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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型贿赂相关问题探析

2020-11-25吴鸿章

市场周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财产性受贿罪财物

吴鸿章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更加复杂多变,贿赂形式日趋隐蔽,新的贿赂形式不断出现,为逃避法律制裁,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更为掩人耳目的方式实施贿赂犯罪。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该解释明确将“财物”解释为“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并明确了这一扩大解释适用于受贿罪等“普通贿赂”犯罪。在刑法明文规定贿赂只限于“财物”的情况下①刑法分则第385条至393条。,这一解释是否逾越罪刑法定原则,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外延如何确定,该解释如何在实践中操作执行,厘清这些问题,对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以契合市场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的反腐败斗争新趋势,具有重大意义。

一、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合理性及其途径分析

两高解释明确将财产性利益正式纳入贿赂范围,从而在有权解释层面对此前实务界和法学界的这种呼吁作出了明确又肯定的反映。在刑法明文规定贿赂只限于“财物”的情况下,这一扩大解释是否具有类推解释之嫌,论文认为这一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属于类推解释,因而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途径是“刑法解释论”。

(一)关于贿赂内容和范围的争议及其评析

刑法将贿赂的范围明文规定为“财物”,未对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作出明确区分。关于贿赂的内容和范围,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聚讼不已。就贿赂内容、范围的聚讼,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学说。

第一种观点是财物说。该说认为贿赂应仅限于狭义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不包括其他利益。理由是:第一,现刑法典有明文规定贿赂只指“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有较为充分的法律根据;第二,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是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罚,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是以贪污犯罪数额的多少为基础,狭义的财物便于量化,易于实施,在司法实务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第三,将贿赂只限于狭义的财物不涵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是从法律条文与现代汉语的语境中得出的当然结论,同时也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是物质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不仅包括狭义的财物,还应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但不应涵盖非财产性利益。倾向这一学说的主张,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通过扩张解释的解释技巧,扩大贿赂的范围,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贿赂仅仅限于“财物”,但同样具备经济价值属性的、可以量化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被包含在“财物”当中。另一种则主张,贿赂通常表现为货币、物品,但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性利益也应当是贿赂,并认为,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并列同属于贿赂。

第三种观点是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的内容和范围除了包括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以外,还应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其主要理由是:受贿行为亵辱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只要客观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与请托人的“私权”形成不法对价关系,不论贿赂的表现形式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或者是非财产性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实质认定。

以上三种不同学说对狭义的财物包括在贿赂范围内存在一致认同,但对于贿赂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存在较大争议。在现有法律条文情况下,站在现实角度,贿赂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不同于外国立法例,我国刑法未严格区分“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在刑法仅明文规定贿赂为“财物”的情况下,可以将“财物”扩张解释为“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总则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收入、储蓄等生活资料和依法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等其他财产。其中以股份、股票为载体的股权、以债券为载体的债权为财产性利益。股份是把公司的所有财产分为若干份额再分由股东享有,股份可以表现为股票这样的具体证券形式,其实质是股权。由此可见,诸如股权、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而“财物”也包含“财产性利益”,因为刑法分则第265条、第276条之一又明确肯定了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犯罪的对象①对该两条法律条文,下文再作具体分析。,而刑法分则第五章明文规定财产犯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②刑法分则第五章条文规定。。财产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以量化为具体的金钱、物品,一般可以通过实际支付的款项或市场评估的方式计算犯罪数额。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贿赂,在现行刑法明文规定贿赂只限于“财物”的情况下,因非财产性利益不具有财产内容,只能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来解决,不能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因而现阶段对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只能严格根据党纪政纪作严肃处理。

(二)契合域外立法及反腐败斗争新趋势

各国刑法对贿赂的规定,其表述各有不同,范围有宽有窄。《日本刑法典》第13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德国刑法典》将贿赂表述为“利益”,但对“利益”内容和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奥地利刑法典》在第304条至306条规定中均将贿赂表述为“财产上之利益”,它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1889年《英国公共机构贿赂法》第1条第1款对贿赂的规定,表述为“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该法第7条对“好处”限定为“任何职位或者荣誉”,因而1889年《英国公共机构贿赂法》对规定的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某些特定的其他利益。《美国联邦贿赂法》规定任何有价之物均可为贿赂,有价之物既包括具有客观价值之物,也包括具有主观价值之物。

德国刑法、日本刑法采用广义型的方式对贿赂进行界定,贿赂对象范围广泛,客观上也能使入罪条件宽泛,法网严密,能够有效惩治穿上各种“马甲”的新类型贿赂犯罪。奥地利刑法、英国刑法、美国刑法选择相对狭义型的方式对贿赂进行界定,但贿赂对象已经扩大到财物以外的范围,包括财产性利益,英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还包括了某些特定其他利益,如职位、荣誉。大陆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和海洋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关于贿赂的刑事立法体现了审慎的立法态度,表现出对贿赂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

随着反腐打击措施越来越进入深水区,加之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更加复杂多变,为逃避法律制裁,贿赂形式日趋隐蔽,新的贿赂形式不断出现,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更为掩人耳目的方式来实施贿赂犯罪。从现实需要看,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既与官场贿赂腐败的发展新趋势相衔接,也能够跟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司法的发展步伐,以严厉制裁更加狡猾的犯罪分子。

(三)切合保护受贿罪法益的需要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故只有当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此即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若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存在法益侵害事实,如果行为没有制造法益侵害事实,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对于受贿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则不可避免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作出回应。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在罗马法的起源立场与日耳曼法的起源立场的基础上形成了诸多学说,诸如信赖说、纯洁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不可收买性说、折中说以及清廉义务说。

在诸多学说中,论文以为,不可收买性说最为合理。折中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保护可以通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保护得到保障,故没有再强调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必要。同样,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或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也能凭借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得到反射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进行交易,则会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政权的信赖。可见,相较于不可收买性说,信赖说存在明显不可取之处。纯洁性说将公职人员就过去职务行为以及正当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行为不以受贿论的观点与各国刑法的实际规定相冲突。此种观点若付诸实践,则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至于清廉义务说,“清廉”的含义过于宽泛,不利于实地把握,并且此说不要求受贿行为与职务之间具有关联。国家意志篡改说认为受贿罪使国家意志受到违法篡改。此说不能充分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根据不可收买性说,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不可收买性。公职人员的职务是为国民服务,其职务行为应当公正、平等地面向大众,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而获得对应报酬的情况下,不能再从他人那里取得额外的报酬,否则该额外报酬属于不法报酬,若形成职务行为的对价,依法应当受到规制。

由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必须说明受贿行为侵犯了此种法益。因此,是否存在组成受贿行为之物的“财物”与职权的对价关系成为是否受到刑罚处罚的实质根据。当受贿行为人不应当收受行贿人贿送的财物与职务行为构成对价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财产性利益具有交换价值而能够与货币、物品一样成为对价,收买公职人员的职权,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人收受或索取财产性利益与非法取得货币、物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受贿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是一致的。如果只对公职人员非法取得货币、物品行为施以法律惩治,却不对公职人员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行为定罪处罚,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

目前,B公司的经销商窜货现象较多,无论对市场还是对公司正常运营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一方面,营销费用支持的不合理导致邻近市场经销商进货价格差别较大,从而为窜货的出现埋下了可能性。B公司在促销费用支持时,会针对一部分产品支持进货激励,即在经销商进货价格基础上给予一定的折扣,而不同市场折扣可能会相差较大。在业绩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也为了谋求更多的利润,一部分经销商会主动发起窜货,将产品低价出货至邻近市场的门店,这时,当地市场的经销商为抵制窜货便降低了出货价、损失了利润,这些经销商若发现长期无法保证利润时,便会自动放弃对产品的经营,给企业发展造成影响。

(四)财产性利益与货币、物品具有质上同一性

对于货币、物品属于财物,刑法理论界存在一致认同,但对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物”,学理界对此莫衷一是。为实现刑法正义,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解读,必须注重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中,为实现融贯性的作业,除特定的刑法法条内部需要保持协调外,不同的刑法法条之间也需要达成协调。”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犯罪”,而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产中①刑法总则第92条。,现行刑法第265条、第276条之一又明确肯定了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的行为实质上是盗用他人的通信服务,不正当免除了须支付一定服务费用。在市场经济中,通信服务虽不同于一般财物,但其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折算为货币,属于财产性利益。另据现行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实质是一种逃避债务行为,行为人侵犯了劳动者的债权。此种债的给付因具备财产性质,又可以直接或间接转换为货币、物品,属于财产性利益。刑法分则第五章条文明确规定财产犯罪的对象限于“公私财物”,其标题表明保护法益是刑法分则第五章具体条文所表述的“财物”,而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产中,现行刑法第265条、第276条之一又明确肯定了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罪的对象。同样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中的贿赂只限于“财物”,但财产性利益理应包括在“财物”中。因为“刑法的确定性首先就表现为刑法用语的确定,相同的刑法用语,其含义应当是明确和确定的,如果相同的刑法语言在基本相同的场合内表达出不同的含义,则刑法的确定性无从体现”。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其与货币、物品普通财物一样,充当等价物可用以交换其他等价物,也可以满足人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情况下,财产性利益与货币、物品一般财物具有的质上同一性,决定其完全可以包括在财物当中。

二、财产性利益内容界定

两高解释在有权解释层面对“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这对在司法实务领域办理有关财产性利益的贿赂案件,肯定了有关刑法条文的法律适用效力,但对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未作明确规定。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特征对确定其内涵、外延,进而对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利益的具体认定具有重大意义。

(一)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梳理

学者对财产性利益下定义时,一般采用排除法。刘明详老师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关财产价值的利益,并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同时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张明楷老师认为,在我国刑法未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大体是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黎宏老师认为,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以外、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并明确指出此种利益包括权利取得之类的积极利益也包括债务免除之类的消极利益,同时还包括能够被永久保持的利益以及暂时取得的利益。

通过对以上几位学者对财产性利益下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财产性利益不是狭义的财物,因为其存在形态与货币、物品明显不同。同时学者指出,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一时性的。除了部分所有权,大部分财产都存在存续期限,根据存续期限的长短,可以将财产性利益分为永久性的财产性利益和一时性的财产性利益。例如知识产权以及与用益物权有关的财产性利益存续期限一般较长,“对应着较为稳定、牢固的财产结合关系”,属于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归于永久性的财产性利益。担保物权担保的是债权,并随着债权的变更而变更,归于一时性的财产性利益。此外上述学者还指出,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是消极的利益。从财富增加的角度,人们既能通过财富的直接增加的方式取得财富,也能通过财富的相对增加而取得财富,例如债务的免除。

(二)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征

对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外延进行实质性探讨,须对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征作进一步分析,以使司法实践更具操作性,以此更好地打击新形式的贿赂犯罪行为。财产性利益除了具备上述几个特征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财产性利益必须是有价值之物,须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现实生活中存在形形色色的利益形式,其中有具备经济价值的,也存在不具备经济价值的。虽然它们也都表现为一定的利益、好处,某种程度上也能够形成收买职务行为的对价,但因其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属于非财产性利益。在现行刑法明文规定贿赂为“财物”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非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否则违背罪行法定的定罪原则。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是指客观价值,而不能是主观价值。因为“计赃论罪”是我国的刑法传统,两高解释将财产性利益限定为“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数额计算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客观价值,主观价值无法计算。同时强调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是客观价值,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第三,必须具有移转可能性、管理可能性。财产性利益作为财物必须具有移转可能性、管理可能性。财产性利益只有具备移转可能性、管理可能性,才能在生产、流通、交换和消费环节自由交换、流转,满足市场主体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增值保值,以谋取经济效益最大化,获取更多财富。这是所有财产具有的共同性质。在受贿罪中,请托人给付财物,收受人接受财物,从而达到利益交换。如果某种利益、好处不具有移转可能性、管理可能性,则不可能是财产性利益。

三、财产性利益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债务免除与债权设立

作为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产物,债权与债务是市场主体密切经济联系,实现经济效益的重要工具。而且债权不仅仅是实现财产价值的工具,其本身有着自身的独立价值。在市场经济社会,债权已不是取得物权和对物效能利用的工具手段,其自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作为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人享有的赔礼道歉请求权因不具有财产内容,不是财产性利益。只有与财产密切联系,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才是财产性利益,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是财产性利益。

根据前述学者对财产性利益概念的界定可得知,财产性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此外既可以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以是一时性的利益。从民法角度,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之间,若免除了债务人一方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使债务人本应减少的财产,因债权人免除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增加的效果,属于消极利益的减少。此种利益的相对增加与积极利益的增加,同为取得利益行为。同时债权、债务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为一时性的财产性利益。债权、债务的效力只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具有相对性,债务履行期限到期或者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此时收受人实际取得财物,才可以成立犯罪既遂。同时对于请托人免除第三人债务,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同样应以受贿论。

对于债权设定能否视为贿赂问题,设定债权能产生使债权人的财产得以增加的积极效果,属于积极利益的增加,显然是财产性利益。因此不能将其排除在“财产性利益”范围之外。“因为对于被收买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享受相关权利而节省了一定的金钱或财物代价,在实质上等同于获取了一定的金钱或财物。”相同案件作相同处理,对相似案件作相似处理,对不同案件作不同处理,是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既然债权设定与免除债务能制造一样的法益侵害后果,债权设定的犯罪理应获得与免除债务一样的处理。我国贿赂犯罪的既遂通说是以实际交付财物为标准,而债权设定并未意味着财物在债权债务人之间实际转移。因此,在债权设定后,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行使债权,不能以犯罪既遂论。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行使债权后才能构成受贿罪既遂。

(二)性贿赂

对于性贿赂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早有过激烈争论,至今也没有一致看法。性贿赂能否以犯罪论,现刑法典未明文作出相关规定,两高解释也未对此作出明文相关解释,只是以列举、非封闭的方式对贪污贿赂犯罪中“财物”作了较为具体、开放的规定。

论文认为,考虑性贿赂是否入罪,判断的基础应当从提供的性服务与职权行为是否形成对价关系入手。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存在组成受贿行为之物的“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受贿人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性贿赂的方式,按照是否实际支付一定金钱,可以分为亲为式性贿赂和雇佣式性贿赂。请托人以自身为作用工具来实现权色交易目的的亲为式性贿赂,不同于请托人通过支付金钱购买第三者性行为以服务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雇佣式性贿赂。在亲为式性贿赂中,不存在金钱支付的情况,未出现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直接增加,也未出现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相对增加。而雇佣式性贿赂有所不同,行贿人代为支付了一定金钱,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得到相对增加。亲为式性贿赂实际上不存在商品属性上的交换价值,也未实际发挥交换价值的作用,未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在亲为式性贿赂中,“双方实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男女关系,行贿人取得的利益往往是一种感情的回报,并不能视为性关系的对价。”而“接受他人的有偿服务而未提供相应报酬,实际上就等于免除了自己应负的债务,属于消极的财产增加”。雇佣式性贿赂存在交换价值,实际上也发挥了交换价值的功能作用,与贿赂犯罪本质特征相契合,能够成为职务行为的对价。

(三)信息贿赂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社会生活进步迅速,不断出现新事物、新气象,贿赂手段也随着生活的变化更加复杂多样化。请托人将信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相交换从而达到权钱交易目的的贿赂方式成为贿赂犯罪的新趋势。

目前国内对信息贿赂犯罪鲜有专门研究的文章问世,对于贿赂犯罪的概念尚未有权威性的定义,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过相关明确规定。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李成言教授认为:“信息贿赂是行贿人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信息而获取好处,接受人通过对所获得信息的利用,获得可观的经济或政治利益。”信息是指消息、通讯,媒介所传播处理的对象,用于人与社会环境交换的符号。作为信息贿赂犯罪的“信息”必须具有稀缺性,须为一般社会公众无法获知的信息才具有经济价值可能性。根据是否可以利用信息获取相关经济利益,可以把信息分为普通信息和获利性信息。公职人员对所取得获利性信息加以利用,通过人与社会互换,可获得可观经济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获利性信息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在人与社会环境相互交换中,为个人、单位的行动决策带来极大的增值效益,从而使收入得以重新配置。在市场经济社会,其与资本、土地、房产等市场因素同样发挥着资源配置的功能作用。获利性信息能够获利的功能作用表明其具有经济价值,决定了它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特性,只是与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仅在表现形式不同而已。获利性信息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与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具备质上同一性,与其他财产性利益一样,可以与职务行为相交易,进而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获利性信息作为贿赂能够计算其价值。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获利性信息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其与经济利益直接勾连,是经济利益的载体,公职人员利用该信息实现的价值就是该获利性信息的价值。

普通信息因不具有经济价值不是财产性利益,获利性信息作为市场因素,实际起到资源配置的功能作用,具备经济价值,同时能够估量其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在信息时代,获利性信息作为越来越重要的一种社会资源,如果拒绝承认获利性信息归于财产性利益,会不利于打击日益隐蔽的权钱交易行为,造成法律适用的漏洞。

四、结语

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转移可能性、管理可能性、能够量化为金钱的与货币及物品具有质上同一性,能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进行权钱交易的特殊财物。财产性利益与货币、物品一般财物只是存在形式不同,因其具有经济价值,与一般财物具有质上同一性,能够成为职务行为的对价,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相交换,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相契合。行为人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职务行为的对价,进行权与利的交易,所造成的危害与一般财物相比,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在现行刑法规定下,以扩张解释之途径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契合域外立法及反腐败斗争新趋势,并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

债权的设立和债务的免除同为取得利益,能够给受贿人带来财产增加。雇佣式性贿赂因存在金钱支付的情形,实际上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得到相对增加。获利性信息作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稀缺性资源,隐含巨大的财产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现实生活越来越错综复杂,受贿犯罪手段复杂多样,不时翻新。将雇佣式性贿赂、获利性信息、债权的设立和债务的免除纳入贿赂范围,有利于打击新形势下日益隐蔽的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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