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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一带一路”股东出资纠纷

2020-11-27贾辉鞠光编辑王亚亚

中国外汇 2020年4期
关键词:清盘法定代表大拇指

文/贾辉 鞠光 编辑/王亚亚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也在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的法治环境,大量不同国家的公司将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从事跨国经营和投资活动。在我国企业“走出去”和外国企业“走进来”的双向互动当中,自然产生了许多涉外股东出资纠纷。其中常常涉及的争议点包括股东出资纠纷中的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公司诉讼代表权问题、公司控制权中意思表示判断的问题等。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发布的“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的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环保”)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案”)为切入点,分析涉外股东出资纠纷常见的法律问题及相关启示。

大拇指公司案基本案情

中华环保成立于2001年10月,注册于新加坡。2010年6月,新加坡高等法院签发法院命令,裁定中华环保进入临时司法接管程序并指定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S先生和E女士为临时司法管理人。2012年3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又签发法院命令,将原司法管理人更换为H先生,接替前任司法管理人工作。

大拇指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是中华环保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1年,在司法管理人主导下,中华环保通过书面决议,免除了田某、陈某和潘某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了三位大拇指公司的新董事,并由其中一位新董事担任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中华环保又出具书面决议,重新委派了C先生、J女士和宋先生为大拇指公司董事,其中C先生为法定代表人。但是,上述变更并没有在中国境内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与此相反,根据大拇指公司的工商资料,2009年5月25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1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某。

因中华环保未缴纳完整增资额,大拇指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环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面对大拇指公司的起诉,C先生以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福建高院申请撤诉,认为大拇指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印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按中国法律的规定,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C先生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做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福建高院一审判决,令中华环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中华环保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本案中公司准据法应如何确定,最高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二是针对中华环保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中华环保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中华环保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依据新加坡法律规定,中华环保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大拇指公司就中华环保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是对于大拇指公司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最高院认为,中华环保作为大拇指公司唯一股东,其司法管理人做出的变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与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起诉时,中华环保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

对相关企业的启示

一是公司纠纷中的准据法问题。在“一带一路”跨国经营投资活动当中,经常会出现企业的登记地与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由于各国在公司准据法方面遵循不同的规范,因此在涉外公司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遵循公司内部事务主义,即认为公司成立地法决定公司法律人格的承认和公司的适用法,以保护公司的意思自治;而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选择公司真实本座主义,即认为应以公司真实本座(公司实际管理中心或者主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调整公司关系,以此保护公司真实本座所在国的公司法律和政策的完整性。虽然我国的《涉外民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但第二款又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由于“可以”措辞的使用,在企业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准据法摇摆不定的状态。为避免在公司纠纷中此类准据法不确定的风险,根据我国《涉外民事适用法》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规定,在外国企业来华投资经营或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在不违反登记地及营业地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在出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中,约定适用的准据法。

二是境外股东在司法管理期间的权利问题。司法接管制度是普通法国家法院外部干预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主要是为了否定债务人对其约定资产和业务的控制、管理和处分权利,并将该等权利转移由接管人行使,从而控制债权获偿的来源,保障债权的收回。大拇指公司案明确了外国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在中国境内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据企业登记地的法律来判断。在公司诉讼代表权的问题上,大拇指公司案中最高院确认了新加坡法院指定的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并认可了司法管理人做出的变更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决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院在大拇指公司案中的裁判观点,如企业登记地法律赋予司法管理人基于当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力,境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决议代表债务人公司做出重大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境外投资人即便被司法管理人或清盘人接管,也可以通过变更董事会成员、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出资的中国境内的企业施加影响。但企业需注意的是,境外股东对境外企业施加影响的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外国法院出具的临时禁令、接管令、清盘令在中国境内不具有域内的法律效力。中国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司法文书需要具有终局性,临时性的司法文书无法得到认可。因此,我国法院认可境外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身份。并不意味着境外公权力可通过临时性的清盘令控制境外母公司位于境内的独立法人的财产。

三是公司控制权中意思表示判断的问题。大拇指公司案还涉及到股东投资的公司在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该案中最高院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原则,认为在公司内部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以公司内部有效的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而工商登记则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本案之所以产生控制权争夺,主要是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分离,公司起诉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持有或控制,两者往往共同出现以代表公司意志。但在实践中,也常常出现人章分立的情况。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情况,可能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公司内部有用印管理制度,而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管理公章,公司公章交由特定主体管理,从而在管理公章主体与法定代表人由具有不同立场的股东支配时,可能导致人章冲突的情形;另一种是,大小股东希望通过分别控制法人及印章来共同控制公司的意思表示,如通过公司章程赋予大股东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的公司高管(如董事长)的委派权力,同时明确由小股东委派的公司职员(如总经理)负责保管公司印章,也容易因大小股东意见不一而发生人章冲突。为避免出现人章分离导致的公司僵局,建议企业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对公章、证照进行合理监管,在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出现纠纷时及时通过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公司代表权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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