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中财物的认定
2020-10-20陈栋
摘要 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同时,刑法又规定了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就使得侵占罪在普法意识不高的我国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一方面,侵占罪成为法定的犯罪,而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无法接触到侵占罪,对侵占罪的概念有所模糊,因此可能将原本属于侵占罪的行为混淆定为别的罪名以便公诉。为了杜绝上述现象的发生,本文从便于实务的角度出发,探索实务中如何对侵占罪中的财物進行认定,区分罪与非罪,以及其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罪的不同,尤其是认定方法上的不同。
关键词 侵占罪 保管物 遗忘物 遗失物 埋藏物
作者简介:陈栋,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07
无论是2006年的许霆案,还是2009年的梁丽案,都引起了学术界以及网络上的热议,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应该定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或者根本就是无罪?虽然上述案件已经经过庭审,判决也已生效,但是学术界中依然对其有所争议。但不管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由于实务之中数量极多,况且刑法学界也已对此类罪研究多时,因此本论文选择侵占罪作为研究对象,旨在探索上述罪名问的界限以及通过现有的针对盗窃罪等罪名中的物的定义的方法研究侵占罪中物的构成。
一、保管物的认定
现行刑法将侵占罪定义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可见,法条对于侵占罪中的“保管物”只做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应存在什么样的涉及“保管的”法律关系。因此,如何界定“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是此罪中界定保管物的关键。对此,学术界有狭义说、广义说和中间说三种不同观点。
狭义说对保管作了严格的解释,认为“代为保管”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存在为前提。广义说则相对宽松,认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或习惯的管理作为保管的依据。中间说认为保管只能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否认事实上的保管或习惯上的保管关系。
笔者支持广义说,原因如下:刑法法条的明文规定并没有对“代为保管”的范围作出限制,即没有限定“保管”本身是否须为民事关系,更没有限定“保管”是否须为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是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还是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我们都不应当对“代为保管”的范围私自加以限制。在实践之中,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代为保管的案例数量多于根据明确合同关系产生的保管,更是远多于根据单纯的保管关系产生的保管。如果仅将侵占罪中的“保管”范围局限于保管合同或是民事关系中,就会产生同样的行为,仅因当事人之间是否愿意建立合同关系而在刑法规制上有出入,那么将很有可能导致行为人规避刑法的行为产生。
(一)保管物是否可以为无形财产
无体物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使用人不可能随意腾挪物体或改变物的形态。由此可得知,侵犯他人无体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他人无体物的实质是侵犯他人无体物的使用权。作为财产的无体物被侵犯主要表现为侵犯人随意使用他人的无体物的同时,使用费用却要由被害人支付。司法实践中,如果盗用他人的水电煤气,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是没有争议的。
对于侵占罪来说,在生活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张三将自己的房屋委托李四看管,并同意李四暂时居住和使用水电煤,但是约定费用得由李四进行支付。然而事后,张三在有关部门的催收下先行预缴了水电煤的使用费,而李四拒不交费,且拒不将费用返还给张三。简而言之,就是房客大量使用了房屋内的水电煤之后一走了之,不付账单的行为,我认为这种行为如果牵涉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侵占罪。因此,笔者的结论是:电力、煤气等无体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侵占罪中的保管物可以是无体物。
我们再分析智力成果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智力成果,在我国表现为知识产权,主要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移转占有并非移转知识产权的载体,而是需要进行相关的登记公告,否则便是无效的。通常情况下,要想合法、合理且有效地占有一个知识产权,行为人只能通过登记取得。登记人为所有权人。因此通常情况下,不存在第三人有效侵占他人已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的问题。理由是:有效侵占势必要登记,而登记之后,第三人当然地成为所有权人,专利权与商标权当然地属他所有。对于著作权来说,作品完成之时,著作权的归属已定。著作权人若是想要转让著作权中的某一项权能,并不是通过简单地将作品的原稿交付给受让人,而是通过订立转让合同。因此,现实上的“代为保管”由订立合同取代,将不能满足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然而,却有一个例外,可以使得自然人在不是知识产权登记人的情况下,依然是合法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实践之中极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由于登记时只登记在了一人名下。而登记人在处分该知识产权时并未得到配偶的同意,处分后的收益也私自侵吞,且数额较大。这样的行为属不属于侵占罪呢?
笔者认为属于侵占罪。因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而仅登记在一人名下的状态,可以被认为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也就是说,倘若出现上述案例,诉诸法院,结果应当是由原是登记人的一方将所得收益的一部分返还给配偶。
最后,我们分析商业秘密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笔者认为不能。原因较简单。根据刑法中,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适用的原则,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不是侵占罪。
综上所述,无形财产中的无体物,知识产权的收益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占罪中的“保管物”,而商业秘密不能。
然而,笔者支持将双重控制说用于作为判断行为人构成侵占罪中主观故意心态的依据。因为从人对物的持有支配权产生的角度而言,“双重控制说”是成立的。在物品的原权利人暂时失去对物品的控制后,特定身份或关系的人有权对该遗忘物进行控制,此时第三方无权排斥后继相关方的持有支配关系。
因此,如果特定场所的主人或有关人员对于财物有控制意识的,则第三人对于在“第二重控制”下的财物顺手牵羊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反之,应当认定为是侵占罪,且可以认定第三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以“双重控制说”来认定侵占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局限于犯罪对象存在于特定场所之下,至于特定场所之外的侵占罪如何判断主观方面,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三、侵占罪中埋藏物的认定
对于埋藏物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解释。一派学者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权利人不明且其在被发掘后应为国家所有的物品。另外一派学者认为,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物品,比如院落地底下的物品或者普通古墓中的陪葬物,但不包括国家文物,文物年代久远,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还有一派学者则认为,埋藏物是指不应归为行为人所有的埋藏在地下的物品,不管其埋藏时间、年代、形制,只要不是挖掘人或发现人不是出于盗窃为目的,因缘际会之下偶然发现埋葬物后占为己有,并在事后不交出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的,均涉嫌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无论埋藏物的权利归属是否明确,只要行为人在发现财物后有侵占行为,拒不交出且数额较大,就能认定为侵占罪。
笔者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上述第一种观点,将权属不明确的埋藏物排除在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之外,本质是将侵占罪客体中的“私财产的所有权”置之于外,于法有悖。另外,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权属不明的物品,旨在解决其民事权利人的确定问题。而刑法意义上所说的埋藏物是为了解决侵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者意义不同。因此,将刑法上的“埋藏物”与民法上的“埋藏物”等同,不符合设立侵占罪的立法意图。
2.“法不强人所难”,不应当将埋藏物与文物区分开来。区分埋藏物与文物是需要经过科学鉴定的,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对埋在地下的財物作出鉴别。更何况,如果侵占罪明确将文物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那么如果有行为人在挖掘出文物后才起犯意,将其占为己有,则其行为不会被我国刑法定为任何犯罪,是很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