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与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衔接互动探究
2020-11-29张晓奇
张晓奇
中共包头市委党校,内蒙古 包头 014010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强制性的程序中法律文件会随着时间的变化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在现阶段法律体系优化的过程中,应该合理确定法律制度的执行依据,实现执行异议之诉与异议前置审查程序进行合理地融合,为法律制度的构建及项目程序的规定提供科学化的指导依据。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界定
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执行救赎制度体系,同时也是民事执行救济中相对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不同救济方式的分析,可以将基本的执行程序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以及实体性执行救济。其中的程序执行被称之为执行异议,主要是指当事人、案外人通过强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并在制度补救及执行中实现一种救济性的制度机制;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成为执行异议之诉,其具体的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指法院对生效文书的限制性执行,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标准会实现权利主张,并向法院提起不准强制性的执行诉讼机制。第二,在执行异议制度构建的过程中,通过申请执行人的制度实施会引起争议,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实体救赎的制度执行方式。
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的第204条对执行机构中的案外人进行了前置审查程序的规定,因此,在问题分析的过程中,不仅应该考虑到当事人、利益关系人之间的救济途径,而且也应该兼顾制度执行的效益性,有效防止程序设计的复杂性。在执行程序效率执行及效率价值分析的过程中,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其具体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置审查程序中存在着违规操作的可能
在审执分立原则确定的过程中,其前置审查程序操作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分权机制,其中一种要求审判权与执行权呈现出分立的原则。在《关于民事执行问题解释》中的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准的主张及所有权利中的阻止执行标的进行转让,通过交付实现实体权利的确立。案外人会向执行法院提出相关的异议理由,会实现项目执行的实体权利。从国家分权的角度分析,通过裁判权可以对执行意义的实际需求加以确定,并在此制度执行的基础上,认识到执行实施权不能产生这种执行能力。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的第204条中规定,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是,其缺乏明确性的审查机制,执行工作仍由法官主持,这一现象的出现违背审执分立制度。
(二)审查程序及输送程序衔接不完善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对相关司法内容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其中的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通过法院的调查,可以呈现出以下几种执行结果:第一,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是成立的,在整个裁定的过程中会对这一标准进行科学性的执行;第二,法院认为这一异议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对于法院认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而言,在其项目执行的过程中,中止执行主要是在某一特定的环境下,对执行的内容进行继续完善的制度体系。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衔接互动
(一)异议前置审查程序中的物权公示原则
通过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制度分析可以发现,其内容对执行审查权进行了系统性的关系界定,在民事执行权力的内部构造确定中,应该构建执行权以及审查权二分化的执行配置机制,执行权是实现权、审判权是判断权,通过相关程序的检点化处理,其所执行的工程项目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能。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对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存在着不明确的界定现象。但是,在逻辑分析中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创制性以及其制度运作的本身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实现了权利界定的基本审批程序。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实体权利执行的分析
通过对现行法律体系的确立及发展,怎样在制度执行的过程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逐渐成为现阶段法律制度执行中继续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分析及确立的基础上,应该认识到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确立及分析的过程中,应该要考量案外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例如,在制度内容分析中,案外人以及债务人对争议所执行的标的物存在着共享性的权利机制,所执行的相关程序也会严重损害到制度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体权利分析的过程中,应该有效裁判共同共有人所提出的安外执行异议诉讼机制。
第二,对于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具有一定合法占有的权利,对于实体权利的法律制度机制而言,其在项目执行及工程优化的过程中,所执行的异议之诉具有一定的制度执行体系,通过制度的有效执行,可以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之诉进行制度体系分析。
第三,对于案外人而言,在对执行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债权请求的权利,在这一特定的状态下,会使案外人现有强制性的排除制度体系现有基本的实体权利,从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充分满足法律要件的基本权利。
(三)《执行规定》以及《物权法》的内在和谐性
第一,在《物权法》登记生效原则确立的过程中,其《执行规定》中的第17条是执行异议机制运作不同阶段的核心体现。执行法官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分析的过程中,应将执行的标准进行实体权属的判断,从而为制度的立足效益及执行提供科学、系统的依据,从而为适用性法律体系的明确及制度的优化提供有效依据。在转执行异议分析的过程中,需要对审查制度进行强制性的排除,也就是在公正审判程序的基础上,发现形式物权与实质权利的统一安排,从而强化实体的保护机制。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可以发现,执行异议诉讼中对实体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性的阐述,而《执行规定》对司法程序进行了系统性地分析,但是其内容并不是《物权法》的核心体现,因此,在这两种制度构建的过程中,会在异议前置生产诉产生审计的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现象。
第二,在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利执行及效力分析的过程中,《执行规定》与《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性。通过对《物权法》制度机制的确立,物权的设计、变动以及依据法定存在着公示性的制度机制,并使第三人及时掌握动态化的制度变化,对于这一制度体系而言,其内容可以归纳为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动产登记原则而言,其登记效率的体现应该将法律效率作为推动的标准,也就是实现权利的合理推定,充分体现了物权确定过程中不动产的真正意义。因此可以发现,在《执行规定》及《物权法》制度体系构建及确立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内在和谐机制。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执行制度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存在着相应制度机制不完善的现象,应该通过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构建,合理改善现有的执行异议机制,合理提高工程执行的基本效益,通过异议之诉的确定,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科学界定,避免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权利差异而出现的权责不明确的现象。而且,在制度有效融合的过程中,应该彻底解决执行救济的制度机制,通过构建科学化的程序救济方案,对执行制度进行完整配合,从而为系统性工程制度的优化及设计提供综合性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