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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银行善意议付论

2020-11-26李钦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0年22期
关键词:受益人单据信用证

文/李钦 编辑/韩英彤

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需满足UCP600议付的定义;对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认定,应坚持“三不原则”:不知晓欺诈、不协助欺诈、不参与欺诈。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旗公司”)、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船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因东亚银行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2019鄂民终828号),现已终审结案。该案涉及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及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认定问题,对实务操作将会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结合庭审事实、法院观点,依据相关惯例和ICC OPINION,提出一些看法,以资商榷。

庭审事实

2013年5月27日,传旗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进口棉花。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诚峰公司进口棉花。

2013年5月29日,普华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诚峰公司。

2013年5月30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通知信用证(注:诚峰公司为东亚银行NRA客户)。同日,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内容为: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单据金额1900971.45美元;另指示,“担保一切不符点”(注:提交的商船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没有载明托运人背书)。东亚银行收到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后,同日通过快递将其转交给光大银行。

光大银行收到转交的单据后,提示普华公司保单未背书(注:未提示提单未背书)。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签署了《承付/拒付通知书》,表示同意承付。2013年6月4日,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发出电文,称光大银行发现保单未背书这一不符点,尽管存在该不符点,但上述汇票/单据已经为我行承兑,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

2013年6月6日,东亚银行对诚峰公司议付:结算金额为1900971.45美元,国外银行扣费22.5美元,利息8892.14美元,预收费用500美元,信用证议付手续费1188.11美元,净付诚峰公司金额1890368.7美元。

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华公司以诚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串通通过虚假提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另法院查实诚峰公司提交虚假提单,构成信用证诈骗。商船公司无任何违法行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在议付认定上认为,东亚银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可以构成信用证议付。一审法院在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认定上认为,东亚银行的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一是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议付行应当审核交单,并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二是提单代表着货物权利,是信用证项下的核心单证。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三是东亚银行严格审单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现该种单证不符情形。东亚银行对诚峰公司提交提单予以交单并议付的行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议付。

二审法院重点对指定银行善意议付问题进行了认定,并支持了一审法院对东亚银行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的判定,理由如下:一是根据UCP600第二条,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审单的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来审查单证是否相符。虽然UCP600没有规定“合理谨慎”的审单要求,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审单可以不“合理谨慎”。东亚银行审单过程中在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后,仅要求诚峰公司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说明东亚银行尽管在审核单据时已经注意到提单的背书瑕疵,但却未按照规定来履行审单义务,仅要求受益人书面担保确认,因而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二是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所交单据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即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均有责任审核单据,各方均需要以自己的独立判断为依据,可以参考其他方的判断,但不得依赖。这才能体现其审单责任。东亚银行认为其基于光大银行的SWIFT加押确认单证相符以及承兑电文才支付议付款项,规避了其作为议付行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的审单义务,因而不属于善意议付。

案例分析

关于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问题,笔者认为需满足UCP600第二条对议付的定义。理由如下:一是根据UCP600第二条对议付的定义,议付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相符交单”,但定义同时也规定了“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两种行为。换言之,即存在相符交单下向受益人预付款项以及相符交单下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两种情形。对前者,指定银行必须审核单据并确定相符交单后,才能叙做议付动作;如果指定银行对明知不符单据进行议付,甚至不审单就进行议付,是不满足议付定义的。而后者,因为指定银行同意预付款项只是一种承诺,而这种承诺是可以带附加条件的,指定银行与受益人约定“收到开证行承兑后才同意预付款项”,即属于附加条件之一。因此,对于指定银行审核不符的单据,甚至对单据不进行审核,开证行的承兑通知表示其放弃拒付,即将单据中所有的不符点(指定银行发现的或潜在的不符点)全部变成了正点,开证行承兑下的单据,即可视同为相符交单,也就满足了议付定义。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第10号),支持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虽然该结算办法是针对国内信用证的,但国内信用证议付原理与国际信用证议付基本一致。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将“单证相符”与“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即承兑)并列和等同起来,就是最好的佐证。三是UCP600第十二条C款规定,“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该条并未要求指定银行必须审核单据。ICC OPINION R722(TA690)虽然是针对延期付款信用证指定银行接受指定的案例,ICC也只要求在此类信用证下,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后,须以自己的名义给出延期付款承诺,才受UCP600第十二条B款的保护。ICC OPINION R891 (TA871)是针对承兑信用证指定银行接受指定的案例,背景是指定银行没有发现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受益人交单时指定银行并未承兑汇票,而是告诉受益人等开证行承兑后,指定银行再承兑汇票并融资。ICC也未禁止此种做法。

关于指定银行善意议付问题,笔者认为,善意是法律范畴的概念;ICC OPINION R202 的阐述也表明,是否是公正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善意行为,取决于法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东亚银行没有对单据进行审核,故构成了议付的不善意,但笔者是不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二审法院认定东亚银行审单过程中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仅要求诚峰公司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从这点看,东亚银行还是对单据进行了初审并发现提单未背书的不符,只是要求受益人担保一切不符点罢了。实务中这样的操作是比较常见的,例如审单过程中发现无法修改的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不进行修正时,银行一般就不再一一审核全部单据中不符点,而是要求受益人对所有不符点进行担保后出单。这样的实务操作,就认定指定银行不善意,是没有依据的。二是对信用证交易中善意的认定,特别是出现诈骗下,“不知晓欺诈、不协助欺诈、不参与欺诈”的“三不原则”才是裁定原则。因此,只有在法院发现诚峰公司提交虚假提单,包括在其组织实施诈骗的计划阶段,东亚银行知晓或推定其知晓诚峰公司提交的是虚假提单而仍然议付,其议付行为,才能构成非善意。三是指定银行是否善意,要与业务操作严格进行区分,不能把善意认定随意化、扩大化。部分银行业务处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瑕疵,或者出现业务差错,在法庭上就认定为非善意,不是好现象,也会有损法律尊严。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第13号)第十条所明确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四种情形中的第二项是,“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第四项是“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9第499号)第三条明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解释针对第二项,主要意思是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直接交单下,而不是用第二项没有善意第三人来否定第四项议付行善意议付。

相关建议

本案涉及指定银行议付和善意议付的认定问题,一、二审法院给出了明确裁定,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由于议付在实务操作中较为频繁,受法院观点的影响也大,且法律高于惯例;因此,为规避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笔者还是给出如下四点建议:

一是严格按照惯例行事。指定银行议付,如果对受益人进行议付,必须不折不扣地按照UCP600的议付定义为之,确保审核单据并构成相符交单。为规避在法律上对议付款出现不同的理解,建议指定银行与受益人约定“收到开证行承兑后才同意议付款项”时,并最好先获得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这不失为避免法律风险不错的选项。

二是关注银行操作风险。近些年,针对善意议付的国内司法判例,出现多次银行不当操作导致认定为非善意的情况,使操作风险直接演变成法律风险。因此银行业务操作必须合规,力求减少银行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和差错。

三是落实了解客户的举措。规避受益人诈骗风险,甚至受益人与申请人联合诈骗风险,不是一家银行的事,而是一个系统工程。开证行与指定银行都需要共同努力。例如,开证行需要对申请人做好KYC,落实好风险释放手段。指定银行更需要对受益人做好KYC,这正如ICC OPINION R519 (TA556)所言,议付行应该知道在为谁做议付,即了解你的客户,而不是仅仅关心开证行的名称。

四是做好惯例宣传工作。虽然法律高于惯例,但惯例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尊重,越来越多的惯例条文被运用于法律中。因此,当出现信用证司法纠纷时,银行应该按照ICC OPINION R515(TA227)的精神做好惯例宣传,即虽然UCP不可能超越法律,但面对争议和止付令,把UCP的作用和目的向各国法律介绍,对银行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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