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应用
2020-11-09吴闻达
摘要: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也给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挑战。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都对电子送达作出了规定,各地法院也都在实践层面积极探索电子送达的应用。电子送达有助于缓解司法工作的压力,减轻法官及法官助理的工作量,并且使得当事人递交法律文书更加便利,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现阶段应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求逐步扩大电子送达的应用,而对一审原告的送达,以及二审阶段传票等文书的送达是合适的切入点。
Abstract: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ffects people's lives and also challenges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ivil litigation. Article 87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revised in 2012 in China and "Several Opinions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the Civil Service" have made provisions for electronic service, and courts have actively explored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service at the practical level. Electronic service can help alleviate the pressure of judicial work, reduce the workload of judges and judge assistants, and make it easier for parties to submit legal documents. At this stage,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service should be gradually expand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need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service of the plaintiff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the service of subpoenas in the second instance are suitable entry points.
關键词:电子送达;送达制度;司法实践
Key words:Electronic Service;Delivery system;Judicial Practice
一、电子送达在我国的发展
从1999年日内瓦圆桌会议、200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以及各国司法实践,电子送达从无到有,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 电子送达最早是针对境外当事人的送达,然后逐渐向境内送达扩展。我国不仅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电子送达的方式,并且在司法层面积极探索、推动电子送达的发展。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次在国内案件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利用电子邮件进行送达。之后,全国各个地方陆续开始启动电子送达的试点工作。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87条对电子送达进行了规定,即在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要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意见》列举了包括以下几种电子送达的途径:1.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2.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3.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意见》还详细规定了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的条件、范围和注意事项。同样在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尽管其受案范围有限,但依然是我国民事电子诉讼包括电子送达所取得的重大进展。2019年3月,上海高院印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试行)》两份文件,对上海法院多年来试行电子送达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固化和规范,使上海在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等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其具体做法是经当事人书面确认同意后,上海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对相关案件的文件进行电子送达。不过实践中电子送达应用的范围仍旧有限,受送达文书的范围也依然不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电子送达的特点
第一,电子送达方便当事人提交诉讼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来自不同省市是常见现象,尤其在中国幅员如此辽阔的情况下,向省外当事人邮寄诉讼文书将耗费大量时间。在一个真实案例中,当事人是已经返乡的进城务工人员,居住在甘肃省某个偏远地区,在电话确认收件地址时,该当事人明确表示由于路程遥远将不会出庭,将通过书面材料发表答辩意见。由于法官需要办理的案件很多,虽然可以保证在开庭三天前送达传票,但不会给该当事人留出宽裕的时间提交材料,加之向法院邮寄答辩意见同样会消耗大量时间,因此难以保证答辩意见送达的时间。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人口流动性明显提高,当事人的住所可能在确认送达地址后发生变化,此时再向原地点邮寄诉讼文书将不能有效送达。还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诉讼文书,但是经他人转手会产生更多潜在的风险,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地接收诉讼文书,于是文书送达的安全性、有效性就会降低。而电子送达信息化、网络化的特性使其传输不受距离限制,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跨越极大的地域范围。这也就意味着电子送达不受当事人住址变动的影响,省去了反复确认送达地址的麻烦。而且电子送达能够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直接传输而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大大降低了中间环节出现差错的风险。所以电子送达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书状互传更为便利。
第二,电子送达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消耗。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通常需要在开庭前寄送传票、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文书,在裁判后寄送裁判文书,复杂的案件还需要法院与各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寄送其他的文书材料。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在案件个数较少时并没有明显的不便。但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因此不断增长,十几个案件需要同时送达诉讼文书是常见现象,而且在办理已有案件的同时,还有源源不断的新案件等待办理,送达文书这项机械重复的工作便显得过于繁重。文书送达只是法官助理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其过于耗时、费力,无疑加重了法官助理的负担,限制了法官助理投入其他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司法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也是宝贵的司法资源,文书送达所造成的时间、精力的消耗就等于司法资源的消耗。相较于传统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流程简化、操作简便,有助于文书送达任务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电子送达减轻了司法人员的负担,使司法人员得以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更重要的事务上,也就意味着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三,电子送达可以兼顾便捷性与安全性。电子送达具有便捷性的优势,而其安全性则令人担忧,这两种价值间的取舍是电子送达制度争论的核心问题。实际上,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送达制度完全可以兼顾便捷性和安全性。人们对于电子送达安全性的质疑,多出于对电子通信系统安全性的担忧,因为电子通信系统和电子存储设备一旦遭受攻击,会造成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不过这种担忧往往是多余的。空难的损失非常严重,但其发生概率远小于普通交通事故,电子钱包失窃的损失非常严重,但其发生概率远小于以实体财物为对象的犯罪,同样地,虽然电子送达系统遭受攻击会导致严重后果,但发生概率很低。其原因主要在于入侵电子通信系统属于高科技犯罪,一般人很难同时具备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即使有组织地蓄意谋划针对电子通信系统的攻击,在安全技术极为严密且不断更新的情况下也很难获得成功。此外,對于高强度重复性作业,机器出现差错的概率远小于人工。邮寄送达涉及投寄人、代收人,需要更多人员经手以及更多传递环节,其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条件下出现差错的可能性远大于电子送达。所以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电子送达在便捷性和安全性两个方面都优越于邮寄送达。
三、电子送达面临的问题
目前,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仍是实践中最常使用的送达方式,而电子送达在实践中的占比仍然不多。电子送达的应用范围和使用频率均十分有限,其往往作为在邮件不能有效送达时的替代办法,或者即使已经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当事人相关的开庭信息,之后再次采用邮寄的方式将传票发送给当事人,仅仅将电话、短信作为确认收件地址的方法。这种做法显然不能充分发挥电子送达便捷、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首先是法律规范上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明确规定了送达回证制度,要求“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桩案件,仅仅有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是不够的,其全部的诉讼程序均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保证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诉权,使其意见能够充分被表达并被法庭听取是程序正义的基础。由此,为达到确认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的目的,送达回证制度作为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不可或缺的。在邮寄送达的情形下,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仅需签字或者盖章,从实现的难易程度的角度看非常容易。而电子送达并非送达人与受送达人面对面进行操作,所以需要技术辅助以满足《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要求,于是便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技术难度。此外,还存在当事人逃避送达的情形。所谓逃避送达,主要是指被告为了拖延或者彻底规避诉讼,故意不接受文书的送达。在邮寄送达的情形下,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转而采用留置送达,在无法查清受送达人下落从而使得任何其他方式都难以完成送达时,还可以转而采用公告送达。而电子送达作为送达手段的一种,除在满足公告送达条件时可转而采用公告送达之外,也需考虑受送达当事人拒绝送达时如何处理,即通过何种技术手段达到留置送达的效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技术难度。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对策是“信息强制弹窗”,即法院电子送达的信息会强行覆盖手机操作界面,除非当事人点击阅读,否则该信息弹窗不会被自动隐藏。以此迫使当事人点击阅读,并在当事人点击的同时生成电子送达回证。
除了送达回证制度外,法律规范上的限制还有另外一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法院采取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受送达人的同意,而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三种诉讼文书不能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关于受送达人的同意,着眼点在于确认受送达人有无接受电子送达的条件,以及尊重受送达人本人的意愿,让其做出最方便于自己的选择。但将受送达人同意的条件改为除非受送达人拒绝,是否同样符合以上价值理念,同时又能更大程度的发挥电子送达的优势?诉讼过程中需要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进行交换的文书、材料的种类和数量非常多,加上一审、二审程序的不同以及原告、被告的身份不同,所以送达涉及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如果受送达人是一审被告,在不清楚其是否具有接受电子送达条件以及本人是否有意愿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下,理应先征得其同意。但是如果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其背景信息已被一审法院充分了解并移交,此时再于电子送达前征求其同意,将会削弱电子送达便捷性的优势。所以后一种情形让当事人主动选择是否适用电子送达而非由法院询问属于合理的要求。关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首先这三种文书十分重要,比如调解书被送达后,还须经由各方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判决书等文书象征着司法审判程序的阶段性完结,具有一定仪式性的意义,邮寄送达加盖印章的纸质文书能突显这种意义。所以对于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现阶段兼顾便捷性与安全性的最佳选择仍是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将以上诉讼文书纳入电子送达的范围需要时机成熟,即技术水平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的高度,使得电子送达比邮寄送达更为经济、更为安全。甚至当技术发展到人们已将电子屏幕纳入“书面”的概念之时,电子送达自然而然会替代邮寄送达的地位。21世纪信息技术取得空前发展,引领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浪潮。该领域的技术革新不断取得突破,比如5G技术、云计算技术等等。这些技术意味计算机网络将带来更快的数据传输速率、更低的网络延迟、更强的数据处理能力以及更大的数据存储空间。信息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办公环境的升级,将会影响社会的方方面面,包括电子送达的制度化、体系化。
其次是社会习惯的限制。开庭传票的送达意味着法院开始介入各方当事人的纠纷,为了宣誓法院对被诉案件的管辖权,提醒当事人注意传票所记载的开庭信息,需要一种被社会普遍认可其正式性和权威性的送达方式,以确保送达的有效性,从而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能够向法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经过常年的实践,邮寄送达的正式性、权威性被普遍接受,人们已经习惯性地信赖这种传统的送达方式。但是邮寄送达被司法接纳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的美国,法院对人管辖权制度的要求是,只有当一个非本州居民被告被直接送达,或是其在本州内的财产已被扣押时,该州法院才有权审判涉及该非本州居民的这一纠纷,即需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才可以行使管辖权。不过随着美国经济的发展和通讯技术的进步,使得先前判例所确立的关于对人管辖权的狭窄概念变得难以实施,有必要对其进行扩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因而,在一系列新的判例出现后,美国法院对人管辖权的概念被拓宽了,与此同时,法庭还认为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对被告进行送达是“向其通知诉讼的合理方式”,邮寄送达也逐渐得到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的认可。所以电子送达想要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同样离不开外力的辅助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支持。在立法层面,可以考虑放宽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规定除非当事人拒绝或要求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在实践层面,可以逐步提高电子送达的使用频率,同时整合升级现有的电子送达的系统。
四、电子送达的形式
能够实现电子送达的途径有很多,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社交媒体等等。如果把所有电子通信方式都纳入电子送达的形式,好处在于灵活,如果其中一种方式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可以有多种备选方式,以寻找能够通知当事人的途径,不足之处在于混杂的送达方式难以树立起高度的正式性和权威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当事人就会遇到类似问题,由于各审判庭或审判团队的座机号码不同,而且没有官方标记,很容易被当事人当作骚扰电话而拒绝接听。同时,实践中也确实发生过冒充法院电话进行的传票送达陷阱。 如果只采用一种特定的电子通信方式作为电子送达的形式,有助于形成统一的电子送达体系,更能体现电子送达的正式性和权威性,但遇到特殊情况无法送达时,无法采用变通手段有效地应对。所以更为合理的电子送达形式是以一种电子通信方式为主体,广泛兼容其他电子通信方式作为替代方案。
以某一特定电子送达方式为主体建立电子送达系统,需要有明确的目标作为指引,否则电子送达系统本身就可能带来许多问题。构建电子送达系统应确立以下三个目标:1.建设安全、高效的电子送达系统。送达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以调解书的送达为例,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通常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调解书只有经双方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当事人通常不愿意公开调解结果,因此必须保证调解书安全、有效送达,否则此前为达成调解协议所做努力便付之东流。所以在建设电子送达系统时有必要与专业机构合作,让电子送达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得到更好的保障。2.建设一体化电子送达系统。《意见》中提到要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并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实践中,电子送达系统应当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一环,和网上立案等系统整合成为统一的电子诉讼平台。在加强法院内部办公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同时,加强外部与当事人交互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在保证网络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二者的互联互通。3.建设交互式电子送达系统。电子送达系统应当起到连接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法院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向法院寄送诉讼所需材料。
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同时还应吸纳其他电子通信方式作为替代方案。依现有技术条件,电子送达全面取代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并不现实,但也应当逐步扩大电子送达制度的应用范围。电子送达根据所采用的通信技术不同可以分为传真、电话、短信等基于传统通信技术的送达和电子邮件、微信等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送达。后者拥有后发技术优势,具有更好的发展前景,代表着未来的发展方向。不过现有条件下的电子送达以电话和短信作为载体更为可行,因为实践中“12368”司法信息公益服务热线和“12368”短信平台已运行多年,配套设施较为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二审开庭前需要向各方當事人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为了确保送达的有效性以及各方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开庭的相关信息,法院会先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以确认其提供的地址是否准确,之后再邮寄传票,或者法院会先短信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再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寄送传票。实际上,这种处理模式是潜在的电子送达和邮寄送达的重叠,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二审开庭前的传票、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可以直接采用电话及短信进行电子送达,然后以当事人的回信作为送达回执,并在开庭时由当事人再次确认。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这种做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时询问,也可以采用和电子送达相同的媒介询问。同时,一审原告的通信方式和通信地址都易于掌握,所以传票等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也可以扩大适用于一审阶段的原告。综上,把一审程序对原告的送达和二审程序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作为扩大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应用的切入点较为合理。
五、结语
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是信息技术与民事诉讼的有机统一,即便利当事人,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送达效率和安全性,能够弥补传统送达方式的不足。电子送达符合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潮流,但对于新技术的应用和新制度的构建,要格外注意,需不断调整、完善。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较高的目标:建设安全、高效的电子送达系统、建设一体式、交互式的电子送达系统。发展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必须循序渐进,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当下,可以把一审程序对原告的送达,以及二审程序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作为扩大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应用的切入点。
参考文献
[1]何其生:《域外电子送达与<海牙送达公约>》,J.载《诉讼法论丛》2005年第1期。
[2]徐振华、韦苇、张朴田:《以手机短信为载体的电子送达方式研究》,J.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3]《谨防法院传票送达陷阱》,J.载《新疆人大(汉文)》2014年第8期。
吴闻达 1996.7.15 男 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 诉讼法方向18810998115 wwdwwdw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