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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诉讼救济途径研究

2020-10-21王少敏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29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回应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特别是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救济的程序选择问题。对于实体争议,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和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直接起诉两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救济途径。本文将围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及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相关的其他法律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诉讼救济途径进行相应的介绍和评析。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诉讼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被金融机构广泛利用在不良资产清收领域。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申请执行与提起诉讼的程序选择、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等。此前,最高法也曾试图以司法解释、联合通知或者个案批复等方式解决存在的上述问题,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出台,该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应,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诸多问题得以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争议才得以平息。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最大的亮点在于将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区别对待,通过不同的途径予以解决,前者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后者在单独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该解释第22条和第24条改变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确立的实体问题须经不予执行后方可诉讼的规则,对提出实体权利义务主张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明确规定通过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本文将围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及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相关的其他法律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救济途径进行相应的介绍和评析。

一、救济途径之债务人异议之诉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立法沿革

完整的执行救济体系应当由执行行为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三套救济程序共同构成,即执行救济体系的“三驾马车”。比较法的研究表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了保障执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而允许其提起异议之诉,并通过普通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做法,几乎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我国长期以来所搭建的执行救济体系是一个以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构成的“二元救济体系”。一直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的出台,债务人异议之诉才第一次在我国执行法律制度中出现。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债务人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该等事由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3)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由此可知,我国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领域确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时间和管辖法院都作了明确要求,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仅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三类具体的实体事由;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执行法院。

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我国从没有适用空间到可以适用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领域,其发展过程艰难且缓慢。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知,《批复》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债务人就强制执行中实体争议问题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4年5月,最高法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该规定意味着被执行人在对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效性等产生争议时,无法直接起诉,只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

2015年5月,最高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这是在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上的重大突破,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这款规定确立了以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代行债务人异议之诉职能的权利救济方式[1]。因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并没有确立债务人异议的规则,故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进行了变通处理。根据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的时间区分为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和之后两种情况。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异议事由,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也就是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但这种程序设计的问题在于,程序性救济措施能否完成解决实体争议的任务。债务人异议的提出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事由,这样的实体争议的解决不是通过严谨的诉讼程序完成,而是以按照外观主义标准进行判断裁决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完成,这不免让人产生“以执代审”的错位感,恐怕难以服众。

最高法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中首次确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这一救济方式,赋权债务人在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具有法定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时,可以以债权人为被告,无须经执行审查程序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做法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混乱、完善我国执行救济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正当性探讨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救济途径的做法,理论界还是存在许多质疑的声音,其中被质疑最多的一点是允许债务人就实体争议直接提起诉讼,会出现滥诉的问题,导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受到阻碍。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而言,允许实体争议进入诉讼并不会导致程序滥用。理由如下:首先,从经济成本考虑,不予执行案件当事人无需缴纳诉讼费,诉讼案件则收取诉讼费,出于经济考量,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意愿不会高于申请不予执行。其次,从最高法执行局提供的数据上分析,以2017年为例,全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仅占全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的2%。[3]据此可以推断,允许实体争议直接进入诉讼,不会因此出现大量的诉讼案件。最后,诉讼不会必然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在取得生效判决之前,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依法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进行了合理安排,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事由都作了明确限制,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债务人通过诉讼过分影响公证强制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设置了执行担保制度,明确规定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只有在债务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时,执行法院可以停止相应处分措施,但若债权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应当继续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的制度设计可以确保执行程序不受阻碍,防止恶意诉讼。

二、救济途径之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直接起诉

基于上一部分提到的《批复》和《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少人认为: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只能基于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法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进行起诉,除非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的判例也不在少数。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人们对法律理解又各有不同,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究竟是债权人提起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还是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与诉讼并行的救济路径,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此次司法解释出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24条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赋予了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平息了争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24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事由仅限于明文规定的两类实体事由,且诉讼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而非执行法院,此处与第22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所不同。

此外,我們可以注意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24条一并规定了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当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利害关系人时,该条规则的理解适用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对于第1款第(1)项,即“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相对性所限,所以利害关系人一般无权置喙;另一方面,对于第1款第(2)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也是利害关系人依据已有法律和已有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权文书无效或撤销债权文书的实体性权利,并非基于本《规定》而产生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本条规定可能的目的是,一方面阻却利害关系人在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减少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压力,促使利害关系人另行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或存在可撤销事宜等以正常的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这一点从本条第1款“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有管辖权”的表述就可以加以证实[4];另一方面摆清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与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即本条第3款中“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防止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

三、实体权利通过诉讼程序救济的必要性分析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抛弃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救济路径,转而将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直接推向诉讼途径,通过获得的首次诉讼判决纠正实体上存在实体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最高法作出这样的安排是有其充分考量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点分析其必要性:

第一,公证债权文书及其强制执行确实存在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两种情形,程序问题往往比较简单,如无执行承诺,放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即可通过简单的事实判断进行认定和处理,而债权不成立的事由、消减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等实体性争议事由往往涉及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无法放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实体主张并进行审理,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会显的“无的”放矢,因为需要纠正的执行名义不是民事判决;[5]另一方面会违反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6],使公证执行陷入毫无必要的实体审查中而致程序拖沓。所以,将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分离,分别设定程序给予救济,让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就十分必要了。

第二,对于债权文书,当事人在实体上有确认无效、主张撤销的权利,利害关系人除确认无效的权利之外,还有债的保全中撤销权等实体权利,一方面执行程序基本奉行外观审查原则,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情况等实体内容,不宜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法官审查判断,而应通过严谨的诉讼程序查明,否则会引发诸多后续问题,进而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如若将无效、可撤销事由这类实体问题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得到的只是不予执行裁定,其并不适宜于当事人实现或确认这些权利,要想进一步实现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还须另行在诉讼程序中加以主张和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就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不予执行裁定去除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最终认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需通过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不仅增加司法成本,更不利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以及债权人及时实现权利”。[7]

第三,统一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推向诉讼救济,可以减轻执行部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压力,而且《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进行了合理设置,同时配以执行担保,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在救济实体权利过程中影响执行程序。

参考文献

[1] 乔宇著:《执行异议复议与异议之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2]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 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4] 陈衍桥:《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及其构造》,《中州学刊》2019年第4期。

[5] 陈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救济程序选择评析》,《中国公证》2019年第1期。

[6] 朱新林:《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

[7] 刘福泉:《法、德两国民事执行救济体系之比较》,《武陵学刊》2011年第2期。

作者简介:王少敏(1996.07—),女,汉族,山东潍坊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18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诉讼法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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