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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务全景

2020-11-27杭东霞编辑王亚亚

中国外汇 2020年4期
关键词:质权债务人债权

文/杭东霞 编辑/王亚亚

2019年年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消息,为进一步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登记办法》对于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登记要件和流程做了详细规定,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以《登记办法》为线索,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务的风险和相关解决方案进行探讨。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交易主体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交易结构中的交易主体,基本为以下四方:第一方,融资交易关系的出借人,即融资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也是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的质权人。第二方,融资交易关系的借款人,即融资借款关系中的债务人;如果该借款人以其自己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那么他同时也是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第三方,单纯的出质人,即该出质人将自己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借款人进行借款担保,但出质人本身并未借款,不是融资交易关系的参与方。第四方,应收账款关系中的债务人,即应向出质人支付款项的一方。这一类债务人主要是与出质人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如出质人向此类债务人提供货物、服务等。

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质押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笼统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是对于应收账款项下所包含的具体质押物没有详述。《登记办法》对于上述应收账款做了列举说明,主要包括:(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上述类别中,最常见的应收账款质押物是第五项,即经营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物中,有些债权是非连续债权,产生债权的交易行为仅一次,但是可能存在一次性归还和多次归还的债务安排,如上述第四项质押物;而有些则是连续滚动的债权,如持续供货产生的货物应付款,此种情况下应收账款金额会随着新发货数量和货物退回数量的变化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还有一些是随着时间推移产生的替换性债权,如上述第三项质押物中的能源费,在质押期间会陆续收到应付款。

应收账款质押物的真实性判断

在实务操作中,甄别应收账款质押物的真实性是质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应收账款不像土地、房屋等抵押物存在可判断的实体,而是一组抽象的财务数据,所以对其真实性要加以判断。以下为实务中的主要判断方式。

一是检验应收账款的有关法律文件。买卖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物流凭证、对账单等,都是需要审查的基础法律文件。在真实性核查过程中,必须要覆盖到哪些法律文件,则需要根据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底层交易模式来确定。例如制造业常见的重要原料采购交易中,往往采取年初订立框架性买卖合同,具体月供材料按照定期订单的方式来处理。面对此类交易,光有买卖合同显然是无法确定真实交易金额的,因此还必须要复核月订单、邮件、物流凭证、入库单、出库单(退回材料)、发票等多重法律文件。

同时,在法律文件的检验过程中,还应复核法律文件所载公章的真实性。对此,可以通过公章工商登记、其他重大合同用印对比、报税资料等对照文件来核对检验;查看公章用印电子化流程和用印登记台账等,也是确定公章真实性的依据;此外,公章保管和取用的地点也应符合商业逻辑。

除了上述文件材料的物理真实性外,还应对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请求权的法律真实性进行判断,即应关注和具体分析设立应收账款的基础性合同条款,判断应付账款债务人是否有权对冲、抵扣、抵消应收账款的支付,或者债务人是否有权可以通过另行提出赔偿金、返还货款等主张,达到上述不支付应收账款的目的。也就是说,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请求权在法律层面是否存在影响实现应收账款回收的权利瑕疵。

二是检验应收账款的有关财务资料。应付账款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务凭证、会计账簿、发票、审计函证以及审计报告等等,均是确定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具体金额、归还时间等要素的重要依据;而现场登录债务人的财务电子系统,检验账套内容,也是检验的重要手段;此外,还可以通过对财务报表的科目复核来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对于连续供货、常年滚动结账的应收账款,尤其要核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财务账册,以解决双方在应收账款金额上的差异。

三是现场走访。现场走访的对象主要是应付账款关系债务人的董监高、财务负责人和具体业务人员。在走访前,需要确定这些被走访人员的真实身份,对其访谈应做相应的记录并对其内容做印证核实;走访的现场应该在各个走访人员的办公室,尤其对财务人员的现场走访,应在财务办公室。

四是对关联方的应付账款予以高度关注。在核查时,需要首先对债务人是否属于关联方做出判断,特别要警惕表面上无股权和控制关系的隐形关联方的存在。当应付账款关系中债权人(借款人)和债务人是关联方时,则应加大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查力度。此外,对于关联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还应关注其价格的公允性和关联方私下协议回购债权、抵消债权等的可能性。

五是重视融资关系中借款人和应收账款关系中的债务人的信用和公司基本面情况。对融资关系中的出借人,应重视二重债务人的企业基本面和诚信情况,如果存在逾期、违约、经营异常、财务情况不佳等情况,则对于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性就要引起合理怀疑,并加大尽职调查的力度。

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登记期限和重复出质问题

一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登记办法》具体落实了《物权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操作流程:质权人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质权人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完毕则应收账款质押权设立—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展期登记—质押权消灭后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权注销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权通过登记设立后,同时具有公示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而质权人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也可以通过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拟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登记办法》把质押权登记的义务分配给了质权人。《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在实务中,质权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出质人的配合办理义务,对于质押权未办理登记而产生的损害结果,约定赔偿责任和义务人。

二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与质押权效力。《登记办法》要求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质权人在登记期限届满前还可以多次申请展期。对如何理解该“登记期限”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即可将“登记期限”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登记的担保期间”,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不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质权人在登记时可按照登记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匹配的时间来进行登记。

三是应收账款的重复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前,应先查询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已经质押给其他质权人的情况。如果存在以在后融资替代在前融资的情况,应先督促在先融资的质权人办理在先融资时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注销登记;如果是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余额进行第二次质押的,那么应计算其前手质押权在行权后剩余的应收账款价值。

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风控措施

一是质权人加强自身的业务人员管理,制定规范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并妥善保留所有尽职调查底档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当应收账款底层交易为虚构,质权人自身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就十分重要。如果质权人在尽调、审核、质押权登记等多个方面履行了规范的业务流程和充分的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反之质权人本身的业务人员违规操作,甚至明知应收账款的底层交易是虚构的仍予以借款,那么质权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是做好定期支付应收账款的账户管理。对于租金、能源费等存在连续定期支付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约定,开设专门收款账户,债务人将定期支付的款项归还至专门账户,并逐笔冲抵融资关系中的借款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应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以保证债务人全面履约,尽量避免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代为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尤其应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如未按照约定进行支付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该种情况下,质权人有权宣布融资借款加速到期等权利。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则应注意,一旦签署了上述协议,其若未将应支付的款项支付至约定的专门账户,则无论是何种原因,均会在法律上被判定不当给付;如果造成了质权人损失,则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做好借款期限内的风控跟踪管理。出借人应有跟踪管理和期间管理的思路和措施,关注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公司资信情况的变化,财务情况是否稳定,盈利能力是否持续,尤其是其现金流情况是否健康。出借人应通过上述跟踪管理和期间管理,及时发现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的苗头或者明显征兆,并正确评估风险的可能;一旦债务人出现影响还款的重大事件,则应及时做出反馈,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时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优先受偿;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更有效的其他担保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与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区别

保理的基本原理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大体相同,即以应收账款为融资工具取得资金。不过,保理是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是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相比,两者在交易架构方面存在以下三个基础结构上的区别:一是融资关系中提供资金的主体不同。保理业务仅持牌的机构可以从事,所以保理业务中,提供资金方的主体只有两类,即商业银行和保理公司;而一般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对提供资金的主体并无相应限制。二是应收账款是否可转让。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需要转给提供资金方,提供资金方在合同中体现为应收账款的购买方,并向出售方支付相应对价,此对价往往就是出售方需要的资金款项;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不发生应收账款的转让,提供资金方仅为出借人,并不购买资金需求方的应收账款。三是还款方不同。保理业务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而不是应收账款的出售方(应收账款关系的债权人);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还款人仍是融资关系的借款人,即应收账款关系的债权人。另,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均不能作为保理融资业务的对象。不过,保理业务同样需要按照《登记办法》进行转让登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规定。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作为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以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于2017年即分别发布了《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就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做了详细规定。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登记事项,仍要按照《登记办法》操作。

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

中小企业融资难,主要因为其生产经营规模小,企业资信状况达不到银行的放贷指标要求,同时又不具备土地房屋等财产抵押能力,也不具备外部的增信担保支持。但中小企业却存在较大比例的应收账款,由于其账期较长,占用了宝贵的企业资金。中小企业应当考虑结合自身经营和应收账款情况,通过主体企业,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为途径,提高融资能力。

所谓主体企业,是指从银行和保理公司的角度出发,具备良好资信的大企业。围绕主体企业的生产采购,其供应链上下游有很多中小企业。主体企业自身属于供应链的上端,也是供应链的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而供应链上下游的中小企业则与主体企业形成了应收账款关系。因此,中小企业可以与主体企业通过协商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具体而言,就是以中小企业和主体企业的供货交易为底层交易,由中小企业向银行、保理公司等放款主体进行借款,同时将主体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应付账款作为质押物向银行或保理公司进行还款担保。此种模式下,由于主体企业资信良好,所以可以消除放款主体对中小企业的顾虑。

中小企业还可以参与主体企业发起的供应链融资项目。即中小企业与主体企业签订并履行长期供货协议;主体企业的关联方(放款人)根据主体企业对中小企业存在的应付账款金额等具体情况,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使中小企业提前回收货款;主体企业则按照原账期向关联方支付应付账款,代中小企业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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