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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困惑与完善*
——以S 省Y 市为样本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血样定罪醉酒

河北工业大学城市学院,天津 300132

一、S 省Y 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情况

S 省Y 市两级法院在2013 年1 月1 日至2017年6 月30 日期间,共审结危险驾驶罪案件1841件,其中2013 年212 件,2014 年289 件,2015 年440 件,2016 年626 件,2017 年上半年274 件。除去4 件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之外,余下1837 件均为醉酒驾驶,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的15.90%。在判处刑罚中,除了1 人免予刑事处罚外,847 人适用缓刑,缓刑比率达46.01%,其余皆判处拘役。

从犯罪主体来看,外来务工人员占比较高,达到65.3%以上。从文化程度来看,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员占比66.56%。从案发时间来看,夜晚7 时至凌晨3 时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从案发起因来看,发生事故后因报案而案发的占比67%。从定罪来看,主要依据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从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来看,主要有以下方面: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情节、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否具有无证、无牌照、逃逸的情形,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等。

危险驾驶罪作为危险犯,S 省Y 市两级法院在定罪、量刑以及取证规范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给司法认定带来了不小的困惑,有必要对争议问题进一步规范,真正实现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功能。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困惑

《刑法》第133 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这就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准确适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必须严格把握罪状、法定型的理解,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收到打击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效果。

(一)刑法解释对定罪的影响

从法条规定、司法实践来看,“道路”、“机动车”、“醉酒驾驶”是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必备要件,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则不构成犯罪。准确适用刑法条文,首先要解释这些关键术语的刑法含义。其次,刑法第13 条中“单书”规定能否作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法条,也不容忽视。

1.关于“道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119 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2.关于“醉酒”标准问题。2013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血液中酒精含量80 毫克/100 毫升作为入罪的标准,该标准沿用的是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醉驾标准,虽然与国际通行相符,但国外仅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我国将酒精含量80 毫克/100 毫升作为入罪标准,实际上是将国家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作为了犯罪构成要素,与犯罪构成要素应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不吻合。从时间上看,危险驾驶入罪在2011 年5 月1 日,使用在此之前生效的国家质检总局规章作为定罪标准,有违反刑法溯及力原则的不良嫌疑。从个人体质上看,每个人对酒精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适用统一的客观标准,不能准确反映出不同个体是否醉酒以及醉酒的程度,难免有失公允。

3.关于“但书”规定。危险驾驶罪将酒精含量80 毫克/100 毫升作为单一的入罪标准,因入罪标准明确,定罪十分容易,缺乏对醉驾行为法益实质性判断,导致部分地区司法实践中唯血液酒精含量来定罪,即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一律认定构成犯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是被但书过滤后的危害行为,不存在再适用但书的余地。[1]危险驾驶罪能否适用《刑法》第13 条中“但书”来作除罪处理,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二)取证规范对定罪的影响

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危险驾驶罪中最关键、最核心的证据,对血液的提取、保管、送检及鉴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小的争议,直接影响到案件能否顺利起诉、定罪。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标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对醉酒驾驶刑事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应当采用何种技术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有公安部发布的GA/T 系列和司法部发布的SF/ZJD 系列,这两个系列有着很多不同的技术标准,控辩双方容易发生技术标准之争从而年影响罪与非罪的决定。在提取、送检血样时,人为因素、时间差别较大,从查获案件到抽取血样再到送检,短则几十分钟,长则数小时,实践中常出现封存血液时没有固定拍照、血样登记表没有犯罪嫌疑人本人签字确认、血样被鉴定机构销毁无法重新鉴定等,最终导致证据存疑而无法定罪。

(三)自首认定对量刑的影响

自首作为法定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十分重要。发生事故后,醉酒驾驶人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出来后,警察传唤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处理,自动前往,能否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完善的构想

(一)正确解释刑法

1.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的范围来管理。个别地方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km/h,且整车质量不应大于40kg”的规定来作司法鉴定,若整车重量、车速达到了机动车的相关要求,便鉴定案涉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这样的认定明显是作了随意的扩大解释,于法无据。因此,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2.关于“醉酒”标准的问题,建议在80 毫克/100毫升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不同个体的体质状况。以此评价行为人酒后的行为举止是否稳定、语言表达是否流畅等各种因素,进而确定该行为人是否已经醉酒,做到客观标准与个人标准相结合。

3.关于醉驾能否以“但书”出罪的问题,早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开始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就指出,各地法院对“罪驾”行为的处理要慎重稳妥、区别对待,不能仅根据现有的刑法修正案(八)机械适用刑法条文,即要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审慎判断,如果醉驾行为符合刑法总则第13 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怎样判定情节显著轻微呢?应当从刑法目的着手,将那些形式上具有违法性而实质上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拒在犯罪之外,从而将“但书”作为危险驾驶出罪的重要依据,比如仅仅醉酒后挪动车位的就不宜作犯罪处理。

(二)规范固定证据

1.对血样的提取、封存、保管、送检程序严格规范,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对提取、封存、保管、送检过程要全程留痕,及时送检、鉴定,确保血样不受污染并妥善留存一定时间。

2.对案发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抽取血样登过程制作取证笔录,尽量对取证过程拍照甚至全程录音录像,邀请见证人见证取证过程,必要时还应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三)严格自首认定

自首的认定要严格遵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条件。对于交警例行检查,行为人在被警察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下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不构成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主动报警并接受处理的,构成自首。行为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后又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行为人不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但被受害人或在场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行为人虽然承认饮酒,但不配合甚至暴力对抗酒精测试的,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不成立自首。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的,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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