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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其规范

2020-10-19吴如巧

探求 2020年5期
关键词:事由仲裁员仲裁

□吴如巧 王 睿

根据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2018 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处理案件54 万多件,比2017 年增长127%;案件标的总额近7000 亿元,比2017 年增长30%[1]。在经济日益发展、商事纠纷逐渐增多的今天,作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仲裁可以很好地缓解司法资源不足和社会纠纷解决需求旺盛之间的现实矛盾。ADR 的共同核心就是自律性[2],即着重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就体现在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称“仲裁契约”)排除了国家司法权的救济机制。但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当事人之间的自律性限定在排除国家裁判和适用仲裁程序的过程中,而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决定权则交给了处于第三方立场的仲裁庭,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和司法裁判相等同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制度安排增加了当事人遭遇不公的风险,会潜在危及仲裁制度的社会公信力。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须给予遭受不公待遇的当事人以救济途径,因此,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对仲裁制度运行的重要监督手段,为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 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类:一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二是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案件,具体又分为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三是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是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四类案件中,最能体现国家监督强势介入的是与仲裁裁决相关的司法审查。因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非直接体现国家权力对仲裁制度的干预,对该类案件的审查更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是为了实现国家司法权给予当事人公力救济这一基本功能。况且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合法性基石,程序启动伊始,仲裁庭就会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即便先前的仲裁条款或协议存有瑕疵,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重新商定制作新的仲裁协议,故国家司法审查的干预力度在此处体现并不显著。而作为兜底条款的“其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此规定的主要功能,是为了涵盖经济转型升级期可能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为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开放提供全面司法保障。而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均体现了司法权对仲裁结果的否定性评价,事关仲裁制度的“生死存亡”,不可不慎重。

目前在我国,仲裁案件当事人针对仲裁裁决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述条文均对法院具体审查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且所列举的六项事由除个别表述有细微差异外几近一致。本文所探析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问题,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边界与尺度问题,其具体表现就是上述相关法定事由的规定。

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现状

如前所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问题的核心规范,就是《仲裁法》第58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 条的规定。综合该两条所规定的审查事由来看,可将其大致分为程序性审查事由、有限实体性审查事由以及公益审查事由。所谓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审查,就是对仲裁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基础(即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人选定或仲裁庭构成程序、仲裁过程中的通知送达程序等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不涉及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关于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审查的分类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因为法律只规定法院可以对案件中所涉证据加以审查,并未明文规定法院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其实条文中暗含了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审查[3],实践中也有法官将程序性审查事项扩张适用到对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去,最终形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全面审查。在笔者看来,若将现有规范事项直接认定为实体性审查事由,有脱离现行法律规定之嫌疑,故本文中称之为“有限实体性审查”事由。而公益审查则是指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判断,该种审查无须依据当事人申请而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为了能更加直观地反映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实践现状,笔者以重庆地区相关案例为典型样本,结合其它地区的典型案例,据此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总体情况进行合理描述。案例通过北大法意的“中国裁判文书库”检索而来,选取重庆地区各人民法院2018 年和2019 年相关裁判文书的全样本,共计486 个案例。通过逐个筛排去除131 个无效样本(其中包括重复样本,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裁定而无可供分析的实质内容)后,有效样本共计355个,其中涉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166个,涉及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189个。表1和表2分别呈现了对样本进行综合分析后的数据情况。其中表1主要反映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事由的申请情况,数据是通过对裁判文书正文中申请人理由陈述部分进行归纳统计得来,体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所主张的事由类型及相应频次。表2则反映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情况,数据是通过对裁判文书正文裁定结果部分进行归纳统计得来,体现人民法院确认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对审查事由的适用情况。统计数据的具体运用将会在下文中根据论证需要进行引用并详细说明。

表1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事由的主张情况

表2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适用情况

(一)程序性审查

1.无权仲裁

无权仲裁包含了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以及仲裁庭超裁两种情况。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前提,其主要法律效果就是排除国家法院的审判权,在程序法上被认定为“诉讼契约”。[2]我国《仲裁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之一就是提供有效仲裁协议,第三章专门对仲裁协议内容、效力以及效力确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选定样本中,当事人以无权仲裁为由主张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案件仅占19.4%,说明实践中仲裁协议不存在或仲裁庭超裁的情况并不是当事人申请审查的主要原因。人民法院以无权仲裁为由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占比2.0%,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未依据纠纷前合同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况。在其它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过严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仲裁自治性制度价值的流产[4]。例如现实中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有时存在约定不明或对仲裁委员会的具体表述存在瑕疵的情况,但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将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仲裁程序业已结束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一方当事人再以上述仲裁协议瑕疵为由申请撤销,法院若据此认定仲裁裁决效力丧失,则存在认定标准过于严苛的嫌疑。

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外,法律规定亦将仲裁庭超裁纳入审查范围。所谓“超裁”,主要是指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法定不能仲裁。《仲裁法》第2、3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仲裁裁决事项范围进行了划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则对“超裁”事由进行了文义解释。在收集的案例样本中并无因超裁而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但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仍存在对仲裁协议具体事项解释过严的问题[5]。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看,应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事项作概括约定,学者也大都呼吁应当对仲裁协议事项的认定予以宽松解释。

2.程序缺陷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仲裁的程序性缺陷纳入到法定审查事项中,《裁决执行规定》在第14条则分3款对其予以解释说明。第1款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也纳入了仲裁程序性缺陷审查范围中,意味着将当事人的“意定程序”也纳入到了法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中。在笔者看来,此处的解释属于目的性扩张解释,因为法条中的“法定程序”按照一般文义理解只能涵盖“仲裁法规定的程序”,但为了更好地体现仲裁的自治性特点而将当事人“意定程序”纳入其中,促成了“法定程序”从狭义层面到广义层面的扩充。余下两款都属于文义解释——第2 款是对仲裁庭的通知送达义务和回避义务等程序性法定义务的解释,第3款则表明了当事人有权提出程序异议的时间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前,如果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存在缺陷但表示默认的,裁决作出后将不可以此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在选定样本中,当事人以程序缺陷为由主张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案件占78.3%,说明在实践中相关程序问题是当事人申请审查的主要原因,但是人民法院以程序缺陷为由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占比仅为36.3%,说明法院和当事人在“程序缺陷”这一问题上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在人民法院以程序缺陷为由裁决的案件中,又多为金融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网络借贷纠纷案件因通过互联网仲裁而导致的程序性缺陷,其中以相关文件未送达告知为主。同时,实践中还存在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也作为程序错误予以认定的做法。如: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但仲裁庭以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没有支持其请求。然而,法院认为仲裁庭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仲裁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举证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认定仲裁庭存在程序性瑕疵,并以此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具体内容可参见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曾广厚仲裁裁决案。当然,一般来说,民事程序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并非纯粹的程序法问题,其具有更多的实体性色彩,这一点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采行“实体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理论依据即可获得证明。2013年3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在第1条审查范围部分亦规定:“法院不得以仲裁裁决实体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不得针对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将程序性审查事由向实体性审查事由予以扩张的做法,其正当性值得商榷。

3.仲裁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仲裁员作为受托居中裁断的第三人,其能否保持中立态度公正裁决,直接决定了仲裁结果是否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在选定样本中,当事人以仲裁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为由提出申请的案件占比为11.3%,但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有关仲裁员违纪行为的示范性规定见于《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23、24条,各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员违纪行为的管理规定虽然有细微差别,但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一是未履行披露义务,即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未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二是未履行保密义务,例如对仲裁案件中的商业秘密进行泄漏等;三是未履行勤勉义务,例如无故缺席仲裁庭审活动等导致仲裁案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行为;四是其它有损裁判员中立性身份或仲裁委员会声誉的行为,例如私下接触当事人收受贿赂、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但不说明理由,以及被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等等。

就违法而言,我国刑法专款规定了枉法仲裁罪,坚决打击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选编案例的注解,“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具体内容详见人民法院案例选编——梁江涛枉法仲裁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 号。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罪名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基本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即2006年7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有关“情节严重”的解释。通过对北大法意等案例库进行搜索,仅找到5份裁判文书,其中4份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所得案例中仲裁员若有下列行为,一般会构成“情节严重”这一成罪条件:收受贿赂后对伪造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受害人范围较广、涉案标的较大,等。刑法作为惩戒力度最大的兜底性保障,理应保持克制和谦抑,将“情节严重”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很好地达到这一目的。当然,前述行为在构成违法的同时,也构成了违纪,且为情节严重的违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只将贪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这三种行为列为审查事由,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畴。换言之,若当事人以仲裁员存在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或者不构成刑法中“枉法裁决罪”的违法行为为由申请司法审查的,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有限实体性审查

目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有限实体性审查的法律规范依据,就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裁决执行规定》第15 条和第16 条则分别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进行了文义解释。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该两项审查事由已经超出了程序性审查范畴,涉及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实际上,根据证据法相关理论,案件事实是证明活动的中心环节,而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加以证明,换言之,证据与案件事实是相互依存的,若强行分开谈论,二者都将失去讨论的价值[6]。有学者指出,该两项审查事由其实体现了仲裁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与证明妨碍规制机制的运用,因为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正确使用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而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所以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撤销申请[7]。应该说这一论断是颇为中肯的。在选定样本中,当事人以证据缺陷为由主张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案件占比29.3%,是除了程序缺陷以外当事人主张最多的事由。

(三)公益审查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如果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该项事由与其它事由都不相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并非基于当事人申请,而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二是此时对裁决的审查不再限于申请人申请的审查范围,而是由法院依职权对裁决进行的全面审查,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是全方位的,不再受限制。然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并不具体亦不周延,也没有其他规范可供参照适用,故司法实践中适用该事由的情形颇为少见。在选定样本中,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案件占14.4%,但均未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大多是因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意欲通过援引该项事由而达到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

二、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弊端

通过前述对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诸多弊端。

(一)实体性审查不具正当性

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正之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事项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同。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的6项事由中,第4项和第5项分别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正时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删除,使之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如前所述,对证据问题的审查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实体性审查事项从“完全”到“有限”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仍可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这一问题。除了公益审查这一特殊情形下可对仲裁裁决所涉实体性问题予以审查之外,其他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对实体性问题加以审查。首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有违司法亲历性原理。司法亲历性要求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8]。在仲裁案件中,亲历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是仲裁庭而非人民法院,仲裁裁决亦是仲裁庭基于直接接触到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其中并没有人民法院的参与。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事实认定等实体性审查,显然违背了前述司法亲历性原理。其次,允许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有违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仲裁裁决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基础[9]。“意思自治”体现在仲裁制度的多个方面,如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定、仲裁事项的约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自行和解及自愿调解、协议决定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等等。其中和解、调解、裁决书的撰写和制作等均会涉及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显然会对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造成威胁。此外,人民法院的实体性审查对仲裁的“一裁终局”造成了冲击,使得仲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案件的“一审程序”,动摇了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根基。

(二)当事人面临举证和权利救济困境

程序性审查事由是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点,在选定样本中人民法院也全部通过确认程序性事由而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判。但对于程序性事由之一的“仲裁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无论是选定样本还是笔者所查询到的其他地区案例,当事人的此项申请事由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学者指出,以“仲裁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为由提出的申请之所以极少获得法院支持,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难以提出有力的证据[10]。该审查事由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中得到了释明,根据体系解释,此处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应该是指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枉法仲裁罪”的相关规定对仲裁员作出的已生效的有罪判决。而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纪律处分决定”应该是指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作出批评警告、停止工作或者除名解聘的决定。在实践中,各仲裁机构大都制定有对于违纪违法仲裁员进行处理的相关规定,但对仲裁员作出处分决定是颇为谨慎的,既需要经过较长的调查程序,亦需要较为充分的证据。对违纪违法仲裁员作出有罪判决同样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想要拿到针对仲裁员的生效有罪判决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其难度可想而知。事实上,根据文义解释,《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法条规定的含义,应当是只要仲裁员事实上存在三种违法违纪行为,即可依法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并不需要凭借生效法律文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等文件才能佐证,《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释明实际上增加了对仲裁员违纪违法行为认定的难度,也提高了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另一方面,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亦导致当事人难以及时获得权利救济。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制度本身的高效率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对于仲裁员在违法状态下作出的裁决,若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成本方能将其推翻,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而言无疑是不利而又不公平的,同时亦从根本上违背了仲裁高效率的制度设计初衷。

(三)司法审查事由相关立法科学性不足

《仲裁法》自1994 年颁布以来经历了2009 年和2017 年两次修订,但这两次修订均未对有关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第58 条进行任何修改。《民事诉讼法》在2012 年修改时全文照搬了《仲裁法》规定的相关事由,这一做法虽然使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规范实现了统一,但条文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亦被继受了下来。从前文对法条的梳理中不难发现,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存在逻辑不清、语义不明以及有所缺漏等问题。逻辑不清主要体现在程序性审查事由和实体性审查事由相互交叉,交错罗列的六项事由缺乏清晰的内部逻辑结构,这是早期立法不够成熟的一种常见表现。语义不明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重要事由的概念界定的不明确,由此造成该项事由在适用上的困难,亦给某些法官滥用该项事由留下了空间。立法缺漏主要体现在目前当事人仅可以通过6项法定事由申请司法审查,规范因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而不能满足当事人的现实需求,例如在样本案例中,有19.2%的当事人以其它事由提出了申请,但均被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立法在审查事由上所存在的科学性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往往走向极端,要么对条文进行扩张解释,要么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否定。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和《裁决执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觉察到当前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并试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条文加以完善,然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三、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规范重构

(一)保持司法权谦抑性,发挥仲裁制度新活力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既是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需要[11]。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包含“社会协同”特征的社会治理体系[12]。在此背景下,改变倚重司法的传统一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大力推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是关键。仲裁制度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与诉讼相比具有自治性、灵活性、私密性和快捷性等优势,与其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具有高效率、专业化和国际性等优势。继续保持和发扬仲裁制度的独特优势,是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但目前司法审查的过度干预倾向有使仲裁制度失去上述优势的风险。司法权的过度干预会让仲裁制度失去自治性。仲裁是介于主体自决、和解与诉讼之间的“类司法式”冲突解决手段,其与诉讼之间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对当事人即冲突主体意志的尊重。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过度干预,是从根本上模糊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差别,也否定了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社会冲突解决手段的价值。另一方面,司法权的过度干预会直接否定仲裁制度的权威性。仲裁制度要发挥其解决冲突的基本功能,就必须赋予拥有判断权的第三人一定的权威。与其它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相比,仲裁的权威性主要来源于统治者的授予,即法律对仲裁裁决效力等同于司法判决效力的认可[13]。如果司法权轻易就剥夺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性效力,就等于否定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使仲裁制度成为“没牙的老虎”,并使其沦为近乎于和解制度的弱效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综上,司法权应保持一定程度的谦抑性,对仲裁制度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的角色定位有明晰的认识,保障其“自治性”和“权威性”,如此才有可能建立起多元共享、协同共建的社会治理体系,仲裁制度也才能得以在新的时代发挥新的活力,为当下司法资源日趋紧张问题提供解决办法,并在我国经济开放程度逐步提高的背景下,为应对解决商事纠纷的大量需求提供新的路径。

(二)坚持司法有限审查,提高仲裁公信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仲裁与司法的衔接问题和仲裁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2017 年12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和《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为仲裁制度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监督与支持[14]。在2019 年3 月28 日召开的全国仲裁工作会议上,时任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强调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实施“中国仲裁2022”方案[15]。在此之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31日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从六个方面针对如何提高仲裁公信力展开说明,其中之一就是要加大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和监督力度,要求人民法院积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同时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前述各类规范性文件中不难发现,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核心目的就是保障仲裁的公信力。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可进一步增强仲裁制度在社会经济商业领域的认可度,进一步发挥仲裁制度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体设计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保持一种合理限度,会对仲裁制度造成反噬性的制度伤害,不利于其健康发展。

在我国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限度问题,核心争论点在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而要讨论这一问题,必须回到提升仲裁公信力这一共同目的上进行考量。对于当事人来说,仲裁裁决的公信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仲裁庭的中立性,二是仲裁时所依据的标准的正当性[2]。关于仲裁依据标准的正当性,具体规定在《仲裁法》第7 条,此处“正当性”又可具体分为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和仲裁结果的正当性,其中仲裁结果的正当性(实体正当性)主要就体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在如何保障仲裁结果的正当性方面,各国做法不尽相同。目前域外对仲裁审查的限度存在两种态度——宽松型的审查不会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而紧缩型的审查一般会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以美国、法国、英国等为代表的主流西方国家都采取宽松型审查方式,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绝对不会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亦有严格限制。以英国为例,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对于法律问题的审查申请也有严格限制,规定见之于1996 年《仲裁法》[16]。从国际通行立法角度来看,笔者详细对比了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 条、《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第9 条和《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 条以及第36条为代表的国际通行规则(详见表3),发现从规范中无法得出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的结论。

表3 《纽约公约》《欧洲公约》和《示范法》的司法审查事由分析

就我国相关规范的完善而言,目前学者的倾向也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宽松型,即认为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即被视为放弃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一切不利后果[17]。另一种是相对紧缩型,即认为可以通过当事人合意确定审查事由并提起审查程序,其中就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18]。二者相同点在于都不同意对仲裁裁决进行绝对的实体性审查。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绝对宽松的审查模式难以被采用,相对紧缩型的审查模式有可能更有利于达成司法干预与仲裁自治之间的平衡。从仲裁制度的自治性出发,笔者认为在摒弃有限实体性审查规范的同时,应当增设当事人合意提出的审查事由,即通过法律规定肯定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合意扩张仲裁裁决审查事由的情形。若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不用再通过现行的证据问题事由进行扩充解释,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将案件事实相关部分的决断权交由司法机关,法院就可以根据合意申请对其进行审查。如此规定有以下几点优势:一是保证了司法权对仲裁自治特性的尊重,除非当事人另行合意向法院提起审查,否则司法机关不能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进行审查;二是司法权可以因此获得审查的正当性,当事人将相关事由决断权再次交由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可因此对相关事由进行最终彻底审理,这也符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三是可为当事人救济提供兜底性保障,比如为样本案例中存在的19.2%的其他事由主张的现实需求提供救济途径。

(三)加大程序性事由审查力度,降低当事人举证难度

无论国际还是国内,普遍共识是:司法权可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由进行审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现代社会对“程序价值”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共识——“程序价值”所包含的程序正义和“好结果效能”所反映的实体正义是具有同等地位的,我们不能为了个案正义就破坏普遍适用的正当程序[19]。同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是仲裁结果正当性的重要衡量标准,如果仲裁程序出现不公,不仅有可能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更会影响仲裁制度的整体公信力。样本案例中人民法院对程序缺陷予以认定的案例占比最高,也反映出对程序正义的要求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形成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仲裁庭中立裁决的“等腰三角形”庭审结构,同时要求仲裁庭严格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和程序开展仲裁行为。而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实现,仅依靠仲裁庭成员的内部自律并不足够,对仲裁庭成员的外部监督即司法审查同样必需。我国现行法关于仲裁裁决程序性审查事由的规定并无不当,但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规定极大提高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应对其加以修正。具体而言,针对该项事由应当降低适用门槛,即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仲裁员存在贪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决行为,即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而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当事人的举证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应当排除法官对于仲裁员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一切合理怀疑,如此方能防止该事由被当事人滥用而增加仲裁员的执裁风险。

(四)提升立法科学性,推进司法审查规范合理化

如前所述,《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司法审查事由存在逻辑不清、语义不明以及有所缺漏等问题,加之所列事由中仍有明显实体审查倾向,故应当适应新的发展需要对条文加以完善,扭转条文的事实审查倾向。笔者主张将审查事由分为依当事人申请审查的事由和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由,以此思路厘清法条内部的逻辑结构。其中依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事由应当包括两类,除程序性事由(无权仲裁、程序缺陷和仲裁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之外,增设当事人合意主张的其它事由作为兜底条款;而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由则是指对仲裁裁决的公益审查,其包含了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两个方面。具体言之,当事人申请主张的事由指的是:第一,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第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五,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合意确定的其它事由。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由应指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裁决内容。前述事由的修改说明如下:

1.依当事人申请审查的事由中:第一,在无权仲裁部分除了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以外应当增加“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以使涵盖范围更加全面,避免再次使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所带来的“立法权危机”。第二,在程序性缺陷部分,现行司法解释已经将法条中“法定程序”的内涵扩张解释为意定程序和一般意义的法定程序,相关规范在此可以不做修改。第三,除了程序性事项外,增加当事人合意提出的审查事由,即通过法律规定肯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扩张仲裁裁决审查事由的情形。

2.在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由中,建议将之前的“社会公共利益”改为“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没有详细的释义,学理上与之对应的应当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但若将“国家利益”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显然又与立法初衷相违背。建议将“社会公共利益”更换为“公序良俗”,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相较“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已在《民法总则》第8条、第10条以及第153条中被明确规定,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案件争议的程序,在私法体系上应当与《民法总则》保持统一性。第二,“公序良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已经较为成熟,学界和实务界对其内容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第三,“公序良俗”所包含的内容比“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更为广阔,其中“公序”一般指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良俗”则一般指善良风俗,也就是社会公德和社会的优良风尚。通过概念的更换可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和统一性,破除当前司法适用没有恰当解释依据的尴尬境地,并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可以随时代发展而进行不同解释的灵活操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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