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价值分析
2015-07-15彭爱华
彭爱华
摘 要: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积极的价值。本研究在分析公证文书价值的基础上,阐述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接着从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特点、效力以及现实意义这三个不同的角度分析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价值所在,研究发现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对于现实社会生活而言意义重大。
关键词:公证文书 强制执行 效力
一、 公证文书的价值
公证是非诉讼机制,相对仲裁解决纠纷的效力而言,公证效力的执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预防纠纷。公正效力通过公证文书具体体现,公证文书是公正效力的载体。噶尔冯教授认为公证文书提供的基本保证就是避免各方纠纷和减少法庭干预的预防性法律保障。《公证员入门》一书对公证文书的定义是:它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度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所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总称,是我国司法文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文书范畴。因此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殊的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加拿大法学教授塔比认为,公证文书是司法安全、司法稳定的工具。另一方面,公证机关是国家法律所认定的特殊的机关,它最直接的职能就是证明事实。毫无疑问所有的公证文书都具备法定证据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内容如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对此规定明确,并无异议。其实,公证文书并不受单一国的法律或政治制度的影响,它是通用于全球的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的高效性,将预防纠纷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实际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中,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主要特征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尽管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实践中备受疑虑,但是我国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已发展成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一下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
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
世界上各国的公证制度起源于欧洲,而欧洲的公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帝国,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现代公证人的历史发展脱胎于最初的抄录事务者、速记者以及后来的记录人,在这几个阶段公证文书最主要的体现就是证明效力。经过几个世纪的变迁,到了13世纪,公证书在证明效力之外产生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当代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最早可追溯与13世纪。早期的强制执行效力时期被称之为“假设诉讼时期”,该说法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公证程序所引起的,依照当时的法律条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为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先向法院提起形式上的诉讼,所以称之为“假设诉讼”。简单来说,“假设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从当时的程序不难看出过程的繁琐,因此后来逐步改为非诉讼事件程序进行,也就是由公证机构负责,由专门的公证人员执行,这大大地简化了程序,且一直沿用至今。
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院、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双方当事人等其他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在所有公证文书中,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唯一具有司法属性的文书,不需要经过审判就可以而且应当直接以国家强制力实现该项文书载明的权利,它体现的是中国民事立法与公证相关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
(一)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特点
首先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准司法性。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可以越过法院的审理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它是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仲裁机关的仲裁文书相并列的活动。其次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意思真实性。公证机构在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之前必须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很明确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公证机构不能受理此类公证业务。其三,公证文书强制执行范围受法定的约束。我国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要求严格,公证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前提条件,才能在受理纠纷的过程中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是所有的公证文书都可被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必须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例如,债权公证文书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中的一类,该类公证文书具有预置性的特征,债权人一般会在债权公证文书中设定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不完全履行甚至完全不履行义务,此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公证人签发执行文书。最后一个特点是执行程序的高效。有学者调查发现,我国2007-2099年,农村发展银行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案件胜诉率分别为99%、100%、100%,但是同期法院的执行收回率只有5.9%、8.3%、7.5%。通过两者的数据对比可发现就算诉讼程序为债权人得到胜诉,但是并没有执行到位,这是日常所认为的“一纸空文”。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对司法程序而言,有效节约资源节约成本,对债权人而言可尽快获得合法利益。
(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
在探讨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先阐述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当前所存在的争议。有学者研究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会阻碍甚至使得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另外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否会出现不可控的局面。其实笔者认为无需担心这些问题,学界针对强制执行公正当事人是否仍然享有诉权的看法分为两大学派,一是肯定说学派,二是否定说学派。持否定说看法的人数居多,笔者也赞同该观点,这是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其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前,该当事人已经自愿放弃公证事项的诉权,选择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这是当事人行使程序自主选择权的行为。同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体现的正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性,若在当事人不完全履行义务甚至不履行义务时仍保留诉讼的权利,那么便会使得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强制执行效力其实是公证人准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它使得公证人出具的强制执行文书具有与法官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同等的执行力。其次,此类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是公证人的主观认定,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定,公证人的裁量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的。
针对公证文书是否会出现不可控局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公证文书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其次,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明确性表明了公证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机构。另外,最重要的一点原因是公证行业已经建立全国联保的行业责任保险,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业务在保险范围之内,因此,这就为该公证文书的抗风险能力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公证强制执行制度是公证机构依法赋予的民事执行制度,它是以人民法院的执行为后盾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执行的主体,公证事项是执行的客体。纵观国际上的其他国家,德国的两部法律《民事诉讼法》以及《强制执行法》同时对公证书做了这样的规定:“公证书是执行证据,公证证书法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签发作了规定”。同时西班牙《公证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特定的公证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都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持认可和支持的态度。因此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是司法所拥有的,以国家强制力执行的,在一定履行期限内、空间范围里所赋予的主体行使权利或者督促主体履行义务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国家法律所派生的,是刚性的效力,对社会现实生活而言意义重大。
(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现实意义
1.疏减诉源,节约司法资源
公正是公证制度毋庸置疑的内在品质,并且上文阐述过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准司法性,最大的作用在于预防纠纷,它是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即使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非诉讼的程序,公证权与司法权并不重合,但是它的效力与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相当,这对于司法程序来来说起到了分压的作用,为法院的审判程序减少了诸多不必要的诉讼案件。
另外,在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证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Henry W. Ehrmann(1974)在《比较法律文化》中这样描述过:“公证人居于市民生活千事万物之开端与终点,恰如教士在宗教秩序中之地位。”公证人探究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在公证活动中起到“照相机”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充分自愿的原则,从而使得只有极少部分的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2.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降低债权人实现利益的成本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与普通文书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对公证文书做出的执行承诺。执行承诺是债务人必须就期限到期但是仍未履行义务而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它体现的正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运行具有单向性的属性,这种单向性以人民法院为强力后盾,从而使得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抗力量相当薄弱。同时反抗力量的薄弱凸显了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强大威慑力,从而使得债务人会更加自觉履行义务。据某学者的调查结果发现,约80%的债务人能够在公证执行程序中自觉履行义务。
从成本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程序审限是六个月,特殊情况则可延长六个月,这对于通过诉讼手段保障利益的当事人而言,不仅耗时而且耗费较高。而如果公证事项的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合法行为所形成的关系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该关系中金额确定、期限明确,就可不必经过司法的诉讼程序而直接依靠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签订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这对出于保障利益目的的当事人来说通过公证手段比通过诉讼手段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成本。
3.进一步提升社会诚信度
信用是当代社会经济高度发达下市场经济的基石。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其相适应,而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仅包括诉讼体系,也应该包括非诉讼体系。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诚信缺失较为明显,已成为民商事活动发展的瓶颈。公证制度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纠纷的作用,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帮助双方当事人迅速实现利益的保障,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其实,公证制度是基于信用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它能够快捷高效地帮助债权人实现利益,且成本低廉,这对于民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完成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且在利益实现的过程中,由于债务人对于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认识,知晓不完全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间接增强了债务人履行公证文书的责任心,提高了履约率,这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方认识而言是一种互信度的提升,从而也就进一步提升了社会诚信度。
参考文献:
[1]薛凡. 公证文书价值谈[J]. 中国公证. 2006, 02: 13-15.
[2]蒋笃恒. 公证制度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3]关世捷. 公证文书的改革[J]. 中国公证, 2003, 06: 40-42.
[4]薛凡. 公证文书的种类[J]. 中国公证, 2006, 04: 15-19.
[5]王洪三. 论完善我国公证制度[D]. 合肥: 安徽大学, 2003.
[6]牛维,宋芳. 我国公证强制执行效力运行程序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7]邱星美. 强制执行公证问题研究[J]. 政法论坛, 2011, 05: 63-73.
[8]巩丽媛. 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周斌. 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研究[D]. 成都: 西南财经大学,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