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法律制度的范畴界定与实施机制

2020-11-24

关键词:陆生禁食水生

段 葳

(黄冈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

2020年以来,新冠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爆发,全国各地均在1-3月紧急进入了全面的防疫控疫活动中。为了能在源头防范、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在这之后,农业农村部又于3月4日公布《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农业农村部的通知,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制度框架。

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实施的首要问题在于明晰野生动物概念的范畴,从而为动物物种的禁食与准予食用划出清晰的界限。而在我国,由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同时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多部法律以及与此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各类与野生动物管理相关的名录、清单又十分多样、复杂且变动频繁,从目前来看,“野生动物”这一概念的具体范畴并不完全清晰、明确,这潜在地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实施制造了不便。本文将在现行法律制度体系框架下,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基本范畴进行初步界定,并总结其中存在的困境与缺陷,进而设计出一个未来实施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法律制度的整体机制,旨在为我国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防范以尽绵薄之力。

一、野生动物概念范畴的界定基准

(一)“野生动物”概念界定基准的潜在分歧

“野生动物”一词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从一般观念上来看,野生动物通常指代那些非经人工繁育和饲养,在野外大自然生态环境下生存的动物物种。在现代社会背景下,基于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价值观念的考虑,对野生动物有必要设置一系列保护政策与法规,此时,如何依照一定的基准对“野生动物”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从而划分野生动物管理与保护的基本界限,就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

总体而言,在对野生动物进行概念界定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如下三个方面的基准分歧:

1.环境标准与物种标准。从基本语义上来看,“野生动物”是以客观的栖息环境为标准进行界定的,而非动物的物种类型。换言之,即便是同一种动物物种类型,也会因为是否属于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差别而区分为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严谨地讲,即便是猪牛羊、鸡鸭鹅等在观念上属于家畜、家禽的动物物种,如果其符合在野外大自然生态环境下生存的构成要件,也应当界定为野生动物;与之相对应的,如果一类动物物种在传统上通常属于野生,但经过成熟的人工繁育技术予以培育、繁殖,此部分动物也不适宜界定为野生动物。这类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技术在实践中有助于减少野外种群的保护压力。[1]但是,如果完全采取此种基准界定野生动物的概念,就会为实践中的野生动物管理与保护制度制造不便,使野生动物的界定缺乏一个相对简洁的识别标准。此时,采取物种标准去界定野生动物的范围,就是一个相对而言比较可操作性的手段,即直接根据一个动物物种是否在观念上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进行判断,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论其是否真实地在大自然环境下生长、生存,均统一将其界定为野生动物。

2.陆生标准与陆生兼水生标准。依照栖息地的不同,动物可分为陆生动物与水生动物,广义的野生动物概念通常采取陆生兼水生标准,即统一包含陆生与水生的野生动物。但野生动物的概念范畴一直存在一个偏狭义的观点,即将野生动物界定为专指陆生野生动物,或另包括一部分水陆兼生的野生两栖动物、爬行动物等,但对于纯粹的水生野生动物,则有很多观点不将其纳入在“野生动物”的概念范畴内。这是因为,陆生野生动物与人类的栖息地更加毗邻,这便更多地涉及如何协调、平衡与人类关系的问题,与水生野生动物相比,陆生野生动物更加符合一般观念中“野生动物”的基本假设。与之相比,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与保护则更适合归口于渔业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制度体系当中。另外,从遗传学的角度来说,亲缘关系越远的物种越不容易传染疾病,与陆生野生动物相比,水生野生动物可能招致的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也更小一些。[2]

3.一般标准、价值标准与濒危标准。之所以要在法律层面界定所谓“野生动物”的概念,是因为在环境法律制度所维护的法益体系下,某些动物物种具有予以管理或保护的特殊需要。[3]换言之,对野生动物保护需求的不同决定了其区分于其他动物类型的必要性。依照这种保护需求程度的不同,野生动物的概念范畴可以区分为广义、中义、狭义三层标准:广义的标准是“一般标准”,即涵盖任何野生动物物种,而不再做任何细致区分;中义的标准则为“价值标准”,即将野生动物界定为对人类具有生态、科学或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范围(这在我国常被简称为“三有”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除此之外的一般野生动物;而狭义的标准则更为促狭,它仅指代那些稀缺、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类型。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概念范畴的界定

我国自1988年便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经多次修改,目前实施的是2018年修正的版本。《野生动物保护法》是我国对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和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在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规范和限制野生动物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4]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本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家分别设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下设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综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10条的上述相关规定,我国对野生动物概念范畴的界定遵循了如下标准:

首先,在野生动物环境标准与物种标准的分歧上,《野生动物保护法》择取了物种标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采取了分别设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三有”野生动物名录的分类分级保护的形式,亦即凡不在各类名录列举范围内的动物物种,不论其是否属于在野外大自然环境下生长的动物,均不将其视为“野生动物”。

其次,在野生动物陆生标准与陆生兼水生标准的分歧上,《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择取了陆生标准,仅适度兼顾了部分水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只有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而除了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则属于《渔业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

最后,在野生动物一般标准、价值标准与濒危标准的分歧上,《野生动物保护法》综合择取了价值标准与濒危标准。对于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调整范围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则均属于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范畴,此处主要采取了野生动物概念界定时的濒危标准;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则属于“三有”野生动物的范畴,此处则主要采取了野生动物概念界定时的价值标准,除了上述两类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一般野生动物则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之所以作此种规定,是因为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遵循了“资源论”的指导思想,即主要将各类野生动物视为人类资源利用的客体[5],除了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外,其他一般野生动物欠缺独有的资源利用价值,则被排除在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二、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相关制度对禁食范围的基本界定

在新冠疫情发生后,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在这之后,农业农村部又于3月4日公布《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农业农村部的通知,我国建立起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基本框架,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主要禁食的陆生野生动物范围,农业农村部主要禁食的水生野生动物范围,具体内容明显超出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调整的“野生动物”概念范畴。现对两大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分别总结梳理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禁食的陆生野生动物范围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据此,禁食的陆生野生动物范围并不局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而是囊括任何陆生野生动物,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还明确规定,即使是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亦属于禁食范畴。事实上,在新冠疫情发生前,原国家林业局分别于2003年、2017年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依照彼时的规定,这两份名单包含了目前法律允许人工繁育、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除仅供观赏的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其他动物物种均未被法律明确禁止食用[6]。尤其是在2003年所列的名单中,原国家林业局明确规定“其中驯养繁殖产品依法经动物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还应依照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7]换言之,依照当时的规定,在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此部分人工繁殖、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是准予食用的。但在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之后,此类准予食用的野生动物也将被禁食。

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三条则列明了准予食用的陆生动物范围,本条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换言之,对于在《畜牧法》调整范围内的动物(畜、禽、蜂、蚕),均不属于禁食范围,该范围内的具体动物物种应由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明。目前,农业农村部在3月初已经发布通知,表示将尽快制定该目录,进一步明晰准予食用的动物范围[8];在这之后的4月8日,农业农村部也已经在网上公布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9]

(二)农业农村部通知所禁食的水生野生动物范围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禁食的野生动物范围虽然超出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界定的概念范畴,但并未突破陆生野生动物的范围;至于禁食水生野生动物的具体范围,则是通过农业农村部颁发的通知所明确。根据该通知第二条前半段,“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要严格按照《决定》要求进行管理,对凡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要求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的,必须一律严格禁止。”换言之,凡是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均属于禁食范围。而第二条后半段则规定:“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的物种和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要按照《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亦即在此范围内的水生动物不属于禁食范围。

通过图1,可以依照水生动物、陆生动物的区别以及是否属于禁食动物的区别,绘制由四个象限构成的平面直角坐标系,本图综合统筹了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农业农村部通知所禁食的野生动物范围,并精准地表达出其与《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畜牧法》等法律调整范围之间的关系。

图1 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

三、全面禁食野生动物范畴界定的困境与隐忧

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与农业农村部的通知,我国界定出了禁食的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的基本范围框架,但是,由于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类动物物种名录纷繁复杂,依然存在禁食范围的不清晰、不明确之处,从而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实施制造了一定的困难与不便,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相关物种名录不匹配

此次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在新冠病毒引发社会风险的大环境下,基于公共卫生安全的考虑所实施的一种应急性、过渡性政策。欲真正建立稳固的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法律制度,依然需要通过系统性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形式进行,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有必要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10]。在相关法律制度未整体修订的背景下,由人大决定和农业农村部通知所实施的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呈现出较强的碎片化、仓促性特征。也正是由于这些特征,目前与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相关的动物物种名录彼此之间存在一些不匹配、不协调的问题。

一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除了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物种之外,其他陆生动物物种原则上均属于禁食范围,但是,由于农业农村部尚未正式出台该目录,在目前的过渡期内,禁食的陆生野生动物范围并不明晰;另一方面,在此之前一些已经准予商业性养殖和销售的陆生动物物种,它们在观念上或许并不属于“畜禽”的范围,但食用此类物种并不存在额外的公共卫生风险,如甲鱼、牛蛙等爬行动物、两栖动物,如果未来因未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而遭遇禁食,并不合理[11]。事实上,从目前农业农村部公开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征求意见稿来看,上述此类动物也确实未被列入[9]。针对此问题,在农业农村部的通知第二条中,增加了如下规定:如果一些两栖动物、爬行动物列入了《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如乌龟、中华鳖)或农业农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名录(如牛蛙),则按照水生动物进行管理,属于准予食用的范畴。但是,该规定无法完全解决问题。一方面,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上来看,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只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前者不能改变后者的制度框架[12],但将两栖动物、爬行动物解释为水生动物的做法,涉嫌变相限缩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禁食范围,存在合法性上的瑕疵;另一方面,部分在实践中准予商业性养殖、销售和食用的动物,如田鸡等两栖动物物种、可食用的昆虫等,未被列入上述相关名录,依然会遭受禁食[6]。由此可见,由于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涉及的名录过多、过杂,彼此之间可能发生较严重的交叉、重合与矛盾,协调性、匹配性不足,这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系统化实施制造了不便。

(二)禁食范围涉嫌法威慑过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农业农村部通知有关禁食野生动物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禁食持严格态度,原则上禁食一切在观念上不属于畜禽的陆生动物;而对水生野生动物则持宽容态度,原则上仅将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珍稀、濒危的水生动物纳入到禁食的范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亦明确表明禁食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但是,由于在此之前,我国已经针对一些人工繁育技术较成熟的野生动物品种开放了商业化的养殖与销售,这就有可能造成法威慑过度,侵犯到这批养殖户的经济利益。比如,对于养殖技术成熟、养殖规模庞大的泰国虎纹蛙(我国南方俗称为“田鸡”),由于该物种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或农业农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名录,未能获得像牛蛙、美国青蛙一样“网开一面”的待遇,就被列入了禁食的野生动物范围。农业农村部通知公开后,我国珠三角地区数千万斤田鸡滞销,遭受了较严重的经济损失。[13]再比如,对于在此之前已颇具养殖规模的竹鼠,属于“三有”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也被纳入到了禁食范围,由此可能招致以“华农兄弟”为代表的养殖户的利益损失。[14]除此之外,已具备一定养殖规模的食用鳄、昆虫、獾、豪猪等,均有可能遭遇与之相类似的境地。

如果一类动物物种已经具备成熟的人工养殖技术,在经过严格检验检疫和流程控制的前提下,并不会严重增加公共卫生风险;更何况,上述动物物种的养殖户均是在已被授予合法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所进行的养殖、繁育与销售,如今又直接禁止,这有法威慑过度之嫌,不符合行政执法的比例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当然,基于应对新冠疫情和全面防控公共卫生风险的考虑,即便在此前已属合法养殖的动物物种,如果证实其确实具有较高风险,也有必要将其纳入禁食范围①,但这也应建立在如下两大前提之上:其一,对此类动物物种的禁食应遵循“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逻辑,比如,牛蛙、美国青蛙、泰国虎纹蛙均属具有成熟养殖技术的两栖动物,其公共卫生风险程度是一致的,理应同等对待;其二,对于此前已经获准合法养殖的养殖户,应当尊重并适度补偿其可能损失的经济利益,而不应草率地一“禁”了之。

四、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法律制度实施机制的构建

针对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具体范畴的不清晰、不明确所造成的困境,必须通过改进实施机制的形式,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构建健全的法律保障体制。这有赖于一个“两步走”的改进体系:短期来看,应当对多类动物物种名单进行统筹制定与修正,划定清晰的野生动物禁食范围;而长期来看,则必须对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代表的野生动物法律体系进行系统性改进,进而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防控公共卫生风险构建长效机制。下文即是对此“两步走”实施机制构建方案的详论。

(一)短期策略:多类动物物种名单的统筹制定与修正

如前所述,一方面,当前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实施困境主要在于多类动物物种名单纷繁复杂,这为确定禁食范围制造了不便,提高了执法、守法成本。另一方面,名单之间不协调、不匹配的情形,也可能造成具有类似风险程度的动物物种法律待遇不平等的问题,比如,田鸡与牛蛙、甲鱼的公共卫生风险程度是类似的,但处置“待遇”却截然不同;而竹鼠、豪猪、獾等此前已准予合法养殖的动物,也会由于名单之间的不协调可能遭遇禁食,这会为相关养殖户造成经济损失。为弥补这些缺陷,必须对我国纷繁复杂的多类动物物种名单进行统筹制定或修正,这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应当尽快制定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明确此前准予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各类野生动物物种是否禁食的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禁食陆生野生动物的基本精神下,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所列举的动物物种是唯一的“白名单”,必须尽快制定。在该名单中,除了应当将禽、畜、蜂、蚕等在观念上属于家禽、家畜的动物物种类型予以周延列举外,还应当解决如下问题:一些在观念上虽被视为“野生动物”,但已经具有成熟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技术,在实践中也已经具备一定的产业链的动物物种,应当如何对待?这一问题实质上反映了在野生动物概念范畴的界定基准中,物种标准与环境标准两类基准的分歧与矛盾问题。而从目前农业农村部公开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征求意见稿来看,除了火鸡、羊驼、鹿类等少数超出一般家禽家畜观念的动物物种之外,整体上依然倾向于回避将此前已具备成熟人工繁育、人工饲养技术的野生动物纳入到禁食范畴,这依然存在禁食范围过广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评估食用此类动物物种的公共卫生风险,如果经评估确实不会招致风险提高的,应当将其吸纳进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范围内,准予合法养殖、销售与食用;如果此类动物物种经评估后确实具有一定风险,则仍然应当全面禁食,但是,对于现实中此类动物物种的合法养殖户,则不应一“禁”了之,而是应当给予其适度的宽限期,防止其产生经济损失。

其次,应当统筹各类水生动物物种名录,进一步明晰水生野生动物的禁食界限,并统一对水生兼陆生的爬行、两栖动物适用标准进行明确。与陆生野生动物被全面禁食不同,水生野生动物禁食的范围较小,但依然存在名录复杂、交叉的问题。一方面,对于列入禁食范围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就同时存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等多个清单,农业农村部可考虑针对所涉及的动物物种予以统筹,将其合编于一体,从而方便在执法过程中进行速查。另一方面,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所列物种、农业农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等准予食用的动物物种,则也应当进行适度统筹和更新。此外,还应当制定单独的名录,对鳄、龟、蛙、蛇等爬行动物、两栖动物依照水生动物予以管理的具体适用范围予以明确,防止再行产生与田鸡相类似的同类物种而不同类处理的情形。

(二)长期策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体系性改进

对各类动物物种进行统筹修改的形式能够在短期内解决禁食野生动物的范围不清晰、制度不协调等问题,但这并非长久之计。长远来看,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有效实施依然需要回归《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体系性改进上。必须通过转变立法理念、提高保护力度、扩大保护范围的形式,使《野生动物保护法》成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基本性法律依据,为捍卫国家公共卫生安全和保护野生动物利益保驾护航。具体来说,《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致力于如下两个方面的系统性改进:

首先,《野生动物保护法》应推进立法理念的改进,实现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从“资源观”向“伦理观”的适度过渡。整体而言,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主要建立在“资源观”的基调基础上,即主要将野生动物视为人类利用的资源客体,而忽视、淡化了其作为生命应有的伦理问题和权利问题。[5]在这一指导思想下,被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主要局限于珍贵、濒危动物和“三有”动物这两类在资源意义上更具保护意义的动物范围,而忽略了其他野生动物。而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也难以在这种立法理念下得到有效的调适和淡化。因此,有必要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理念的转变,适度淡化将野生动物单纯视为客体的“资源观”,向野生动物保护的“伦理观”过渡,增加动物福利观念在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中的权重,将遵守生命伦理和维护生物安全增设为该法的基本原则[15],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法律制度,从而“维系和保护人们的善性乃至人类自身的文明。”[10]

其次,《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在拓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的基础上,强化执法效果与法律责任体系。基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资源观”,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限缩了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未将相关制度拓展至全部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而是以保护珍贵、濒危动物与“三有”动物为主[5],这一做法兼顾了野生动物保护的经济利益需求和生物多样性需求。[16]但是,过于狭窄的保护范围忽视了未被列入各类名录的一般野生动物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应当拓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确立普遍保护原则,除了畜禽、宠物物种以外的其他任何陆生动物物种均应视为野生动物,全部纳入到保护范围,并根据不同物种的珍贵、濒危程度等因素,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的全面保护。[16]在此基础上,《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进一步健全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关的行政执法效果与法律责任体系,提高对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关的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五、结 语

显而易见,2020年的新冠疫情对我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均将造成了重大影响。在全民防疫控疫的背景下,值此契机,对我国民间长久流传的食用野生动物的不良习气进行彻底反省和禁绝,自是题中之义。本文对当前我国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范畴界定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和梳理,并对其存在的困境和缺陷进行了反思,在此基础上为构建和完善我国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本文能为未来我国构建起健全的重大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机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① 尤其是对于竹鼠、豪猪这类啮齿目野生动物,它们属于此次新冠疫情期间高度可疑的中间宿主,与其他野生动物相比,此类动物即便通过成熟的技术予以人工繁育,其公共卫生风险依然比一般的畜禽类动物要高。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看,全面禁食此类野生动物有其合理性。

猜你喜欢

陆生禁食水生
儿童择期手术前禁饮禁食的现状及研究进展
偶尔禁食,可减少化疗毒副作用?
台高校成大陆“落榜生”首选?
猴子禁食
最大的陆生食肉动物——棕熊
互助
互助
民进党政策不友善陆生不选台湾不足为奇
禁食对健康好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