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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理论基础与路径构建

2020-11-09邢凤杰

文存阅刊 2020年17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检察机关

邢凤杰

摘要:审查逮捕具有司法属性,应有司法机关以司法化的方式行使,但长期以来我国批捕制度却以行政化方式行使。当前检察机关正在进行审查逮捕改革,改革的关键是把行政化、封闭化的书面审查转变为诉讼化审理。在推进程序稳步建设时,我们需首先理清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构建审查逮捕听证路径,明确程序的启动方式、参与主体、审查范围、错捕救济途径和具体操作流程,发挥审查逮捕的司法价值,构建正当的审查逮捕听证程序。

关键词:审查逮捕;听证;检察机关;路径构建

一、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审查逮捕具备司法性

逮捕是司法机关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的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期限一般会延续到判决生效。为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证据灭失等情形,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不可免。但对公民逮捕是对其基本权利的侵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逮捕必须经我国司法机关批准决定。逮捕措施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因此从任务看检察官行使审查批捕权时应倾向于“法官”定位,面对侦辩双方,保持中立的地位,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居中裁断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属于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实行审查逮捕听证是对人权的保障,我国改革方向应循此路径。

(二)检察机关具备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运用听证模式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只要求公安机关将与案件有关材料报予检察院批准。乍看之下,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推进审查逮捕听证缺乏法律依据。十八大中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到,改革不能推翻现有的法律框架,若需要突破,则需修法在前,不能以违法为代价推进制度创新,否则只会损害法律权威性。现有法条的确未对审查逮捕听证做出明确要求,但审查逮捕听证并不违法。从改革定性看,审查逮捕听证不是制度的改革,而是方法改革。《宪法》《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逮捕权,但从未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该职权采用何种方式做出要求,书面审查转换成听证审查是一种方法的改革,并不涉及違法性的改革。此与捕诉合一同理,法律将批捕权和起诉权交予检察院,权力由检察院单一部门行使,还是由多个部门参与,属于内部层面问题,其合法性并不存疑。

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

(一)案件范围

考虑到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实际,审查逮捕案件全部听证既无现实可能性,也无实际必要性。因此在适用听证范围上应设定客观条件,合理限定听证审查的案件范围。

出现事实证据存疑案件,检察机关应适用此程序,引入辩方有效参与来拓宽信息渠道,更好的帮助检察机关对案情的了解。有学者主张此阶段本身存在事实证据存疑的前提下,披露关键证据和取证程度,会为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或毁灭关键证据提供可能。面对此种忧虑我们需从两方面做出思考:首先听证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判断有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要所披露掌握的证据,但公安机关所披露的证据不是全案的证据,甚至可能不是关键的证据,只需列举出一个构成证明犯罪证据即可。这种证据的披露,不会导致侦查信息的泄露,审查逮捕听证与法庭上举证质证出示全部证据并不相同。其次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从国外的趋势看,侦查秘密原则已被逐渐淡化,中国应与世界接轨,推动中国侦查逐步走向公开。2012年欧盟通过被追诉人信息知悉权指令,明确要求行使羁押决定时内部成员国需告知辩护方所有证据材料。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证据开释制度,自开始侦查起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向辩方披露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我国应通过听证,改革其侦查的透明性,最终为公开创造条件,我国的侦查水平也会因此达到新的高度,保密反而折射出不自信。固守侦查保密原则排除一切外力介入监督,最终会使公安机关走向封闭极权化。从目前的试点中看,迄今为止没有发生过一起因公安机关披露相关证据导致案件侦查出现问题的事件。

(二)错捕救济途径

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原则,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需要赋予被追诉人救济手段才有可能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在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力时,中国的制度设计理念是“权力”本位,而非“权利”本位。国家机关在行使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并未设计出真正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刑事诉讼法》92条赋予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复议复核权,却没有基于权利对等原则,赋予被追诉方相同的救济权。从域外实践看,两大法系在羁押听证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司法救济。基于保障人权层面考虑,我国可以效仿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听证决定时采取司法复审。司法复审的主体是检察院,检察院既可以依被羁押着申请复审,也可依职权主动复审。

(三)审查逮捕听证操作程序

在制度设计层面,检察机关可借鉴法院审判模式。但听证不是审判,从节约诉讼资源角度看听证程序设计应比审判程序简约。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7步: (1)检察官应提前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时间、地点,同时告知各方权利义务;(2)侦查人员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触犯罪名是否应该逮捕发表意见并举证;(3)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针对侦查人员的陈述,就犯罪是否构成,逮捕标准是否到达进行陈述、举证;(4)在两者意见发生分歧时,可在检察官主导下辩论和质证;(5)听证过程应制作笔录,交由侦辩两方和被害人签字;(6)检察官应当场宣布听证程序结果,案件特殊可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是否逮捕的决定,宣布逮捕决定应告知理由;(7)侦辩双方对逮捕决定有异议,侦查人员可提请复议复核,辩方可申请复审,申诉期间不影响决定效力。

结语:审查逮捕听证改革是一个多方的系统参与的程序,在改革过程中既要借鉴国外听证经验,又要立足于中的法治体制背景下进行实践探索,最终实现理论创新和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张云鹏.“捕诉合一”背景下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的完善与建构[J].辽宁师范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3(03):26-32.

[2]卓凯.论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及其限度[J].中国检察官2018(03)59官,2018(03):5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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