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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善研究

2020-11-09胡鑫

现代交际 2020年18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胡鑫

摘要:关联公司的涌现冲破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一些规则,它对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挑战,由此引发的对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的实务案件越来越多。最高法2013年发布的十五号指导案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问题,但是这一过程中出现的诸如适用标准问题、举证责任问题、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等问题并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司法实务远远走在了立法前面,因此,亟须在十五号指导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案例,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关联公司 人格否认 控制股东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8-0236-04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为社会带来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之间以集团形式达到的规模效益也越来越普遍,关联公司就是比较典型的一类,而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针对关联公司产生的人格否认诉讼问题,最高法于2013年发布了十五号指导案例,表達了判案思想并给出了参照意见,这一举措在《公司法》尚未修改和相应司法解释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在肯定指导案例价值的同时,仍然可以看到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更为复杂。由于我国不同于西方判例法国家,指导案例并不能像法律一样用归纳或列举的方式给法官明确的依据,这就使法官对于此类案件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因此十分有必要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和十五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思想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这对于法官判案思路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和立法的推进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联公司概念界定

笔者查阅了很多资料文献,对于关联公司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规定,学者之间、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共识。我国大陆著名学者施天涛认为,关联公司就是指为了达到某一经济上的目的而通过一定的手段联合而成的公司形式。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联公司与德国的康采恩企业无必然联系,但是因为在德国语境下,康采恩其实包含了关联公司,所以这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接受了此种制度。美国学者将这种公司之间联合而成、对外一致的公司形式称为公司集团。在笔者看来,关联公司一般有两种组合形式:一种是通过达成一定的契约形成控制;另一种是直接通过股权进行控制。但不管以何种形式达到关联公司的结合形态,其都是对现有公司法尤其是法人独立制度的巨大冲击。未来关联公司会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出现:母子公司、集团公司、跨国公司、控制公司……这就需要我们对关联公司及其相应的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关联公司其实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且不同法律下对于关联公司的考察角度也不尽相同,公司法关注关联公司的内部关系——控制与从属关系;税收管理法规中则侧重于关联公司的纳税问题;会计法从自己专业的角度探究了关联公司的报表能否合并而区别于一般公司。因此,笔者结合以往学术、实务研究及域外经验,给关联公司下一个定义:所谓关联公司就是指通过控制(包括股权和契约)手段,将若干原本有着独立法人的公司联合起来,是一种创造控制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联合体的整体效益的一种组织形式。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研究

1.最高法指导案例及分析

最高法颁布的十五号指导案例中,原告徐工机械起诉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四川瑞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对于所欠款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江苏省徐州市中院从是否构成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三方面主体、行为和结果要件最终判定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高院在终审判决也维持了徐州中院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司人员方面,三公司的经理都是王永礼,其他财务人员、公司手续办理人、出纳人等均为相同人员,也就是说三公司之间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在公司经营业务方面,三公司在行政机关登记的营业范围存在重合,三公司都涉及工程机械部分,且相互之间使用相同格式文书,对外宣传并未有明确的区分,包括招聘信息、企业精神、发展状况等;在财务方面,本应该账户各自独立的三公司使用相同的结算账户,且王永礼为对外签名实际代表人。2006年,川交工贸和瑞路公司向徐工机械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要求,将账户归入川交工贸名下。法院据此判定,上述三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各公司明显与公司法中规定的独立地位相背离,应当对其进行人格否认,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范围的狭小,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抱团现象,以及控制股东通过关联公司攫取大量利益甚至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大量存在,引起学界及实务界关注。

2.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现状分析

在最高法发布的十五号指导案例之前,我国司法实务上因为既没有法律的详细规定,实务中也没有类似的判决,因此法官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司法》第三条的公司独立原则判案,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关联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越来越嚣张,因为其违法成本很低。自从十五号指导案例发布之后,不同级别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确有了参照标准,可以说,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虽然还没有真正成为制度,但是得到了众多学术界、实务界人士的支持。指导案例终究是指导案例,它不同于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出,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中,可以参照相关指导案例,这一点就让不同法官的适用上产生极大差别,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

因此,除了上文提到的最高法第十五号指导案例,笔者还从裁判文书网搜集了数百个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作为样本分析,从2018—2020年的判决书中按照下述标准选取: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只取终审判决;判决书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方对于证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进行积极举证。虽然本文的样本数量有限,但是,基于全国法院的真实判决,可以为本文的说理提供相关证据。

从表1可以看出,法官对于指导案例的理解和具体运用存在很大不同,有的法官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裁判,与指导案例中所说的“参照”适用大相径庭;也有的法官仍然坚持适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裁判,这些法官对于指导案例的适用极为谨慎。不难看出,随着2013年最高法十五号指导案例的发布,《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可谓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占据重要地位,这也充分说明各级法院法官对于指导案例思想的认同。

三、指导案例的不足和司法实务存在的问题

指导案例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目前无法律依据规定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问题,然而我国作为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律渊源有着明确的规定,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不是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针对立法延迟,指导案例、司法解释就会出来解决实际中的问题;然而现实中,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东西部发展不均衡,南北部发展差异较大,很容易造成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或者同种案件上援引法律规范不同,以及对于指导案例的理解不同,因此适用情况可谓纷繁众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1.适用标准不确定

對于关联公司做出较少认定,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而导致的,在笔者检索的案件中发现,法官更倾向于忽略或者一带而过地认定关联公司,上文也谈到过,为了更好地统一标准而避免造成失误,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建议单独规定关联公司,这样便于法官操作。最高法十五号指导案例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从三方面表征因素认定:(1)关联公司人员是否混同。(2)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是否混同。(3)关联公司经营范围是否混同。只要出现上述三方面的混同,法院就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会让实务中出现很多不确定的因素。

在检索的案件中,虽然对于人格否认是例外,但是有些案件法院在认定中就存在问题,法院在认定关联公司是否符合人格否认时,不能仅仅依靠指导案例的表征因素,更要从结果因素进行认定,这也是指导案例和很多案件所缺乏的,法官对于结果因素的认定中,往往是寥寥数语,相较于关联公司部分而言,尚需要更好的完成度,这也是未来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的。

2.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主要体现在过于集中,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官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会根据《中华人民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由原告人提出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关联公司存在对法人人格的滥用,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还需要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对被告滥用行为造成的人格混同进行举证。

显然这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了,而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因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人格否认的情形占比最大,这是因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就是原告方)对于公司内部的经营情况如财务、人员、范围,公司是否存在众多关联方,以及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行踪很难了如指掌;更多时候,背后的控制股东为了达到转移资产、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惜违法操作,这些都是债权人难以举证的。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很容易让债权人处于被动的局面,因此急需在立法中完善规则。

3.关联公司背后控制股东责任承担的缺乏

仔细分析指导案例可以发现,关联公司人格被否认后,忽视了其背后的股东的责任承担。大多数人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责任承担是纵向的,而十五号指导案例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横向的,也就是把关联公司之间视为整体一起对外承担责任,背后的控制股东无须担责。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控制股东应当与关联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控制股东不承担责任,这是指导案例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误读。关联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通过关联公司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则应该遵循公司法的价值理念,在关联公司扩张适用人格否认,一定要贯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和价值,体现公平和正义;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价值是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人、股东、利益的平衡。如果按照指导案例中不追究关联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责任,那么会更加放纵其不法行为;因为在出现人员、财产、业务等要素混同的情形时,伴随的往往是控制股东侵吞、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的权益没有充分的保障。因此,指导性案例未谈及背后控制股东的责任承担,是需要弥补的瑕疵。

四、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自从2005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写入《公司法》,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而作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十五号指导案例尚存在诸多不足,许多案例的认定和判决常常存在模糊性,亟须在立法上加以规制。对此,给出如下几点建议:

1.明确概念和原则性条款

现行《公司法》中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人格否认的主体都没有关联公司,虽然最高法的指导案例让法官有了参照对象,但是法官适用情况和取得的实际效果不佳,界定关联公司的概念和原则性条款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联公司散落于法学和经济学领域,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或者修订《公司法》加以规定,这样法官在适用时就有了权威性和统一性;同时,应明确其特征和类型,可以采用列举式加概括式加以规定,使其概念达到一个完美的闭环。我国现行法人格否认制度跟很多国家一样比较保守,这就需要从法律上扩大原有责任主体的范围,可以采取借鉴域外的法律用条文加以规定,关联公司出现如下情形时,可以进行人格否认:(1)股东通过股权或契约不正当控制而出现人员、财产、业务混同,造成公司法人形骸化。(2)控制股东在背后滥用权力,利用关联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损害程度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无法清偿债务等规定认定。笔者也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立法规定及变通极其繁琐,那可以分成两个步骤,先用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然后再逐步完善法律的规定。

2.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优化

如上所述,法院未认定人格否认占比最大的一部分就是证据不足,这是因为债权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关联公司的运作,债权人和实际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显然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江苏、上海等地的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债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一些债权人难以触碰的证据中,可以依申请进行,这些都是在不违反司法解释和立法的前提下的灵活做法,值得借鉴。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原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种弥补,具体做法为:债权人作为原告提出初始的证明责任,包括关联公司或控制股东的损害事实,接着被告方证明自己关联公司之间并没有形骸化,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确立关联公司背后控制股東的责任

借鉴域外的三角刺破理论可知,控制股东在该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为责任需要通过控制股东流向关联公司,确立控制股东的责任不仅有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向关联公司的扩展,更有利于控制股东规范自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中第一条也明确了实际控制人在关联交易中损害公司利益而要承担责任的后果,这一点可以借鉴。单从立法宗旨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包括追究股东的责任;因此,指导案例忽视控制股东的责任可谓没有领会立法精神和要义,未来在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立法中可以对独立董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独立审计机构等加以规定,从而达到规制背后控制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力;同时也可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入手,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做好事前和事后的法律规定,从而使控制股东能遵纪守法。

五、结语

按照公司法精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被审慎适用,在汲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扩张范围,对存在不足的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创新。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宗旨和法理价值应当得到继承。本文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几点看法,在《公司法》未修改前提下,希望可以为实务提供一些帮助,未来在适用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实务界与理论界不断地研究和探索,才能促进这项制度在我国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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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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