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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类案件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2020-11-30曹红中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本金利息被告

曹红中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近年来非吸类案件正处于集中暴发期,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在此背景下,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对非法吸收公存款罪中刑民交叉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以下探究。

一、案例基本情况

案例标题:非吸类案件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案例类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简介

原告李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投资人;被告朱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人。

(二)基本案情

深圳A公司与本案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经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与本案有关):原告投资10万元与该公司合作,作为该公司的经销商推广相关酒系列产品。进货额为原告的缴款额,乙方享受甲方产品零售价8.5折提货,该司按原进货额每月给原告提成2%的市场推广费用。原告按约向深圳A公司各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

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金融秩序,由于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判决结果

本案为财产损害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以深圳A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被告朱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被告朱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深圳A公司是被告朱某某等人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操纵的工具,亦是法人单位,受被告朱某某指使从事犯罪行为,与被告朱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A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的合法损失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深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3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

(一)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争议

本案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引发,原告就被告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非正常金融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是因为侵权行为所产生。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对此有明确的说明。

本案的被告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是因合法的民间借贷或者违法的侵权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该种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原告诉请的民事权益即为其在刑事案件被侵犯的法益(集资款),属于“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主张属于刑事案件的审查及处理范围,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原告本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在刑事判决中已按规定比例给付出借人,就说明了借款人对借款一事有所交待。借款人无需再提出民事诉讼。对于高利息的借款行为,其本身就是逐利,每个人都应受到法律公平保护和平等对待理念的限制。

非吸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由刑事审判进行调整,如另起诉讼,有可能造成认定的事实和刑事诉讼相冲突。并且涉案已经过刑事审判,对被告的资金进行退赔或追缴,即使再另行民事诉讼,由于被告没有任何偿债能力,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意义。

(二)对于本案在本金金额认定、利息追缴及计息问题上的争议

对于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原告之前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未予以抵扣本金的做法及判决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存在疑义。

1.本金的认定及利息追缴问题

对于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在本案案发前对于原告已获得的部分收益,审理时在本金金额认定时却直接将合同签署的本金金额认定为诉求金额,并未考虑需要将本案原告之前所获得的回报金额予以折抵,此种做法等于让本案原告双重受偿,变相中加重了被告的偿还责任,同时保护了本案原告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关于利息追缴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对原告所获得的非法吸收的利息应当作为非法吸收的财物予以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吸所约定的利息被定性为刑事涉案财物,已经给付的利息应追缴并视为抵本金。根据当前刑事法律规定,对非法集资高回报率等案件判决后,给付投资人的高额利息从本金扣除,若在所借的本金和高额利息都已给付了的情况下,给付的利息应被追缴。

另一方面,假设对已经偿还的利息不予以追缴,该做法等于让原告双重获利。这也是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泛滥的主要原因还是出借人受高额利息的诱惑,而出借人作为正常理性之人,在出借前应该知道风险,只不过国家认为集资人危害性更大,出借人作为弱势方。作为出借方,此种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于理于法都不应受到法律保障。由此可知,若不对涉案利息进行追缴,达不到对社会大众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而且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也无法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2.计息问题

根据上述意见可知,非吸类案件所约定的利息已被定性为刑事涉案财物中的“违法所得”,已经给付的利息要予以追缴并视情况之需折抵本金。据此可知被告的偿还责任范围不包含给付利息。

维护社会金融安全秩序,国家公权力主动介入,被告的责任范围已被刑法强制评价,缩减至本金而不包含利息,所以无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是为避免刑民冲突的角度考虑,本案原告的民事诉求主张都不应支持利息给付,对于剩余尚未给付的利息,被告依法亦不再负有给付义务。

五、结语

法律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告的合法权益亦需要予以保护,如何解决好刑民交叉问题,确保当事人权益,稳定社会金融秩序值得进行深度思考。特别是在计算本金金额、利息追缴的问题上,需要进行理性的分析才能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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