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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20-11-30郭宇婷

法制博览 2020年8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诉讼费用诉权

郭宇婷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基于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保护目的,我国在《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机制,然而关于其相关规定的细化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该项制度呈现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失衡的问题,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故此,文章从宏观角度加以论述,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进一步丰富该领域的研究与讨论。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

(一)维护公司稳定,发挥法律作用

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股东代表诉权,能够进一步避免大股东通过操纵公司管理层来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也能够解决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相反,如果不能有效赋予股东诉权,不仅会损害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公司内部的运转,出现大股东侵害、掠夺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1]。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后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相应职责,导致企业经营管理受到影响,降低了企业创造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的能力。因此,有必要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赋予股东相应的诉权,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法》作用的发挥。总而言之,从《公司法》的视角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避免出现大股东占据绝对控制权以及主导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能够有效提升公司的经营管理质量。

(二)监督公司权力运行

现代公司法强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以及权责平衡,股东代表诉讼则主要体现了一种权力监督的思想。实践中,许多股东并没有充分参与公司具体的治理和经营,其往往只是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2]。然而,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人本性,其在公司经营中往往扮演着多重角色,容易面临个人利益最大化、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之间的冲突。在多元的利益冲突之下,必须要赋予股东相应的监督权,避免出现内幕交易、关联交易、恶意操纵公司等问题,从而实现经营权、所有权之间的平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股东代表诉讼机制自出现以来,其监督属性是该项制度最本质的特性。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前置程序规定模糊

纵观世界各国,为了避免滥诉现象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各国在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都会规定相应的前置程序。我国在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亦确立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得先提请公司内部机构提起诉讼。只有在该机构明确拒绝起诉、怠于起诉以及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方可自行起诉[3]。然而,我国《公司法》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公司损失扩大化。具体表现如下:一是《公司法》将内部机构怠于起诉的期间规定为三十天,即内部机构态度不明时,股东除情况外,必须要经过三十天的漫长等待期,进而容易错失最佳的起诉机会。同时,如果被告是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则会使得这一前置程序形同虚设。被告通常会利用自身控制公司的特点,在这三十天采取其他的措施。此时,“穷尽内部救济”这一前置程序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反而不利于保护股东的派生诉权。二是《公司法》关于情况紧急的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就这一情况予以解释,导致审判实践中的随意性和主观性较强,不利于原告进行举证,增加了司法审理的难度。

(二)原告资格认定不科学

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直接关系到股东能否提起代表诉讼,其对于保护小股东具有重要的作用。当下,我国《公司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为:原告必须为单独持股或者合计持股1%且满180 天的股东[4]。虽然从数字来看,1%的持股比例并不多,且允许合并结算。然而,司法实践中许多股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十分分散且相互并不认识,加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众多,这就导致股东难以满足1%这个条件,进而使得起诉难度加大。

(三)诉讼费用补偿规则不完善

诉讼费用的结算以及多寡会影响股东起诉的积极性。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典型的诉讼担当,其救济的主体是公司,最终胜诉的利益也归公司所有。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 条规定股东有权根据期持股比例间接享受相关的利益,同时,第26 条明确股股东部分或者全部胜诉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5]。然而,粗放的立法并没有就“合理费用”进行进一步阐述,导致实践中存在费用认定不一的问题。具体而言,取证费、调查费以及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费用的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果不能对诉讼费用补偿规则进行完善,无疑会使股东对代表诉讼制度产生抵触,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除此之外,股东败诉后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补偿,或者请求公司全额承担败诉费用,我国当前并未加以明确。

三、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优化前置程序

未来在立法过程中应当辩证看待股东起诉这一现象,既要考量股东滥诉的可能,也要对股东进行充分保护,把握好前置程序的设置尺度,避免这一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同时,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前置程序的相关条件,避免规则线条过粗的问题。一是要加强调研,立足于当前司法实践适当缩短“等待期”,保障股东及时的诉权。二是可以从担保的角度来避免滥诉情况的发生,确保股东能够通过担保的方式立法起诉,防止损失扩大化。三是要进一步对“情况紧急”予以类型化,列举相应的情况。例如,可以将“公司进入清算阶段”“被告同时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原告兼有股东和监事双重身份”等情形纳入到情况紧急的范畴。同时,设置“有证据表明公司利益正在受到损失”这一兜底条款,进一步增强“情况紧急”的适用性。

(二)明确原告的认定

随着股权模式、股权架构更为复杂多样,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原告的认定,赋予更多小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例如,德国除了明确规定了享有1%股权的股东有代表诉权以外,还赋予持股金额达到10 万欧元的股东诉权;韩国则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区分化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采1%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0.01%的做法。为此,我国未来在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对原告的资格予以优化,参考德国法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从持股金额的角度赋予股东诉权,解决原告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充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三)完善诉讼费用补偿规则

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初衷往往是通过保护公司整体利益而间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代表诉讼过程中,股东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加之诉讼并非“十拿九稳”的事项,一旦败诉后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失,无疑会影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为此,有必要完善诉讼费用补偿规则。一是可以将股东分为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对于恶意起诉的股东,其一旦败诉,则需要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对于善意起诉的股东,其败诉后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二是明确合理费用的外延,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来准确界定合理费用的类型。从保护股东高效科学行使诉权的角度来看,应当将律师费这一费用纳入到合理费用的范围。

四、结束语

公司股东是公司运行的核心,在公司生产经营与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董监高相关管理人员怠于起诉,此时就有必要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设置最后一道防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认为,针对于当前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一是要优化前置程序;二是要明确原告的认定;三是要完善诉讼费用补偿规则。除此之外,在优化该制度过程时,既要参照域外的立法经验,也要充分考量我国社会特有的结构,才能确保该项制度充分被社会所认可,充分体现法律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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