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效地修改之后
2020-11-25臧洁编辑白琳
文/臧洁 编辑/白琳
受益人发货交单和银行同意议付之前,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至关重要。
案例概述
A公司向I银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给B公司。I银行开出一笔自由议付信用证,效地为开证行所在地(AT ISSUING BANK'S COUNTER),交单期为装船日期后21天(信用证的48栏显示为21/SHIPMENT DATE),同时还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内(Field 47A)添加了一条“全套单据必须在装船日期后21天内寄至开证行 ”。之后,A公司应B公司及通知行N银行的要求申请修改信用证。修改后的信用证将自由议付改为指定N银行议付(41D:AVAILIABLE WITH N BANK BY NEGOTIATION),把效地改为了议付行所在地(31D:XX DATE AT NEGOTIATION BANK'S COUNTER),但未删除47A中关于“全套单据必须在装运日后21天内寄至开证行”的条款。
B公司收到信用证修改,装货发运并向N银行交单议付,N银行议付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而I银行收单日期已超出装运日后21天。于是,I银行向N银行发出拒付通知,不符点是迟交单,即单据未按照信用证附加条款(47A)的规定期限寄达开证行。
随后N银行发出反拒付电,称既然开证行已将信用证效地修改为N银行柜台,且指定N银行为议付行,而信用证48栏规定的交单期是装运日后21天内,则受益人在装运后21天内将单据交至N银行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至于信用证47A中规定的交单要求,与信用证修改后的条款相矛盾,故应忽略,不予理会。
I银行回电称,修改后的信用证并未删除47A中关于交单日期的规定,且受益人B公司和N银行在交单前既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进一步修改信用证,故47A中相关规定依然有效,议付行应遵照执行。对此,N银行在第二次反拒付电中指出,信用证中47A中的条款与UCP600第6条d款关于效地在议付行柜台的规定相矛盾。
此后,由于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支付了单据款项,又因付款时间未超出议付行预估的收款时间,故议付行也未追索迟付利息。
案例分析
案例中,议付行与开证行争议的核心在于:在信用证效期前交到议付行的单据是否因为不符合信用证附加条款的要求而构成迟交单。
本案例中,信用证在未修改之前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交单地点规定为开证行柜台,47A附加条款中对寄单时间的要求与48栏和31D一致,议付行或交单行应该在装运日后21天内把单据送达开证行柜台。而信用证修改后,指定N银行为议付行,效地也由开证行柜台改为了议付行柜台。之后,N银行接受了指定,按议付行职责行事,按照UCP的原则,此时信用证的效地应该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例中议付行对信用证交单期的理解是符合UCP精神的。但问题在于,MT700报文中第47A栏附加条款也是信用证的一部分,本案信用证中在这一栏又对寄单行为加以了限制,要求单据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寄送到开证行。对于这一客观存在的信用证条款,议付行似乎并无不予遵守的理由。因此,细究起来,本案中开证行与议付行均存在疏忽与过错。
I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存在不妥之处。UCP600第6条明文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者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开证行修改信用证,指明了效地在议付行柜台,同时却又保留了信用证47A中单据必须在装船后21天内寄达开证行的附加条款,这或多或少地违背了UCP600的上述原则。
N银行犯了主观臆断和不审慎的错误。在做出议付决定之前,N银行应该认真审核信用证条款,确认信用证的每项要求是否均能满足;如果不能满足,应提前要求开证行澄清或进一步修改信用证,而不是想当然地忽略某个信用证条款。
较为无辜的是受益人。议付发生之后,单据就已经转移给了议付行,此刻单据的寄送能否满足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取决于议付行,受益人对议付行的寄单行为并无控制之力,B公司却因此面临单据被拒付可能导致的风险。
一笔简单正常的信用证交单议付业务,由于开证行和议付行均存在疏忽,发生了拒付与反拒付,徒增了银行间本可避免的交涉。由此可见,受益人发货交单和银行同意议付之前,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