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流动质押中物流企业监管风险与防范
2020-11-28南京林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南京210037
杨 萍 (南京林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210037)
0 引 言
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调查》 中“获得信贷——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用于考察一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是否有利于企业融资。截止2019年,中国该指标连续六年只得4 分(满分12 分)[1]。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部分省市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发现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进行担保融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落地[2]。上述调查结果反映出中国动产担保交易规则未能有效实现企业利用动产进行融资的目的。
针对一方面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而另一方面新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认定难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提出要充分发挥担保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动产流动质押等新类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在此导向下,《九民会议纪要》 规定了动产流动质押设立与监管人责任,为统一动产流动质押纠纷的裁判思路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动产流动质押又称动态质押、存货质押,这一新型动产担保的出现,将融资企业、金融机构和物流企业联系在一起。解决了企业可供担保财产范围狭窄的问题,使得占企业总资产较大比例的存货发挥融资功能。而借助具有专业资质的物流企业作为监管方的加入,代理其占有质物,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责任,金融机构有效弥补了其在存货管理专业性方面的不足,从而实现有效管控担保财产,降低放贷风险的目的。
从动产流动质押实践运行情况来看,其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管不到位,导致标的物名实不符,引发对债权人极度不利的信用风险[3]。在监管期间,物流企业面临出质人强行出货、质物发生减损、监管责任解除不当等风险,物流企业正确履行监管义务对于防范监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1 出质人强行出库的风险防范
1.1 监管场所对监管人防范出质人强行出库的影响
质物监管期间,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合法的质权。由于监管的场所较为复杂,包括自营仓库监管、出质人仓库监管以及第三方仓库监管等情形,因此物流企业管控监管风险存在一定差异,特别是在出质人仓库监管中,物流企业履行监管责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出质人的合作与信用,一旦出质人有撬开并更换监管仓库的门锁,驱赶监管人员等违约行为,监管场地整体上在其控制之下[4],物流企业很难阻止出质人强行出库质物的行为。
以出质人提供的仓库存放质物并进行监管,物流企业一般以象征性价格与出质人达成仓库租赁合同。出质人强行出库质物不仅是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还导致租赁合同履行利益之外财产利益的损害,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因此出质人强行出库是造成质物价值减损的主要原因,但是若监管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对造成质物减损有过错,虽是次要原因[5],也将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1.2 监管人通过履行监管义务规避出质人强行出库的赔偿风险
质押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出质人的不配合监管强行出库造成的,监管人须履行通知义务和阻止义务。通知义务即将出质人强行出库行为通知质权人,向其及时提示质押物存在的风险。阻止义务包括物流企业发现监管货物存在被转移、强行出库等情况时,加派人手,并采取阻止转移质物行为、重新安装仓库门锁等应急措施,同时向出质人下达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是如果监管场所位于出质人控制的仓库,出质人本就可以合法进入监管区域,在此情况下监管人无法采取重新安装仓库门锁等应急措施,履行了通知、报警义务即可。
监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和阻止义务,仍然未能有效阻止出质人强行出库的行为,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认定并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在监管质物出现风险后,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向质权人提示风险,并采取应急措施以及报案。当求助公权力尚且无法避免出质人强行出货,作为受托方的监管人不可能以暴力手段阻止不法行为,可以认定监管人履行监管质物过程中已经尽到通知和阻止义务,不存在过错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权人与监管人订立《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质押财产的安全,防止第三人(包括出质人)侵权造成质押财产出现毁损、灭失和短缺应为应有之义。由于监管人对质物状况更为了解,除了履行通知、阻止义务,还应于第一时间提起诉讼并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②,从而更有效地阻止出质人强行出库风险的发生。由此可见,法院主要以作为监管人的物流企业是否履行监管义务进行裁断,但法院对监管义务范围的认定不同也导致裁判结果不同。
2 质物发生减损的风险与防范
2.1 导致质物减损的原因
(1)质物自然属性导致的减损。动产流动质押中的质物种类繁多,有轮胎、贵铅、石材、钢材、粳稻、小麦、原煤等,其中粳稻、小麦等农作物因其自然属性易发生储存损耗,导致货物减损。
(2)物流企业审查不严导致的质物减损。物流企业在质物入库时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对照货物单证列明的数量逐一检验核实,质物的实际数量与监管协议约定的数量不符。例如某物流企业对矿砂进行监管。在入库时既未进行重量检查,也未借助丈量仪器进行准确的测量,加上在场的业务人员缺乏目测估算的经验,在7000 吨监管货物的清单上签字,而实际仅为5000 吨[6]。
(3)第三人行为导致的质物减损。监管期间,与出质人或质权人有债务纠纷的人员哄抢货物等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质物减损。
2.2 监管人防范质物减损的赔偿风险
(1)《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质物合理损耗范围。稻谷、小麦等农作物因其自然属性易发生储存损耗,三方在订立《质押监管协议》时,监管人应坚持将质物合理损耗的规定纳入协议之中,如参考《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将原粮的自然损耗按照规定的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这意味着在规定范围内的损耗属于合理损耗,监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监管人履行质物入库的审查义务。为了规避风险,首先监管人应当避免以交付质物清单方式进行移交,或者仅依据出质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质押物数量。如质物的实际数量与清单数量不符,监管人须对质物不足额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是加强质物入库时的监督审查义务,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依约进行清点,以防止接收的质物存在数量短缺的情况。监管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监管人是否承担质物短少的风险至关重要。若《质押监管协议》规定监管人查核交付的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则其仅对质物外观质量进行审核,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因为从契约自由原则的立场出发,监管人承担审查义务是建立在监管协议基础上的,出质人、质权人与监管人就审查义务的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无论约定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应尊重其约定[7]。
(3)监管人履行通知义务和阻止义务。在物流企业监管期间,出现了第三人强行运走质物等影响质物价值以及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情形,监管人应该在第一时间履行通知质权人的义务,并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阻止,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措施采取后仍然无法阻止第三人哄抢质物,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的观点依然不同。一种观点是以监管人未能有效阻止第三人哄抢质物的结果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等违约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监管人只要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和阻止义务,就不存在监管上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3 监管责任解除不当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监管人往往在法院查封质物、质权人不支付保管费、仓储租赁期限到期等情形下,认为其监管责任相应解除,拒绝继续履行监管义务。也有监管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意图解除监管责任。但是上述做法引发监管人的赔偿责任,原因是监管人解除监管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质押监管协议》约定。
3.1 监管人基于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监管责任的风险
监管人与质权人、出质人三方达成 《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人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取决于《质押监管协议》中监管人与质权人达成的由监管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并监管质物为内容的协议性质。理论上监管人与质权人协议既有被认定为兼具有偿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委托合同等多重性质的混合合同、无名合同,也有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司法实践也存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甚至无名合同等多种认定观点。但是正是由于理论与实践对《质押监管协议》性质差异很大,物流企业为了规避赔偿风险,不应轻易主张任意解除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质押监管协议》性质角度。质权人委托物流企业监管质押物,虽有一定的委托合同特征,但从监管协议内容来看,并非由监管人简单完成委托事务,而是由监管人动态履行监管质押货物的职责,《质押监管协议》不属于典型的委托合同。监管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来主张任意合同解除权。
第二,从保证质物安全的角度。监管人如有任意解除权,其单方解除合同会产生监管质物失控危险。
3.2 监管人因质物被查封主张解除监管责任的风险
质物被法院查封,监管人能否以监管义务解除为由不承担法院查封期间质物灭失的责任。虽然法院查封了质物,但在监管合同终止前,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并不因法院查封而解除,并且法院查封质物时,监管人一般会被法院指定为查封财产的协助执行人,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因此在质物查封期间,监管人无权解除监管责任。若质物在查封期间发生损坏、灭失,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3 监管人因质权人未支付保管费主张解除监管责任的风险
质权人未支付保管费,监管人能否解除监管合同。首先以《质押监管协议》为依据进行判断,约定监管人自接收货物开始至释放货物止的期间内履行监管职责,则不能仅以未支付保管费主张解除监管责任。其次,须判断质权人未支付保管费的行为是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监管人合法占有质物,质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监管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监管人实现债权有充分保障,质权人未支付保管费没有达到导致监管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境地。
3.4 监管人因仓储租赁期到期主张解除监管责任的风险
监管人租用出质人仓库进行监管,根据监管人与出质人达成的租赁合同约定,仓库租赁期限届满,监管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监管。一般认为,尽管仓库租赁期限已到,但在质押财产处于监管期间,《仓储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一直处于顺延状态,监管人对承租的仓库依法享有使用权,不构成履行《质押监管协议》 的障碍,因此不得以此为由解除监管。
4 结束语
物流企业对监管风险的防范,一方面需要根据质物类型等具体情况对《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合同约定进行细化和完善[8],将风险控制的时间提前;另一方面严格按照《质押监管协议》规定履行监管义务,做好监管风险事中控制。
注:①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82 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51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