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之风险负担考量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0-11-30张峥
张 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00
原告履行完毕《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因上海市客车额度拍卖政策规定变化的客观因素,被告作为租赁车辆车牌额度持有人,无法履行转让租赁车辆车牌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车牌折价款的标准。本案将以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例,探索融资租赁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选择和适用了更合理、更公平的利益抉择,引导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7日,原告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署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将车牌号某牌车辆一辆(含车牌)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13,100元(含税),共计36期。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车辆处分意见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以160,000元(含车牌价格),将涉案租赁车辆处分予第三人,并将该处分金额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该处分金额后,交付涉案租赁车辆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等付款义务。后原、被告签署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每月租金总额8,800元,保证金8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予被告的费用,并再向被告支付租赁车辆留购价80,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承租车辆(含车牌)届时将按现状转让,被告对承租车辆的质量等不做任何担保或保证。2017年3月27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届期已履行包括租金在内的全部义务。2016年7月19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规定:个人和单位委托的在用客车额度纳入额度拍卖范围,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不再需要使用客车额度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2017年3月的竞拍日为3月20日,当日车牌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202,856元。
原告诉称,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在内的全部义务,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主要义务,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原告名下,车牌额度持有人也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故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由被告变更转移至原告名下;2、判令租赁车辆的车牌额度持有人为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车牌额度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856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即2017年3月的车牌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车牌额度的补偿价款应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车牌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款计算。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处分意向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合同,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并不是为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本质是为了通过收取租金获得合理的收益。合同履行完毕后,承租人通过支付留购价款获得租赁物,此时无论该租赁物价值是增长还是减少,均应由承租人承担收益或风险。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依约将租赁车辆车牌过户至原告名下系政策变化的客观因素,但被告通过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已经获得了其应得和预期的利润,且租赁车辆车牌现归属于被告名下,故被告理应补偿原告车牌的折价款。关于补偿的标准,考虑到双方约定车牌处分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租赁期限届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以当时近一期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平均成交价202,856元来确定被告应补偿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一)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理论基础与法理分析
履行不能(Unmog Lichen)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经《德国民法典》的继承和发展,在德国民法典和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如韩世远认为,“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的给付不可能的状态。”史尚宽认为,履行不能“谓实现给付之内容为不能。何谓不能,非物理学或逻辑学上之法则,而为社会上或法律上之观念。例如海底寻针,物理学上虽非不能,而在社会观念上则认为不能”。学者们的描述从各个角度揭示了履行不能的本质,即履行不能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主观或客观上的障碍而最终未能依债之本质实现合同目的。通说认为,依据不同的区分标准,履行不能可以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法律上的不能与事实上的不能。在我国,非归责于当事人的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仅仅作为一种学说加以讨论,并没有统一的履行障碍法,《合同法》并未明确提出履行障碍的概念,对履行障碍的救济规则亦散见于诸多条文之中,对履行不能的救济规则亦是如此。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后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负担和利益分配问题。具体到本案履行不能的情形,是指2016年7月19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规定:个人和单位委托的在用客车额度纳入额度拍卖范围,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不再需要使用客车额度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就公共利益而言,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模糊性,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我们不要期待给公共利益下一个一劳永逸的定义①。该类政策的变化,难以预测性并且影响范围广,仅在融资租赁合同范围内,就有大量的交易行为涉及车牌额度的转让问题,所以本文探讨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类似履行不能的事由时的风险负担和利益分配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更为复杂。鉴于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往往比较长,承租人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方能获得租赁物产生的收益与租金支出之间的平衡,由此租赁物遭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可能性更大,担保物的灭失,是指担保物权对于担保财产所具有的支配力终止②;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多是生产设备、交通工具等具有较高收益价值与盈利能力的设备,此类设备的精密性与流动性相较于其他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而言普遍较高,故此类租赁物可能遇到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与风险更大;三是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融物的特性,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往往不同,融资租赁合同多涉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所有权的转移,由于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政策具有可变性,故融资租赁合同更易面临此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基于上述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国在立法中对于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时,采用的是“补偿”责任的观点,即在分清物的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基础上,从物权出发界定责任,损失计算仅限于对租赁物价值的弥补。
(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风险负担标准理论探讨
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该项客观存在的损失如何负担,法律必须设定相应的制度规则予以调整分配,这就是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风险负担规则的首要价值,就是预先设定风险分配模式,以便对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公平。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性、周期长、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特别由于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相分离,即租赁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不一致,所有权人对物不享有实际的占有、支配权能,其享有的所有权象征意义多于实际功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牵涉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如本案中上海市客车额度拍卖政策规定变化这一牵涉面极广的客观因素,导致非归责于出租人的合同履行不能的类似情境,风险损失如何分担便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因非归责于当事人的合同履行不能,造成了客观上的返还不能,所以承租人应承担代物返还义务,将租赁物折价后的价值金额返还给出租人,即此时出租人能够获得的仅为租赁物自身的价值。由此可见,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关键在于对出租人的利润损失是否予以补偿。
(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风险负担实践解析
发生本案类似情形时,当事人均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存在违约损失赔偿问题,基于我国立法采用的是“补偿”责任的观点,需要平衡和协调的关键问题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可以获得多大范围的利益补偿。有实务界人士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可以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③。按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利益(包括了租赁物自身的价值和利润)。但如让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风险,则其不但要承受租赁物自身的损失,而且还要负担出租人的利润损失,而出租人却不承担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的任何不利后果,这对出租人不免过于严苛,负担过重。由承租人承担租金损失,实际上是支持了出租人的全部可得利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交易中,对承租人而言,其往往资金困难,希冀通过融资租赁交易,借助于融物而实现融资的目的,对于出租人而言,其收取的租金不仅包含租赁物本身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作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正常利润。如让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风险,无论承租人是否违约、是否具有可归责事由,其承担的损失后果却是完全相同的,这显然不利于引导人们诚实守信,因而不合理、不公平。由于担保物权侧重的是对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支配,只要交换价值依然存在,至于承载交换价值的标的物的样态和性质如何,在所不问,担保物权的效力依然及之④。就本案来看,关于租赁物车辆车牌额度的补偿的标准,出租人要求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整个履行期间车牌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款计算,承租人要求按照近一期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平均成交价计算,由于客车车牌额度在2013年至2017年有大幅上涨,故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车牌额度的补偿具体数额的相差较大。基于本文前述考量,出租人已通过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获得了正常利润,为公平分配双方损失,引导当事人诚信守约,本文支持了承租人的补充标准,即按照近一期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平均成交价计算车牌额度补偿款。
通过本文对风险负担标准的分析,可以得出发生履行不能事由时补偿标准的切入点是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天秤。由于租赁物损毁、灭失与合同解除或折价补偿存在着时间差,受租赁物折旧率、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影响,折价返还时按不同时点计算出来的租赁物的价值往往会存在差异,此时如何确定租赁物折价的计算时点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不同影响。本案判决通过考量在融资租赁这种特殊的交易形式下,需要适用利益分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公平,选择和适用了更合理、更公平的利益抉择,引导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
注释:
①[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133-134.
②高圣平.担保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9:275.
③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此相关疑难问题案例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37.
④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