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安全保障责任研究*
2020-11-29陈宇婷
陈宇婷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江苏 扬州 225100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中国乃至全世界,互联网虚拟技术的蓬勃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被裹挟着融入了数字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之下。网络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日新月异,对于很多消费者来说,网络购物早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方式。这种基于互联网的新型交易方式给交易主体带来了很多便利,与此同时,一些问题也已经凸显。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电商平台是指《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①。在《电子商务法》起草过程中,针对电商平台的有关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责任,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最终的“相应的责任”,上述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讨论。《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和施行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就第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在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仅体现出我国立法的针对性,同时还体现出其灵活性与前瞻性,但究竟应采取何种责任承担方式,其责任要件和效果仍需进一步加以明确。“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已成为必须去厘清的问题,本文试图梳理出对此条文的相关解释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现状,为司法裁判提供线索和依据。
二、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产生及发展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践需要,可以追溯至1998年的“银河宾馆案”,这则案例很快就被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后又陆续出现诸多相关司法案例。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最高院很快就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条首次明确了第三人介入情形时,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该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起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通过法规的形式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确立。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越来越多,于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和《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分别明确地规定了经营场所经营者和电商平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交易安全注意义务之侵权责任,其首要强调的乃是危险之防免,交易安全义务原则上必须维持在有履行之可能的范围内”[1]。电商平台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一义务不能过重,不能够单方面把所有的责任都苛以电商平台。电商平台并非商品的生产者,其只是为交易提供平台与技术支持,并不直接接触实物或参与其中,因此,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与其他主体的责任混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一般仅包括审核、告知、删除、屏蔽等方式。
三、我国司法实践之现状
笔者以“网络购物纠纷”、“网络服务纠纷”作为案由,并以“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作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数据库”进行了检索,剔除了一些重复案例,截至2020年6月14日,就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一共检索到民事案例17起。这些案例中,电商平台大多用自己已经尽到事前审核义务,以及事后的补救措施即向消费者披露已登记卖方真实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来进行抗辩,最后也都被法院判决不用承担责任。比如在“吕某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书里写道:“基于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以及商品的海量性、商品信息的及时变更等特质以及监测、排查技术的局限性,在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规则明确、排查发现后及时删除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案涉卖家违规发布商品、提供服务中存在明知或应知而不予及时管理的情形下,不应对淘宝公司苛以过重的责任。”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司法上的适用范围似乎不如预想得那么大,那么在实践中,特别法里有规定的就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电子商务法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当然,也可能是因为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并没有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后果,所以对于这些案例里的平台而言,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分析
电商平台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不是一种法定责任类型,它不仅可以包含民事责任,还可以涉及行政责任等。因为现实中与消费者生命和健康有关的产品和服务种类多、领域广,所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案例具体解决。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认定电商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通过梳理民事方面的现行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中没有明确相关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第2款规定了在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交易具有风险的情况下而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因为涉及食品、药品等有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命健康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不论是侵害了消费者生命权还是健康权的行为,一旦发生损害,其后果可能是无法弥补的。是故,在第131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用来强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体现对消费者基础权利的重视。
本文认为,当电商平台不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并且不构成共同侵权时,可以贯彻体系一致性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即电子商务平台因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该款的责任实际上指的是连带责任。比如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这个层面来考量强化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2]。但实际上,“平台未尽防控侵权义务,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要求平台承担超越其自身行为的责任,不符合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也无公平正义可言。而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补充责任则反映了行为和责任的一致性,能够均衡平台、受害人、直接侵权人各方利益”[3]。目前,有不少的电商平台为了在同行竞争中取得有利机会,会作出先行赔付等优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承诺,这时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已经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需再承担责任。只有当平台内经营者无法确定或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当电商平台的主观过错是未尽审核或者安全保障义务时,不管是积极作为侵权还是消极不作为侵权,电商平台都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在电子商务实际纠纷处理中,需要综合考虑电商平台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追责。
五、结语
“作为我国互联网商务发展的重要载体,承载着系统内不计其数的各行各业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占据核心位置”[4]。由于一些产品或服务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商平台和消费者相比,在获取信息的途径等方面一般都是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维权较为困难。不管是《侵权责任法》,还是《食品安全法》,抑或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项法律的目的都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依据《电子商务法》我们依然要注重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高院也应该针对《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应的责任”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理论指导性,为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但是在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电商平台的发展给予一定的保护。这样才能够保障电子商务交易中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强化电商平台的自我管理责任,促进电商交易秩序日益规范有序。
注释:
①《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