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探究我国水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2020-11-25莫融玲

银幕内外 2020年4期
关键词:水污染损害赔偿

摘要:水污染相较于其它污染,污染的扩散性较强、污染速度较快、污染源难以清除、污染的损害结果难以区分,加上我国地域的特殊性,环境行政执法困难重重,对环境违法者并不能产生足够的监督力和威慑力,这就需要加强水污染的司法环境,通过权利救济的方式去保护水环境。

关键词:水污染;侵权纠纷;损害赔偿

一、水污染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行为人有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污染水环境的行为一般是指工业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农业生产流出化肥农药污染,以及居民生活引起的水体污染,行为人只要存在导致水污染的行为便可以形成该构成要件。

有损害事实。水污染人身权损害的受害人是自然人,财产权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它组织,被污染的自然环境本身及附属生物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水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实际中一般由多个主体向行为主体请求赔偿。

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水污染使得受害人遭到了损害,那么行为人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就具有因果关系。

无免责事由。《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如果水污染主体能够证明水污染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的,且自己履行了防止义务,或者受害人原因导致损害发生,便可免除赔偿责任。

二、我国水污染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一)多个污染主体时赔偿责任界定不清晰

水污染相较于其它污染,污染的扩散性较强、污染速度较快、污染源难以清除、污染的損害结果难以区分。实务中存在损害结果往往由数个污染主体排放的相同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案件,量变产生质变导致了水环境污染,或是数个污染主体共同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化学反应所导致。因此主要污染源来自于谁很难查明,其中的每个污染主体都会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对污染责任的承担保持消极态度。我国现有立法对于这类共同污染现象并没有太具体的规定,此类案件中对各污染主体的赔偿界定存在许多问题。

(二)水污染判断标准不严密

水污染案件中,污染的判断标准有一个难题,即合理排污与合法排污的逻辑关系。假如排污企业的排放符合相关标准,但其排出的污染物仍然污染了水环境,导致了损害结果,那么该企业是否需要赔偿 如果没有违法排污仍要承担损害后果,合法排污和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相同,那么企业的减排积极性将不复存在,最终影响地区环境的保护,这就是水污染判断标准不严密带来的问题之一。

(三)污染纠纷审理不专业

实践中,科技革新带来的生产端变化,新材料与新能源使用频繁,都导致了水污染纠纷日渐繁杂,复合型水污染增多,其中不乏跨区域的大型水污染事件。这就导致在处理水污染侵权案件中,必须具备专业化、技术化的判断能力。案件中对各类污染源的属性、因果关系、损害程度、评估与鉴定方法、适用的预防性措施,无不需要专业型人员来实行。由缺乏环境专业知识的法官和审判组织去审理复杂的水污染纠纷,只能产生低质量、低效率的司法救济。

三、我国水污染损害赔偿的改良建议

(一)完善共同污染赔偿问题

共同污染问题引申出的共同侵权行为,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数个加害人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且损害结果与其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成立共同侵权,损害结果应当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划分比较复杂,如果采用平分制对产生较小污染的行为人不公平。笔者认为,虽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但行为人过错可以作为其对内分割责任的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各方造成的污染程度明显不一致的,可以借由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对其承担的损害责任大小进行判定。另外,还可以将水污染前科、排污费缴纳情况等情节纳入责任划分中来。

(二)明确水污染规责原则

对于水污染规责原则的明确,应当以保护水环境为核心目标,只要有水污染的损害结果发生,即便排污企业遵守了排污标,仍须承担损害责任。原因有三,其一,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局限性,受制定时的技术条件限制,在某一时间下对污染物质的认识不全面,未被规定的物质仍有可能污染水环境。其二,法律规定的排污标准同样受到认识的制约,对污染物污染程度的认识很可能不正确,不排除排污者在标准内排污仍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可能。其三,纵使每个排污方都符合排污标准,但不排除多个排污方的排放物汇集后浓度升高产生质变或发生化学反应,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三)成立水污染纠纷案件专门管辖

因为不同流域的水体排入污染物后呈现的污染特征不同,水污染可分为普通水污染和跨界水污染。跨界水污染比普通水污染案件更复杂,需要更多专业技术支持。只有交由更专业、环境污染审判经验更丰富的司法机关去裁判跨界水污染案件,才能使损害方获得更恰当的救济,使环境更快的得到恢复。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可以专门管辖跨界水污染案件,以流域为划分标准可以有效避免地方性干扰,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准确性。同时,海事法院通常位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具备许多经过海事法律训练的专业司法人员,法院本身也具有足够的跨界水污染案件的审理经验。经由海事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将提高水污染侵权纠纷的收案范围,提高结案质量,解决跨区域污染案件的司法救济难题,也更有利于保护水环境与资源。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海商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75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唐忠辉,刘逗逗.水污染纠纷中的损害赔偿[J].环境教育,2009(07).

[3] 唐忠辉.水污染共同侵权中加害人内部责任划分与责任减免[J].环境经济,2013(12).

[4] 田洪鋆.如何追究康菲石油公司的法律责任[J].环境保护,2012(01).

[5] 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6] 王利明.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J].政治与法律,2010(04).

作者简介:莫融玲(1998—),女,壮族,广西柳州人,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猜你喜欢

水污染损害赔偿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从2018年起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环境工程本科专业实验教学平台建设的探讨
农村水污染治理的政府责任
实验室水质分析质量评价方法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起航
丈夫不忠,我可要求损害赔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