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0-11-30李骄阳
李骄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鉴定人出庭的依据
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是其鉴定工作的一部分,其在庭审中是与案件无关联的特殊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的参与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双方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其出庭的依据有如下几点:第一,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为了更大程度调动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双方主动性,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在此过程中,也让鉴定意见对其不利一方当事人对庭审更加信赖,增加了信服力,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基于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参加到诉讼过程中,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表明自己的观点及立场,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类型,须经法庭质证方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其具有可质证性。第三,基于对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对鉴定人出庭应作相应的限制。第四,由于涉及专门知识,鉴定人应当对其所作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予以解释说明。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启动程序
我国沿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向鉴定人质证由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一方开始,质证结束后,在审判长同意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可就该问题对鉴定人进行质证,但不得以带有明显诱导意味的方式发问,且内容应当与案件相关,一般情况下质证的启动程序是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是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基于鉴定的主询问规则,对鉴定人的询问应该以鉴定意见证明的案件事实对其有利的当事人进行询问,第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申请鉴定人出庭,为了遵循主询问规则,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作以初步判断后,由鉴定意见所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向鉴定人质证;第三是法院指定鉴定人出庭,此情形下当法官先行询问,之后,法官可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次序向鉴定人发问。
三、实务中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
第一,在立法方面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为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当庭质证。可以看出,法律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并没有规定鉴定人需要履行出庭的强制性义务,而且对什么条件和情形下鉴定人必须出庭的规定都不够明确,实践当中可操作性不强,难以解决当前实际问题;第二,鉴定人的个人权益保障机制不完善;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鉴定人及近亲属保护制度的规定仅是原则性表述,没有将保护责任进行具体化、明确化,而且没有具体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收费标准,在此方面有的地方因地制宜出台了费用标准,但是各地的标准不尽统一且悬殊较大,费用总体水平较低,与鉴定人为出庭付出的时间、精力、金钱几乎不能平衡,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履行义务,法律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保障鉴定人获取合法收益的权利,否则会打击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导致鉴定人出庭率较低,法官只能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形式审查。
(二)法庭上对鉴定意见大多是形式审查
第一,基于对鉴定意见审查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专业知识、名词等没有深入了解,因此无法实质性审查其专业性方面,使得审查流于形式;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鉴定主体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法官对鉴定意见是十分信任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第三,实践中出现“以鉴代审”现象,即法院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出于提高效率的考量,不让鉴定人出庭作证。
(三)司法鉴定人作证责任制约与规范不完善
我国鉴定人责任还是未明确落实到个人,所以承担鉴定不良后果的不是实际参与鉴定的鉴定人而是鉴定机构。同时,法院对我国鉴定机构设置的多元化难以管控,因此,除不采纳鉴定意见外,法院对鉴定机构一般并不会采取其他问责措施。由此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的,处停止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情形严重者,取消资质。由此可见该处罚是仅限于鉴定机构的处罚规定,却无法落实到鉴定人个人,因此,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不能对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起到真正的惩罚作用。
四、关于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一)法官尽量对鉴定意见做到实质性审查
前文提到实践中由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盲目信任,使得审查流于形式,因此应当对鉴定意见做到实质性审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证据类型“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可以看出立法上在弱化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尽量减少先入为主的印象。修改后的用词更具有中性含义,仅表达了对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个人倾向性,法官也会在主观方面更大限度突破权威压力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首先是对鉴定人身份的核实,以确定鉴定人是否是法庭通知的应当出庭的鉴定人,从而避免冒名顶替鉴定人出庭作证,从而影响事实认定;同时核实鉴定人的身份有利于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鉴定人是否具有从事鉴定业务的相关资质,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适格,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再者是对鉴定意见证明效力的审查,即实质审查,对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倘若关联性不大,其证明力自然会受到影响;鉴定人应当以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方式进行鉴定,法院应当对此进行严格审查。
(二)落实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
第一,司法鉴定人参与庭审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自身专业知识储备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合理增加证据的信服力,使得判决更加客观公正,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基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鉴定人出庭质证,应当对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因此亟待确立的就是对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予以经济补偿,赋予其正当的报酬请求权;第二,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应当采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方式,即不公开私人信息、必要时采取不暴露外貌,声音的方式参与庭审、对威胁恐吓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依法查办,严惩不贷等等,只有尽力确保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保障,才能使鉴定人没有后顾之忧地参加庭审,体现刑事诉讼法程序公正的价值。
(三)规范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惩戒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我国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有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逐渐落实责任至鉴定人,是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层面的改进,但措辞不够细化,应当更加明确对鉴定人失格的惩戒措施,比如可以实施罚款、行政拘留,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考虑吊销执业资质等处罚措施,对鉴定人具有一定威慑力,从而使其出庭作证成为常态。与此同时强化鉴定机构的管理责任也显得格外重要,优化管理,责任落实到鉴定人,尽大可能降低因鉴定人拒不出庭导致鉴定意见无法被法官采信而作废的比率,此举是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弱化我国侦查模式强职权性的属性,中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色彩。
(四)提高鉴定人出庭应诉能力
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几乎决定了出庭作证质量的高低,作为特殊诉讼参与人,鉴定人出庭的目的之一在于帮助非专业人士更好的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同时,也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排除困惑与障碍,从而做出是否将其作为证据采用的决定。这是需要行政管理机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社会多方面共同努力去推进的多元化工程,个人认为一方面应当在鉴定人执业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中加入出庭能力的专项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强化职业操守,另一方面应当重视司法鉴定研究方面的科研投入,完善人才培养体系,为司法鉴定行业提拔后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