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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庭对质规则探析

2020-11-30苗典民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陈述

苗典民

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法庭对质这一环节在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不仅对事实真相的查明有着参考价值,还能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即对质询问权。它是我国程序正当性以及司法有效性的重要彰显,对促进刑事诉讼的公开化以及民主化有着很大的制度价值。鉴于此,本文对刑事诉讼法庭对质规则进行分析和探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庭对质规则的概念和功能

对质指的是在司法人员审查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中,往往对收集的证言不能做有效的鉴别,则需要通过原告和被告双方当面对质来做进一步的验证。在诉讼参与的人员之中,如果对同一事实,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持有不同观点或是出于对立面,那么就需要利用对质的手段来从他们双方的陈述中找出蛛丝马迹,通过分析和对比来鉴别证言的真伪,从而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对于本文所探析的法庭对质问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对质的阶段。对质应在法官的主导下,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进行。因为如果发生在法庭之外,将不能对证人进行有效的监管,有可能出现证人之间串供的可能,进而阻碍后期侦查工作的开展。另外,在法庭对质开始之前就让双方证人进行对质,会导致之后法庭之上的对质内容缺乏公正性,存在徇私舞弊的嫌疑。

其二,对质主体。在对质开始之前,必须保证对质的双方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各自证词的陈述,但由于证词的矛盾需要在法庭之上进行当面对质。不管是证人证言还是被害人陈述,其本质上都是言词证据,而往往言词证据都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发生客观事实的偏离,这就需要控辨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如果交叉询问不能取得理想效果的话,就必须谨慎选用对质手段来对证言的真伪进行判定。因此,对质通常只能发生在被告和原告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

证人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定义是: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害人、犯罪过程的目击者等在法庭的评估和审查之下都可称之为“证人”。遵循这样的标准,下文中提到的对质双方统称为“证人”,以方便表述。

从本质上来讲,对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鉴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分为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首先,对质可以消除误证。通常情况下,证人往往会由于外界因素和主观意识的影响,使证言与客观的事实出现一定的偏差,但是这种主观意识上的偏差通常是没有恶意的。当证人在证明某一事件的时候,经常会被一些其他的外在因素所误导。

例如,在一个名叫崔斯特的男人杀害自己妻子的案件中,由于夫妻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导致丈夫失手将妻子杀害,在惊慌失措下,崔斯特将尸体放在了前院的空地上,将大门上的门栓拉开,让门处于半开状态,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别人误以为是外人闯入自己家门之后,将妻子残害。家里的佣人在睡醒之后,看到院中的尸体,顿时胆战心惊,直接冲出房门,跑到街上寻求警察的帮助。本案件在接受法庭审理时,这名佣人坚称自己是发现尸体后打开大门才跑出去的。她解释道:“自己每天醒来,洗漱完的第一件事就是去打开院子前的大门,这是长时间以来自己养成的习惯”。但是,也正因为这种习惯掺杂在以往的记忆中,使得佣人形成了错误的认识,进而呈现给法官虚假的证词。而当庭对质手段的应用,可以使佣人通过对其他证人对案件的陈述来唤起自己潜在的记忆,提醒那些被自己忽视的细节,从而在证人之间的相互引导下最大限度的还原事实的真相。

其次,对质能够揭露伪证。通常情况下,证人作伪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证人故意隐瞒其知道的情节,以此来掩盖事实真相;其二,证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真相。不管是何种原因的做出的伪证,证人普遍都会存在“惧怕司法机关识破其伪证的惶恐心理以及担心自己所陈述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符的忧虑心理”。

由于这种心理状态的影响,使得作伪证的证人在进行当堂对质的时候会表现出明显的心虚和忧惧。继而在面对其他案发当事人的时候,若伪证证人如果依然保持侥幸的心理继续说谎下去,将很难自圆其说。

最后,对质会引出新的线索。在对质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双方证人为自己的立场据理力争的情况,进而也会说出一些之前证言中从未提及的信息,从而给控辩双方以及法官提供新的思路和发现新的线索。此外,除了上述所说的正面价值之外,对质还会出现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人员如果不能对对质过程进行严格的把控,就很有可能导致双方证人出现串供,造成刑事诉讼的程度不能有效的进行下去。

二、刑事诉讼法庭对质的基本原则

在法庭对质的环节中,控辩双方进行案件事实询问时必须遵循的基础性原则被称之为诉讼法庭对质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刑事诉讼法庭对质的条件

对质,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辅助法庭查明真相的手段,并不是想用就随时可以用的,必须当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时,在法官的允许下才能进行使用。法庭对质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双方证人应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接受事件内容的审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外界因素的干扰,形成串供。因此,对双方证人采取分别调查的方式,来确保证词的真实性。

第二,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互相矛盾。也就是说对于特定情节,双方证人持有不同的观点,事实真相不能得到印证,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有力证据对于事件内容进行证实。

第三,关于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一般情况下,双方证人对质的内容基本上都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第四,在隔离审查状态下对证人单独质证后,仍然无法对证言的真伪进行鉴别。

(二)刑事诉讼法庭对质的基本原则

法官主持原则。这就表明了法庭对质这一环节必须在法官的控制和主持才能得以完成。

对质双方平等原则。这要求双方证人应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庭对质,同时,证人的享有的平等机会和权利应受到法庭的保护。

对质公开原则。如果事件需要公开审理,那么对质的人员以及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各界的监督,而对于不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对质的公开对象仅限于当事人。

直接言词原则。其内容包括言辞原则和直接原则。直接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法官、其他诉讼人员等可以直接参与到法庭的对质环节中来。双方证人展开的对质,法官可以直接进行听取,并根据对质的具体内容作出相应的判决。言辞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法官主持引导对质、证人之间的相互对质以及控辩双方的补充发问都不能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质,必须通过言词的方式来进行。

三、结束语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对质制度不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对质参与人员当场进行面对面质疑和辩驳,演绎出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鉴于此,司法部门应该对刑事对质制度加以重视,并不断的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以此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作为法律相关从业人员,应加强对于刑事诉讼法庭对质规则的认知,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从而更好的为人民和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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