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可转让性分析
2020-10-15杨莹
杨 莹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一、收益权信托模式归类
在我国信托实践中,学者一般把收益权信托归类为两种模式,一类是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直接设立信托,在实务中又被称为“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代表案件为“昆山纯高案”①;第二类是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投资交易的对象,在实务中又被称为“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代表案件是“世欣荣和案”。这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分别归类为信托模式的效益之争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争。
(一)资产收益权信托。第一类案件,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是一种“融资人信托”,该模式的设计架构通常为:交付——增信——支付(优先投资人),其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图1 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
(二)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则属于一种“投资人信托”。其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图2 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
在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与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两种模式中,存在收益权信托效力的误区。区别在于以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方式获得现金与交易融资人的资产收益权,②和分别在在信托设立端和交易端引入资产收益权,让受托人在不同的结构下负担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
实务案例中,目前在收益权信托上有几点尚待解决的问题:第一,向一般民法裁判思维逃逸,规避解答。实务中法院仅从合同法的视角认可了合同的效力,而未能从信托法的视角对其融资模式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第二,资产收益权的性质及转让效力目前还存在结构上的混乱。
这两种典型模式下,如何疏通逻辑?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有何障碍及风险?下文将对实务中这两种典型的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的效力进行认定。
二、资产收益权的可转让性作为信托财产司法认定风险
2018年4月27日,《指导意见》③出台,规定对资产管理实行穿透式监管,标志着金融资管领域强监管时代的到来。近期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司法裁判思路有如下几点重要变化:1.宏观上,审判规则与监管规则由平行到交叉甚至趋同。具体表现为《若干意见》、《实施意见》大量地直接吸收监管规则的规定或精神④;2.监管的趋紧将传导到资管纠纷争议解决的问题当中,资管新规出台之后,法院将审查其是否构成刚性兑付或变相的刚性兑付,显然这将是深入且实质的;3.司法裁判的方法论已经出现明显的转向。《民法总则》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中表面意思无效的规定,实物审批极为慎重使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路径,似乎有被借用于资管纠纷的迹象。两种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的效力的模糊,问题的最大焦点在于可转让性。
三、作为将来债权的资产收益权的可转让性
资产收益权界定为将来债权,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就是资产收益权未来的方向。
(一)将来债权的原则。一方面,可转让性是信托设立阶段要求财产权发生权利变动的要求,另一方面,可转让性也是信托设立后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的条件;⑤对于权利变动,不同的财产有不同的权利变动方式,以债权设定信托的,则应当根据债法上的债权让与规则加以判断。⑥
(二)将来债权的他国法适用。最初,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是持否定态度的。但随着金融业投融资活动的创新背景,“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和政策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⑦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逐步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和判例的认可。
在传统英美法系,普通法法院多遵循一条古谚:“自己无有者,不得与人”,即无人能够现时转让一项他尚未拥有的权利。Holroyd v.Marshal(1862)打破传统指出纵然让与时尚不存在之将来债权,亦可作为现时让与之标的,并逐步成为英国判例的主流观点。⑧美国则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了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其中,《统一商法典》第9篇担保交易条款明确了将来债权可让与性。⑨同时,2001年美国《破产改革法案》规定,在转让之日尚未存在的应收款也构成资产证券化的“合格资产”。⑩
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大陆法系,其注重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对于将来债权而言,其处分行为实际上类似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条件就是债权的实际产生。以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将来债权转让承认的标准,有如下几点:(1)有实现的可能性(2)有确定的可能性。(3)将来债权的存在系属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在大陆法系看来,将来债权可以转让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我国《合同法》对于将来债权能否转让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将来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所涉债权尚未发生而无效,实际上从侧面上认可了将来债权的转让。
综上,将来债权具备可转让性已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共识。
【注释】
①张笑滔:《非典型物权类型松绑的功能分析—以昆山纯高案为例》,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②楼建波,刘燕:《论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逻辑》,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实施意见》
④《若干意见》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上海高院《实施意见》:“对不符合……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⑤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页。
⑥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⑦[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⑧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⑨代瑞:《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让与》,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1期。
⑩胡继东:《不动产收益权证券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