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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积木玩具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探究

2020-11-30陈天笑罗震宇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乐高独创性著作权法

唐 娟 陈天笑 金 磊 罗震宇

1.江宁区司法局,江苏 南京 211100;

2.香港中文大学,香港 999077;

3.江苏凤凰科学技术出版社,江苏 南京 210000;

4.南京市司法局,江苏 南京 210000

一、创意积木玩具的发展现状、前景和面临的困难

(一)创意积木玩具的发展和未来市场前景

我国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国和出口国、全球第二大玩具消费国,2016年玩具消费额达693.亿元。随着消费观念的改变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玩具消费额将持续走高。据相关机构预测,未来五年中国的玩具销售额每年将以5%-6%的速度增长,高于多数国家,预计2021年玩具销售额能达920亿元①,玩具消费市场潜力巨大。玩具市场的品牌影响力也越来越大,以乐高品牌举例,2017年仅乐高品牌玩具在中国的销量增幅高达25%,预计2030年至2050年中国将有可能成为乐高全球最大的市场。

(二)创意积木玩具的发展困境

创意积木拓展了儿童的想象力和空间构建能力,为孩子们提供了更多的兴趣玩法和创意空间,也能帮孩子通过不同玩乐方式来增加玩耍乐趣、智力开发,因而消费者对于积木玩具始终情有独钟。在看到创意积木玩具在我国玩具市场发展的巨大潜力的同时,也应该意识到我国对积木玩具行业的版权保护力度有待加强,积木玩具领域的版权保护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全国各地的版权保护力度有差异,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体制机制不够健全。第二,创意积木玩具市场存在着大量的侵权盗版行为,有些不法企业模仿生产销售创意积木玩具的组合单元,该行为制约了积木玩具市场乃至整个玩具市场的发展。第三,对创意积木产生的版权侵权行为裁判难度大。该类创意玩具的版权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组合单元抄袭”的行为是否侵权看法不一。

二、创意积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界定

(一)创意积木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1.创意积木玩具和传统积木玩具的对比。积木玩具从最早的木制堆积式积木,到金属的组装式积木,再到塑料的拼插式积木,积木的结构特性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创意积木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传统积木,具体体现在最终呈现形态的“开放性”程度上。传统积木具有开放式的特点,其功能主要体现在结构的变化方面,以Kikko为代表。其利用塑料或者木头固体单元,引导使用者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最终的组合效果一般为简易的房屋或者动物造型,其开放程度高、互动性强。而创意积木玩具有非开放式的特点,能够逼真地模仿动漫卡通形象,代表有乐高积木和日本LAQ积木。

2.创意积木玩具的最终表现形态能构成著作法权上的作品。认定作品构成的核心在于认定独创性的存在,即积木组合单元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独创性。在判断创意积木单元组合是否为作品时,可以从创意积木玩具的整体和局部,结合创意积木玩具的典型特征进行多方面考量。

创意积木玩具有两大典型特征:一是各部件最终组合而成的一般都是具有较高的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二是组成这种创意玩具的各组件都是带有功能性的组合单元,组合单元之间创意衔接、完美契合,组合成具有观赏价值的美感造型。考虑到创意积木玩具的使用方法是按照使用说明书一步步拼接、组装最终达到某立体的卡通动漫形象,构成了独立的艺术造型,具有审美价值。创意积木玩具最终表现形态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加之形式上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所以创意积木玩具最终表现形态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

3.创意积木玩具的组合单元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创意积木玩具的组合单元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标准对组合单元分别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创意积木玩具的组合单元作为最终呈现形态的一部分,其形状简单、目的性强,单独的组合单元不能体现独创性。

乐高公司作为全球创意积木玩具最大的生产商,乐高公司注重创意积木玩具的版权保护。“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②中争议焦点在于,乐高公司主张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等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界定。法院在审理玩具积木块时分为了三大种类:第一种是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的玩具积木块,例如常见的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第二种是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但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不构成侵权。第三种是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且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③二审法院认为,可高公司的产品虽有抄袭侵权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在艺术创作程度上确实不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等考虑,做出相关认定是合理的。

在“乐高公司与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④中,就争议焦点“乐高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最高院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具有独特创造力和创作观念,且具有艺术性。因此,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如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且没有体现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则与独创性无关。而涉案积木的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积木拼插也难以体现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没有体现独立构思和选择,没有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

可见乐高公司的两起纠纷都有一个共同的争议焦点,作为部件的积木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裁判思路上,法院都围绕“积木组合单元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态度清晰:综合考量积木组合单元是否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立构思,是否具有独特个性和创造力,是否体现美学的艺术价值等方面。作为积木组合单元本身构造简单、其艺术创作的程度而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创意积木玩具著作权保护形式

1.创意积木玩具的拼接示意图的著作权保护

创意积木玩具的拼接示意图系统完整地体现了每一个拼接步骤、拼接所使用的组合单元以及每一步拼接的效果图,将拼接示意图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是对我国创意积木玩具侵权现象进行遏制的重要步骤,体现了对玩具设计者著作权的保护,有利于激发创新创意的活力。

2.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出来,予以明确的保护,表现了其与美术作品的区别在于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⑤零散的组合单元的形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范畴吗?笔者认为,结合上述对组合单元的论述可知,在零散的组合单元的形态下,创意积木玩具缺失了“艺术性”的特征,不具有审美价值,故不应当认为是实用艺术作品。

综上所述,创意积木玩具的著作权保护形式可以存在实用艺术作品、示意图两种保护形式。在实践中一般以实用艺术作品对创意积木玩具进行保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著作权在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时,保护的本质是实用的“艺术品”,而非“实用”的艺术品。⑥

三、创意积木玩具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一)国内市场现状

近些年,国内积木玩具市场上“乐高式创意积木”掀起了一股热潮。由于创意积木玩具具有非开放式的特征,使得这类积木玩具研发单位往往面临着版权保护的问题。国内积木玩具存在厂商众多但规模较小的情况,大部分是国外品牌代工企业,缺乏自主品牌。有些不法商家看中了创意积木广阔的市场前景,纷纷效仿生产非开放式的创意积木组合单元,进行成套销售,在包装盒上不出现最终拼接的形象效果图示。一般企业在进行一般采用组合单元的形态进行版权登记,导致这种版权侵权行为十分隐蔽,在侵权判定上难度较大。另外,在国内市场上,这种卡通形象往往未经授权使用,势必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二)动漫形象在创意积木玩具领域的商品化

在模仿生产的过程中,也体现了动漫形象在创意积木玩具领域的商品化。商品化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虚拟形象进行商业利用的专有权,这种权利属于动漫形象的创作者或其授权的玩具生产商。实践中对于假冒动漫衍生玩具引起的侵权纠纷,在不涉及国外著作权人时,工商机关或法院一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最佳的选择途径。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上来说,两者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即在知识产权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因此,如果能够适用《著作权法》时,应当优先使用《著作权法》,避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无论在赔偿力度、获取证据等方面,《著作权法》都更有优势。

(三)主流观点及分析

对于创意积木玩具生产模仿的现象是否侵权,目前有三种的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组合单元本身明显不构成侵权,因此复制、销售组合单元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组合单元存在的最终形态是拼接成具有审美艺术价值的玩具,在玩具呈现为最终形态的情况下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企业的行为构成了对版权的间接侵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与消费者无关,生产企业独立对复制玩具组建行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⑦

如果创意积木玩具除了可以拼装包括他人作品在的最终形态,也可以不根据示意图的思路也可以组合成其他形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

创意积木玩具因其“创意性”和“实用性”而受到大众的喜欢,同样也因为其“创意性不足”市场发展受到了制约。作为玩具生产企业,应当从创意积木玩具的组合单元、最终呈现的动漫卡通形象,再到拼接组装的示意图纸、外形包装等多个方面、多个步骤注重版权保护。促进创意积木玩具市场的发展,在保护版权的同时,更应当加大创新力度,无论是组合单元在形状、构造上的创新,还是最终形态的创新,又或者是拼装组合过程的创新,一味地模仿“乐高式”积木玩具的生产,不跳出这样的创意积木模式,只会在玩具市场上“黔驴技穷”。

注释:

①搜狐网.【玩具行业系列专题Ⅲ之中国竞争格局】奥飞娱乐领衔与国际巨头争锋,以文化为“盾”,电商与专卖店为“矛”[EB/OL].https://www.sohu.com/a/169285125_354900,2017-9-13.

②(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判决书.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f89e4ec5-d904-4b4ba2fa-1837de3fd842%22%2C%22anchor%22%3Anull%2C%22 detailKeyWords%22%3A%5B%22(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22%5D%7D#content_null.

③张广良.审理英特莱格公司玩具积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若干思考[J].中国知识产权,2004(01).

④(2013)民申字第1362号裁定书.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category"%3A"CA SE","id"%3A"b645a426-d194-400f-97d2-fbbff12e7825","anchor"%3Anull,"detailKeyWords"%3A%5B"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5D%7D-content_null.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EB/OL].(2014-06-06).http://www.gov.cn/foot/2014-06/06/content_2695611.htm.

⑥胡欣玥.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

⑦袁博.创意积木玩具的版权该如何保护[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10-1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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