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方解除合同效力时间的认定
2020-11-29李艺轩
李艺轩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一、对《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基本规定的理解
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同解除方式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可以是事前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除了“不可抗力”因素外,其他情形都是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解除不是孤立的行为,与之相对应的是根据合同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确定相应的责任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果尚未履行不再履行,如果已经开始履行则终止履行。另一方面是合同解除对于前期已经发生的财产转移、已经履行的行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因此确定合同的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产生现实影响,通俗的说就是要确定合同是什么时间解除的。
法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发生时间因具体解除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不可抗力发生后合理时间内通知向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但因履约方因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就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即使发出通知也不产生效力。合同解除的时间效力都是违约方收到守约方合同解除通知之时。权利行使的时间依据约定或法定,属于不可变的除斥期间。如不及时该权利消灭。
司法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有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情形,这种诉的性质属于一般的诉权,并非单方合同解除权。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比如商用性房屋的长期租赁合同中,发生此类争议的情况较多。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动提起诉讼也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单纯依据合同和现有的法律制度,自然会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此类矛盾拖延时间越久对双方损失也越大,还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比如大连一开发商将一个大型物业出租给一个国际知名连锁商业公司开超市,租期20年,但后来附近规划了高速公路,对此处商业氛围造成不利影响,承租方多次与出租方协商解除合同,出租方通过仲裁确定合同应继续履行,但承租方即未使用该物业,也拒绝向出租方交房租,双方僵持时间长达10多年。
二、对于合同解除有异议的规定的探讨
关于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一方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如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为防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做出的基本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明确了异议之诉的期限是三个月以内。
是否超过了这三个月的期限,人民法院就真的“不予支持”了呢?司法实践也是不统一的。在某地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方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隐蔽处基本被白蚁家族所占领,买方向卖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但三月期满后卖方既不向法院起诉,也拒绝退还买房首期买房款和定金。无奈买方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这时卖方以买方延迟付款违约为由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判决却支持了卖方,驳回了买房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买方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卖方不受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制。这样的裁判实际是部分否定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经过复杂的司法程序,少则半年,多则一两年时间才能确定最终的裁判结果,本条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通过法院解决异议后如何确定合同的解除的时间。
三、通知解除的条件的分析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一方受三个月期限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可能也有违约行为,但对方却未在三个月时间内提起异议之诉,如果因此确认合同解除,会导致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失衡。因此可以看出,合同纠纷情况非常复杂,发生纠纷时往往互相指责,到底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是需要法院来判断的。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属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正规解释,而“九民纪要”只是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指导意见,效力层级远低于司法解释,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上下位阶的冲突。我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确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原则上还应该支持,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一方如果认为对方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就应该在三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相对方应该尊重并珍惜这个诉权利益。这有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在司法裁判中自然会对无过错方以支持,对过错方以否定。如果此项规定被束之高阁,对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也是一个事实上的否定,很可能增加了守约方的单方解约成本,增加诉累,造成对守约方的不公平,过分纠偏。
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呢?结合《九民纪要》及《民法典》草稿的精神。首先,如果提起诉讼的一方确定为守约方,那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是对方收到法院诉状副本的时间;其次,如果守约方在向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不配合又不提异议之诉,守约方起诉,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是合同向对方收到守约方发出的通知时间;三、如果收到通知一方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解除时间仍然是对方收到守约方发出的通知时间。如果异议成立,合同不解除,也就不存在合同解除时间确定的问题,四、实践中还有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情形,《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的诉权,但这种诉的性质属于一般的诉权,并非单方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但违约方根本无力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会造成很大损失,如果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造成合同僵局对双方都不利。此类矛盾拖延时间越久对双方损失也越大,还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但也不是任何违约方起诉,法院都会支持合同解除。《九民记要》规定了违约方的诉讼的严格条件。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是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前提。合同解除时间是法院判决生效时间或法院认定时间。
四、单方解除合同效力时间的认定几种情形
综合《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记要》意见,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效力会受到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但解除权行使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确定的,法律后果也应该是确定的,不应因程序问题影响到实体的权利,特别是合同解除的效力时间点会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比如合同晚确认解除一个月时间,可能会相应增加守约方大量成本。因此不论程序如何走,最终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该是唯一确定的,即是具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在发生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后,合同解除时间应以约定时间为准。2、具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仲裁申请副本时合同发生解除效力。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需要时间,但审理结果如果认为原告方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裁判文书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也是被告方接到起诉状或仲裁申请的副本,而不是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3、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一方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法院最后判决异议不成立,合同发生解除效力的时间应该是违约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时。
关于通知到达时间问题实践中也非常复杂,需要结合民法商法的相关规定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通知的形式依据传统的观点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即书面信函方式,确认对方收到信函的时间点是合同解除效力发生的时间点,但当今社会信息技术高度发达,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接收信息的方式包括了指定的电子邮件、微信、QQ等方式,也应该确认上述方式的有效性,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收件方指定接收系统的时间点就是合同解除产生效力的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