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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DA《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的解读与启示
——基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孙杨案的思考

2020-11-25

沈阳体育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孙杨法律援助兴奋剂

徐 翔

(1.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2.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陕西西安 710063)

北京时间2020年2月28日下午5点,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宣布了此前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中国游泳运动员孙杨和国际泳联一案的仲裁结果,从这一刻起,孙杨被禁赛8年。这样的仲裁结果在国内引起了轩然大波。该案需追溯到2018年9月4日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International Doping Tests & Management,IDTM)的3名检查人员对孙杨进行飞行检测一事上。这是一次在浙江省孙杨住宅进行的赛外(out-of-competition,OOC)检查,由国际泳联(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FINA)主导,委托IDTM 公司实施。这一兴奋剂检测机制本身合法合规,但在检测过程中,根据孙杨方陈述,发现陪护员(chaperone;IDTM 称doping control assistant,DCA;国内媒体译为“尿检官”)用手机拍照、录视频,而且身着短袖、短裤和拖鞋,便对他们的专业资质产生怀疑,随即要求他们出示相关证件[1]。由于双方在专业资质问题上产生矛盾,最终孙杨拒绝配合此次检测,即没有完成尿液取样。经过多方交涉,孙杨最终接受了血液取样,但随即又因为对兴奋剂检测工作人员的专业资质怀疑,而单方面认为收集的血液样本无效,不应被带走,并用锤子砸碎包裹血样的安全容器,收集的血样未能被带走送往相关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证的实验室。继而产生后期的纠纷,并经过公开听证会后,上升到了国际体育仲裁庭(CAS)仲裁。

对孙杨案中各方当事人孰对孰错,以及孙杨究竟是否存在兴奋剂滥用,是否应当被“无罪宣判”,在此不妄加讨论。但由此延伸出的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保障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今不乏关于体育权的研究,也不乏关于运动员权利保障的研究,但关于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保障的研究和措施较少。就连世界反兴奋剂组织(WADA)也是在2019年11月才刚刚颁布实施《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以下简称《法案》)。笔者为了进一步分析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保障,尝试对该《法案》进行解读。

1 《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的立法背景

1.1 全球兴奋剂滥用屡禁不止

“如果让我选择缩短20年生命而获得永远的世界纪录或者做一名平庸的运动员,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前者。”一些运动员如是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体育运动也不断受到商业化的侵袭,原本单纯公平竞技的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以外的金钱、荣誉等光环的引诱下,一些运动员开始滥用兴奋剂以提升自己的体能技术,由此导致竞技体育中兴奋剂滥用问题扩散开来。无论是以奥运会为代表的世界级大型赛事,还是国内小型比赛,都弥漫着兴奋剂这一看不见的硝烟。运动员因兴奋剂滥用被处以禁赛、取消成绩的新闻屡见不鲜,但各个反兴奋剂组织的严厉处罚不仅没有杜绝兴奋剂滥用现象,反而愈加泛滥并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国内、外的竞技体育运动员都被这样的硝烟所围绕,更有些知名职业运动员被这样的硝烟所吞噬,例如俄罗斯名将莎拉波娃就是这一硝烟的“受害者”之一,我国的“马家军”更是出现成群的“受害者”。

1.2 体育权正在发展成为一种新兴人权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人权是人类的一种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2]。人权概念自18世纪末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开始,从一个微小的口号呼吁到个别国家的国内宪法规定,再上升至国际性权利,得到国际认同,继而最后形成国际人权法,这些过程历经了诸多困难险阻,最终大大提升了人权的高度。从最初的一代人权、二代人权、三代人权,到现在诸多新兴人权的萌生和发展,这些人权主要包括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身体健康权等,它是促进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重要前提。随着社会、经济、法治等因素的不断演进,体育权在全球也逐渐受到重视[3]。体育权在国际文件中表述为一项人人享有的权利,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发展历程反映国际社会对体育权利地位的认识是逐步提升的。从早期《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未直接提及体育,但确认了公民享有文化生活、娱乐、休闲的权利,逐渐到1976年欧洲国家制定的《欧洲大众体育宪章》首次对体育权明确规定,1999年的《奥林匹克宪章》在它的第8基本原则中规定“从事体育是一种人权”。2015年对UNESCO《体育运动国际宪章》(1978年版)的修订再次突出了体育权的重要性[4],大大提升了全球对体育权保障的关注度。

1.3 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对运动员权利重视度提升

随着体育权逐渐向新兴人权演变,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全球各大国际体育组织对体育权的重视程度也予以提升。体育权有社会体育权、学校体育权和竞技体育权之分,运动员权利是竞技体育权中的重要内容。随着反兴奋剂工作的广泛开展,严厉程度逐渐提升,世界反兴奋剂组织逐渐认识到在进行严厉打击兴奋剂滥用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在反兴奋剂过程中对运动员权利的保障。这与法治过程中对权利保障、权利的限制、权利限制的限制逻辑相契合。世界反兴奋剂组织还意识到,运动员的权利意识和如何确保运动员的权利有效实现,对于成功实现纯净的体育运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早期运动员的相关权利散见于各类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中,在提升重视程度后,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决定制定该《法案》,将那些分散的权利汇集于《法案》之中,以便更好地对反兴奋剂过程中运动员的权利予以维护,有效避免反兴奋剂过程中对运动员权利侵害的事件发生。

2 《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内容

2.1 《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的立法目的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世界反兴奋剂机制》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运动员参加无兴奋剂运动的基本权利,从而促进和保护全世界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公平和机会均等。运动员权利贯穿于整个《条例》和国际标准之中。该《法案》为了更好地对反兴奋剂过程中运动员的权利予以重视和维护,与世界各地的运动员广泛协商之后起草而成,《法案》强调了运动员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虽然它没有列举出所有类型的运动员权利,但已经表现出对反兴奋剂中运动员权利保障的高度重视。

归根结底,该《法案》的立法目的在开头就直截了当地予以规定:“主要是确保运动员权利在反兴奋剂工作中得到明确规定,并予以普遍适用。”即该《法案》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立法方式确定运动员在反兴奋剂过程中的权利内容,并依法保障这些权利的合理实现。

2.2 《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的基本内容

该《法案》的基本内容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共规定了17项权利。第1部分规定的14项权利,主要是基于《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的规定而归纳总结出的。而第2部分所列的3项权利则是建议性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在《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并未涉及,在反兴奋剂中普遍性也不强,只是运动员希望反兴奋剂组织采纳后更加有利于保障运动员权利的内容。据此,笔者将这两种权利分别称为法定权利和建议性权利。

2.2.1 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主要是基于《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关于运动员权利的规定,在《法案》第一部分明确规定的运动员权利。主要涉及14项权利,这些权利中治疗用药豁免权就规定于《法案》的医疗与健康权中,还有请求检测B 样的权利等。除此之外,还有些我们不常接触的权利,如举报人权(或称“监督权”)和受保护权,以及孙杨案涉及的样本收集过程中的各类权利等。详观之,这些权利还分为原则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以及兜底条款下的权利内容。

第一,原则性权利主要是机会均等权。规定于《法案》的第1.0条,该权利内容主要是明确运动员有权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参加训练、提升自己的运动技能,以追求平等参与体育运动的机会。同时明确规定兴奋剂滥用是违背该权利内容的,无论是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或相关其他人员都不得采取滥用兴奋剂的方式参加体育赛事。如此看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仅是一项追求公平竞技的权利,更像是反兴奋剂中运动员权利保障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该权利在诸多国家或地区普通的《运动员权利法案》中也有明确规定,例如:美国1979年颁布的《运动员权利法案》规定的10项运动员权利中就有一项为“拥有平等机会去争取成功的权利”。而平等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占据重要地位,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同时,平等权还是各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法案》中的机会均等权是《世界人权宣言》中平等性人权在反兴奋剂过程中的延伸,并且结合反兴奋剂的具体场域,该《法案》中的平等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主要强调的是不得借助兴奋剂滥用这种违法违规行为干扰平等竞赛,采取兴奋剂滥用行为参与体育运动便是对其他参与者权利的侵害。

第二,实体性权利主要包括医疗和健康权、受教育权、数据权、问责权、举报人权利和与之对应的受保护权、获得赔偿权。

1)医疗和健康权主要规定在《法案》第3.0条,涉及治疗用药豁免权。除此之外,还包括运动员有权免受任何兴奋剂对身体、情绪的侵害。其中治疗用药豁免权(therapeutic use exemptions,TUE)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4.4条中有准确定义,即“如果发现有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或者发现有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方法,与获得的TUE 内容一致,且该TUE 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则不应作为兴奋剂违规。”即运动员在因为治疗疾病或者伤痛而使用的药物中含有违禁物质(无论是被检测出还是准备使用),如果满足国际标准的条件则不视为兴奋剂违禁[5]。例如,2016年初俄罗斯女子网球运动员S参加澳网比赛,接受赛内兴奋剂检查。3月初S 收到国际网联通知,兴奋剂检测结果呈美度铵(米屈肼)阳性,并从3月12日起临时停赛。运动员S 称为了治疗镁缺乏并预防家族遗传的高血糖等疾病,从2006年开始服用医生开具的药物美度铵。2016年1月该药物被列入了《禁用清单》(S4-激素及代谢调节剂)。运动员S 和其团队都未及时关注该变化,导致了此次误服误用。国际网联起初对其处以2年禁赛的处罚,S 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后,CAS 根据其误服误用的情况将禁赛期缩短至15个月[6]。该案件中就涉及到了运动员行使治疗用药豁免权的情况。

2)受教育权规定于《法案》第7.0条,主要规定的是运动员有权从反兴奋剂组织接受反兴奋剂教育和信息。众所周知,受教育权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往往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权利内容也与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有所区别。而我们基于反兴奋剂场域,此处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主要强调的是有权接受反兴奋剂教育的权利,这也是各国都在积极践行的,定期对运动员进行反兴奋剂的普及教育,提升运动员的反兴奋剂意识,严厉抵制兴奋剂滥用。

3)数据权规定于《法案》第8.0条,称之为数据保护权。数据权在人权领域就是一项新兴权利,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数据权逐渐从以前的个人信息权等内容演变而来。而兴奋剂检测过程中会涉及运动员的大量个人信息、生物信息等。因此,该《法案》结合《条例》第5.5条、14.6条和《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国际标准》规定了关于运动员反兴奋剂中的数据保护权,运动员有权要求反兴奋剂组织合法、妥善、安全地处理他们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在确定数据无用的情况下,必须及时销毁和删除,积极保障运动员反兴奋剂过程中的数据权和被遗忘权。虽然《法案》并未明确被遗忘权,但其在立法时已然受到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影响[7],在该数据权中强调了后期销毁和删除的内容,这就是保护被遗忘权的一种体现。

4)问责权规定于《法案》第5.0条,赋予了运动员对反兴奋剂组织及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执法”问责的权利。该权利的设定初愿是好的,但关于问责的具体后果尚无规定,主要强调的是运动员有权就这些违规行为向相关人员或反兴奋剂组织报告。孙杨一案中,最大的争议便是在样本采集过程中孙杨对检测工作人员资质的质疑,即怀疑他们存在违规执法。虽然当时该《法案》尚未颁布实施,但问责权在《条例》中有所规定,如果确实存在违规执法的情况,孙杨本可依据问责权进行维权。

5)举报人权(监督权)和受保护权分别规定于《法案》第6.0条和10.0条。这两项权利是反兴奋剂中的重要权利,也为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建立的兴奋剂内部举报人制度提供了保障,两项权利相互依托。举报人权又称为运动员的监督权,主要是对兴奋剂滥用的监督权。《法案》中明确规定:“运动员有权以匿名或其他保密的方式举报其他滥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揭露他们的组织者或者其他人员潜在的兴奋剂滥用行为,或举报反兴奋剂组织的任何违规行为。同时也有权通过举报人机制举报潜在的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违规行为,并且获得免受威胁或报复的权利。”该内容在《条例》第2.11条也有所规定,这不仅是对运动员监督权利的赋予,更加有助于提升反兴奋剂的力度。兴奋剂滥用的隐秘性极强,虽然有专门的兴奋剂检测机制,但有时确实存在检测技术滞后的可能性,因此,兴奋剂内部举报人制度的建立,对运动员权利监督、举报权的赋予,必然会提升反兴奋剂的成功几率。既然赋予了运动员监督、举报权,就需要考虑他们的人身安全问题,避免他们受到不必要的威胁、恐吓和报复,在《法案》第10.0条,即《条例》第14.4.7条就对应地规定了受保护人的权利,强调对这些受保护的运动员群体中,年龄较小和缺乏民事法律能力的主体予以重点保护,并且不需要公开披露他们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性的保护机制,也体现了反兴奋剂组织的良苦用心。

6)获得赔偿权规定于《法案》的9.0条,运动员或他人由于违反兴奋剂规则对其他运动员造成的损害,受害方有权向侵权的运动员或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寻求赔偿的标准应符合其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同时,反兴奋剂组织从受制裁的运动员那里收回的所有奖金,应重新合理地分配给原本应得的运动员。

第三,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了公平公正地接受检测的权利、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样本收集过程中的权利、请求分析B 样的权利。

1)公平公正地接受检测的权利规定于《法案》的第2.0条规定,强调的是世界各国的运动员在接受兴奋剂检测时,兴奋剂检察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测,不得有损检测公平、公正,否则便是对该项权利的侵害。由此可以看出,重点是附加给兴奋剂检察官依规公平、公正履行检测的义务,该义务对应形成了运动员公平公正地接受检测的权利。该权利看起来不足轻重,但在反兴奋剂检测过程中需要严格注意,倘若运动员不能接受公平公正的兴奋剂检测,那检测的结果都将存疑,直接影响到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名誉等多方面权益。

2)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是在《法案》第4.0条规定的,这与公平公正的接受检测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是所适用的阶段不同,本权利是赋予运动员在因反兴奋剂而发生的纠纷上升到听证会、仲裁庭时所享有的权利,而后者则是在前期兴奋剂检测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但二者都强调的是接受公平公正地对待。运动员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包括了发表意见的权利,由公正、独立的听证小组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公平听证的权利,并有权请求听证会及时作出合理的决定以及解释说明。在提出上诉后,运动员有权提请具有独立、公正性的听证小组,并有权自费聘请律师,由所聘请的律师代替自己出庭行使各项程序性权利。该权利内容在近期发生的孙杨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孙杨因前期兴奋剂检测所引发的纠纷而进入到了听证会环节,在公开听证过程中,也充分享受了该权利赋予的发表意见权、要求合理时间内进行公平听证的权利;进入国际体育仲裁环节,也按照自己的意愿聘请了专门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再比如2015年10月国际体育仲裁庭(CAS)裁决的“Demir Demirev 和Stoyan Enev 等诉国际举重联合会案”中,Demir Demirev 和Stoyan Enev等11位运动员在起诉国际举重联合会时,亦是基于该权利内容,由他们聘请的律师鲍里斯·克列夫作为代理人出庭参与整个诉讼环节,而他们11人并未出庭参与[8]。虽然当时该《法案》尚未颁布,但该权利在《条例》的第8条和13条予以规定。

3)样本收集过程中的权利规定于《法案》第11.0条,规定的是参与兴奋剂检测取样过程中,运动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其中明确规定了“运动员有权查看兴奋剂检查官的身份证件,有权要求提供样品收集的其他相关信息,有权获知样品收集所依据的权限”等内容。该权利早期是在《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规定的,2019年11月《法案》颁布时,将该权利纳入到《法案》。通过该权利内容不难发现,孙杨当时在接受飞行检测时,确实有权查看兴奋剂检查官员的身份证件,孙杨的这一行为并非无理取闹,但遗憾的是,该权利中并未赋予运动员拒检权,即如果确实存在违规的样本收集,运动员是否有权拒绝配合检测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同时,在该权利中,运动员还有权知悉不配合检测的“法律后果”,这个通过CAS 对孙杨仲裁裁决书内容发现,在场的检测工作人员是多次提醒了孙杨相关“法律后果”[9],履行了对运动员相关事宜的告知义务,保障了其知情权。

4)请求检测B 样的权利是《法案》第12.0条规定的内容,同样也是早期《条例》第2.1.2条、第6.7条和第7.2条、7.4.5条所规定的。兴奋剂检测程序中,运动员自己挑选一个干净的留尿杯,当着一名同性检查官员的面,留取至少75ml 的尿量,取尿时不得有其他人在场。运动员自己从几套未使用过的、有号码的密封样品瓶(A 瓶和B 瓶)中挑选一套,先将留尿杯中的尿液倒入A 瓶50ml,再倒入B 瓶25ml。如此形成了A 样和B 样,如果A 样的分析结果为阳性,则运动员依据该权利内容的规定,有权请求检测B 样,倘若B 样检测结果亦呈阳性,则该运动员的兴奋剂检查结果即被判定为阳性;倘若B 样检测结果与A 样相反,在规定该权利的条文中明确规定,允许运动员继续后续比赛。有许多参与兴奋剂检测的运动员行使过该权利,波兰运动员托马斯·杰林斯基在参加2016里约奥运会的举重项目比赛前期,国际奥委会(IOC)于8月6日在其A 样检测结果中发现了去甲雄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禁药之一)。同日的晚些时候,该运动员的代表团团长为了维护该运动员的利益便依据该权利内容,要求检测B 样和样品的文档包,并且托马斯先生也提出自己有权参与开启B 样的过程要求[10]。

除了上述权利内容以外,《法案》还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即第13.0条明确规定,虽然该《法案》明确列举的权利有限,但相关权利和自由不会因为本《法案》的规定而导致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无效,也不会因为本《法案》内容的有限性而影响其他相关权利的效力。

2.2.2 建议性权利 上文提及,该建议性权利主要是《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的相关权利规定以外,运动员认为应当具有的重要权利,在反兴奋剂过程中不具有普遍性。该权利内容有3项内容,主要涉及享有无腐败的反兴奋剂机制的权利、参与治理和决策的权利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首先,关于享有公正廉洁的反兴奋剂管控的权利规定于《法案》第15.0条。突出的是对反兴奋剂组织公正廉洁的要求,避免反兴奋剂组织被个人或其他组织操纵,有碍兴奋剂检测的准确结果。该权利的内容与上文法定性权利中的“公平公正地接受检测”有相似之处,但此处更加突出了对反兴奋剂组织廉洁、避免被外界操纵的期待。操纵体育赛事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国际体育赛事以及各国国内体育赛事中确有发生。因此,在反兴奋剂过程中,运动员有此担心也属正常,也确有必要为运动员提供公正廉洁的反兴奋剂平台,净化运动员的同时,也必须净化反兴奋剂组织自身。

另外,《法案》第16.0条规定了运动员参与治理和决策的权利。在制定和修改反兴奋剂规则时,应当咨询运动员,并且需要公平公正地对待运动员的观点。同时,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治理中也应享有发言权和参与权。该权利的增加,表现出很多运动员对反兴奋剂治理中的事务有参与的迫切。反兴奋剂规则本身是约束运动员,避免运动员兴奋剂滥用,但基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有义务必有权利。就和我们日常立法一样,法律法规既是对我们的约束,同样也是对我们权利的赋予,而且在立法过程中也确实赋予了普通公民一定的参与权,我们可以对立法内容直接提出自己的观点,亦可通过其他群体间接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因此,关于《法案》中增加的该权利,确实值得明确规定,在以后关于反兴奋剂规则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运动员有权依据该规定发表意见,并推动反兴奋剂规则更加趋于完善。

最后有一项特别的权利,即获得法律援助权,其规定于《法案》第17.0条:“在兴奋剂案件中,运动员在听证和上诉程序中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在国家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对于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国家会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对其提供帮助,实现当事人的法律援助权,但是在国际体育仲裁程序中,一般是不会设置法律援助制度的。在2009年国际滑冰联合会(ISU)认定佩希施泰因使用了血液兴奋剂,对她禁赛2年所引发的纠纷和诉讼中,佩希施泰因在后期维权过程中遭遇了诸多困境,其中一项困境就是缺少法律援助机制。尽管2004年版的《体育仲裁院章程与仲裁程序》第S6条规定:“ICAS 行使下列职权……如认为合适,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以便于没有足够资金的个人在CAS 提起仲裁,并且为该法律援助基金设立实施细则……”但是在佩希施泰因案件审理期间,这种法律援助基金制度还未建立起来[11]。现如今,在2019年最新颁布的《法案》中对运动员涉及兴奋剂纠纷引发的听证会和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获得法律援助权,这也算是运动员从呼之欲出到现实明确的一项权利,势必会对日后运动员维权提供更大帮扶。

以上梳理和解读的便是世界反兴奋剂组织2019年11月最新颁布实施的《法案》的具体内容。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该法案并非法律文件,无论本《法案》中如何规定,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机制中的合法权利主要还是以《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规定的权利内容为准。如果这些文件解释发生冲突,则所有案件均应以《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的规定为准,这是《法案》中明确强调的。由此可以断定《法案》虽然是反兴奋剂中对运动员权利保障的专门法案,但其地位是在《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之下,效力也弱于后者。

3 《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对运动员权利保障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法案》的立法目的、性质以及17项权利的详细梳理,并予以归纳分类式的解读,可以发现《法案》的颁布对反兴奋剂过程中运动员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主要基于《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已规定的一些权利内容进行的归纳整理,但通过《法案》对这些散见于各个文件中的权利进行汇编,便于运动员集中学习和了解自己的权利内容。同时也经过和世界各国运动员的协商,增加了3项运动员极力推崇的权利内容,彰显出对运动员意愿的尊重。尤其最后一项关于运动员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增加,更具有人性化,也将会在未来运动员关于兴奋剂维权路上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机制。

3.1 通过专项法案强化对反兴奋剂中运动员权利的保障

体育运动是我们必不可少的一项文化、娱乐活动,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环境上,体育运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竞技体育向大众体育的发展已然成为国际体育的大趋所势,国际奥委会、联合国以及区域性组织都在全力推动该趋势的扩散。竞技体育中对兴奋剂滥用的抵制由来已久,反兴奋剂可谓既是运动员的权利,亦是他们的义务。在督促运动员履行反兴奋剂义务的同时,还要关注反兴奋剂过程中运动员权利的保障。权利保护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立法,尤其是专门立法加以保障,通过立法明确权利内容,提醒权利主体的同时,约束相对人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进行反兴奋剂工作。

世界反兴奋剂组织颁布的该《法案》正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强化了反兴奋剂中运动员权利的保障机制,为保护他们的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虽然该《法案》不具有法律高度的效力,但对这些权利的专项“立法”就已经表现出世界反兴奋剂组织以及国际体育界对反兴奋剂中运动员权利的重视度提升。国际体育领域已然有了专门的《法案》以保障运动员在反兴奋剂过程中的权利,我国作为体育大国,并且在向体育强国迈进的路上,也有必要着手考虑制定我国国内的《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保护条例》。同样,不需要赋予其法律层级的高位阶,但在国内可以“条例”形式,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以及我国的《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出保护我国运动员相关权利的专门法律性文件。

3.2 全方位保障反兴奋剂中运动员的各项权利

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最新颁布的这一《法案》注重全面保障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如受教育权、医疗和健康权、程序正义方面的权利以及样本收集过程中的权利等。其首先对运动员参与竞技体育赛事的机会均等权加以明确,强调运动员有权在训练和比赛中达到最高水平,以追求平等参与体育运动的机会,但对采取滥用兴奋剂方式提升技能而违反该机会均等权的运动员加以严厉抵制。此外,还赋予了运动员更多的程序保障权利,尤其是公平公正地接受检测、接受公正裁判等权利。更为吸引人的便是在世界各地运动员的建议下,在《法案》中增加明确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援助权。

然而,当前我国对反兴奋剂中运动员权利保障问题重视度不够高,或与国际标准有所差异,发生了一些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检测过程中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最典型的便是近期发生的孙杨案。我国作为一个体育大国,并且是国际体育赛事中诸多体育项目竞技的佼佼者,反兴奋剂又是全球竞技体育中极为严苛的规则,需要增强对规则内运动员权利的重视,而不能单纯地依靠规则加以约束。在权利保障中,往往采取的是“权利保障—权利限制—权利限制的限制”逻辑,这也是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采取的立法逻辑之一。运动员权利亦是如此,反兴奋剂机制是对运动员参加体育赛事等权利的限制,但同时应当考虑对该权利限制的限制。因此,我国未来要更好地保障运动员的各项权利内容,对权利限制的限制,是不容忽视的路径。

3.3 重视运动员样本收集过程中的权利

通过各方面消息可以发现,孙杨案最主要的一个起因就是在样本收集过程中发生了争议,以至于慢慢衍生为后面的听证会、仲裁甚至未来的上诉。由此也让我们关注到了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样本收集过程中具有哪些权利内容、应当履行哪些义务等情况。孙杨案中发生纠纷的飞行检测发生在2018年9月,而世界反兴奋剂组织的这一《法案》是2019年11月颁布实施。虽然《法案》颁布之前,其中的一些权利在《条例》和《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已经有所规定,比如样本收集过程中的权利,在《法案》颁布前,规定于《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中。但是《法案》的颁布实施,亦可看出对运动员样本收集过程中的权利重视,强调了运动员在样本收集过程中有权要求查看兴奋剂检查官的身份证件,这也是孙杨当时要求查看兴奋剂检察官证件的权利依据之一。只是当时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反兴奋剂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以后运动员可直接以《法案》规定的该项权利实现自己知情权等权利。

不过该权利的规定尚有些许缺憾。虽然规定了被检测运动员有权要求查看兴奋剂检查官的身份证件,但未规定如果检查官员资质有问题是否有权拒绝配合完成兴奋剂检测。按现有《条例》《法案》等的规定,趋向于无权当场拒绝,这样的缺陷也造成了孙杨等运动员在飞行检测时的纠纷发生。所以,可以考虑后期的修订完善补充关于检测官资质或授权有瑕疵时,运动员可以拒绝配合完成兴奋剂检测,或者等待补充说明后再继续完成检测的规定内容。另外,针对孙杨此次纠纷,可以考虑补充增加兴奋剂检测官员执法时佩戴执法记录仪,这样既可以避免涉事各方违法、违规操作,切实保障反兴奋剂过程中的运动员权利,还可以将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制的内容作为后期处理纠纷的证据使用,一举两得。

同时,我国制定本国的《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保护条例》时,对该项权利的内容规定可以予以细化,进一步延伸其中的“知情权”,即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发生检察官资质存疑的情况时,究竟是否有权停止或中止配合检测,停止或中止过程中的补救机制也应当予以考虑。不过,在该方面,根据我国国家体育总局在1998年颁布的《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管理条例可知,无论取样人员是采取血检还是尿检均需要抽检人员携带相关资格证件,并且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这是为了保障运动员权利而做出的严于国际规则的标准。依据该内容可以推导出,在我国国内情况下,运动员应当有合理的拒检权。但这就发生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冲突,二者如何协调适用也是一大难题。为此,在制定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时,需要重视对国际规则的参考,融合国际理念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

3.4 突出运动员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法律援助是国内诉讼中极其常见的一项救助制度,同时也是引导相关当事人积极维权的一条重要路径。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般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往往需要聘请律师帮忙维权,且通常是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然而,由于一些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或者涉及特殊案件时,就需要自主寻求法律援助或者对其指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援助权在国内法盛行,但是在国际体育仲裁中长期未得到明确,甚至可以说未赋予运动员法律援助权。而国际体育纠纷中,尤其是因兴奋剂产生的纠纷中,运动员维权的花费是非常高昂的,虽然根据2004年版的《体育仲裁院章程与仲裁程序》第65条(具有国际性质的纪律处罚案件的上诉)第1款规定:“在不违反第R65条第2款、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CAS 上诉程序是免费的。根据CAS 费用表计算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CAS 的费用,应由CAS 承担。”上诉仲裁程序免费,看上去对运动员非常有利,但是,运动员启动体育仲裁程序还少不了聘请专业的律师、专家证人、翻译等人员,而对方当事人——体育组织往往能够聘请顶尖级的律师、专家证人、翻译人员,在开展仲裁程序的经济实力这一点上,当事人双方是极度不平等的。当时佩希施泰因马拉松式的仲裁、诉讼,一共花费了30多万欧元。而且CAS 仲裁费用的免除有严格的限定,仅限于第65条明确规定的“具有国际性质的纪律处罚案件的上诉”案件[11]。

为此,世界反兴奋剂组织2019年11月最新制定的这一《法案》明确了反兴奋剂过程中运动员具有法律援助权,开启了对运动员权利保障的一道大门。这在反兴奋剂历程中算是一大进步,也是《法案》的亮点之一。从此以后,运动员关于兴奋剂产生纠纷,在维权时便可依据《法案》的规定请求法律援助。不过,该《法案》对法律援助权的设定才刚刚开始,权利赋予后,还需要各项配套机制的完善,就目前情况而言,该权利设立尚不足半年时间,运动员如何实现该权利,实现该权利的条件是什么,应当向何人或者何种机构申请,应该给他们配备何种级别的律师予以援助,这些问题在《法案》和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尚无规定。

因此,《法案》中突出运动员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彰显出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对运动权权益的重视,也表现出运动员对该项权利的渴望,但后期如何完备配套法律法规和运行机制,还需要仔细考虑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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