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认定
2020-10-20廖玲娜
摘要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一方面给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另一方面,作为新生事物,也对传统制度造成了冲击。本文拟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探讨,从目前学界对其作品属性的争议和权利归属原则的不同意见入手,分析可版权性的原因,并试图就权利归属得出更明确的意见。
关键词 人工智能 独创性 权利归属
作者简介:廖玲娜,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95
一、著作权认定的争议
与普通人类相比,人工智能先是在记忆、运算、推理等方面拥有更显著的优势,特别是随着强人工智能的发展,曾经是人类独有的情感思维、艺术创造等特质,也已经被智能技术拿下。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传统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冲击:首先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创新了原有版权客体形式,其能否成为作品引起广泛争议;其次,如果该生成物可以作为作品,那么谁是权利主体,也还需探讨。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认定,首先需探讨其作品属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作品”的具体界定,而针对这一概念所形成的定义解释主要还是沿袭于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该条例中明确指出,所谓的作品指的是包括文学、艺术等多种领域在内的具有的具有一定独特性,并能够通过某种独特形式进行复制的成果,这种成果在本质上属于智力成果。从条例中的相关定义解释不难发现,作品应该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显而易见的,关于“独创性”的认定却存有争议。
域外国家关于独创性的认定,目前英国明确将计算机生成物作为版权法上的作品进行保护,但其关于独创性解释为只要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和英国相比,美国在保护注重权的权利主体时,其司法实践的主要保护对象一般是自然人。德国对于独创性形成了明确起严格的要求和解释,德国提出独创性是具有一定创造性的劳动和付出,能够全方位彰显创作者个性特点和智力能力,在创作水平上具有一定造诣。法国关于独创性的认定与德国相似,要求能体现作者独特的精神表达。分析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而大陆法系国家更侧重于人格化的理念保护。
我国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作品也有正反两方意见:一是以易继明、陈明涛、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支持派,虽然各自支持的理由不一,但都认可了其成为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另一方意见则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也就是以王迁等人为代表的反对派,该派别的理论中明确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不具备作品的本质特征,其本身是充分结合应用算法、规则等而成的,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标准。
否认人工智能产品属于版权保护的理由是,原创只能来自人类。另一方面,主张保护自己作品的学者明白,“独创性”可以独立完成,而且和其他作品相比具有本质性的不同。虽然紧紧恪守传统理论的基本观点,然而,如果对于作品进行过度保护而缺乏创新处理,一旦真正面临人工智能产品时,面对越来越多的与传统意义不相一致的工作内容时,如何保护?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從我国的立法角度而言,著作权的取得一般会通过两种渠道或方式,其中一种是自然人通过一定手段或方式对作品进行创作而获得,另一种是法律拟制取得,也就是法人或组织在充分立足于双方协议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委托作品等取得的著作权。从我国著作权法可见,虽然创作出作品的只能是自然人,不过权利主体已突破了自然人的局限。
就当前而言,研究领域尚未围绕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独立主体这个问题形成一致性的意见和观点,但是科技的日新月异,人工智能一日千里的发展,对人类生活和社会产生了深刻影响,如果不对其权利明确归属,恐会影响社会活动的顺畅进行。弱人工智能生成物很显然还只是算法、规则的产物,其可以等同于人类使用的工具,因此不存在权利归属争议,但是作为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比如已经拥有公民身份的索菲亚,她如果写一本小说,小说的著作权又该如何确定权利主体呢?是由她的设计师所得还是设计公司所得呢?权利一旦产生,就需明确,否则极易造成秩序的不稳定。
虽然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权利归属问题,但是学界已经开始了多项讨论:国外有学者基于激励理论提出,可以将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因为它们对作品的创作贡献最大。不过我国暂无学者支持这一观点,毕竟权利主体需要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吴汉东教授主张按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来讨论权利主体,刘影提出参照电影作品的归属原则来确权,陈明涛则认为应该由投资人享有权利。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对版权系统带来了极大冲击,认定作品的属性时,必须充分立足于作品实际的构成要件,展开全方位的研究和解读。从我国制定并出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不难发现,对于一个对象是否属于作品,必须从以下三个要件进行判断,只有当判断对象同时具有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可复制性、独创性这三个要件时,才可以判定其为作品。
关于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以微软小冰的诗集为例,它写的“这样的肆意并不常见,用一天经历一世的欢喜”,已经初显诗歌的韵律美感,可能诗歌的艺术价值会有高低,但已不能否认它具有作品的基本形式。此外,因人工智能生成物如诗歌、摄影、音乐等,已具备显而易见的可复制和可再现特征,对其具备可复制性亦无争议。
因此,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关键在于“独创性”的认定。
何为“独创性”?因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明确表述,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认定。在重庆伯明翰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在武汉长江新媒体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摄影作品中拍摄技术的难度并不能作为判断其独创性水平的最重要标准,而要根据拍摄出的照片效果所呈现出的作者经过个人思考、安排和选择作出的具体表达予以评判,因为这种独立创作下的表达才正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根本对象。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有材料进行选择及编排。
分析以上案例,可以得出独创性的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作品需独立完成,不是抄袭得来;第二,作品需有创造性,能体现作者的选择或判断。如果同时具备这两项特征,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可认定为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1.独立完成。高级人工智能的过程当然不需要人类的特别指导,人工智能能够在充分结合人类的脑神经特点的基础上进行动作模拟,并通过这种方式不断进行深层次学习。通过不断的学习,能够形成的结果是,现在的人工智能不仅能够如期完成人类定下的预期目标,而且还能够提前完成甚至超额完成人类的预设目标。对于人工智能的学习来说,这种主动学习并不是通过预先编程的形成的产物,而是一种具有主动创造性的过程。如果从工作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人工智能当前的水平已经远远超乎人类的可控范围,可以独立实现,而无需进一步的人工辅助操作。
2.创造性。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所以帮的计算机相比,人工智能具有明显的特点,那就是在意识上和人具有一定相似性,例如,人工智能能够通过对大量乐谱的学习与研究,从而以主动创造的方式创造出一种全新的作品——摇滚歌曲Daddys Car,通过这一结果,不难发现人工智能已经不是一种被动的算法的输出,而是能够在对作品进行创作的过程中,高度结合自身的意识特点。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
(一)约定优先
人工智能不能具有著作权法的特性并成为版权所有人,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又具有作品属性,那么又如何科学地配置权利,才能有效避免矛盾的出现?一些研究人员明确指出,在对著作权主体进行判断与确定时,必须紧紧结合两个要素,其一是创作性限度的最低标准,其二是人工智能所生产的内容是属于被动的算法输出动作还是人工智能设计者本身的行为所引发的。如何界定作品在上文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论述,第二个要素是确定版权人的决定性因素,同时否认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地位。但是在实践中,非专业人士是很难分辨单纯的机械计算、程序推演和人工智能设计者行为者这二者之间的差异的。因为判断与生成物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约定优先原则就十分有必要了。
法律制度与解释上的空白,成为掣肘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因素。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保护工作迟迟没有得到有效启动,直接影响了人工智能的长远发展,例如“微软小冰在出版了《太阳湿了玻璃窗》之后,诗集被各媒体肆意专在,在微软声明放弃著作权之前,显然是违法的。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小冰”无法独自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侵权行为正在增加。就人工智能本身而言,生成物在创造过程中,拥有所有者、投资者和参与用者等多方参与,而且在整个技术开发过程中,任何一方都贡献了很大作用。因此,以约定优先原则确定权利归属,能够试图避免因为利益的斗争,而阻碍行业的发展。
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除了给权利人带来收益外,也会产生不少纷争。市场主体都能按照事先约定分配收益更具有确定性,然而,在人工智能发生侵权事件后,谁是责任承担主体呢?以无人驾驶的汽车为例,在汽车交通肇事后,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和合法惩罚,难以真正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事先在著作權多方角色之间形成合法约定,法律关系主体恪守契约原则,以约定优先的方式确定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当一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时,将会有一个唯一的责任人,不会出现在另一种侵权行为之后,使所有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工智能的有效发展。而且约定的方式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所有者优先
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遵循约定,已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遵循,但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确定作品的权利归属,笔者认为,将其归属于所有者更符合权利义务分配的要求。
根据民法总则和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只有自然人作为作者创作的作品才能受到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根据特定条件作为拟制主体成为作者。如上所述,如果讨论超过了相关范畴,一旦从法律层面人工智能被赋予了独立人格时,那么其自然也可以成为版权的创作者。也就是说,一旦上述假设得到验证,首先必须做好的工作就是建立一种监督制度,确保人工智能能够接触到权利主体,同时确定责任主体。但事实上,这种类型的协议最终仍是将负责任的主体分配给了一个自然人。
目前,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复杂的项目很难实施,而从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如果在制度上过于复杂,程序过于繁琐,那么会难以真正落实有关制度的监管力度,难以真正发挥制度对智能产业的推动作用。
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有关人工智能产品权利分配给人工智能所有者所有,上述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一定的可信度与可操作性。可以从两个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和解读,其一是与腾讯用户在进行新闻作品创作时使用的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相似度,如果从人工智能的使用用户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的话,最好也是最为客观科学的分配方式是把权利合理分配给所有者。第二种情况是,用户通过一定渠道和手段向所有者购买机器并进行使用,这意味着双方必须进行谈判,以确定权利的分配。如果当事各方就自治原则达成协议,则没有就赋予用户生产权利达成协议。从实际意义上讲,生产者履行赋予人工智能产品用户权利的作用更为有利;然而,在技术不断更迭与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在以后能否和人类一样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仍然是一个值得深思与讨论的重要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人工智能在未来能够真正作为独立主体的形象而存在,那么使用者的存在就是多余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使用者权利进行的分配难以确保一定的客观性与科学性。
四、结语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广泛而迅速发展的技术现象,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只有对技术的清晰而准确的了解,方有可能找到一个精确的法律位置。同样,更好地了解法律规则的设置,可以更好地适应技术发展。在人工智能中,面对未来的现象和深远的技术,在考虑著作权问题时,这两种思维模式均需引起注意:一是过分谨慎的态度,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成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显然打击了人工智能发展的积极性;另一种是有意在人工智能领域引入监管创新,试图颠覆法律规则的创造,这些规则非但没有发挥作用,反而破坏了版权行业与管理它们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平衡。法律法规总是落后于技术的革新,我们既需要保持技术的创新力量和创造力,也需要确保法律的严谨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