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制度

2020-10-14李明玖

青年生活 2020年19期
关键词:刑法年龄

李明玖

摘要:刑法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但是人们为了更高的道德价值追求,设立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等制度来体现宽容性。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从九七刑法典应用至今,针对当代低龄化犯罪增多的情况已经有点捉襟见肘,其一概而论的无罪认定也是另公民大失所望。追究行为可控性、年龄界限等因素有助于刑事司法更好的处理受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保护”的犯罪人。法律的生命性在于可随着时代需求而发展变化,面对当今社会的刑事责任能力之外的犯罪人,我们应该积极寻求解决方案,采取有效的针对性措施,使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关键词:刑法;责任能力;年龄;行为可控性

一、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困境

刑事立法有维护社会正义的初衷,这种正义是由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可的。在进入司法程序时,我们所需要注意的并不仅仅是已完成的犯罪行为,更应该注重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体。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涉及到人们对于更高级的法的道德价值的追求,在这一追求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究竟是否应该视作改变的阻力,还是应该视作错误发展的必然后果。然而有些限制责任能力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无罪化认定,是否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初衷。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考量,是基于刑事立法的宽容性而来的,这个宽容性,是建立在97刑法典的基础之上的,时至今日,当年的宽容是否适用于今日的社会有待考量。现如今,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式和案例数与以往相比逐年增加,刑法的效力从未减弱,权威性和威慑力更是随着法治中国的建设逐步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仍遏制不住青少年犯罪,就不得不让我们重新思考,当年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作为保护懵懂无知的青少年的一项宽容性制度,是否需要作出改变来适应当今社会的困局。

二、对改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看法

1、恶意的重要性应该得到加强

我国著名民法学加王泽鉴曾在其书中提到:“将行为能力的标砖,一断于年龄,虽属客观,但不免失诸僵硬,所以应通过一定的途径予以缓和。”[1] 以年龄为标准判断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未必完全科学,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2],而这种确定性的严格规定,并不符合人格形成的渐进性,人们对于特定事实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是在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天就突然形成的[3]。因此,在英美法系中存在一个过渡性规定,对于处在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通常时10到14周岁)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控诉方可通过证明被告人有辨认控制的能力从而推翻这种推定,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历史也是艰难曲折的,一度被废除过,最终经过不断的完善才得以确立,对我国改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对“恶意”的界定存在争议,但是不存在原则性分歧。对位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讲,明知道自己实施了何种行为,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质,且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应收到谴责,那么可认定其行为存在“恶意”[4]。虽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我国的刑法思维模式不同,但是这种差异并不代表着这种制度应该被我们拒之门外。世界各国虽国情各异,但是在经济能力相差不多的情况下,各国的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差不大,人类群体在总体上的生理发展毕竟遵循着共同的规律,别的国家能够适用这种制度,足以证明其可行性是存在的,将其吸收改造,使其符合我国国情,足以对改善我国低龄化犯罪增多的趋势,起到良好的效果,是有相当程度合理性的。

2、强调犯罪行为可控性在定罪时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的不足,不具备完整的责任能力,但是我们可以在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来认定其对自己当时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控性,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代表着其对自己的行为丧失控制,当然,某些特殊的精神病人存在例外。作为未成年人,虽然行为能力不足,无法像成年人一样行动自如,但是我们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一般是基于力气的不同和心理成熟度的不同,当代未成年人对于法律是有一个大概的认知的,大致能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或是精神病人的危害性较小的行为认定其无罪是无伤大雅的,但是在这两类人实施恶性犯罪行为时,不应如此一概而论。未成年人对的世界观、价值观还未完全形成,但是其在控制自身行为这方面,并不比成年人相差很多,对于明显具备恶意性的危害行为,未成年人并非不能制止自己,能够完全支配自身思想和行为的情況下,造成的恶果依然是恶果,无论是因为无知还是一时冲动,都不能成为其免罪的理由。法律保护的应该是无辜的、善意的未成年人,对于明知故犯的未成年人,不能将其与其他人混为一谈,一律采取无罪认定,是对公民给予法律公正性、正义性的期待的一种无情的打击。

关于因精神疾病无法对外物和行为产生有效认知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应根据其精神疾病的种类,以往的行为等综合考虑其实施该危害行为的可能性。我们不难得知,并非所有的精神类疾病都会导致危害行为的产生,“我有精神病”不能成为绝对的免责理由,精神病人的恶意性产生并不一定基于其心理缺陷,也可能是由其自主决定的。我国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一大困境在于,对符合法律字面要求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律认定其无罪,不看其他状况,这种绝对性的判处对社会公平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3、年龄的界限问题

如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时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已经相较以前成熟了很多,法治中国建设并不局限在政策层面,也贯彻落实到了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对于法律的基础性认知,关于责任能力制度的年龄限制是否合理有待商榷。刑法的初衷在于惩治犯罪,维护正义,责任能力限制应该基于行为能力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心理发展成熟程度作出综合性的判断,过于刚性的确定界限,难以满足当下的社会需求。个人认为不妨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行为威胁程度大小着手,设定关于年龄的界定,当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年龄段,处于其中的未成年人能够对他人或社会造成的威胁甚小的,那么低龄化犯罪的概率将大大减少。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通则(第二版)[M].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9.

[2]吴晓萍.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18.

[3]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4.

[4]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鉴[J].青年研究.2016(6):54.

猜你喜欢

刑法年龄
我国刑法立法效益提高的制约因素与实现途径思路构建
刑法修正案研究述评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
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中国刑法立法晚近20年之回眸与前瞻
年龄歧视
《年龄》
算年龄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考察
年龄的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