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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回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陪审员事由

刘 新 李 琪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无因回避制度概述

(一)回避制度的含义

回避制度是指如果因为案件的司法承办人员同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关系,而导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客观的对待时,该人员就不应当继续参与案件剩余进程的相关活动。[1]总的来说,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确保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始终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由此实现审判过程与结果的公平,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感受到司法公正。回避制度分为有因回避制度与无因回避制度,我国当前实行的是有因回避制度。

(二)无因回避制度的含义

无因回避制度是回避制度分类中的一种,与有因回避相对应。就如同其字面意思,是指诉讼当事人可以不说明理由即可申请司法人员回避。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参与诉讼的司法人员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只要这种怀疑足够充分,并经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有关司法人员就应当回避。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广为适用。

(三)无因回避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以美国为例,该国适用诉讼当事人主义,无因回避的对象为陪审员。[2]无因回避权利行使的一般模式是先随机挑选一定数量的陪审团候选人,之后律师、当事人可以向准陪审员询问问题,也可以发给候选陪审员调查问卷,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一些个人信息,以便于当事人充分了解这些候补陪审员的相关情况之后正确做出自己的决定。在对准陪审员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之后可以再询问他们一些问题,最后确认他们是否能在审判中做到客观公正。如果认为其中有人不能做到客观,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而对其怀疑的人主张无因回避。

大陆法系国家则参考德国的做法,当事人多把法官作为申请回避的主体,这是因为本国适用职权主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德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无因回避这一制度,它的主要表现是“法官之拒绝”。“法官之拒绝”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依据法定回避事由请求法官退出诉讼程序,也可以在对法官是否能保持中立地位产生充足的、合理的怀疑时对其提出回避申请。这也是无因回避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无因”指的就是当事人行使回避权利时理由较为广泛。只要对法官的态度、行为产生足够的合理怀疑时,其申请回避的主张就应当被认可。

(四)无因回避制度的意义

一方面,无因回避制度可以尽可能地减弱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影响程度。司法人员在面对具体的刑事案件时,可能会因为自己对事件的预先了解或者自身的相关经历而对案件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印象,进而体现在对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和行为上。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3]而无因回避制度规定当事人不需要提出理由即可申请相关人员回避,这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回避权利不被侵害。另一方面,无因回避制度可以增强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同感。在无因回避中当事人不需要提出回避事由,自己的主张很容易被司法所接受会使当事人产生一种被公正对待的感觉,使其相信司法并认可自己最终的审判结果。即便最后的审判后果对当事人来说并不美好,他也会安然地承受这一结果。无因回避制度能够使当事人享有的回避权利充分有效地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其作用,对建设法治社会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适用对象

我国的回避制度属于有因回避,即司法人员的身份或行为只有在符合关于回避事由的规定时,当事人才能够申请有关司法人员进行回避。具体来说,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审判、检察、侦查人员。

(二)回避事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9条对回避事由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为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以外,如果案件承办人员私下违法会见有关当事人或者与其参加聚会,接受贿赂,经当事人申请,也应当回避。可以看出,对于回避事由的规定,我国采取了具体事由加概括规定的方式。

(三)回避程序

对于回避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中,同时第30条也对决定司法人员回避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说明。除此之外,当发生当事人申请回避被拒绝的情形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三、在我国建立无因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便于当事人行使回避权利

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在某些方面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存在着一些障碍。比如说,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提出法定的回避申请事由才会得到法庭同意。此外,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回避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比如《刑事诉讼法》2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发现案件司法人员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此时申请回避既要主张法定回避事由,也要提供相应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需要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举证,无疑加大了当事人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回避权利的难度,存在可操作性低的问题。[4]如果在我国引入无因回避制度的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而使对自己不利的司法人员回避,这样不仅可以减轻自身的举证责任,也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丰富我国现行回避制度

我国对于回避事由的立法既包括五项具体回避事由,也包括概括性的叙述。语言特点在整体上是开放、灵活,充满弹性的。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有关概念也存在较为模糊的特点。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如果司法人员因自身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影响案件被公正处理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但是如何判断“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法律没有加以解释。这种描述过于模糊笼统,使得当事人对现实情况是否符合这一情形不能做出准确判断。因此,要想完善我国的回避制度,需要我们对回避事由进行较为精准的解释。在我国引入无因回避制度,可以丰富我国的回避事由,使回避权利更容易得到实现。

(三)保障法律稳定性与权威性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回避事由规定的较为笼统,采用了五项具体事由加上一项概括性叙述的描述方式。但这种规定方式不能很好的概括以后可能会出现的新事物、新情况。如果出现了新情况,现行回避事由不能及时对其加以规制。此外,如果出现新事物、新情况后,再对回避事由的内容进行修改,不仅不利于人们对自己行为进行有效预测,同时也不利于法律保持其稳定性与权威性。如果在我国引入无因回避制度,在以后发生涉及回避事由的新情况时,就可以更灵敏地对其加以应对。另一方面,这样也就能削弱甚至消除为了应对新情况而修改法律所带来的不稳定性,[5]从而进一步树立起法律的权威。这就保障了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四、在我国建立无因回避制度的可行性

(一)无因回避制度与我国司法观念日益契合

在我国修改宪法的社会背景下,关注公民个人权利已成为我国追求的重点。加强对个人权利保障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此外,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发挥程序正义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坚持用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在我国引入无因回避制度适应现代司法实践发展的理念,更容易被公众所接受。总体来说,在我国发展无因回避制度,其所追求的注重诉讼公平正义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政府目标的内容之一。因此,建立无因回避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有其生存发展的广阔空间。

(二)域外国家建立无因回避制度的成功经验

为了完善国内相关立法,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法律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俄罗斯为了完善本国法律制度,就引入了多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无因回避制度。[6]其立法模式为:由法庭在开庭前通知一些陪审员在法庭集合,且不得少于20人,之后法庭的本案审判长就依据国家关于回避制度规定的事由对这些陪审员参与本案庭审的资格进行相应检查。如果其中的陪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自行回避或者审判长依职权要求其回避,没有回避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审判长对其申请做出决定。最后剩下的候选陪审员应当不少于18人并在这些人中随机选取18人作为预备陪审团。预备陪审团成立后,控辩双方当事人再对其进行回避申请,正式的陪审团成员为12名,在没有被申请回避的预备陪审员中产生,余下的成员就人作为替补陪审员。鉴于我国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的一些法律规定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关注俄罗斯的司法改革状况,借鉴其改革经验对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也具有重要意义。

五、我国实行无因回避制度的具体构架

(一)无因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回避权利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应当交由当事人在对自身情况加以分析后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主动权应当是掌握在当事人手中的。如果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及其轻重程度来对适用范围进行限制的话,会剥夺一部分人的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我们国家一直倡导的平等观念的。所以不应该对无因回避的适用在范围上加以限制,也就是说无因回避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

(二)无因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

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诉讼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现是最后判决的决定因素,所以其回避对象为处于审判地位的陪审员。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职权主义,法官可以依职权引导法庭庭审程序的进行,对诉讼程序的进行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其回避对象主要是法官。结合我国国情来看,无因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同我国现行回避制度下的适用对象相同。

(三)无因回避权利的行使主体

英美法系国家中享有无因回避请求权的主体,主要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而在我国,法官作为审判人员,是一种公权力的执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身份。因此依据我国国情,这项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四)无因回避权利的行使时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陪审员是他们无因回避的适用对象。所以无因回避权利行使的时间也就是申请陪审员回避的时间。以英国为例,陪审员的名单被随机抽选后以及陪审员们在具体案件中的宣誓过程中和法院开庭前,当事人都可以向法庭行使自己的无因回避请求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一般是在侦查、预审、审判前、审判期间和上诉期间。综合各国规定再结合我国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申请无因回避的时间应当包含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上诉期间等各个诉讼阶段。

(五)无因回避权利的行使次数

如果不对无因回避请求权行使的次数加以限制,就会有一些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结果就是诉讼程序的时间被延长,效率也就随之降低。这显然对于司法程序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在美国加州,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无因回避的权利,但是依据不同的情况当事人有不同次数的主张权利的机会。[7]因此,按照这种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无因回避制度时,可以综合具体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审判结果等因素来对回避权利次数进行划分,案件的轻重程度与行使次数应该成正比。

六、完善无因回避的保障措施

在提出构建无因回避制度的具体框架的同时,还应该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其加以完善。因此,下文从保障当事人权利以及监督司法人员两个角度提出对配套措施的相关建议,以使无因回避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效用。

(一)全面保障当事人权利

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行使回避权利的前提是了解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因此,建议完善案件司法人员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了解办案人员没有其他途径,通常只能通过法院向当事人交付的具体案件法庭工作人员的名单。这样不能使当事人及时确定回避申请对象。建议法院在交付当事人本案相关司法人员名单时,可以同时告知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相关的个人信息,如个人姓名、在本次承办案件中的身份等,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一步地了解承办自己案件的有关人员,能更有针对性地去行使自己的回避权利。

2.完善申请回避的救济机制

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回避权利也是如此。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机关复议一次,但这种规定在现实中操作性较低。我们可以转变思路,对于回避决定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是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这样不仅可以减轻复议申请人的心理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复议申请被更好地处理。同时,对上一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复议申请的程序也要进行相关规定,使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这样不仅可以体现我国的司法制度尊重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二)有效监督司法人员

1.制定违反回避制度的惩罚机制

我国当前对于如何处罚违反回避制度的司法人员没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提出:“违反回避规定的审判人员,根据其违规行为的产生不良结果的轻重程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8]但轻重程度如何判断条文中没有详细说明。这种规定对司法人员的威慑力太过弱小,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回避制度,建立相应的违反回避制度的追责机制,对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可以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威慑力,使其更好地遵守回避制度的规定。

2.动员全社会参与监督

完善回避制度不仅要依靠司法人员、案件当事人及法律从业者等的内在自我约束,还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对其进行监管。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定的监督职能,对无因回避权利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保障,对违反回避规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惩治;同时也可以建立起一个相应的公众平台,当公众发现司法人员在案件中有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时,可以实名在平台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还可以根据其真实程度建立相应奖惩机制。人民群众作为最贴近社会实践的主体,对实践中的社会现象也最为敏感,赋予其监督权利,给其提供一个监督平台,可以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产生积极有效的影响。这样也会使公众获得更强的社会参与感,使司法人员受到更有力度的监督,进而使回避制度更好地得以适用。

七、结语

回避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就是自然公正,这与其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有异曲同工之妙。当前我国适用的有因回避制度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存在着操作性低的问题,因此,需要对我国回避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引入无因回避制度可以帮助解决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发展遇到的瓶颈问题。因此,在论证了建立无因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无因回避制度的具体建议,同时对具体制度应配套的保障措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帮助回避制度的功能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不断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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