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研究
2020-11-30黄纪桐黄琪雯李佳琳张宁静李玉媛
黄纪桐 黄琪雯 李佳琳 张宁静 李玉媛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一、引言
现如今我们己经步入网络时代,信息网络的普及与各种消费心理驱动着更多消费者着眼于琳琅满目的海外代购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据智研咨询的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海外代购用户规模为1500万人,2016年国内海外代购用户规模达到4100万人,2018年海外代购用户规模增长至9000万人①。可见,海外代购的火爆程度以及消费者数量的庞大。除跨境电商平台,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微信、淘宝等软件进行海外代购。一时间,代购网店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而这样的情况可谓是喜忧参半。喜的是,经济得到较快发展,人们的购物方式越来越现代化。忧的是,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目前我国在海外代购领域方面还未有专项立法,相关规定不仅分散而且效力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则更少,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和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中,然而这些规定主要是解决国内消费者纠纷和国内网络交易出现的问题,对交易中涉及跨国领域的部分,依然没有较为具体全面的法律可供参考。
综上所述,如今消费者选择海外代购的越来越多,而权益却没有相应的机制保障,因此,如何完善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体系,使海外代购消费者的权益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是当下最为紧迫的问题。
此外,本文还针对海外代购的现状进行了调研。调查的样本容量为610人,人群集中在18至30岁的女性。本文将通过调查数据,对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及受保障的情况进行分析,具体内容分布在下文中。
二、海外代购的理论基础
(一)海外代购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海外代购这一概念说法不一,不断变化。部分学者认为海外代购是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需要的服务或者商品,之后通过快递或随身携带等方法进入国内,消费者支付报酬的行为②。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是代购商购买的境外服务或商品即为海外代购③。而本文所理解的海外代购则指代购方以谋求利益为前提,以互联网为主要平台,在中国境外依据买方的要求代其购买的一种销售行为。
(二)海外代购分类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海外代购发展至今,已经演变出不同于传统境外代购的新模式。根据代购途径的不同,主要分为私人海外代购和平台海外代购,其中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关系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私人海外代购中,可根据代购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划分将其分为熟人海外代购和职业海外代购;在职业海外代购中,根据代购者对代购商品是否拥有所有权划分为现货海外代购和非现货海外代购,因此下文中私人海外代购法律关系将据此展开分析。
1.私人海外代购
私人海外代购是指以除电商平台形式以外的代购渠道进行的代购行为,其法律关系将依下述细分类型的法律关系分析。
(1)熟人海外代购和职业海外代购。熟人海外代购是指代购者与消费者具有熟人关系,且代购者依据其便利条件,如出差、旅游、留学,为消费者提供代购服务,但不收取代购费用的代购行为。而职业海外代购,则是专门从事代购的个人或团体、企业,借助互联网如微信公众号、朋友圈、淘宝等平台提供海外代购的服务。
熟人海外代购一般认为是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列入本文的研究范围。职业海外代购因其可以根据代购者在接受消费者的代购订单时对其所代购的商品是否享有物的所有权,划分为现货海外代购和非现货海外代购,其中的法律关系与下同。
(2)现货海外代购和非现货海外代购。现货海外代购是指代购者在未与消费者取得联系之前,依照市场的普遍需求向海外销售者提前购买商品进行囤货,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代购者就将提前准备好的商品用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国内消费者。非现货海外代购,则是指代购者不提前储备库存,而是与消费者达成合意后按照消费者的意愿和需求,再到境外销售者那里进行采购,最后以快递方式将商品邮寄给消费者。
现货海外代购的特点是在代购者接到消费者的代购订单时,对其代购商品拥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现货海外代购所签的协议书是基于代购者和消费者二者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而在非现货海外代购中代购者和消费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非现货海外代购行为实际为代购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在境外为消费者购买其指定产品的行为,代购者和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代购者和消费者之间是居间合同,但笔者认为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促进双方交易合同订立的媒介,其不会以其名义或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④,若代购者作为居间人的身份则不符合居间人的构成要件,因其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代购者和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不是居间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
2.平台海外代购
平台海外代购是指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代购行为,如天猫国际、小红书APP等。在平台海外代购中,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双方与交易平台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在《消法》第四十四条已有所规定,但经过对现时网络交易平台模式的研究,我们认为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存在平台直营和平台自营两种电子商务模式。平台直营以天猫国际、小红书APP为例,指的是销售者直接入驻平台的传统电子商务模式,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消法》第四十四条的监管等义务,而销售者作为代购方,其法律责任同下文是否为现货代购来区分;而平台自营则以京东自营为例,指的是平台自己作为平台代购者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因此在平台自营中,平台不仅需要承担《消法》第四十四条的监管等义务,同时还需承担买卖合同中平台代购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探析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侵害类型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由于海外代购的网络虚拟交易等特点,消费者不能像在传统市场中一样,可以近距离观看和鉴别商品,而只能通过浏览代购者提供的商品文字介绍和实拍图等来决定是否购买。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难以辨别商品真伪。消费者所购买到的商品未附有发票等销售票据,更有甚者收到假的销售票据,消费者难以验证商品的正品性。二是商家制造虚假销量和好评。多数消费者在购物时会把店铺信用度作为重要考量,而商家为了提高信用度便雇人刷单,让消费者无法真正了解店铺和商品的真实情况。
(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在海外代购中,传统的格式合同被用于提高交易效率,节约资源。而在实践中,一些代购商为了谋求利益,会在格式条款中设定对自身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且设置在不起眼的位置,如限制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不合理免除代购商一方责任等⑤。消费者作为海外代购这一信息不对称的交易模式下的弱势一方⑥,往往购物心切,难以发现合同条款中对自身不利的条款,最终签订不公平条款。一旦出现纠纷,代购商则以该条款为由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负担,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最终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⑦。
(三)消费者的公平求偿权
根据我们的调查显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其进行维权与否要取决于损害程度,其中,因找不到维权途径而最终放弃维权的占四成以上。此外,对于维权结果,超过四成的消费者感觉不满意。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实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侵权责任难以明确。与线下店铺不同,海外代购中大量代购群体仍是私人在电商平台开设的个人代购店铺,而他们往往没有营业执照,一旦出现侵权纠纷,消费者无法确定代购者的真实身份。此外海外代购过程中会涉及诸多主体,如代购者、电商平台、国际物流公司等,消费者难以确定是哪一主体对自己造成了侵权。二是维权成本大。当举证责任由消费者承担时,常常会因检测成本过高或维权程序复杂而终止维权。此外,海外代购具有远程性、复杂性的特点,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当消费者欲寻求商品海外销售者或者位于国外的生产者赔偿,会面临国内外管辖法院与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消费者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去维权,所以在损失金额不多时,大部分消费者会自认倒霉而放弃维权。
(四)消费者的隐私权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数据信息安全,并严格保密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可见,我国已经在立法上对海外代购中消费者的隐私权有所保护。但由于跨境代购的复杂性和电子信息监管的技术性,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例仍是层出不穷。在普通网购中,填写姓名、手机号码、收货地址等已经是基本操作,但随之而来的就是骚扰电话、垃圾短信。在海外代购中,尤其是某些私人代购会声称因为海关的需要,而让消费者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近日“某海淘”APP就因涉及违规收集用户信息而被下架并予以行政警告,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在一次简单的交易中泄露出去。⑧我国目前虽有立法规定,但相关的监管制度却不完善,一旦海外代购者存在泄露消费者隐私的行为,将对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
(五)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权。⑨代购方由于利益使然,用低价原料制作产品,再贴上假的产品标签以鱼目混珠。这样的产品与真品的质量显然有很大差别,可能会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其次,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也可能受到侵害。由于海外代购多为网络支付,而网络支付往往有潜在风险,例如木马、病毒等对计算机网络商业平台或支付系统造成的损害会直接威胁到消费者的资金安全。⑩
四、完善我国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落实监督管理机制
1.政企合作,促进私人代购登记
针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本文认为应从提高代购行业的准入门槛来解决问题。而准入门槛低则是因为许多“隐藏”的代购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即成为了代购商,私人网络代购最为明显。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对于定期出境或者长期在境外且代购数量多并价格高的代购者(以下称职业私人代购)来说,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是非常有必要的。《电商法》颁布后,职业私人代购如微信代购小店,由于主观上不愿进行登记,客观上登记困难等问题,依然有大量私人职业代购没有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因此《电商法》的实施并不到位。
由于网络监管的不到位及监管难度大,在监管过程中,监管能力和技术往往跟不上信息量的大量生产,视频、语音、图片等多种形式的信息表现载体的审核和过滤机制并未完全成型⑪,导致即使没有登记的职业私人代购在社交平台上进行交易,社交平台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也难以对这些隐藏在社交平台的代购进行监管。因此,需要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代购者进行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与微信、QQ等社交平台合作,给予登记后的职业私人代购认证徽章。消费者点开职业私人代购个人信息即可看到该私人代购有无认证徽章。只要消费者选择向有认证徽章的代购商购买商品,一旦权益受侵害,就能够到消费者协会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由相关部门协助解决,以此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代购商来说,由于在价格基本一致的条件下消费者会倾向选择有认证有保障的代购商,因此促使代购商积极地去进行登记和认证,从而保证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在促进私人代购登记的同时,也应当加快电子化进程,便利私人代购登记。职业私人代购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需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其中要求申请人除向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外,还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得益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如今已有网上签证等各类电子化服务,实践中要求提供纸质版的材料往往出现因材料不齐全等原因而导致申请人多次往返登记机关,无法一次性完成登记,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申请登记人的不便。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从服务便民化的角度出发,加快个体工商户登记步骤的电子化进程,在登记的要求上与时俱进,个别材料可以要求在网络上上传电子版,从而方便职业私人代购进行工商登记。
(二)完善争议解决机制
1.完善ODR,提供方便有效的维权机制
针对国内消费者公平求偿权受侵害,我们应当发展多种维权机制。根据调查,四成的海外代购消费者因为找不到合适的救济途径而放弃维权,而八成以上的受侵害的消费者并不完全满意自己的维权结果。从这个调查结果可以看出海外代购消费者受到侵害后并没有方便又有效的维权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电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即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即通过互联网解决大量跨国界、跨地区引起的跨国界、跨地区的民商事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在线法庭。⑫
对于专业购物平台,其实际上已经有相应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在专业网购平台天猫国际上购买的商品,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平台后台先与电商协商,这种是在线协商。如协商不一致,可以与天猫国际的客服沟通。天猫会先赔偿买家,并通知支付宝公司支付争议款项,再向卖家追偿。这种属于在线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了全国12315平台,只要投诉企业在ODR企业名录中的,即可适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被投诉人将在十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进行协商和解。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时限。和解不成的,投诉人还可以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根据以上对公平求偿权分析,海外代购可能出现消费者希望向国外销售者或生产者维权的情况,这种跨国维权会导致很多消费者因为地域、费用等对维权望而却步。而这种在线解决纠纷的机制,很好地解决了双方地域距离过远,维权费用过高的问题。
但在我国无论是平台还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仍具有局限性。对于专业代购平台来说,ODR所做出的和解,在该系统中维权板块和客服板块很多是混同的,维权人员即为售后客服人员,大多欠缺相关的基础知识和资格,难以对系统框架外的争议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定⑬。因此,代购平台应当将客服以及维权板块分开,单设维权板块,并且聘请有法律以及相关知识的人员来担任维权人员以给予消费者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
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在线解决机制首先对象仅限于加入了ODR企业名录的企业,同时仅限于对国内消费纠纷进行调节,而无专门针对跨境交易的和解,因此ODR并没有在海外代购纠纷中很好的应用。对于现有的ODR机制,首先应当扩大对象,认可登记的私人代购进入ODR名录,同时海外的企业也应当一并吸收进来。其次,应当根据海外代购的特殊性,设置专门针对海外代购的和解方式,例如提供多种语言服务,确定统一适用的法律条文;然后确认其和解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在其功能完善后应当大力宣传,让消费者熟知并愿意寻求这种方便快捷高效的维权方式。
2.对消费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海外代购中最主要的证据是电子票据,而这类证据一般存储于受到严密监督的电子商务系统中,因事关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事项而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一些专业的代购网站规定为消费者提供电子凭证,由于信息庞大、时空限制等原因,可实施性不强⑭。所以消费者相较于代购方和网络交易平台等,在获取、保存证据资料方面处于劣势。
如果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则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海外代购中应对消费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例如,若代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商品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应由代购者和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有无损坏及包装是否符合标准由物流方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网络平台也要对其是否尽到监督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采取此种举证规则,一方面能够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有利于消费者维权;另一方面也能促进商家、物流公司等规范其交易流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三)确立有利于消费者的管辖制度
由于海外代购的复杂性和主体跨境性,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往往要面临着管辖权争议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仍将海外代购视为一般合同纠纷,即受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在海外代购的多重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难以确立的情形下难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诉讼权利。因此借鉴国外关于管辖制度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⑯在荷兰海牙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中规定,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以协议的形式对管辖法院做出规定,但消费者享有主动的权利,也就是如果消费者选定某个法院,经营者必须听从。⑰美国民事诉讼中也同样存在⑱“长臂管辖权”和“最低联系原则”,由此,如果在管辖制度上使消费者能够自主选择管辖法院将会增强消费者维权的意愿,案件的起诉率也会上升。
(四)规范海外代购格式合同
针对目前海外代购中格式条款的滥用情形,《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格式条款中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无效情形,而对于其它通过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参考《消法》和《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首先,《消法》⑲和《合同法》⑳都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交易风险分配、售后服务等。因此在实践中,代购商向消费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由于不清楚、不显著而不能被一个合理消费者所察觉,那么该条款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以此防止代购商通过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对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一方即代购商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权利的,上述提到的两部法律中㉑也都明确认定了此类条款无效。故对于现实中有的商家以“一经签收,概不负责”的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售后消费者的任何权利救济请求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再者,由于文字的多意性,有的代购商通过玩文字游戏,巧妙地免除自身的义务和责任,而由于消费者在交易中更加关注商品本身,往往没有察觉到条款显失公平,加之消费者作为代购交易模式下的弱势地位一方,通常只能被动接受,最终使个人权益受到侵害。针对此类情况,应当要求代购商在格式合同中以明确的文字表述其有关内容,对于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1条中的解释原则,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代购商做出不利的解释。
参考其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中规定“当一个超链接所连的格式条款是在网站中很不明显的位置时,被连的格式条款是不能成为仅点击‘同意’而成为电子合同内容的。”通常来讲,在面对计算机屏幕的时间过长后,人们的注意力自然会下降,因此卖方应当在网页上以明显的方式来标注合同格式条款㉒。并且,在《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中还规定,如果合同或合同条款有失公平,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条款或限制该条款的适用,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㉓。当前,仅靠上述规定仍无法保障跨境交易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通过加强立法,完善格式合同有关规定,才能真正保证消费者在海外代购中的公平交易权。
(五)明确代购商与代购平台信息披露义务
海外代购与传统买卖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全程是依托互联网进行并且是境外商品,在选购商品时,消费者依据代购商提供的信息、图片、质量保证来选购商品,货物运输过程中,查看相关快递物流信息,最后才到达自己手里。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并没有亲眼见到实物,无法像在实体商店一样真正的货比三家。在交易过程中,本身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旦遇到不良商家进行虚假宣传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在海外代购中这一点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必须明确代购商与代购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㉔并没有对披露何种信息加以规定。本文认为,对代购商来说,首先应当披露其自身主体的信息,如个人或法人信息、具体地址、是否存在实体店铺等;其次是对商品所有信息的公开,包括其产地、生产日期、产品型号等,商品信息的公开以该国通用语言为主,不能是将原商品上的直接拍照公开,否则对消费者来说无可参考的意义;第三是与销售商的购买过程必须公开,诸如销售者的名称、工厂地址、购进渠道、交易凭证等。另外交易中的物流也应当自从销售者处进行披露,不应该从国内开始得知。对代购平台来说同样担负着信息披露的义务,主要是对代购店铺的监管,目前平台已经有消费者打分机制,但存在着水军刷屏的现象,可信度待商确,本文认为官方应当出台综合评价,评价标准要增加该店铺的信息完善程度,信息披露是否及时,消费者对产品真假性的判断来评选出较好以及较差的海淘店铺,类似于年度清单予以公示,让消费者有数据更加直观地来判断。
五、结语
目前海外代购在我国已成为人们普遍的购物方式之一,但是由于立法以及相关制度的滞后性,海外代购中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情时常发生。基于此,本文以海外代购作为选题,立足于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障,系统阐述了海外代购的概念、类型及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参考《电子商务法》、《消法》等法律规范,详细分析研究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以及成因,最后对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提出了一些对策与建议。
由于笔者完成该文章时间有限,理论、实践经验欠缺,很多地方研究还不够深入,敬请批评指正。但通过本文的研究,期望能引起大众对海外代购中消费者的权益保障的关注,从而推进我国对跨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的完善。
注释:
①中国产业信息网.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904/7264 31.html,2019-12-10.
②周茉,潘文军.电商平台海外奶粉代购的现状、机遇与挑战[J].电子商务,2016(01):18-20.
③林凯.网络跨境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
④刘舒心.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长春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⑤孙俊宝.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8.12.
⑥陈言延.浅析代购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其解决途径[J].时代金融,2016(05):212.
⑦刘巧玲.国际法视角下的海外代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J].经济研究导刊,2017.
⑧新华社.100款违法违规APP下架整改!光大银行、考拉海
购、微店在列[N].2019-12-8.
⑨《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首先,在海外代购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可能会受到侵害.
⑩涂明辉.“海外代购”模式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5(2):64-66.
⑪张颐.微信传播问题及对策研究[J].新闻战线,2015(21):110-112.
⑫吴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初探[D].吉林大学,2015.
⑬周奕佳.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一一以“海淘”为视角[D].浙江大学,2018.
⑭陈园园.网络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D].河此径贸大学,2018.
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⑯孙俊宝.海外代购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D].2018.5.
⑰广东省人民法院荔湾区课题组.网络海外代购中消费者之诉权保障研究[J].2014.6.
⑱长臂管辖权与最低联系原则:指的是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㉑《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㉒柳婧.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J].河北农机,2019:103.
㉓刘德良.论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保护问题[J].新疆大学学报,2001.68.
㉔《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