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讨
2020-11-29邵黎
邵 黎
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重庆 400000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立法现状
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合同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合同法》九十四条①、九十六条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③等。其中,《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及事由,九十六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途径及方式,《合同法解释二》侧重说明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异议相关事项。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规定及立法思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在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结合大陆法系的相关内容做出的规定。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四种情况:1.不可抗力。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约定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这个目的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期望来判断,可以是经济目的,也可以是精神目的;2.预期违约。包含两种情形:履行期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前者为明示违约,后者为默示毁约④,针对预期违约,权利方可以在履行期满前使用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在期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3.迟延履行。迟延履行必针对的必须是主要义务而非次要义务,另外,催告后尚不能直接接触合同,还需给违约方留有一定的合理期间,合理期间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4.根本违约。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继续已无意义。
三、违约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于《合同法》九十四条中的“当事人”,法条中没有明确指明当事人范围,是否包含违约方,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韩世远教授持“契约严守”原则,认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应该按照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遵循合同的拘束力。马俊驹、余延满教授认为只有根据诚信原则及合同正义,受害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违约方不能成为解除权主体。还有学者认为九十四条中对于“当事人”范围的模棱两可,似乎也是立法者将解释权交给裁判者,以在个案中可以灵活界定。综上,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即可在限定条件下允许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关于违约方什么情况下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效率考虑,违约方的解除权必须在严格的条件下才能够行使。
(一)违约方不具有主观过错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在守约方的利益遭受损失之后,法律赋予其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的一种补救措施。守约方在解除合同的时候主要会考虑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对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在行使解除权的必要要件考虑之列。但是,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在衡量违约的严重程度的时候不应被忽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因此违约方的违约从主观上也可以分为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即蓄意违约和非蓄意违约。蓄意违约指违约方的违约是恶意破坏合同,损害守约方利益。非蓄意违约情况下,违约方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损害守约方利益,违背合同约定。由此,蓄意的“趋利型”违约方具有明显的过错,是违约方主动的破坏了诚信原则,此时如允许违约方拥有法定解除权有违合同正义。但非蓄意违约时违约方是基于避害之目的,为了减少损失,为了经济及效率,而非通过违约获利,此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正义。
(二)继续履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继续履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法律上的无法履行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出现不能履行的情况,比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流通的物,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如出现自然灾害导致运输合同无法履行,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导致买卖合同标的物无法交付。有些合同强制履行需要花费的费用过高,已经远远超过合同履行能带来的利益,继续履行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在实务中这是违约方最容易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应结合个案和合同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最后,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及标的判断合同债务不适合强制履行。⑤此类情况主要体现在具有强烈的人身特性的合同如劳动合同,委托合同等。上述情况应该准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于因此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是,如果重新出现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违约方不得以继续履行不能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
五、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
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如法国民法规定合同解除权须经司法程序审查确认、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解除合同,德国规定只需一方单方面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产生解除效力,日本主张自动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即自动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对于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方式类似德国民法的规定,采用通知模式,单方面通知,通知到达相对人即产生解除的效力,不需要相对人答复或同意。此时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根据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至于是否采用诉讼的形式,或者诉讼外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本文所论述的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是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中,因不具有主观过错且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向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应属请求权而非形成权,通过向特定的相对人行使,请求相对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因此如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跟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肯定有所区别。如沿用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不限定诉讼内外,一经通知即产生解除合同之效果,很容易对守约方利益造成损害。所以考虑到交易安全及诉讼的特点,采用诉讼方式更为合理,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裁判确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我们也应客观的看待此种司法解除模式。其优势在于避免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又能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居中裁判下有序地解决合同履行问题,但同时诉讼程序繁琐,对于合同双方而言耗时耗力,成本较高,另外司法的滞后性也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安全不确定的状态。通知和自动解除模式简便高效,符合合同效率,但通知模式容易给违约方滥用解除权留下漏洞,自动解除模式容易在双方是否能够解除合同时产生争议。
六、结语
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大多数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单方面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但对于违约方来说,特定条件下允许解除合同也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能促进资源有效配置,提高效率。因此需要注意严格把控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同时要求保证对守约方损失的全面赔偿,避免违约方在违约的情况下造成对守约方利益的二次损害,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个案正义。
注释:
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王利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6):7.
⑤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