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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钢丝线上的个案审理
——以朱某与耿某、唐某、xx报业有限公司、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为例分析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0期
关键词:唐某名誉权审理

杨 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199

一、对于我国法律案件的分析陈述

原告与被告耿某、唐某、xx报业有限公司、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生名誉权纠纷,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某(24岁)诉称,其系上海x区某幼儿园教师,案外人耿小某系被告耿某、唐某夫妇俩之女,系原告学生。2016年12月被告唐某及其母到幼儿园打骂原告,污蔑原告抓伤耿小某私处。报警后被告耿某在派出所亦对原告大肆辱骂。后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朱某对耿小某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7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xx报业主办的xx新闻网发表了一篇名为《某地一x岁女童私处现外伤称被女教师掐的》的报道,该报道后被转载到被告xx公司主办的某门户网站上。报道中明确记载原告为朱老师,并载明原告单位,强调原告的出生年份及毕业学校,误导网友。四被告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判令被告耿某、唐某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出具书面道歉函;判令被告xx报业、xx公司删除相关侵权文章,并在各自官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耿某、唐某辩称发现伤情后,孩子表示隐私部位系被原告抓伤。其后他们未殴打原告,亦未辱骂原告辱骂。耿某向媒体爆料是为查明孩子受伤原因并非侵权。

被告xx报业辩称事件客观真实,被告接爆料后多方核实过,内容撰写客观;另外被告文中并未泄露原告隐私信息。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并非针对原告个人;被告属于原文转载方,并未修改标题、内容,且已来注明源为“xx新闻”,不存在过错行为;其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已删除了涉案文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唐某及其母亲因怀疑原告抓伤耿小某私处,与原告发生言语、肢体争执。后经公安部门协调,被告唐某代其母亲向原告赔礼道歉。2017年1月公安机关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朱某对耿小某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2017年2月被告xx报业主办的网站xx新闻网发表了一篇名为《x岁女童私处现外伤称系幼儿园老师掐的》的报道,该报道同日被被告xx公司主办的某门户网站转载(内容一致)。报道载明:“孩子称伤痕是幼儿园朱老师(女)造成的……家长报警处理后,经司法鉴定,优优会阴部确遭外力作用受伤,构成轻微伤。但警方经侦查,因证据不足,出具了对嫌疑人朱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报道记载了原告姓氏、单位、出生年份及毕业学校。诉讼中,被告xx报业、xx公司将涉案文章删除。

二、对于我国法律案件的一些看法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所享有的防止他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综合社会评价降低的权利。新闻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xx报业主办网站xx新闻网发表的涉案文章内容客观。但标题有宣扬他人隐私并误导他人“幼儿园老师为侵权人”之虞,且曝光单位、姓氏、毕业学校,使人能大概率辨识出原告,势必会对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产生一定影响,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报业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忧心孩子伤情可以理解,但其在公安部门未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仍主动向被告xx报业爆料,造成涉案报道产生,致使他人名誉受害,故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其书面道歉之诉讼请求,并判令其与被告xx报业承担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责任。

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的行为,应审查其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导致与内容严重不符、误导公众。被告xx公司属原文转载无任何改动,故亦难以支持原告对其诉请。

一审判决后被告耿某、xx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三、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分析

(一)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源起

首先,二者权利性质不同。言论自由权是显性、主动性、侵略性权利,其行使只须以行动自主完成,包括口头、书面等多种形式,构成公民社会生活的基本内容;而名誉权则是隐性、被动性、防御性权利,需他人配合实现,且当其发挥效力时常常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其意义在于为公民划定安全范围,设立保护性“结界”。二者本就是一对“矛与盾”。

第二,二者价值取向有别。言论自由权是民主社会基石,其维持了较为稳定、开放的公共空间,使公民有可能实现舆论监督,建设民主秩序,其价值取向是保护公共秩序。而名誉权则明确指向公民个人生活,作为社会性动物,人有维持社会地位的基本需求,名誉权便是侧重保护公民的个体利益。

第三,二者可援引度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我国宪法35条总体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而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我国现行制度构架内实则无法在发生冲突时直接援引条文支持主张。反观名誉权,不仅我国宪法38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侵权表现及法律责任等。概括性规定使公民普遍难以把握言论自由权行使边界、限度,在与他权冲突个案中败诉风险更高。

(二)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在个案冲突中的平衡难点

首先,本案涉案事实真假性质模糊。众所周知,事实性抗辩是名誉权类案中最重要的抗辩事由,因为名誉权保护的公民社会评价必须基于事实。真实性是公民言论自由底线,媒体舆论监督起点。本案中底层事实来自案外人幼儿耿小某自述,囿于认知能力可信度待查。该事实为原告否认,后公安部门经过侦查亦未采信,产生了第二层证明力极高的法律事实。此法律事实大幅提高了法官对各被告此后行为意图的警惕性,减损其后行为的正当性。但审理难点在于,被告行为并非基于法律事实,而是囿于“证据不足、认知能力有限”的待证底层事实。耿某的爆料行为基于所知,无夸大隐瞒;xx报业接到爆料后多方核实,报道也真实还原了事件经过,未做无端臆测。第二,涉案行为的名誉权侵权后果难以认定。名誉权纠纷的审理基础之一是侵权后果,而实践中往往原告的人格尊严及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也存在较大认定难度。如本案中,首先新闻基础内容便是披露事实,而公民在媒体社会生活中同意让渡的隐私权范围到底有多大,“有第三人知晓”的侵权认定标准如何界定?

(三)探索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在个案审理中的平衡

首先,应坚持对言论自由权的倾斜保护原则。本案冲突场域属于媒体这一公共空间,而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在此场域中更多地体现其公共属性,为了维护市民社会话语环境,理应在此类案件中给予其更高宽容度,实行一定程度上的法益倾斜原则。

审理中应分清事实与观点。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区分此类案中“事实”与“意见”两个概念。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曾提出一般性标准〔2〕:“事实”是指针对某特定人的实际存在的事实进行叙述的行为,其真假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而“意见”是指除了事实言明之外的表达,是对意思或内容留有争议余地的言明,或是对特定人的行为或性质加以评价或评论的言明。如果“事实”部分存疑或虚假,则会大大降低该行为合法性,该案便不会出现同位阶法益保护的困境,法官可以较为轻易地做出判断。因此,仔细分辨案件涉及的事实性质有助于大大降低该类案件审理难度。

最后,紧扣名誉权侵权行为要件探索个案动态平衡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以他人的权利为底线,即使是宽泛的言论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1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以上,便是对该案例审理过程的反思和总结。每个公民都应常记那句老话:自律给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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