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020-11-17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对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来说,具有首要意义。如果不具备组织特征,根本就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规定为根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进行研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概念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犯罪,因而组织性是它和其他犯罪的主要区分之一。当然,我国司法解释将恶势力犯罪规定为是集团犯罪。而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只不过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在组织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1997年《刑法》第294条只是在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一罪状的描述中涉及组织这个概念。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正式从组织成员、组织结构、组织层级和组织纪律四个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作了完整规定,并将组织特征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特征。
那么,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换言之,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能否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294条第5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了描述,其中三个特征涉及组织这个概念。
在组织特征中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这是在犯罪组织的意义上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概念。在经济特征中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这是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意义上涉及组织的概念。在行为特征中规定“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意义上涉及组织的概念。显然,上述刑法第294条第5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规定中,组织特征中的组织和经济特征与行为特征中的组织,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组织特征中的组织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而经济特征与行为特征中的组织是犯罪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或者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这两种组织概念的逻辑关系而言:首先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才有可能有组织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或者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和有组织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或者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是两个不同的组织概念:前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的结构形态,因而其组织性主要是指对人员的组织;后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所具有的结果形态,因而其组织性主要是指对行为的组织。
笔者曾经提出过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到底是组织的犯罪还是犯罪的组织?这个问题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性质确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种组织罪。我国刑法中的组织罪,除了《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外,还有《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罪的特征是将组织、领导、参加某种特定组织规定为犯罪。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恐怖组织罪是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规定犯罪。如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以后,又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刑法理论上,组织罪的立法其实就是预备行为的正犯化。也就是说,如果在刑法中不设立组织罪,则这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就是其所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预备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可以独立处罚,在预备以后又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只对实行行为进行处罚,预备行为则被吸收而不再处罚。
立法机关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初衷在于:“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在这种打小、打早的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专门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如果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犯罪行为,根本不可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目前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某种标签功能,即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为扫黑除恶奠定基础。一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将处以重刑,在财产处置、监所关押、刑罚变更等刑事措施方面掌握更为严格。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说,更为重要的是组织而不是该组织所实施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并不是特定之罪而是通常之罪;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根据所犯之罪认定,而应当根据其本身的组织性质加以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素
(一)组织成员
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2015年纪要》分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的认定作了以下两种情形的规定:
第一情形:《2015年纪要》规定,下列两种人员应当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这类人员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在逃人员。在逃人员虽然在案件审理的时候,因为未归案而无法认定其犯罪行为,但现有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因为这些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因此对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当采取较为谨慎的做法。而且,能够在尚未归案的情况下而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一般都是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而不是一般成员。(2)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我国《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对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当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员是较为少见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就应当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
第二种情形: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成员。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实际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如果没有实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尽管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也不能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二)组织层级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较多,因而在组织成员之间存在一定的组织层级。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亦即三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组织者、领导者;第二个层级是积极参加者(包括骨干分子);第三个层级是其他参加者。刑法分别针对这三个层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设置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上述三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作了规定,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这三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了规范根据。
(三)组织结构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具备一定的人员数量的基础上,这些人员之间还必须形成一定的组织结构。可以说,这种组织结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要素。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学者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分为三种:第一是紧密型结构,第二是半紧密型结构,第三是松散型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与一般成员保持稳定关系,且之间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分工明确的,属于紧密型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与一般成员关系相对稳定,骨干成员的分工相对明确,但组织内部层级划分不是很明确、一般成员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是很明确的,属于半紧密型结构。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相对稳定,但一般成员之间没有明确的等级划分,且时常发生变动。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时经常是靠骨干成员随机召集、网罗闲散人员的,属于松散型结构。以上根据三个层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所作的类型划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然,这里论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稳定和紧密程度是相对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黑社会组织,对于组织结构不能要求过高。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最主要的还是根据具有组织者、领导者,以及骨干成员相对稳定进行认定的,至于一般成员则并没有稳定性的特别要求。
(四)组织纪律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规定为组织特征的要素。及至《2009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都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笔者十分赞同将组织纪律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素。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非法组织,因而一般都是非正式组织,通常不可能具有成文的组织规章和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一般都表现为约定俗成的帮规。这些帮规的主要内容是包括对组织成员的约束性规定,也包括惩戒性规定和奖赏性规定等。这些帮规对于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运转,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都起着重要作用。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认定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认定中,主要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分。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对恶势力作了以下界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2019年意见》还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由此可见,恶势力本身也是一种犯罪集团,这里的犯罪集团也就是犯罪组织。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当然也具有组织性的特征,只不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性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存在程度上的差别。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与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相比,具有以下区分:
(一)组织成员数量上的区分
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要求10人以上,如果没有达到10人,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恶势力集团属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规定,只要3人以上就可以成立。由此可见,组织成员的人数,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集团的最为直观的标志。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集团在集团人数上的差异,反映了两者在组织规模上的大小之分。
(二)组织成员联系紧密程度上的区分
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集团,都是由多人构成的,这些组织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例如,不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存在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这种层级上的区别,而且在恶势力集团中也同样存在这种组织成员的层级区分。这种组织成员的层级是根据组织成员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所作的区分,一般来说,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作为犯罪组织的核心成员,其他组织成员都是围绕着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对于他们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积极参加者作为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与组织者和领导者具有密切的联系,至于其他参加者只是犯罪组织的外围成员,相对应骨干成员,联系较为松散。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一般都依托一定的经济实体,借助于经济实体而形成组织成员之间的密切联系。在某些较为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成员除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候聚集在一起以外,即使是其他时间也往往以工作或者其他日常生活的方式,聚集在一起,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联系可以说是十分紧密的。相对来说,恶势力集团成员的联系就要松散一些。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通常情况下是为实施某种或者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而纠合在一起的:犯罪时则聚集,犯罪后则分开,各有其独立的日常生活。因此,在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集团的时候,应当从组织成员联系的紧密程度上进行考察。当然,我们还必须注意,有些规模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可能多大数10人,甚至更多。在这种情况下,主要组织成员之间联系十分紧密,但外围组织成员之间的联系就可能较为松散。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是由几个相对独立的帮派组合而成的,因为成员人数较大,因而在组织内部形成更为森严的等级。组织者和领导者通过下属小头目间接支配和指挥组织成员,组织者和领导者与外围参加者甚至根本就不认识,没有直接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组织者和领导者与骨干成员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
(三)组织结构松散程度上的区分
犯罪集团属于一种非法组织,这种组织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在组织成员之间存在一定的组织结构,因而使得犯罪集团具有稳定性。组织结构主要表现为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协助,形成一定的活动能量。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集团都是犯罪组织,因此都具有相应的组织结构,但在组织结构的松散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为紧密的组织结构,尤其是以一定的经济实体作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经济实体的组织结构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因而形成内部分工细致,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更便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治安带来较大的破坏性。而恶势力集团则规模减小,组织结构较为松散,组织成员之间主要是为实施具体犯罪而聚合在一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也要小于黑社会性质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