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混同的治理
——兼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
2020-11-06王新新
王新新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强调通过创新完善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市场、法治、人文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现代公司立法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二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也有例外,当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时,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由滥用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例外情形,此种情况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但这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并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否定;相反,它是为了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1]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确保公司与股东的人格独立,对构建民营经济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人格不独立,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适用该制度对公司人格混同进行治理,但该条款的规定存在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
二、研究综述及司法适用现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美国,被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该制度,在德国法中被称为 “直索责任”,也译为“穿透法理”。虽然在两大法系中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内涵和法理基本相同。在英美判例法中,由于各州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同,形成了许多宽严不一的适用标准;而大陆法的德国和日本主张尽量限缩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认为如果能用合同、侵权等法律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
国内学界对于该制度的适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包括主体、客观行为和结果三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主体、客观行为和结果三要件外,还应该包括因果关系要件,即客观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国内学界对于适用该制度的具体客观行为的表现存在分歧。[3]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公司人格混同”为关键词,以“裁判理由及依据”为搜索范围,得到2001—2019年我国法院“公司人格混同”诉讼案件数;在此基础上,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关键词继续搜索,最终得到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的案件数及占比,见表1。
表1 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的案件数及占比
从表1可以看出,2016年以来各级法院判决的有关“公司人格混同”的民事案件数量基本上每年都在900件左右,而2001—2015年的15年间,每年大约35件左右。与案件数激增相比,判决中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占比并未大幅提高,甚至在2019年还出现明显下滑。可见,与2016年以前相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仍然不乐观。
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存在的缺陷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该规定,可以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下简称“该制度”)的适用分为4个维度,即主体、客观行为、主观和结果。4个维度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分述如下:(1)适用主体仅指公司股东,却没有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相关关联公司;(2)客观上必须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法》只是作了原则性表述,没有对客观适用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3)主观上要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债权人举证难;(4)结果上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债权人须证明利益严重受损及公司人格混同与利益严重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举证难。
四、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及理由
(一)将主体范围扩大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下文简称“第15号指导案例”),就是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案例。该案涉及3家关联公司,即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终审判决认为,这3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案通过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说明司法实践走在了成文法前面,修改法条有迫切的现实需要。指导案例发布后,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混同与否的认定基本参照该案,即从关联关系认定着手,分析公司业务、宣传、管理人员、财务是否混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在唐荣秀、柳州市林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唐荣秀主张官塘公司与嘉鹏公司人格混同,官塘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之一就是“本案被告官塘公司并非嘉鹏公司的股东,嘉鹏公司亦非官塘公司的股东”。而二审法院通过对官塘公司与嘉鹏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析,得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成某是嘉鹏公司的控股股东,嘉鹏公司是嘉鹏柳州公司的控股股东,嘉鹏柳州公司又是官塘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官塘公司与嘉鹏公司同为自然人成某所控制,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此外,两家公司存在业务、宣传、管理人员、财务等方面的混同。基于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官塘公司与嘉鹏公司人格混同,嘉鹏公司代官塘公司支付大量开支款项,而嘉鹏公司的债务却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判官塘公司对嘉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该案实际上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向适用,可见,将该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展到关联公司,通过对关联公司的解释,可以有效解决该制度的反向适用问题。参见唐荣秀、柳州市林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2民终3833号。
因此,建议修改法条,扩大该制度适用主体范围,除公司股东外,还应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我国公司法所指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但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穿透到哪一层,公司法尚未明确。而关联公司,结合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③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的定义,本文意指那些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即被相同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
(二)从广义上界定公司人格混同概念
公司法只是作了原则性表述,没有对客观适用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归纳的客观适用情形,通常有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过度控制公司等。④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https://www.sls.org.cn/levelThreePage.html?id=11180,访问日期:2020年1月5日。公司人格混同只是作为客观适用情形之一,与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过度控制公司等情形并列,学界和实务界是从狭义上界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界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理由如下:
第一,狭义的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的人格要素与公司股东的人格要素混同,包括董事与高管人员的混同、雇员之间的混同、办事机构与营业场所的混同、业务的混同、财产的混同等,而其它表面上非人格要素混同的情形,如果最终表现为财产混同,其法人人格亦应被否定。因此,可以用人格混同概念将这些情形全部纳入。从法理上分析,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是其人格独立的必然要求,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做担保的,如果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的财产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必定会造成公司不能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被否定。因此,本文提出,无论哪种形式的混同,无论是否直接表现为人格要素的混同,只要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就足以造成各主体间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就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其法人人格就应该被否定,即财产混同是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而公司人格混同是财产混同导致的必然结果。
上述诸多混同情形中,董事与高管人员的混同、雇员之间的混同、办事机构与营业场所的混同,如果仅仅是这些因素的混同而不产生财产混同的结果,则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⑤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并未将董事、高管在两个以上公司任职规定为禁止行为,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甚至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也就是说,即使两个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全部相同也并不违反公司法。业务混同实践中,可以表现为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关联公司不作区分,任意使用各主体名义;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业务管理混乱、财务管理混乱等。例如,第15号指导案例中,3家关联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经营同类业务时共用业务手册、合同;与客户业务往来的收据、财务专用章混用;要求客户将3家公司的销售量业绩、债权债务统一计算在1个公司名下;共用银行结算账户;等等。该案将“裁判要点”归纳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4]。该案“裁判要点”的归纳印证了笔者的观点。正如笔者上文提到的,无论是哪种情形的混同,只有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足以造成各主体间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才会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第二,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并非公司人格的混同,不应作为该制度的客观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而且无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公司有经营自主权,法律不禁止公司经营中的以小博大。这种情况下,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该如何界定?如果由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比如,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或者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情形,均可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即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此种情况下,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财产并没有出现混同,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也并非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通过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无须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过度控制不必然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区别情况适用。过度控制通常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如果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则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但如果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并未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无法区分,则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依法主张行为无效来维权,并比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债务人公司的母公司或相关关联公司,在获得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是一种例外。因此,对该制度的适用应该慎重、严格,不能宽泛,更不能滥用。通过适用公司法其他规定可以获得救济的,不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建议修改法条,明确提出公司人格混同概念并从广义上界定,将实务中各种表现形式的混同,在出现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的情况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即用公司人格混同概念将其全部纳入,将其作为该制度客观适用情形。鉴于客观适用情形的复杂多变,还应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和司法解释将其细化、类型化,以便于实践操作。
(三)删除“逃避债务”的主观要求
“逃避债务”的规定,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而且按一般逻辑分析,客观上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出现就足以证明公司人格丧失独立性,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都将导致公司清偿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就应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德国学界也有类似的观点。在德国,存在主观滥用和客观滥用两种学说。主观滥用学说强调股东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而客观滥用学说则不同,其强调股东的客观滥用行为,即只要有客观滥用行为,不管主观是否故意,皆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毕竟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想举证股东主观故意十分困难。[5]
(四)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结果要件
笔者认为,应修改结果要件,删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表述,因为这一规定给实践中债权人举证、适用该制度增加了不小难度。前文第15号指导案例终审判决,也并未对如何认定3家关联公司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以及何为“严重”、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解释和论证。可见,该结果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难度很大。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即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因此,建议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修改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的即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关联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公司法》第63条的安排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要满足主体要件和客观行为要件,没有对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的要求,而且将客观适用情形明确界定为财产混同。从《公司法》的结构来看,《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系《公司法》总则之条款,而《公司法》第63条属于《公司法》分则,二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诉讼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63条,满足该条主体要件和客观行为要件,公司人格混同即可成立。
按照上文笔者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将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作为客观适用情形,删除主观要件,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结果要件。修改后,《公司法》第63条完全可以被《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吸收并入,而且与原来的条文比,更加完善。
六、对公司人格混同治理的其他措施
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普遍而多发,且手段隐蔽、翻新快,尤其是中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普遍法律意识淡薄、财务管理混乱。例如,该入公司账的资金不入账,反而进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个人账户;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长期、频繁地以借贷名义低息或者无息占用公司资金,从事高息放贷等营利性活动;更有甚者,通过第三方账户采用虚构或者虚增费用、支出的手段套取公司资金等,造成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因此,除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治理外,还应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一)合理分配公司人格混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债权人而言,证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并非易事。既不能仅凭原告债权人的怀疑就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公司“自证清白”,也不能强求原告债权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负责初步举证,其后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
如上文所述,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各自财产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即财产混同是关键。而实践中,由于被告公司中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式经营的特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不对公众开放,甚至业务合同、单据、财务账册、凭证弄虚作假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对于原告债权人而言,证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并非易事。笔者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债权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例如,与被告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但是款项汇入的却不是公司账户,而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公司、人员账户,之后举证责任应该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债权人关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主张成立。
现有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第1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第2款规定:“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依上述规定,实际上举证责任仍在原告。在原告债权人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而被告拒不提交的情况下,视为原告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可依此认定原告主张成立。虽然这与举证责任倒置有本质不同,但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的实际效果不相上下。
在攀枝花市剑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金乌书画院、米易金乌书画康养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权利主张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被告的财产是分离还是混合,举证责任在于三被告。诉讼中,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财务是分离的,因而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主张成立。”⑧参见攀枝花市剑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金乌书画院、米易金乌书画康养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421民初1233号。该案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因此,鉴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诉讼中,可以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举证规则为依据,加之笔者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修改完善的建议可以覆盖公司法第63条,所以在此前提下建议删除该条规定。当然,实务中当法院依原告债权人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时,对于涉及到被告公司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财务数据的,出于保密需要,被告提出保密请求的,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仅可查阅复制鉴定报告,不能查阅复制有关涉密资料。
(二)完善中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规定得比较灵活,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或者一至两名监事即可。因此,中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家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由章程对其法人治理作出灵活安排,从而使其更易于被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而这种控制权如果被滥用,则可能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公司人格混同现象在中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家族企业中较普遍多发。
公司法建立的“三会”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的特点。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管广泛的监督权,而且监事会成员须有三人以上、职工代表不低于1/3的规定,有利于公司职工代表参与对公司董事、高管事中事后的监督。如果中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而该监事通常由公司股东、家族成员担任,实践中,该监事往往还以事实上高管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这种监督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对于不设监事会的中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建议取消监事的设置,建立年度专项报告制度,公司应就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往来报告,且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后报备市场监管机关。同时,考虑到公司对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财务数据的保密需要,该专项报告不对社会公众开放。
接受报备的监管机关发现公司资金变动异常的,可以行使监督检查权,通过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手段防微杜渐。如前文所述,公司人格混同通常会导致公司财产落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个人口袋,而公司却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因此,针对公司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报告制度,可以有效威慑、遏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财产。而且遇公司人格混同诉讼时,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调取该证据以便查明案情,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通过司法鉴定证实公司或有关第三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材料或报告的,有关监管机关应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结语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用以指导司法实践、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会议纪要》的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公司人格否认”作出规范,但只是罗列了对该问题的一些解决办法,来指导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进而从侧面说明法条本身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而且该规范实际上并没有突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其内容缺陷仍然存在。《会议纪要》无法修正法条缺陷,而且《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其不能替代《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建议研究修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再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和司法解释,完善对公司人格混同现象的治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