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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内设机构改革的风险防范与优化重构
——以“执行庭模式”向“执行法官团队模式”转变为视角

2020-11-29王建

关键词:集约行使办案

王建

引 言

从目前内设机构改革已经落地的法院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已经按照改革要求组建了以员额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实现了审判管理的扁平化和审判机制的专业化运作。然而,与之相对应的,各级法院执行部门却显得有些另类,一方面,在全国四级法院刚刚结束了“基本解决执行难”专项攻坚战的背景下,法院执行机构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大变革,从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到工作强度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执行部门对机构优化、机制变革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中,对审判机构设置、审判团队组成、专业化审判组织建设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执行机构从机构设置到工作机制都未做明确规定。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省以下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仅仅从宏观上规定保留执行局的设置,对执行机构是否改革,如何改革未作规定。这就导致在内设机构改革过程中,各级法院对如何优化执行机构设置缺乏明确的方向,有的法院干脆安于现状,沿袭过去执行局组织架构和工作模式,与周围审判部门大刀阔斧的改革形成鲜明对比;有的法院则积极探索,按照自身工作需求进行执行改革,形成了多种多样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模式。这种做法虽然为未来执行内设机构改革的顶层设计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也在一定程度了导致了执行工作在不同法院方法不一、标准不一、力度不一的情况,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在“切实解决执行难,打造执行长效机制”的背景下,建立一种普遍适用、设置科学、运行高效的执行内设机构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践中不同执行内设机构模式之比较——基于对三类典型模式的实证考察

关于执行内设机构的设置问题,由于立法层面缺乏统一的规范,各地法院基于本院实际进行了因地制宜的设置,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下面,笔者就三种比较典型的执行内设机构模式进行详细论述并辩证分析其运行效果,以期为我国今后执行内设机构改革提供思路。

(一)传统科层制模式或“执行局—执行庭”模式

科层制仍然是目前执行机构设置的主要模式,具体体现为“执行局—执行庭”两级架构。科层制的主要特点在于,在法院内部,权力向院长、庭长等领导者集中,在法院外部,权力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集中,这种权力机构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内部管理模式。a参见赵钢、刘学在:《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页。在法院科层制下,院长、局长、庭长通过行使各类执行事项审批权掌握实质上的案件决定权,这种情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集中力量强化执行权的行使,但是也带来了许多风险。最突出的就是科层制下的“一人包案”模式,即一个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都由执行员一人负责。这种模式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第一,存在重复劳动现象。这种现象在集团案件中表现的最为明显,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分配到不同执行员名下,执行员往往独立完成执行法律文书送达,财产调查等工作,缺乏信息共享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第二,缺乏有效监督。在一人包案模式下,执行案件由一人控制导致外界监督难以介入,执行权力过分集中,给消极执行和乱执行现象提供了空间,甚至诱发权力寻租等司法腐败现象。

(二)分段集约模式

为了改变执行机构科层制及一人包案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这一文件首次将分段集约这一新型执行办案模式作为未来执行改革发展方向,开始在全国各级法院中推广,取得了不少宝贵的经验。以S省L市某法院为例,其分段集约模式通过“团队重组+流程再造”的方式进行。其中,在团队建设方面,取消执行局庭室建制,在执行局内部建立了六个一级团队,包括一个执行指挥中心团队、一个监督团队和若干精执团队,指挥中心团队下设若干二级团队,包括若干财产查控团队、若干人身强制措施团队和综合团队,其中,指挥中心团队按照下设团队分工分阶段完成全部执行案件的纳入失信、查找控制财产、拘留、付款、移送拒执罪等措施以及综合内勤工作,监督团队负责全部执行流程监督,若干精执团队负责对执行指挥中心移交的案件进行进一步精细执行。在流程设计方面,对每一流程的完成时间进行严格限制,所有流程节点全程留痕,确保所有节点透明可控。这种分段集约模式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将各执行案件同质化环节集中办理,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分段办案打破了原有封闭的办案生态,执行员按照流程设计各管一段,通过各执行环节相互配合、互相监督,减少了一人办案模式可能产生的消极执行和乱执行现象,大大提高了执行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水平。a参见王艳妮:《解决法院执行乱问题的思考与探析》,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2期。但是分段集约模式绝非能够一劳永逸的解决所有执行问题,问题主要有:第一,容易引发责任不明、推诿扯皮问题。分段集约执行模式在产生多个案件实施主体的同时,也产生了多个责任主体。多个责任主体“各负其责”的情况又很可能导致实施人员对其他环节的错误视而不见,甚至引发错案的发生,达不到各环节互相监督的效果。第二,容易导致忙闲不均的现象。在分段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执行工作量的测算或测算不科学,容易导致各阶段忙闲不均的现象,甚至出现“忙的忙死,闲的闲死”的极端情况,极大挫伤了执行干警的积极性。第三,整体执行效果不好。在分段集约模式下,各阶段只是按照分工要求负责自己阶段目标的实现,很少从整体上考虑案件执行效果。以往贯穿于执行工作始终的执行调解工作因无法设置单独环节且难以量化考核而被忽视。导致一些地方法院实行分段集约模式以后,案件实际执结率不升反降的尴尬局面。

(三)执行法官团队模式

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是指,在执行机构内部以员额法官为核心设置若干个执行法官团队作为基础办案单元,执行法官团队内根据需要设置若干法官助理、书记员及法警协助法官工作。在团队内部,法官对承办案件负总责并负责处置执行办案过程中涉及判断的事项,如决定查封冻结财产,决定拍卖,决定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按照职能分工根据法官指令办理起草文书、执行拘留、装订卷宗等各类执行事务性工作。以B市某区法院为例,该法院实行“1+N+X”执行团队办案模式,具体来讲,是以1个执行指挥中心为信息化服务中枢,统筹协调、支持保障N个执行团队信息化、协作办案,执行团队的X名人员以执行法官为指令核心,按照流程节点的难易程度流水化、协作式办案。a参见郭京霞、赵岩、梅宇、谢耀宗:《北京门头沟法院“1+N+X”信息化执行团队工作纪实》,载中国法院网2016年5月30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5/id/1886235.shtml。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将执行机构改革与审判团队改革相结合,在执行局内部同样组成若干个以法官为核心的执行团队,法官作为责任人对其团队承办的执行案件有决定权,同时也对执行案件负责,符合司法责任制的内在要求。

(四)评析与判断——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是未来执行内设机构改革的总体方向

综观上述三种执行内部机构设置模式可以看到,除了第一种传统模式外,分段集约模式和执行法官团队模式都是各地法院以提升执行工作质效水平为目的,结合自身实际进行的有益探索,客观上也确实都达到了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信息化程度的目的。那么,究竟何种执行内部机构模式更加符合未来执行工作的发展趋势呢?笔者认为,分段集约模式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效率导向,其直接目的就在于提升执行工作办案效率,分段集约模式中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分组、人员配置及节点管控都是基于这一目的来进行的。客观上来说,分段集约模式通过将各类执行事务性工作集约办理可以短时间内带来执行效率的快速提升,S省L市某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分段集约改革之后,该法院执行案件实际执结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执行质效各项数据也始终排在全省前列。2017年底,在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理论与实务经验交流会上,S省L市某法院作为唯一一家基层法院受邀进行主题发言,向全国法院介绍执行工作分段集约模式,也意味着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对分段集约模式的正面价值给予了充分肯定。在肯定分段集约模式正面价值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前面所述分段集约模式的种种不足,此种模式很难成为未来国内主流执行工作模式和执行机构设置模式。

相比于分段集约模式的效率导向,执行法官团队模式的出发点更多在于规范导向,换一句话说,分段集约模式是基于解决执行难的维度出现的,而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更着眼于解决“执行乱”。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是在员额制改革背景下出现的,立足于“执行局员额法官比例不少于审判庭”这一硬性指标,围绕执行法官打造职责分明、运转高效的新型执行团队,这一模式不仅与执行机构“深化内化”的主流趋势相适应,更能有效契合司法责任制的制度精神,从而成为目前国内关于执行机构改革制度设计较合理、实施效果较好的工作运行模式和机构设置模式。2018年7月,作为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B市某法院也作为唯一一家基层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样板法院,足见顶层设计者对该模式的认可。2019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执行工作纲要》),《执行工作纲要》明确指出:“全面推行执行团队办案模式。实行以法官为主导的‘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法警+书记员’团队办案模式,优化团队之间、团队内部的任务分工和职权划分,完善‘人员分类、事务集约、权责清晰、配合顺畅’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全面推行”一词,也以“权威发布”的形式明确了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成为未来执行工作模式和机构设置模式的主流方向并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构建的理论基础——以执行实施权的权能解构为视角

(一)宏观分析:执行实施权的权能解构

执行权的权能解构经历了由“裁执合一”到“裁执分离”逐渐深入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这种将执行权“一分为二”的论述,也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可而成为通说。但是,这种划分只是着眼于将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权交由法官行使并设立专门程序加以保障,对执行实施权并未做进一步细分而笼统的归结为单一权力。在执行实务中,传统科层制模式和分段集约模式都是将执行实施权交由某一单一主体行使。事实上,从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看,执行实施权同样包含不同的执行权能,是由不同子权力组成的权力束,从是否具有判断权属性来看,“执行实施权又包括执行命令权与实施事务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a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其中,执行命令权是指涉及对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处分的事项,如做出查封、冻结、扣押、拍卖、以物抵债、分配等裁定及拘留、罚款等决定的权力;实施事务权则是指贯彻落实执行命令的权力。

(二)微观应用:执行命令权和实施事务权的权力配置

在权力配置上,执行命令权应专属法官行使。理由如下:第一,执行命令权的行使“会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的完整性产生巨大的冲击,是国家公权力对《物权法》规定的私人所有权等财产权所施加的重大限制,该权力的行使应当慎重。”b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二,在协助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要求不特定第三方按照协助通知书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本质上属于执行命令权的行使。“鉴于协助义务人属于未经正当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因执行命令而负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为防止执行命令权被滥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自由被无端限制乃至剥夺,与协助执行制度相应的执行命令权应当交给法官,并提供必要的事后救济程序。”c黄忠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实践之反思》,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三,当执行中处置被执行人(自然人)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需要时,势必产生参与分配的问题,包括确定各方权利人的受偿顺序、受偿比例数额等等,只有受过专业法学训练,熟知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官才能具备解决上述问题的能力。

实施事务权是贯彻落实执行命令的权力,内容主要包括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现场勘验,执行拘留、拘传被执行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在权力配置上,由于实施事务权是对执行法官已经做出决定的事项的贯彻落实,本身不涉及法律事实的认定或实体程序问题的判断,对实施人员法律素养要求低于执行命令权,由非法官主体行使即可胜任。实际上,只要执行法官有效行使执行命令权与执行裁决权,执行员或者其他辅助人员行使实施事务权的过程将获得有效的司法控制,实施事务权交给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或者其他辅助人员行使并无不妥。

(三)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是执行实施权分权运行的最佳模式

前文仅论证执行命令权由法官行使,而实施事务权则可以交给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辅助人员行使,那么,上述人员应当在何种组织形态下行使相应权力呢?具体而言,执行命令权是由审判庭的法官行使?还是执行裁决部门的法官行使?亦或是单独设立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命令权?是否有必要单独成立部门行使实施事务权?还是以法官为核心配置相应的执行辅助人员行使实施事务权?以上问题就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1.执行命令权应由单独设立的执行法官行使

笔者认为,首先,审执分离原则仍然是目前执行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完善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执行命令权由审判庭法官行使明显有悖审执分离原则,首先应被摒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只是就一般情况来说的,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案件中,审理法官有可能成为执行命令权的主体,最典型的就是执行保全案件,审理法官作出保全裁定的行为就是执行命令权行使的表现,执行员或其他辅助人员按照执行命令开展保全工作、采取保全措施。其次,执行裁决庭法官行使执行命令权亦不妥当。在执行实务中,当事人对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由裁决庭法官处理,如果由执行裁决庭法官行使执行命令权,难免导致“运动员裁判员”合一现象的出现,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单独设立执行法官团队,由团队中执行法官专门行使执行命令权,最为适宜。

2.实施事务权按照事项集约原则由不同主体行使

在实施事务权的配置上,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最高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设立执行局,执行局下设执行分局。在管辖面积较大的地区,在执行分局下派出若干个执行所。a参见扈纪华:《审执分离”的科学路径分析》,载《人民法治》2015年第7期。这种模式废弃现有的司法执行体制而构建全新的执行体制,势必带来成本的增加,此外,在运行效果上,这种模式将执行命令权和实施事务权分属不同部门行使,可能导致当事人在两个机构之间来回反复,导致运行效率低下。因此,笔者认为,在实施事务权的配置上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效率原则。“执行实施权的细分则特别需要执行实施程序的连续性,过多的环节划分将减损执行效率。”b肖建国、黄忠顺:《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6期。实施事务权是对执行法官执行命令的贯彻落实,只有实施事务权得到高效行使,执行命令权才能真正发挥其价值。在执行法官团队模式下,执行法官和执行辅助人员同处一个团队中,执行法官可以根据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和进展及时向执行辅助人员等发出、调整、改变执行命令,更有利于执行命令的高效实现。二是集约原则。“改革之所以可以将不同执行案件中的同类权力集约交由同一机构或人员行使,背后的法理基础也在于实施事务权具有同质性和可分割性。”c肖建国、庄诗岳:《论民事执行实施权的优化配置——以我国的集约化执行改革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实施事务所含的各类事务性工作有相当部分可以集约办理,因此,可以在执行指挥中心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各类集约事项的集中办理,以减小执行法官团队的办案压力,提升执行效率。

三、推行执行法官团队模式需要警惕的改革风险分析

在改革过程中,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任何领域、任何层面的改革都必然涉及转变观念、更新机制、触动利益等一系列困难和阻力,都可能面临失败的风险。这就要求我们在推动执行内设机构改革过程中,要增强忧患意识,风险意识,未雨绸缪,精准研判,妥善应对改革进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具体到本文讨论的主题上,一个成熟的、高水平的机构设置模式不仅取决于制度设计科学性,更与模式本身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保障机制的完整性等因素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在全面推行法官团队模式的过程中,必须警惕以下几种可能出现的风险。

(一)制度异化的风险

执行法官团队模式与传统科层制下“一人包案”模式有某种共通之处,“一人包案”模式的办案单元是执行员团队,普遍模式为“1执行员+N书记员”,在前几年执行警务化改革的过程中,部分法院也出现过“1执行员+N书记员+N法警”的人员构成模式,而执行法官团队模式的办案单元为执行法官团队,除组成人员身份不同外,运作模式具备相似性,这也就意味着“一人包案”模式的弊端在执行法官团队模式下也有可能出现。这并非主观臆断,在近年来的执行实践中,确有一些法院虽然完成了执行法官团队的组建,但是实际运行却不规范,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办理中的存在感仅仅体现在文书的署名权上,案件办理中归属执行法官行使的判断权实际由执行员甚至书记员行使,这种现象,使得执行法官团队模式彻底流于形式,并不可避免的落入传统“一人包案”模式的窠臼。

(二)忽略效率的风险

不同于具有鲜明效率导向的分段集约模式,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更着眼于解决执行规范化,而解决执行规范化并不必然带来执行效率的提升,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宏观语境下,新的执行内设机构模式如果不能带来执行效率的提升,虽然不能说明这种模式是错误的,但是至少是需要改良的。因此,执行法院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升执行效率,推动执行法官团队模式的高效运转,奠定“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坚实制度基础。

(三)本末倒置的风险

在执行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建立起“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法官团队”的执行内设机构模式,但是具体运作中,却出现“重指挥中心,轻团队建设”的倾向,具体表现在集约处理执行事务性工作的过程中,将原属执行法官的执行判断权也纳入执行指挥中心职责范畴,由不具备法官身份的执行辅助人员行使。最典型的在于速执案件的办理中,个别法院在繁简分流原则的指引下,对于集中查控过程中发现有足额存款的案件或者车辆、房产过户的案件,直接由执行指挥中心的人员作出扣划或过户文书并采取执行措施。这种做法从效率角度考量似乎并无不妥,但是却从根本上没有认清执行指挥中心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在团队化办案中的支持、保障作用”,也就是说,执行指挥中心并非执行案件的办案主体,既无法独立办案,也无法独立负责,执行指挥中心内部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辅助人员,无权行使执行判断权。执行判断权的行使主体是也只能是执行法官。因此,在本次执行内设机构改革中,必须明确执行法官团队的办案主体地位,避免本末倒置现象的发生。

(四)保障不力的风险

B市某法院作为执行法官团队模式的试点法院之所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与该法院执行干警素质整体较高,执行信息化程度较高,人员、装备、配套制度保障水平较高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放眼全国来看,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明显,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和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无论在“硬件”还是在“软件”上都有着巨大的差异。B市某法院的成功经验在保障能力较差地区法院难以有效复制,在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如果仓促推行执行法官团队模式,很难保证取得预想中的效果,还有可能因为效果不理想引发对模式本身的质疑,进而导致改革受挫。

(五)监督缺位的风险

在执行裁决权由团队外的执行裁决庭(或者其他审判部门)行使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享有的决定权主要表现为程序性的决定权,如决定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决定何时采取查封、冻结、拘留等强制措施。在分段集约模式下,执行人员按照功能分组各管一段,执行工作的步骤、顺序固定化,成为一条按部就班的“流水线”。这就能够最大限度消除执行法官团队模式下法官对是否采取、何时采取、如何采取执行措施拥有的裁量权。但在执行法官团队模式下,如果不能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执行法官的程序性裁量权缺乏监管,主观上存在对个案之间重视程度不均衡的问题;客观方面,案多人少,确实无暇顾及全面,消极执行和选择执行的问题必然产生。

因此,在全面推行执行法官团队模式的过程中,仅仅形式上改革现有执行机构是远远不够的,要在充分论证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正当性基础上,兼顾规范要求和效率要求,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障机制、监督机制和考核机制,确保执行法官团队模式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真正发挥实效。

四、模式重构:基于执行法官团队模式的新型执行内设机构改革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虽然明确要“全面推行以法官为主导的‘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法警+书记员’团队办案模式”,但是在执行工作已经高度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的今天,办案职能并非执行机构的单一职能,执行信访、执行协调、执行监督等同样是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而这些职责如果统统压在执行法官团队身上,将毫无疑问加大执行法官团队负担,降低执行效率。对此,《执行工作纲要》第26条指出,要加快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在团队化办案中的支持、保障作用。因此,在执行内设机构改革中,既要构建专业化执行法官团队,又要积极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作。

(一)组建专业化执行法官团队,明确执行法官团队的职责分工

从管理学角度来讲,团队就是为实现某一目标而由相互协作的个体所组成的正式群体。a许湘岳、徐金寿主编:《团队合作教程》,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按照著名管理学教授斯蒂芬·罗宾斯观点,高效的团队应当具有共同的目标、方法、责任,人员不能太多并且拥有互补的技能。b参见斯蒂芬P·罗宾斯、戴维A·德森佐、罗伯特M·沃尔特:《罗宾斯谈管理》,樊登、徐文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252页。具体到执行团队建设上,高效的执行法官团队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明确执行法官团队的目标、构成和责任

第一,以公正高效审判为共同目标。对执行团队而言,法官、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团队内各类人员的共同目标就是执法办案,依法、公正、高效地完成各项执行工作。第二,明确人员组成。标准的执行法官团队应以法官为团队中心,包含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则应当根据法官的执行命令开展工作。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司法警察应当设置在指挥中心还是法官团队中一直有所争议,《执行工作纲要》将法警设置在执行法官团队中,但笔者认为应当在指挥中心设置法警应急保障分队更为适宜,因为在执行实践中,法警最突出的作用在于采取对抗性强制措施及安全保障,专属司法警察采取的措施十分有限,单独在团队中保留司法警察并无必要,集约到执行指挥中心行使更符合效率原则。第三,明确团队中各主体责任。司法责任制改革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基本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在执行法官团队中同样适用。在执行团队中,法官作为团队核心对团队办理的案件质量负总责,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根据自己的权力和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2.明确执行法官团队成员的职责分工

根据前述执行命令权和实施事务权的论述,在执行法官团队中,带有判断权性质的执行命令权由法官行使,贯彻落实执行命令权的实施事务权由执行辅助人员行使。那么对于执行实施事务,在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之间需不需要分工呢?笔者认为,实施事务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虽然不涉判断权的行使,但是同样需要一定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辅助事务,比如阅卷,审查执行材料,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研究相关法律问题,草拟法律文书等等,这些工作需要由受过良好法律教育,具有法律工作实践经验的执行员或法官助理承担。另一类包括送达、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等纯执行事务性辅助工作。这一类通常由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书记员担任。

3.执行团队的组建应当保持多元化和开放性

“现代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新颖化,纠纷内容以及解决纠纷知识日益专业化,社会分工和法律体系日益精细化。”a李兆杰、牛艳:《专业化审判改革的实践检视及优化路径》,载《时代法学》2017年第4期。“基于回应型司法理论,司法机关有必要对社会诉求进行回答或响应。”b高志刚:《回应型司法制度的现实演进与理性构建—一个实践合理性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案由不同组建专业化执行团队,比如组建专门执行涉金融机构的执行团队,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资产处置等难度较大的执行措施,选派业务能力强、执行经验丰富的法官团队更有利于案件规范执行。再比如已经建立执行指挥中心初查制度的法院,可以根据执行指挥中心初查结果划分为速执团队、终本团队和精执团队,具备快速执结条件以及经查无财产案件交由速执团队、终本团队集约办理,流水线作业,更有利于精执团队法官留出更多精力办理有限的财产变现案件。

(二)推动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作,为执行法官团队模式提供坚实保障

毫无疑问,作为执行案件事务性工作集约办理的具体机构,执行指挥中心必将在执行内设机构改革中占据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快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在团队化办案中的支持、保障作用,做到事务工作办理集约化、工作流程标准化、规范化。事实上,按照集约最大化原则,一个最优状态的执行指挥中心承担的工作量远超执行办案团队。以S省J市T区法院为例,该法院2019年办结各类执行案件6337件,其中,执行保全案件2002件,执行实施案件(含执行恢复案件)为4335件,在4335件执行实施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的为1580件,未经财产处置而执行完毕的案件(速执案件)数量为885件,保全案件、终本案件、速执案件数量总和4467件,占执行案件比重为70.49%,也就是说,如果将执行案件的财产查控,线下调查,接待当事人等事务性工作集约到指挥中心办理,那么将有逾70%的案件在执行指挥中心阶段就可以达成准结案状态,这还是仅就执行办案而言的,就执行指挥中心自身而言,其还承担协同执行、应急调度、警务保障、事项委托等多项职能。因此,必须不断强化执行指挥中心对执行法官团队办案的支持保障作用。

1.强化集约办事职能。“集约执行机制本质是司法劳动的一种分工,其依据分工增益理论,通过‘合并同类项’将同类的执行事务统归同一工作组或执行员处理。”a余庆、李梦瑶:《分段集约执行机制的实证分析与反思重构》,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笔者认为,可以集约办理的执行工作事项主要有:集中初次接待;集中制作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格式化文书;集中发起网络查控;集中开展网络拍卖辅助工作;集中开展线下传统查控;集中装订执行卷宗等。

2.强化流程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指挥中心的职能定位是“四中心”,即执行工作信息交换中心、监督管理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和决策分析中心。执行指挥中心对执行法官团队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约分权,执行指挥中心对案件中的部分事项集约统一办理,将执行工作的步骤、顺序固定化,本身就消除了选择性执行的违规空间;二是过程管理,执行指挥中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工作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案件办理期限,以37个节点为基础,设置个性化临期督办时限,对于查控的及时性、评估的及时性、拍卖的及时性、案款发放的及时性等关键节点进行全程监控,临期提醒督办。

3.强化应急保障职能。对于执行法官团队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集中腾退房屋土地,拘留被执行人等对抗性、危险性较大的行动,执行法官团队可以请求执行指挥中心协助,执行指挥中心应设置相应的应急保障分队24小时待命。此外,对于需要异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地公安采取临控措施、或者出现突发情况、需要紧急支援的,执行中心要与属地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联系,或层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请求协调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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