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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四个基本问题

2020-11-18赵飞龙

关键词:证据规则供述被告人

赵飞龙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教堂会议对神明裁判(铁审和水审)的废除,使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回归到人类手中。[1]出于对判决确定性的追求,罗马教会法中对补强证据的要求被保留了下来。[2]这一远古以来便已存在的证据要求,被视为预防审判不公的重要保障,当今世界至少有15个国家和地区存在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相关的规定。然而晚近以来,该规则却呈现出大幅萎缩之势,其存废之争亦愈演愈烈。对此主要存在三种态度:其一,主张保留者认为仅凭一项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便将被告人定罪是不公平的;其二,主张废除者认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存在不仅无法达到设定该规则的预期效果,反而会导致错案的发生;其三,持保留态度者认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存废仍需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和论证。与域外这一旷日持久的争论不同,我国当前的研究默认了这一规则存在的正当性,并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容也在不断完善。学界普遍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首次确立了我国的自白补强规则,并逐渐呈现出“以自白补强为主,以其他证据补强为辅”的散点式分布。这些研究普遍依托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诉讼价值,即在刑事处罚维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通过保障被告人不被轻易定罪来维系刑事司法系统整体上的公平性。虽然都认同该规则是对补强证据的要求,却缺乏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清晰界定。同时,作为调控证据证明乏力的证据规则,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维系了证明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其规制对象是刑事证明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当下鲜有对其证明结构的研究。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无论是在我国证据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种晦蔽式的存在。长久以来,只有在论述“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时,才能使其得见于人。学者们普遍将之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等而视之,也有学者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视为“刑事印证规则”的必然要求,进而将三者统一了起来。这就使得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难以摆脱二者的影子,但从严格意义上来看,三项规则之间依然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内涵与特点

“补强”一词意为确实、确证,在证据法中,则指为获得刑事证明的充分性,某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获得其他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的支持或确认。从刑事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讲,“‘补强’的目的在于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与之相关的规则被称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一直以来,该规则都被认为是“规则功利主义”的选择结果,在刑事案件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3]我国学者认为该规则肇端于17世纪的英国,[4]而英国学者则将《圣经》视为该规则的唯一起源,也有学者指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源自于大陆法系的法定证据制度。就此,从其内容而言,休谟的经典表述为“没有人会因为一个证人的证言而被定罪”。[5]若据此比照《圣经》中的记载,英国学者的观点似乎并无不妥。然而这仅限于受到基督教影响的国家,在受到伊斯兰教影响的国家,其所尊奉的《伊斯兰教法》中同样可以发现相似的规定。例如,在奸淫罪的审判中,需要四个见证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同样,在与神律相对应的制定法中,也可以发现类似的规定。例如,在《查士丁尼法典》和《狄奥多西法典》中都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如果只有一个证人,则法官不得采纳该证人的证言。其中,《圣经》中最早的记载见于成书约公元前1300年至100年的《旧约》,《伊斯兰教法》最早形成于公元610年至632年,《查士丁尼法典》中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公元334年,而《狄奥多西法典》则完成于公元438年。可以看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起源并非唯一。就其时间范围而言,虽然《圣经》成书最早,但由于早期不同地区之间相互影响较少,所以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起源时间亦是因地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早期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开放性规则,即规定仅有单个证人证言,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二是限制性规则,即对认定被告人有罪所需的证人数量作出了具体规定。前者在众文献中基本保持了一致,而后者则存在一定差异。这些文献基本都未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但对证人数量的规定却存在一定差异。以《圣经》与《伊斯兰教法》为例,《圣经》中作出的是选择性规定,即在认定某人有罪时应当存在两个或三个证人,在具体的案件中,由各地的判官根据公道与正义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而《伊斯兰教法》中则根据罪名的不同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在认定某人有罪时一般需要两个见证人,仅在奸淫罪中需要四个见证人作证才能定罪。在中世纪,随着神明裁判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要方式,神示证据因神的公正和完善而具有决定性,导致补强证据规则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十分有限。之后由于审判权的回归,出于对裁判者的不信任,该规则又重新恢复了活力,但其规则形式仅有开放性规则得以保留,在此基础上,该规则的目的也从单纯地认定被告人有罪转变为保障刑事证明的充分性,即当刑事证明充分性有需要时,至少应当有一个独立来源的补强证据。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要包括待证事实、主证据和补强证据三个元素。首先,就待证事实而言,在任何案件中都有两个事实需要得到证明:其一是犯罪确已发生,其二则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肇始,由于证明结构较为简单,证人证明的对象是确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待证事实并无特别规定。但晚近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愈发复杂,加上对证明体系完整性的要求提高,使得证明对象变得丰富起来,进而待证事实的范围亦有所扩大,变为案件中的基本或重要事实都应当得到补强。其次,就主证据而言,亦从最初的证人证言扩展至电子证据、被害人陈述等其他类型的证据。最后,就补强证据而言,虽然被贯之以证据之名,但随着刑事证明理论的发展,除与主证据指向相同的直接证据外,能够起到相同支持作用的特定案件事实亦可对主证据起到补强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通过对证据提出要求发挥作用,而非是通过对待证事实提出要求发挥作用,亦即该规则是因主证据证明力的不足而提出的要求,而非就待证事实对证据提出的要求;第二,主证据在数量上具有唯一性,而补强证据则可以是唯一的,也可以是多个证据(或中间事实)的集合;第三,除中间事实外,主证据与补强证据之间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固定不变的,二者的位置可以进行交换;第四,主证据与补强证据都必须是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补强证据可以通过其所证事实来补强主证据,但对其所证事实而言亦是直接证据;第五,主证据与补强证据之间的补强关系在于证明力的补强,存在多个补强证据时,补强证据的数量与补强效用之间不存在线性关系,而且遵循了边际效用递减的规律;第六,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证明结果并不具有绝对性,当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出现反向的决定性证据时,此证明便不再成立;第七,在同一案件中,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规制的证明结构可以在证明体系中单次使用,也可以多次使用。

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结构

证明结构是“大脑处理证据事实的自然过程”,它独立于规则程序而客观存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一直以来在刑事案件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本质在于通过不同证据证明力的非线性叠加,来增加待证事实的可信性,亦即提高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充分性,而非论证被告人有罪。明确该规则的证明结构,不仅可以更好地阐明其证明机理,有效地认识其与相关概念的异同,同时也可以满足人工智能方法的引入对证明方法提出的技术要求。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规制的证明活动中,就补强证据的运行机理而言,道格拉斯教授提到了两种证明结构,分别是循环结构(如图1所示)和聚合结构(如图2所示)。[6]

在循环结构中,证明对象为枪响的时间为1点,表面看起来证据有四份。但证据B虽能够证明枪响的时间是1点,但它的主要作用是让证人1确认当时的时间,而且这份证据是不可还原的,所以它在实际证明的时候是不存在的。与之相似,证据D虽然可以复查其真实性,但主要作用同样是帮助证人2确认当时的时间。如此一来,便可以将简单结构简化为如图3所示结构,证据C、D的真正用途并不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作为辅助证据来增强证据A、B的可信性,进而证据A、B之间再相互补强。

图 3

可以看出,所谓的循环结构在本质上与聚合结构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如《摩奴法典》的规定一样加入了辅助证据。加入辅助证据的目的在于提高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而非主证据的证明力。换言之,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结构内,辅助证据依赖于补强证据而存在,与补强证据共同发挥作用。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辅助证据的存在便没有意义,因此并不能将之纳入补强证据的集合之内。以《摩奴法典》为例,其中以证人的数目作为主要标准,以多次二分的方式全面区分了不同的情况,在多个证人存在不同意见且双方证人数目相等时,顺次以品格证据和种姓证据作为辅助证据来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如图4所示)。[7]

图 4

与之相似,在中间事实被视为补强证据发生作用时,其单次结构亦是三层结构(如图5所示)。尽管证据B同样无法纳入到补强证据的范围之内,但二者之间仍有以下四点区别:其一,图5中的中间事实依赖于证据B而存在,没有证据B就不会有中间事实的存在;其二,证据B与中间事实并非同时发挥作用,而是由下而上依次发挥作用;其三,中间事实对证据A进行补强时,即是证据B对中间事实的证明力上移发挥作用;其四,证据B到最终事实之间不存在二次增强的关系。此外,如前所述,聚合结构在刑事证明体系中可以多次使用,其结构如图6所示。其中,在右侧的证明结构中,对于中间事实1的证明,若有需要,也可以加入补强证据进行和左侧一样的证明。这也就意味着,在形式证明体系中,补强证据的证明结构不仅可以多次使用,同时也可以多级使用。

图 5

图 6

威哥摩尔将补强证据视为证明结构中的次要证据(secondary kind of evidence),与之相对应的是反驳证据,其作用在于增强主证据的价值,通过消除主证据其他可能的解释,来回应对主证据的质疑或反驳。[8]这种增强是多个证据之间证明力的相互作用的结果,但各证据之间证明力并非简单的代数相加,并且随着补强证据的增多补强效用会逐渐减少。以前述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为例,假设存在三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为被告人血样的匹配报告,因其属于专家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证明力为0.8,证据2和证据3为目击证人的证言,因距离和身体原因导致其证明力分别为0.5和0.4。其中,专家鉴定意见虽然具有较高证明力,但因其所依据的专业知识只为特定人群所拥有,具有较高证明力,但在出现伪造时难以为人所识别,采信率极高,而且血样的匹配还存在其他可能的解释,所以在必要时也需要补强证据予以补强。与此同时,专家鉴定意见0.8的证明力需要以下五项证据来予以支撑:其一,证人为该领域内的专家;其二,证人本人是可信的;其三,证人作出意见所依据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四,证人依据证据所作推论是合理的;其五,同领域内其他专家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其证明结构如图7所示,三份证据若分别拿来证明案件事实,则证明力都较为有限,而经过相互补强之后,共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可以达到0.9。[5]此时,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可信性便由可能转变为极有可能。

图 7

在这样的证明结构中,如果使用中间事实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与其他证据共同发生作用的是中间事实所需证据对其的证明力,这一证明力在证明结构中发生了向上的传递。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固定化,此处为各项证据所分配的证明力数值并非绝对,而是为了方便理解所赋予的值,在具体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依然由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所决定。

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辨析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在历次修改时延用了这一表述,并为司法实践普遍遵从。虽然从规则形式来看,二者都是开放性规则,但从表述上来看,与大卫·休谟的经典表述相比,在严格意义上,“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表述只有后半部分与之相同,而前半部分则大为不同。而与复兴之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相比,则无论是前半部分还是后半部分,二者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区别。一方面,就前半部分而言,前者的规制对象仅为被告人供述,而后者的规制对象最初为证人证言,并不包括被告人供述,尔后随着人类刑事司法的发展,已然变为所有证明力存在缺陷的证据。虽然有学者指出,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将前者的规制对象扩展至其他言辞证据,[9]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些言辞证据均是证明力存疑的证据,而被告人供述则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因而不能武断地将司法解释视为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张。同时,被告人供述指的是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亦即是指向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制对象则对证据的指向并未作出限制。另一方面,就后半部分而言,前者的主要结果为被告人是否有罪,而后者的结果则为主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充分。虽然起初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结果都表述为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其实质上是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得到了充分证明。可以看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之间的首要区别便是规范意义上的区别,相较而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规制对象小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而二者的法律结果则在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上分道扬镳。

若以规则的诉讼价值为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即预防司法误判,但二者的运行机理却是截然不同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系政策性规则,一方面督促侦查人员全面有效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相呼应。在法定证据时代,法律预先分配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其中,被告人口供被赋予了完全的证明力,成为继神示证据之后的新一代证据之王,为配合当时的各项形式化规则,使得逼取被告人供述合法化、常规化。[10]在对被告人供述存在严重依赖的大环境下,晚近的司法经验表明这样取供无益于刑事诉讼两大目的的实现,所以随着证据理论的发展,为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供行为,威慑潜在的非法取供行为,[11]应运而生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然而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导向意义影响并不能达到理论上的预期。与逼取被告人口供是为了配合各项证据规则一样,“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一方面否定了法定证据时期仅依靠被告人供述就足以定案的规则。另一方面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利之时,无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如何,“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二次拒绝接受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价值。这在遏制与震慑非法取供行为的意义上,通过否定控方对被告人供述的使用,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相配合,共同服务于被告人不被错误定罪这一目的。与之相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对证据的限制性保护规则。法定证据中受到限制的证明力当下已然完全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所决定,虽然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存在法定证据时期的影子,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并不否定任何证据的证明价值,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整体上调整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一方面为证明力存疑的证据之使用留有两条退路,即与其指向相同的证据或与其指向相同且已然得到证明的中间事实,从而不会使得待证事实因证据证明力的不足而无法得到证明,另一方面对这些证据的使用提出了要求,即至少应该有一个与该证据指向相同的证据或中间事实予以补强,在具体的案件中,补强之后的证明力是否充分依然由法官凭借自由心证作出裁定。从这一层面来讲,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为待证事实的充分证明提供了一个外化的形式标准,亦即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判断注入了形式理性的因素。基于此,我们可以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最低标准。

就证明结构而言,如前所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结构类属于论证结构中的聚合结构,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运行并不规制任何一种论证行为,更加类似于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即“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唯一证据,则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其形式结构为A→┐B。对比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形式结构,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具有以下八点不同:(1)“公开承认不仅由对某人之罪行的承认构成,而且通过承认某人之罪行,对某人受惩罚之合法性的承认”,[12]因而后者的效用在于否决仅依据供述对被告人定罪在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拒绝让被告人将自己绑缚在有罪真相上,而前者并不具有这样的效用。(2)前者的证明结构是一种动态的论证过程,补强证据对主证据证明力的补强并不保证案件事实的必然证成,即在主证据得到补强时,法官依然能够以补强程度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而裁定待证事实没有得到应有的证明。而后者属于对被告人供述作为唯一证据与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静态描述,一旦前提得到满足就必然能够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在前提得到满足时,任何人无权拒绝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3)前者所证是一个肯定性的结果,而后者所得则是一个否定性的结果。(4)前者的论证方向可以是被告人有罪、无罪或某一中间事实是否成立,而后者的证明方向则一定是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其四,虽然二者中都隐含了对证据数量的要求,但前者要求增加的补强证据或中间事实与主证据的证明指向相同,而后者对此则并未提出要求,后续增加的证据可以直接指向被告人有罪,也可以指向其它案件事实。(5)前者中主证据的证明力是一定存疑的,而后者中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一般不会存在问题。(6)虽然二者的目的都是在一定程度上来提高主证据或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但前者只能通过证据与证据或证据与中间事实之间的原子模式来相互作用,而后者不仅可以如此,还可以通过全案所有证据在故事模型系统中作出合理解释来发挥作用。(7)前者无论补强证据对主证据的补强程度如何,始终存在着由证据到事实的跳跃,而后者则并不存在这样的一个推断过程。(8)前者在论证失利的情况下会导致主证据被排除于法官采纳的范围之外,而后者失利时并不会影响被告人的供述为法官所采纳。

四、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的辨析

(一) 刑事印证规则

“刑事印证规则”即指在审查与认定证据时对证据之间关系的要求,被视为刑事程序规则与证据排除规则失利之时的替补之作。自创设之日起,“刑事印证规则”便引起了极多共鸣与深入研究,但晚近以来,随着该规则在立法与实践中的流行,对刑事印证规则批判的异军突起,使得原本众说纷纭的刑事印证理论变得更为错综复杂。当前,“刑事印证规则”的内涵界定尚未形成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其一,将“刑事印证规则”视为中国翻版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其二,“刑事印证规则”的内涵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个别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方法,另一方面是借由综合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其三,“刑事印证规则”包括三个层次的内涵,一是经验法则,即“刑事印证规则”在实质上与国际通行的补强证据规则等相关证据规则保持了一致,二是证据规则,即“刑事印证规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证据的证明力,三是证明方法,即“刑事印证规则”是“以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性为核心”的证据分析方法和手段。可以看出,这三种观点虽然逐级扩大了“刑事印证规则”的内涵,但在保障证据证明力方面基本保持了一致。

(二)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之间的异同

1.对比可以看出,刑事证据补强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之间具有以下六点相同:第一,都有益于保障被告人不被错误定罪;第二,都暗含了对证据数量的最低要求;第三,都能在证据证明力存在缺陷时发挥效用;第四,都可以在证明体系中多次发挥效用;第五,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体性;第六,所需增加的证据都应当具有独立的来源。也正因如此,使得“刑事印证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关系被遮蔽于有关“刑事印证规则”的争论之中。

2.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1)首先我国尚未明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作出规定,而“刑事印证规则”则是散见于司法解释之中。从规则形式上来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属于开放性的规定,对其适用对象的种类并未作出限制。“刑事印证规则”则属于封闭式的规定,将其适用对象限制为四类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间接证据,而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四类证据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另一方面,这两项规则对法官司法权的限制亦有所不同。虽然二者均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了外化的形式标准,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并不要求法官在主证据得到补强之后一定采信该证据,其补强程度如何、是否能够让法官达成内心确信,依然由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裁定,而“刑事印证规则”则明确规定法官在某一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之后即可采信该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刑事印证规则”的机械化程度要高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除此之外,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对待“被告人独知事实”的态度亦有不同,前者认为在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发现了为被告人所独知的事实,而且这些事实均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即使被告人供述的获得是符合程序规则的,同样需要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予以补强;而后者则认为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发现的隐蔽性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即可视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已经得到了增强。

(2)从保障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虽然都是为了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但二者的作用机理是不同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遵循的是原子主义,即遵循罗素的思路,将复杂的案件事实分解为独立的事实,形成相应的主张,[13]根据单个证据对此事实或主张进行证成,补强证据的增加亦是通过单个证据对该事实或主张的支持来发挥作用。而“刑事印证规则”不仅遵循原子主义,同时也遵循整体主义。换言之,域外发生冲突的两种事实认定模式在“刑事印证规则”的统摄下共同利用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发挥作用,这里的同一性包括内容同一、指向同一(协调一致)。其中,原子主义指的是利用证据内容的同一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整体主义指的是为避免因无法解释导致部分假设或信念不合理把大量证据视为一个整体,来证明这些证据整体上的证明力。相较而言,尽管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在增强证据证明力时都遵循原子主义,但二者之间仍存有细微差异。除上述适用证据种类的差异外,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可以用内容同一的中间事实来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而在“刑事印证规则”中,无论是已有的研究还是立法规范都指出该规则是一条证据间性规则,亦即只有证据可以用来增强待印证证据的证明力。除此之外,“刑事印证规则”还遵循整体主义,即除原子主义所遵循的经验法则之外,该规则还需遵循同一律、不矛盾律以及排中律等逻辑规则,其目的在于“巩固和监控证明过程的实质整体性”。此时的“刑事印证规则”为避开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缝隙,摆脱从证据向事实的跳跃,转而求助于故事模式,通过在案证据的覆盖性、一致性、唯一性以及匹配性来评价证据的证明力。[14]这是一种将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所证之事实嵌入到整体的事实构造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解释来评价证据的证明力,同时也对证据进行筛选和识别。此外,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效用只存在单向的增强,而“刑事印证规则”还通过证据整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来反向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可以看出,虽然同样是为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留有退路,但“刑事印证规则”所留的退路要比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多一条,这两条退路的使用不存在法定的优先顺序,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选择全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3)二者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不同。证明标准即指“……在事实裁判者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评价证据时需要避免任何数量要求,因为最终的量度是证据的可信性,而非证据的数量。但证据可信性的评价取决于裁判者的内心,是一个完全的主观过程。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必须依托于证据这一客观存在作为基础,“缺乏具体标准的证明要求容易促使法官对‘事实清楚’的任意解读”,因而证明标准需要一定的客观因素。如前所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为待证事实的充分证明提供了一个外化的形式标准,为单个事实的证明提供了最低的形式理性。而“刑事印证规则”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当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刑事印证规则”在融入主观因素的同时,促进了证明标准的具体化;其二,侦查中心主义导致了证明标准的印证化;其三,“刑事印证规则”无涉于证明标准。对此,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方面,由于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过于偏重客观层面的要求,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印证规则”的引入,并非是为其融入主观因素,而是在过于客观的证明标准中,为证明标准提供了一定的具体标准,同时也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留下了生存空间。换言之,“刑事印证规则”为我国的刑事证明划定了外化的形式标准,虽然单纯的印证无力支撑起整个证明标准,但依然是证明标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诚如苏格兰最高法院院长克莱德所言,没有一个规则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我国证明标准印证化的主要成因并不在于“刑事印证规则”本身,而在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以及裁判者分担裁判风险的需要。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虽然作用机理不同,但都为案件事实的证明提供了一定的形式理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对单个事实认定提出的要求,通过保障证明体系某一部分的稳定来维持证明体系的完整性,而后者不仅对证明体系的部分的稳定性提出了要求,同时也对证明体系的完整性提出了要求。

五、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新机遇

刑事诉讼一直以来都萦绕着错判无辜的幽灵,成因主要在于证据内容上的缺陷,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褪去形式主义的外衣之后,替代了刑事审判中的非理性因素,成为判断证据证明是否充分的重要工具。然而,“案件事实不是一个仅靠证据便可以获得的东西,在证据和事实文本之间,并不是一个没有缝隙的链条,二者时常会表现出一种脱节、缺乏连续性的关系。”[15]连接这一缝隙的是人们预先接受并据以作出判断的常识性经验,即人们借由生活经验所认识到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影响了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增强证据证明力的方式有证据补强和中间事实补强,前者依据的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即借由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来完成由证据到事实的跳跃,而后者依据的则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即借由事实之间的牵连关系来完成由事实到事实的跳跃。然而这些常识性经验处于我们当下的认知范围之内,在认知范围之外,总有沉默事实的存在,这些沉默事实导致了常识性经验不可靠性的存在,甚至有时会制约人们对证据的看法,进而影响判决。甚至会在不熟悉某些事实间性时,裁判者的权威与肯定的态度会导致严重的误导。

晚近以来,人工智能的适用不仅和犯罪发生了交集,同时也与司法领域发生了交集。人工智能的司法适用一方面会引起裁判程序的标准化,另一方面会造成司法推理模式的重构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性化。就刑事证明而言,受其影响更多是后者。但需要明确的是,人工智能的引入并不会创造出新的推理模式,而是会通过大数据的计算,扩大裁判者的认知范围,缩小沉默事实的范围,创造出新的有别于裁判者常识性经验的数据经验。当下,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两种方式中,仍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在发挥主要作用。而数据经验的扩展适用,会为事实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发挥作用提供更多的可能和更为广阔的空间,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在人工智能背景下,大数据计算出的数据经验想要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提供新的可能,有赖于数据经验的可靠性。然而在大数据的光环之下,虽然人工智能为事实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提供了统计学意义上的理性保障和程序保障,但在技术层面数据经验的计算并不总是可靠的。首先,大数据的计算有赖于计算机编程为其筛选数据设置固定的逻辑规则,而趋于复杂的刑事案件,在涉及行为举止、精神状态等需要主观判断却无法量化计算的情况中,很难为其设立一个形式化的标准。例如,在强奸案件中,犯罪发生时,被害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缺乏同意?什么样的行为是同意的表示?在犯罪结束之后,被害人表现出的不幸和悲痛,达到何种程度可以算是其受到侵害的证据?其次,大数据的计算有赖于刑事案件中大量因素的权重计算,这些因素在编程时的权重分配是一个很难量化确定的数值。假设这些因素的权重得到了确定,计算所使用的数据是庞杂的。一方面,其数据的识别、筛选和使用是无法公开的,这就使得裁判者难以解释事实与事实之间相关性的成因。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算法对技术有着很高的要求,计算结果的真伪很难得到验证,裁判者对结果存有质疑或不认同时,无法校验其结果,进而陷入依据个人判断进行裁判和依据大数据计算结果进行裁判的两难选择,亦即此时的法官难以对计算结果做出有效的风险评估。最后,与专家鉴定意见一样,人工智能会因其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特征,为计算结果戴上先验为真的光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裁判者对于事实与事实之间相关性的自由判断,数据经验也会因此成为法定证据时期被告人供述一样的存在。此外,人工智能算法也难以有效地识别出哪些案件中存有政策考量,对类似的案件等而视之,限制了裁判者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的自由裁量权。

在此基础之上,为保证数据经验的可靠性,一方面可以引入诸如数据全量性保障机制等外部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引入辅助证据来增强经验数据的可靠性。此时可以引入的辅助证据只有与之相关的电子证据,由于数据经验的得出依靠的是电子数据的计算,电子数据具有高度的易删改性和隐蔽性、原件与复印件难以区分、无法完整提交法庭以及高度的科技依赖性等原因,[16]在确有必要时,这些辅助证据同样需要补强。虽然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这种适用可能很小,但不能否认在刑事证明体系纵向结构上为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由此可以看出,随着司法公开等司法改革深入,大数据计算以非结构化的方式对数据之间的关联性作出预测,虽然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适用仍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但确实为其在适用形式提供了更多选择,同样也为其在刑事证明体系中纵向的多级使用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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