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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案件调解工作之“四要”

2020-10-15陈旭

派出所工作 2020年9期
关键词:袁某四要曹某

陈旭

殴打他人案件是派出所民警日常执法办案中常见的一类治安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起因简单、事发突然、对象明确、证据单一、伤情轻微。正是由于殴打他人案件具备上述五个特点,基于化解群众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的初衷,在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办案民警一般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并参照《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对其做治安调解处理。为进一步有效地杜绝执法风险、提升办案质量、规范调解工作,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实践,针对殴打他人案件的治安调解工作总结出四大工作要点,以期为派出所同仁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要及时取证

在日常110接处警的过程中,当民警遇到情节简单且无显著伤情的殴打他人警情时,经常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将涉事双方带回所里后隔离开来,再分别给当事人做工作,为后续的调解作铺垫,但却常常忽视了第一时间受案及后续的调查取证。正如前文所述,殴打他人案件的证据种类较为单一,以言辞证据为主。虽然民警早做劝导工作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对以调解结案的方式更为认可,治安调解过程可能会更为顺畅和成功,但是,如此处置往往会使得违法嫌疑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处罚结果感到后怕,进而在后续询问当中出现不如实陈述的风险。如果案件最终无法调解或不能调解,则会影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会给民警自身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

案例:有一对夫妻桂某、吴某与隔壁一男子牛某因在两家分界线上种树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殴打行为,随后路人顾某报警。笔者将现场人员带回所里进行询问,及时受案。虽然双方当时在口头上就事件经过表述基本一致,且均愿意调解,但笔者仍在第一时间对所有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和辨认,固定了桂某殴打牛某的事实。并且笔者走访了事发现场,确认现场无视频监控,且只有顾某一名目击证人。在案件办理的后续过程中,桂某一直表示愿意调解,而牛某则先是同意调解后又拒绝调解,态度暧昧。最终,经过民警的再三确认,在牛某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之后,笔者依法对桂某处以行政处罚。本案当中,所有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与唯一的证人顾某均是邻居,关系复杂。如果民警不在第一时间获取并固定证据,仅听信涉案人员的口头陈述以及调解意愿,那么一旦如本案中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变数出现,民警很可能再难以获取真实客观的涉案证据,从而造成办案民警的被动,不利于案件调查工作的开展,甚至会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对于殴打他人案件,无论能否调解,在开展调解工作前务必要及时取证。

二要准确定性

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案件进行治安调解所依据的两大法律规范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的必备条件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轻。这里所谓的“打架斗殴”并非某个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一个广义涉及打斗行为的概念集合。结合《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对于治安调解定义的细化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打架斗殴”应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以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四条则详细规定了公安调解的禁止性情形,其中的“结伙斗殴”情形需要办案民警加以留意并在着手治安调解前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避免违法违规调解的情况发生。

案例:辖区业主周某酒后于夜间返回小区家中,在进入单元门时因门禁卡故障无法开门,遂找到物业值班室让物业保安李某为其开门。李某在开门过程中态度不是很好,周某遂与之发生口角,后周某对李某多次进行推搡。李某当时十分害怕,遂将情况告知其丈夫袁某。袁某立刻赶到现场,与其随行的有朋友许某和管某。袁某到现场后和周某理论,周某用言语挑衅袁某并且当着袁某的面推搡李某。袁某上前准备将周、李二人分开,周某拒不放手。袁某遂挥拳击打周某面部。周某仍不放手。于是许某上前将周某推开,周某倒地。管某一直在现场围观,没有参与殴打。本案中,有殴打他人行为的是周某、袁某和许某,现场目击证人有保安队长汪某和袁某朋友管某,另外有现场高清监控视频,可以说违法过程是非常明了的,周某、袁某和许某亦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在案件定性方面,由于袁某与许某二人均对周某进行了殴打,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 因此,袁、许二人殴打周某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是否构成结伙斗殴呢?笔者认为,袁某是接到妻子李某的电话后不放心而赶到现场,许某与袁某同行则是因为出于对朋友的关心而陪同,袁、许二人在现场亦沒有共同殴打周某的故意,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并非事先共谋,故袁、许二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结伙斗殴。在对该案准确定性后,笔者确认此案件无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最终成功调解结案。

三要保持中立

殴打他人案件之所以可以调解,是因为违法行为是由民间纠纷产生,涉事双方的主观恶性并不显著,危害结果较为轻微。作为办案民警,我们之所以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积极主动地去主持和参与调解,其目的是为了让违法者能够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从中吸取教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是希望能够通过治安调解的形式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受害者进行即时、合理的赔付,避免受害者因提出索赔的民事诉讼而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在办理大量的殴打他人案件之后,笔者发现,绝大部分的殴打他人案件均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即涉案双方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只是双方违法和受害的程度各有不同。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既然双方都有互殴行为,那么无论哪一方更加弱势,都是违法和有责的。所以,笔者认为,民警在调解的过程中,一定要保持中立的立场,不能先入为主地袒护弱势一方,防止因为偏袒而导致矛盾从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到民警与当事人之间。否则,不仅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而且不利于警民关系的维系。

案例:某日,残疾人曹某按照约定到达某小区为该小区污水处理工程工地配送PVC管道,该工地负责收货的员工何某要求曹某卸货并进行清点。曹某不肯清点,还用脏话辱骂何某。何某与其对骂并上前推了一下曹某。曹某于是挥拳击打何某头部。何某用腿踹了曹某左腿和腹部几脚。双方无伤情,且均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工地当时亦有数名工人在场,经询问,这些工人的证言与曹某、何某的陈述基本吻合。本案的涉事双方中,曹某是四级伤残,虽说属于弱势群体,但是整件事情因他而起,最先发生实际殴打行为的也是曹某。针对这样的互殴案情,笔者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立场,没有因为曹某是残疾人而偏袒曹某,也没有因为曹某挑头闹事而为何某帮腔。既然双方均有违法行为,那么都存在过错。笔者分别向双方告知了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及相关法条,尤其对何某强调了殴打残疾人为法定从重情形。并且,笔者还为双方重新复盘了案件全过程,就曹某、何某不合法、不理智的行为方式,对双方进行了批评和教育。经过笔者的一番劝导,曹某和何某接受了民警调解,双方握手言和。双方对于笔者的调解工作均表示认可和感谢。

四要即时履行

作为办案民警,我们应该认识到,殴打他人案件以治安调解方式处理并不等于调解结案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仍需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有效履行,方能终结案件。在实际工作中,部分民警或当事人容易将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等同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同时也是出于促成调解的目的,在订立调解协议书时往往会约定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赔偿金或补偿金。那么,治安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在文书效力方面是否相同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同于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公安机关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也不能向法院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只能重新恢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调解协议书在实质上相当于被撤销,有关的民事争议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如果治安调解协议书未约定即时履行,那么将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并且可能会让案件从治安调解环节回转到处罚环节,影响案件办理效率和群众满意度。因此,办案民警在主持调解时,务必要向当事人释明治安调解书的效力与履行问题,明确协议内容即时履行,一次性解决纠纷。笔者相信,只要民警做好了解释工作,双方当事人都会认可和接纳。

案例:谭某偉与谭某芳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谭某芳打谭某伟数个耳光,谭某伟随即与谭某芳扭打在一起。期间谭某伟挥拳对谭某芳面部、头部进行攻击,双方当事人均有轻微伤情,且双方都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并同意调解。由于谭某芳面部受伤,因此其在调解过程中要求谭某伟赔偿其美容费用人民币6000元。谭某伟同意赔偿,但表示其暂时拿不出6000元,谭某芳遂建议谭某伟可以分期赔偿。于是笔者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治安调解协议书分期履行的风险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双方当事人主动要求即时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待谭某伟凑齐6000元后择日办理治安调解相关手续。一周后,谭某伟、谭某芳来所接受民警调解,谭某伟现场向谭某芳支付6000元赔偿金,双方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案件顺利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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