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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纠纷的合同性质及解决机制

2020-11-30申青山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受教育者纠纷当事人

申青山

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2

近年来我国教育纠纷呈现出多发之势,一些学者借鉴国外教育纠纷解决模式的经验,主张我国要建立多元化的教育纠纷解决途径,[1]比如引入教育仲裁制度、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等。[2]但总体来看,教育纠纷解决还面临不少难题:由于“依法治校”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传统单方管理的观念导致纠纷隐患并未消除;教育机构违法行为缺乏自我预防机制,而受教育者权益救济途径不畅;整体来看相关立法滞后、纠纷解决程序缺失。其实,我国教育纠纷解决途径不畅通的一个根本瓶颈在于我国对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不清晰,导致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均供应不足,准确定位教育纠纷的性质是建立科学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因此,本文从剖析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现实存在的合同关系入手,探讨教育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我国教育纠纷解决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依据我国目前社会纠纷的解决框架和路径,教育纠纷的解决途径可以是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但都面临着不同困境。教育服务领域的合同纠纷符合《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但仲裁的前提是有仲裁条款,在实践中,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很少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因此难以启动仲裁程序。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是针对教育行政机关设计的,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在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对受教育权做出规定,受教育权的救济在民事诉讼中也处于困境。虽然《合同法》应该为教育合同纠纷提供解决规则,但由于我国长期对教育合同规则缺乏立法和研究,《合同法》也没有对教育合同作出规定,因此解决教育合同纠纷的规则和依据严重缺失。《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是学校教育活动规则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两部法律对教育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几乎没有规定。规则的欠缺导致教育纠纷案件的实践处理结果各不相同,或是被驳回起诉,或是被长期中止诉讼。[3]这进一步加剧了教育纠纷处理现状的复杂程度,也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我国教育纠纷的合同性质分析

传统观念认为,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育机构拥有单方决定教育关系的地位。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合同形式开展教育活动的现象在我国悄然兴起,如办学合同、出国留学合同、委培合同等,这样教育关系通过合同来确立,通过合同履行来完成教育活动的开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己不再是简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学校在教学过程中收取一些学杂费、住宿费,承担依教育法规及与学生之间的协议来开展教学活动并提供住宿,这些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属于服务性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都可能引发教育纠纷,比如如果由于学校提供教育服务设施不符合约定、教育设施存在瑕疵造成学生损害发生的纠纷,就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

实践中除了依据国家特殊规定开展的教育活动如军事院校的教育之外,我国的教育纠纷大多都可以归结为当事人对教育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责任承担等发生的争议,这些争议都属于教育合同纠纷。比如教育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委托培养合同等,守约方可以追究违反教育合同一方的法律责任,请求赔偿。即便是属于传统教育纠纷的范畴,比如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也可以纳入教育合同履行纠纷、责任承担纠纷予以解决。

如果将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那么通过教育合同制度,就可以有效预防教育纠纷的发生、顺利解决已发生的教育纠纷:第一,可以规范教育活动、预防教育纠纷的发生。教育合同制度可以明确,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服务与教育消费的平等关系,这种服务是教育设施设备、教育技术和教育内容的相结合。通过教育合同制度有利于学校的管理者转变观念、重视合同双方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的规则和“依法治校”。依据教育合同,还可以直接确定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权利与义务规则,促使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守信的开展教育活动。第二,可以统一教育纠纷解决的司法裁判实体规则。近年来我国教育纠纷频频引发诉讼,但司法审理结果却不统一。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识不统一,如果将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那么依据合同条款、依据合同法就可以处理此类纠纷,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责任等规则已相对健全。比如实践中受教育者缴纳赞助费引发的纠纷就可以按照合同订立、效力规则来解决;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宣传招生,受教育者与教育机构的纠纷就可以按照欺诈导致的瑕疵教育合同来解决。

三、我国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我国教育合同制度

妥善解决教育纠纷,前提是完善教育合同制度。教育合同不同于纯粹的民事合同,因为一些教育合同在订立、履行方面存在着政府行政管制,比如招生指标的确定等。但教育合同也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手段,行政主体以行政管理人的身份订立行政合同来保障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但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订立教育合同并不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教育机构更多是以市场主体的面目出现在教育合同中,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也不享有行政优益权。总体而言,教育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涉及的权益也主要是民事权益,因此主要应参考民事法律确立其规则。未来最合适的方式是起草制定一部单独的教育合同法,对教育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责任以及各个类型的教育合同进行统一规定。

(二)完善解决教育纠纷的司法程序

教育合同制度只是完善了教育纠纷解决的实体规则,解决教育纠纷的司法救济程序规则也需要同时完善。首要,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教育合同纠纷无疑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当然可以而且应该受理并处理。其次,完善纠纷审理规则。教育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据民事合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裁判。在教育合同纠纷解决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法院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规则、教育法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追究违约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审理中要贯彻民事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比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在审理中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比如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就符合民事诉讼的原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可有效促进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满意,愿意服从法院裁判。

(三)妥当运用解决教育纠纷的调解机制

既然大多数教育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法院或其他主体就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进行调解。民事诉讼从形式上看是当事人将一时无法达致合意的纷争,提交司法机关予以公断,但实质上仍属于私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首要关注的是纠纷的解决是否合理。而调解可以减少教育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在整体上提高诉讼效率,并促进教育活动的和谐。法院可以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处理教育纠纷时进行调解,法院调解教育纠纷,可以基于纠纷双方的申请来进行,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已贯穿整个诉讼流程。”[4]教育合同纠纷解决的法院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调解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而且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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