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闯黄灯: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0-11-16吴在存

现代阅读 2020年11期
关键词:认定书黄灯赵某

本案的关键在于“闯黄灯”案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尤其是违法性应如何认定。“闯黄灯”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在于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而致人损害。对于“闯黄灯”案件,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确定案件事实,在充分考虑闯黄灯违法性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分配。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时,应结合双方注意义务尺度、通行路线是否违法、事故能否避免等情形综合判断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情

2016年6月18日17时56分,赵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承泽苑路口处时,适有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赵某车辆左前部与李某车辆前部接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为全部责任,李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的路口交通信号灯有计时器,事发时黄灯总共闪烁4秒。事故时,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信号指示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赵某驾驶机动车在黄灯亮起的第二秒越过停止线。赵某通过路口时车速高于36.6公里/小时,低于42.8公里/小时。赵某前方同一车道的几辆机动车均在路口向左转弯行驶,赵某系直行,李某前行时遇有对向向左转弯车辆,遂避让至对向最里侧的机动车道(赵某所在车道)延长线部分,在路口内与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的赵某车辆发生接触,事故发生。事发地点在十字路口中间。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35853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配责任不合理,李某避让行为不合理,其在明知逆向车道有车行驶的情况下,加速冲入逆向机动车道,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将闯黄灯等同于闯红灯,进而认定赵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闯黄灯和闯红灯不同,设置黄灯的意义在于警告而不是处罚,“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并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宜作为处罚的法定依据。

裁判结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万元;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費、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403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查证,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此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某没有造成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赵某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材料,但上述资料显示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一致,即在赵某通过有计时器的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灯由绿灯变为黄灯时,其驾驶的车辆未越过停止线,此时赵某依然继续前行,越过停止线驶入路口,与行驶至路口中间的李某相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1)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2)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3)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黄灯的警示意义在于提醒准许通行的绿灯已经结束,禁止通行的红灯即将到来。此时通过路口的车辆行人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驾车进入路口前完全能够根据交通信号灯计时器显示的时间作出是否可以继续通行的判断。赵某无视计时器的提示,在明知黄灯亮起尚未通过停止线的情况下仍快速驶入路口将李某撞伤,赵某存在过错,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正常通行进入路口,因对向有左转弯车辆,李某向左斜前方骑行。事发地点位于十字路口中间,未施划道路标线,李某的行驶路线不被禁止,不存在驶入逆向车道的情形。赵某称李某在明知逆向车道有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加速冲入逆向机动车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赵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材料、法院调查情况等确定由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官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闯黄灯”案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这类案件的重要证据,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时、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所要考虑的是,本案中民事责任的划分能否有非证据法上的依据,“闯黄灯”致人伤残应如何承担责任。在讨论这个问题前,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讨论的是民事责任,并非行政责任,应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进行分析。

1.本案违法性源自未尽注意义务

违反规范或未尽到注意义务均有可能产生违法性,所要讨论的是,本案的违法性来自何处?笔者认为,本案中,“闯黄灯”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在于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而致人损害。

闯黄灯是指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黄灯是交通信号的一种,黄灯的作用在于警示。明确本案的违法性来源需先明确黄灯的警示意义,其警示意义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警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停车等候通行,这种理解似有不妥,若认为黄灯的警示意义在于警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停车等候通行,实是认为“闯黄灯”本身具有违法性。法律并未禁止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若作此理解,有过度解释之嫌。若未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无须进行民事赔偿,此时认定闯黄灯者违反警示义务既无意义又不必要;若发生交通事故时,通过认定闯黄灯者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可以对其进行克责,已足以保护被侵权人。

第二种理解是警示通行者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黄灯的警示意义在于提醒准许通行的绿灯已经结束,禁止通行的红灯即将到来。此时通过路口的车辆行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审慎通行。对于这种理解可进一步细化,黄灯所警示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可分不同层次理解。对于绿灯时越过停止线、黄灯亮后仍未通过路口者,黄灯更多的是警示红灯即将到来;对于黄灯亮后才越过停止线的通行者,黄灯的警示意义在于对注意义务的提醒,告知通行者若选择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则需保障安全,谨慎驾驶。

因此,仅仅闯黄灯并不具有违法性,当未尽到注意義务时,其行为才可能产生违法性。本案中,赵某应尽到注意义务,也能尽到注意义务,而其却在黄灯亮时以超过36km/h的速度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并且未能注意到对向驶来的李某,显然是未尽到此注意义务,故赵某存在过失。

2.本案不存在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余地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本案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有过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避让行为不合理,其不应避让到对向车道,应减速停车等待;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避让行为并无不当,其不能直行、右转,若停车则有红灯亮时滞留路口之虞,而此时李某并无预见对向有车辆以超过36km/h的速度驶之义务,因此其左转行为不能被苛责。此争论见仁见智,难有定论。然而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若认为李某的避让行为合理,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则自无减轻赵某责任之余地。所要讨论的是,若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时,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李某存在过错,也不宜减轻赵某的责任。原因在于,虽然事发时是黄灯,但李某绿灯时越过停止线,李某的注意义务要远比赵某低;其避让路线不被法律所禁止,事发地点在于左转弯的必经区域内。换言之,若李某左转弯同样不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赵某在此时刻以此速度通过此地点即造成了法律所不容的危险,此危险导致损害产生的责任不能因被侵权人的主观不同而被减少。因此不宜减轻赵某的责任。就此结果再做实体上的审视,检阅其他类似案件,可以发现只有一起案件闯黄灯者负次要责任,因对方闯红灯并且超速;对于闯黄灯者,若对方是闯红灯等严重违法行为,则按同等责任处理;若对方无违法行为,则应承担全责;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有一个案件,对方系自行车闯红灯,闯黄灯一方承担了60%的责任。此检索结果也能增加对此案的信心。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闯黄灯”案件,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确定案件事实,在充分考虑闯黄灯违法性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分配。

(摘自法律出版社《道路交通案件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主编:吴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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