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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辨析

2020-11-18赵万忠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赵万忠

关键词民法典制定 法律关系客体 权利客体 社会关系说 行为说

自从萨維尼提出法律关系概念后,围绕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学者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关于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就已经有诸多说法,进一步关于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各自是什么又有不同主张。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的争论不仅涉及到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还涉及人格权的立法争议。学界认为,民法总则应规定民事客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却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即在民事主体之后没有继续专门规定民事客体制度。”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但关于法律关系客体、权利客体以及人格权客体及其相关问题的争议还将继续。

一、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

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主要形成同一说和区别说。

一是同一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民事权利客体。”“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意大利学者雷默·弗朗切斯凯利也持同一说。

二是区别说认为,“物”与“行为”分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妥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物只能作为权利的标的,不能作为客体。单纯的物和行为同样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方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该学者将行为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的客体是上位概念,而权利的标的则成了下位概念,权利标的有“物”“货币与有价证券~知识产品”等。

另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既是主体各方之间的关系,其客体就应是主体各方的共同客体,既是权利客体,又是义务客体。否则,若只是一方主体的客体,那就只是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而非法律关系客体。”该学者将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绝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客体就是义务客体。相对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可受领义务主体给付行为,如果义务主体不给付,权利主体可请求其为给付行为,因此“从逻辑上说,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是自己的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关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学术界观点纷呈。“行为说”认为,把法律关系客体抽象为“行为”是较好的选择,主要理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行为是准确把握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的关键。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对于法来说,不通过控制行为就无法调整和控制法律关系。“多客体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样性的,可以概括为“国家权力”“物”“行为”“法人”“人身、人格”“精神产品”和“信息”七类。“对象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结果。”“社会关系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并通过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上述说法中,新近的研究成果表明,“行为说”似乎再次异军突起。

三、权利客体

关于权利客体学术界主要也有各种说法。“行为说”认为,法律关系是人和人的关系,法律关系总是针对人的作为,它以人的作为而不是物为客体。新近的研究成果中,高健、孙伟英等支持行为说。”“利益说”认为,权利之内质,原属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谓之权利之客体。圳”“对象说”认为,物权,以一定之物为其权利之对象;债权,以特定人之行为为权利对象。此对象,即此之所谓私权之客体。“义务主体说”认为,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包括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之人。然又无论其就广义或就狭义言,其与权利主体虽均为法律上之人格者,而却处于对立地位。……于是权利客体,固非为权利主体之一部分,亦非如往昔传统学说之以物为权利客体也。圳”“分层说”认为,权利客体有两种,第一种是指支配权和利用权的标的,此乃狭义的权利客体,这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主体可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这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以及如精神作品和发明无体物。基于处分第一顺位客体产生的权利,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权利的层次,权利的客体可相应地分为多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是客观存在,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第二层次权利客体是第一层次的权利;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后依次类推。

四、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辨析

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的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是什么”的各种观点,学者们在不同的语境下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各自的看法,在对各种观点评述之前必须解决两个前见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的概念,没有统一的概念则各种观点没有可比性。

其次,还必须明确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的作用,这样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得出较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一)需要解决的两个前见问题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作用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学界也有多种说法。最早使用“法律关系”一词的是古斯塔夫·胡果。法律关系的概念是萨维尼对整个大陆法系具有深远影响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萨维尼并未明确法律关系概念,他描述法律关系为“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虽有不同表述,但差别不大。由于学术界有学者认为权利客体与义务客体不同(李锡鹤),本文认为,即使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和债务指向的对象也是相同的——交付行为,并非请求-受领行为。否则,如果债权和债务指向的对象不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不可能有任何交集关系发生。为了强调权利客体与义务客体的同一性,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可界定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对象”是抽象的概括,为了方便阐述,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具体的客观存在。

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概念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用法律关系这张网将博大精深、内容庞杂的民事法律制度有规律的联接起来,追求体系的逻辑性。法律关系本身的作用就是为了完成法律体系的架构。在这张网里,法律关系客体只是其中一个要素,它的作用很明显就是通过确定权利客体之所在从而确定法律关系之所在。换句话说,哪里有权利,哪里就有法律关系。所有权就形成所有权法律关系,债权就可形成债权法律关系。由此推之: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是相同的。

2.权利客体的概念和作用

关于权利客体的概念,上文在介绍权利客体的各种观点时关于权利客体的概念有多种说法。权利的客体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在认识论哲学认为,客体是主体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察知的客观存在,为了与法律关系客体保持一致,根据权利的本质,法学上的权利客体可以界定为“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并能为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可以支配或认识并能够据以实现自己意志的对象”。

关于权利客体的作用,权利由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组成,内在要素就是法律上的资格和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前者是权利的内在形式要素,后者是权利的内在实质要素。权利的外在要素包括权利涉及的主体和权利涉及的客体。对内在要素的分析就是对权利本身的分析,对权利外在要素的分析并不是對权利本身的分析,它的作用在于与内在要素结合起来达到对权利进行分类的目的。权利的核心要素是自由意志,但自由意志是抽象的,看不见,也摸不着。由于意志是不可测量的,为了从外部将这种自由意志固定下来,有必要引入权利客体要素。权利是自由意志的外部定在,权利的客体则是权利的外部定在。可见,权利客体的作用在于从外部圈定权利的边界,以区分具体权利的不同,进而对权利进行分类。客体对于民法的形式理性的基本作用正是建立在它对权利的界定上。可以设想,在每一个圈里(谐音是权利),广义的人是主体,人追逐或不追逐利益的活动(行为)是内容,活动(行为)针对的那个利益存在是客体。利益存在具体分为物质的存在(物权、债权)和观念的存在(人格权、知识产权)。

(二)对各种观点的述评

1.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权利客体的关系,“同一说”抑或“区分说”

德国学界不讨论法律关系的客体,他们只研究权利的客体,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仿效德国。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默认了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具有同一性。无论“同一说”还是“区分说”,都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权利的概念究竟是何关系,这是解决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权利客体关系问题的前提。

权利是私法的核心(学界有“法律关系核心说”,在此不做讨论)。法律关系就是以权利为基础在人与人之间构建起来,“法律关系的本质应该被界定为是个人意志的独立支配领域。”权利的本质尽管有自由意志说、利益说、资格说、法力说等,但自由意志被认为是权利要素的核心,可见法律关系的概念与主观权利的概念基本上是等同的。萨维尼认为,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个人意志支配的客体从而对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别作出大致的区分。个人的意志首先是对本人发生作用,其次是对外发生作用。而外部世界又可以分为不自由的自然和具有同样自由本质的有意志者,即他人。因此“个人意志的支配客体主要有三种:本人,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在此基础上,萨维尼在否认人格权的前提下,首先依据支配对象的不同将物权和债权分开,其次又将婚姻、继承等家庭方面的权利从债权中分离出来,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体系。萨维尼正是通过对主观权利的分类实现对法律关系的分类。权利存在的最初目的就是利益切分,权利客体的存在在于区分权利,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为了体系的构建,法律关系客体的存在就是为了区分法律关系。有何种权利,就有何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都在于对法律关系和权利分类,区分了权利就区分了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一定是权利客体。上文介绍的“区别说”,不论是“行为说”还是前苏联的“社会关系说”,均没有抓住法律关系与权利的本质联系,具体的反驳将在下文讨论中展开。

2.关于法学上客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各种观点的述评

前面已经论证了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具有同一性,下文述评的重点就是权利客体的各种观点,兼评法律关系客体学说中的“社会关系说”。上文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的观点中,“多客体说”是“对象说”的展开,其内容异曲同工,“对象说”是一种便于概念描述的概括性表达,上文已经说明权利客体的作用主要在于区分权利,权利客体就必须是具体的客观存在,相比较而言,“多客体说”更接近我们正在讨论的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的目标。“义务主体说”存在主体与客体不分之嫌。由于“义务主体说”的缺陷甚为明显,下文不再讨论。这样以来,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社会关系说”,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中的“行为说”“利益说”“分层说”和“多客体说”就成为本文需要述评的观点。

(1)对“社会关系说”的述评。该说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该说用一个更大的概念去界定说明一个小概念,这样的结论不仅对研究毫无意义,而且有逻辑性错误。法律关系仅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如果说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社会关系,那就像有人问“中国在哪儿”,答日“在亚洲”,“亚洲在哪里”,答日“在地球上”一样。这样的回答没错,但却背离了提问者的初衷,与提问者的目标且行且远。研究法律关系客体目的是想弄清楚其客体到底是什么?或具体是什么?而“社会关系说”却将答案指向了它最初的源头。该说并非答非所问,而是离题太远。

其次,该说外延不够严谨。道德关系、友情关系、宗教关系也是社会关系,却不是法律关系。

再次,在“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观点中,主体已经不是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参加人,而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当然是社会关系。但法学中的法律关系是现实生活中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立法调整的结果。法律主体的意志是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怎样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指向是构成权利和义务客体的东西。而且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并非客体和主体的关系。这两对不同的对应范畴,不能交叉使用。

(2)对“行为说”的述评。该说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法律关系可分为静态的和动态的法律关系(权利亦如此),在静态的法律关系下,权利人与义务人已经存在法律关系了,这时并没有行为发生。例如甲买了一套房子并未居住使用,甲已经与不特定的人之间形成了所有权法律关系却没有任何行为发生。行为说只看到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甲居住)或权利被侵害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形成动态法律关系的情形,而未关注静态法律关系的存在。

其次,如果行为是客体,那么权利义务均要指向这个“行为”,即使在动态的法律关系里,这个“行为”是谁的行为?是权利人的行为还是义务人的行为?可权利人的行为与义务人的行为并不相同,既不相同,何谈共同?

最后,债权关系的客体是行为没错,但物权关系的客体如果是物权人的支配行为和不特定义务人不作为行为,则客体就等同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或权利内容了,出现内容和客体不分的情形。

行为只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并非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好比“吃饭”,“吃”是行为,“饭”是对象,当我们问“行为说”“你吃的是什么?”时,他的回答是“吃”,而不是“饭”。

(3)对“利益说”的述评。“利益说”的优点:法律是行为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但行为并非任何时候都出现在法律关系中,而利益却永恒的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社会利益就像一块大蛋糕,法律按照标准将蛋糕切成无数块。有些蛋糕,你拿与不拿,利益已经在那里,法律已经开始保护了(物权和人格权),可行为在哪里?有些蛋糕,你拿了但还没有食用,法律也开始保护了,行为又在哪里?只有你的蛋糕被他人侵夺或损害,法律加以保护时行为才出现。可见,同样是想对权利客体进行提炼归纳,“利益说”比“行为说”更加严谨。而且“利益说”还能更好的涵盖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例如在宪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义务人,人民是权利人,国家赋予人民广泛的权利的同时,国家既要保护人民权利,又要不干涉人民权利。和私法关系一样,宪政法律关系同样有静态和动态之分,但最终宪政法律关系保护的是人民在政治国家应当享有的各种需求利益。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是国家保护的国家、人民和团体的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各种利益,诉讼法律关系的保护的是诉讼主体所享有的程序合法和裁判公正的诉讼利益。这样看来,“利益说”明显优于“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利益存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中。

但是,“利益说”仍然存有一个致命的缺陷:权利客体的作用在于区分权利从而区分法律关系,利益极具抽象性,实难堪此任。有学者提出可以用利益的內容区分权利。意大利学者认为“客体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客体权利也能够存在。”因此权利的区分只能从内容出发,而不能从客体出发。利益内容就是权利内容,的确,每个权利的内容不同,就像每个人的长相不同一样,长得再像的人总有细微差别,同样的,再相近的权利其内容总有差别,用利益的内容区分权利是可行的。但如此一来,又会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任何权利都必将涉及客体,否则主体的自由意志就没有一个外部的客观定在,尽管并不是所有的客体都能够以有体的方式表现出来。但内容的外部定在无法察知。

其次,内容和客体等同,权利和权利客体等同,则法律关系制度和权利制度就要推倒重来。

可见,“利益说”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的说法最终只能被否定。

(4)对“分层说”的述评。“分层说”至少是在“多客体说”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分层说”存在以下缺陷:“分层说”对权利分层的做法没有问题,使权利的强弱程度以及权利的生成过程清晰可辨。依据对权利分层再对权利客体分层,第一层次权利客体没有问题,第二层次以后的权利客体存在问题。

首先,第二层次以后的权利客体都为权利,则权利客体区分权利的作用丧失殆尽。

其次,权利是抽象的,而研究权利客体的目的为了使权利的客体尽量具体化,通过明确权利客体可以确定权利之所在,若第二层次以后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与权利客体的研究目的背道而驰。

再次,第二层次以后的权利都以前一层次的权利为客体的说法不够准确。比如,国家用国有土地为甲设定了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土地所有权吗?可甲只有使用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当然,甲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银行取得的抵押权的客体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错。同样,动产质权的客体是所有权的话,那就违反了流质条款。

(5)对“多客体说”的述评。学者们煞费苦心研究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其目的大多都是为了为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提炼出一个上位概念,以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这种研究方法本也无可厚非,概念法学以构建合乎逻辑的体系为己任,但在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的问题上,这种归纳推理的方式至少目前是行不通的。从对以上各种观点的述评看,尽管学者们极力论证各自学说的合理性,但最终不免出现挂一漏万、捉襟见肘的结局。究其原因:

首先,生活是复杂的,权利是多样的,就目前的情形看,我们很难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抽象一个既能区分权利,又具有共性的存在于所有权利中的共同客体。

其次,尽管权利概念是抽象的,但每一个权利是具体的,而且不只有法定权利,还有大量的广义权利(法益)也需要保护,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意想不到的广义权利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比如亲吻权、养狗权、安宁权、悼念权、同居权、贞操权、生育权等。

换句话说,正当利益无处不在,而司法机关又不能拒绝审判,司法机关在法定权利之外一旦保护了某个利益,就意味着司法者创设了一个新的权利。天下之大而权利如此之多,要想抽象出法律关系和权利的共同客体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所能做的只是确定各项权利的客体,而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各项权利客体的具体罗列而已。因为从权利的本质出发,经过研究发现,论者通过研究权利本质试图对权利进行精确的定义,但是他们都没有成功。他们发现从单一的要素出发并不能准确地界定权利的本质,问题在于权利不是一个抽象概念,而是一个类型概念。拉伦茨认为主观权利是一个类型概念,基于类型化思考的一个基本前提——“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权利是一个类型概念从侧面印证了多客体说的合理性。本文赞同多客体说。至于“多客体说”的每个权利的“客体”究竟怎样确定,上文“多客体说”内部也有不同看法,那是另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