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保护的司法困境及对策研究
2020-10-13王金稳
王金稳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1 研究缘起
随着体育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的融合发展,电视台直播、转播体育节目成为体育赛事的重要收入来源,电视直播的收入甚至超过赛事门票和广告收入,有时占比可达到总收入的40%[1]。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催生了网络实时转播、点播等新技术,分流了电视台直播的观众群体,因未经许可对他人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转播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如何适用法律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讼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誉为中国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第一案,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网站上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的转播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可以认定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案赛事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独创性较低,不构成作品,改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④。随后陆续出现的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公司与CCTV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央视暴风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纠纷案等案件①,引起了业界对与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广泛关注。现行法律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转播问题暂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在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认定问题上,有的法院认为具有较高独创性,应当作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有的认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予以邻接权保护,有的则认为不符合著作权固定化要求,不能予以保护;选取体育赛事节目对应的权利视域上,有的案件适用著作权保护,有的案件将其作为录像制品予以邻接权保护,还有的案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保护。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问题和网络转播行为对应的权利选取问题是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文将在我国法院现有的相关判例分类和梳理基础上,围绕上述两点问题加以分析,进而尝试给出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的思路与对策。
2 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保护的司法困境
2.1 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认定之司法分歧
首先,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体育赛事指向竞技体育活动本身,着重突出了体育活动的竞技性。尽管有学者认为艺术体操、体育舞蹈、滑冰等特殊体育赛事兼具艺术欣赏价值和竞技成分,②但体育赛事本身是客观发生的,具有不可复制性及唯一性特征,难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2]。与之相比,体育赛事节目则基于客观发生的体育赛事并融合了赛事解说、精彩集锦等众多构成元素,外观形式与电影作品相近。从著作权保护路径观察,判断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前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因此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认定是这一问题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支持和反对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两种针锋相对的裁判思路。持支持态度的法院认为体育节目是幕后团队人员的集体制作,其采用了多种展示手法如演示、访谈等来创造节目画面效果,因此体现了体育节目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节目效果的个性化展示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为电影作品[3]。在著作权归属问题确定后,无相应著作权主体的授权就在网络上播放节目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主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承担法律赔偿责任③。也有法院从分析网络播放赛事节目的技术角度出发,根据赛事的转播、制作的画面、画面的选择等情况,可以判定其具备创新性,体现智力劳动,因此构成作品[4]。还有的法院从涉案体育转播节目的类型出发,认定节目包含了权利人的独创性编排,须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分类划入相应的作品行列④。
持反对态度的法院也并非完全否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而重在甄别独创性高低的问题。不同法院进行判决的理由也主要分为两种。其一是法院认为,虽然体育赛事节目当中的画面摄制、人员解说和后期编导剪辑等行为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著作权法》对作品具有更高的创造性要求,因此两者依旧存在一定的差距。另外法院也认为,选择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编排主观性不足,参与其中的人员能够展现自身创造力的空间有限,因此,不具备构成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体育赛事节目因其符合连续画面且具有伴音的形式,应当赋予权利人相应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⑤其二是法院在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之上,承认体育赛事节目体现出来的画面、摄制等的创造性程度与著作权法中规定作品的创造性程度不同,虽然两者都或有或无系列伴音或连续画面,但在独创性的表达和故事情感的连贯性上,赛事节目远不及电影作品。体育赛事节目应该归于录像制品中,权利人享有相应的许可他人进行网络传播的权限⑥,录像制品著作权人有权在无授权情况下,就在网络转播该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人进行追偿⑦。
就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观之,通常认为未经许可的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行为应当被禁止,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问题的争议焦点既不在于作品由谁创作,也不在于作品独创性的有无,而在于创造性高低程度的判定问题。体育赛事独创性程度的判定将最终决定对应权利的选取问题。
2.2 网络转播行为对应权利选取之司法困境
2.2.1 网络转播行为对应权利选取之司法裁判思路
网络转播行为对应权利的选取问题与法律属性认定问题前后呼应,在确定赛事体育节目的法律属性后,应当选择适用具体的权利作为规制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的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往往选取著作权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的法条加以适用;如果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创造性程度有限,则会转而以邻接权中的广播权等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除上述两种裁判思路之外,还有法院直接引用“其他权利”兜底条款进行裁判。如有的法院认为如果涉案转播节目不是以交互式的方式来获得信号,那么就不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网络信息转播权范畴。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能归入“其他权利”中。法院最终认定该种网络转播行为,只能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⑧新浪网诉凤凰网案中,二审法院在否认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后,提出了用广播组织者权规制网络转播的构想[5]。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从权利主体来看,广播组织者既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可以包括其授权的其他主体。但广播组织者权能否扩大至网络领域,仍然存在争议。下面列表对相关主要案件的裁判思路予以说明。
表1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侵权主要案件裁判思路统计
2.3 网络转播行为对应的权利选取司法困境之缘由
拉伦茨在《法律方法论》中强调,法律的解释“同时考量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6]网络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冲击和挑战以及立法的“滞后性”,使得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的保护,面临着难以选择对应权利予以保护的难题。《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我国《著作权法》的重要渊源,制定于广播技术、电视直播技术发达的年代,因此以广播权为代表的原有权利的规制范围,没有涵盖对网络实时转播等“新兴”行为,无法完全适用于网络转播权保护问题。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了发表权、广播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六项列举性权利,此外还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性权利。与网络转播有关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是否可以用以规制未经许可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行为呢?《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定义限定为观看赛事节目的观众能根据自身选定时间和地点随意播放内容,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行为,而在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中,观众并不能根据自身选定的时间进行播放,是一种“非交互式”的远程传播行为,因此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⑨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天盈九州公司侵犯了中超联赛直播视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尽管认定涉案赛事节目属于作品,但也认为不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之“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所认定的侵权行为,而是应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依据,这表明即使将体育赛事作品作为著作权作品客体予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行规定并不足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网络转播权。此外,《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之广播权,对于规制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也同样存在障碍,根据该条的规定,广播权可以规制的范围包括无线广播、有线转播、通过扩音器等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其中的有线转播是否包括互联网实时转播呢?通过分析我国广播权制订渊源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的规定和制定时间背景,可知广播权所规范的“有线传播”仅限于无线广播的作品。而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初始数据来源,则难以认定为无线广播。至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者可以禁止的行为,也仅包括禁止广播、电视的转播行为和录制行为,但是对于通过网络转播方式的侵权行为则并没有做出规定,显然这一规定在面对未经许可的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行为时并无用武之地。此外,对于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节目,因为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能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五项基本权利,对于新型信号技术发展背景下无授权进行播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的行为,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首先,基于法律的体系性与逻辑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具有一致性,也即仅指“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而不能规制未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其次,作为邻接权的录像制品者权,其保护范围不应超过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以音像制作者权规制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时也存在法律障碍。如此一来,网络转播行为似乎成为现有各项权利之间的“间隙(gap)行为”。这种行为无法为原有权利的规制范围所覆盖,这也是产生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保护司法困境的缘由。
3 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保护之思路与对策
体育赛事节目内容具有显著的竞技性,因此受到民众的广泛热爱;体育赛事节目又因其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从而具有财产性;[7]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竞技规则和经验体现了体育科学的力量美,具备知识性。体育赛事的一次性特征也体现了其具有稀缺性。[8]体育赛事节目的财产属性表明其能够成为商品进行交易,产生对权利人权利保障的问题。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传播能够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网络转播这一新传播形式的产生,对现有法律等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难以有效地规制未经许可的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行为,难以保障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不统一的背景下,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保护的问题应当给予重视,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契机,重新建构良性的法律保护体系。
3.1 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保护之法规选择
就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观之,电视台等权利主体制止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行为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之进路如何选择,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应在知识产权法框架内寻求保护[9],有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审理未经许可播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案件为法律依据⑩。笔者认为,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规范对象和规范行为都有特定的内容,在侵权行为制止上,《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联系也有重要区别。通常而言对《著作权法》已经规制的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再适用,只有相关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著作权法》补充,具有的兜底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起作用。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对象为“经营者”,在非法网络转播者并非经营者时,该法将存在适用上的障碍。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的具体规定,相关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裁判依据,但该条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具体规则应当优先于法律原则适用,只有在具体规则缺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则规定,法律原则应当在例外和补充的情况下予以适用,而不应成为常态,在网络盗播行为已经变得常见的时代,缺乏具体规则而只能适用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上存在着局限性,因此并非最适当的选择。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的重要依据,是合适的选择。
3.2 对体育赛事节目采用二元保护机制
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的厘清,是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中法律权利义务的前提。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认定并不一致,因此首先应当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因体育赛事产生巨大的经济收益,国外较为重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虽然各国的保护理念与保护方式存在差异,但都对我国制订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规则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英美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他们在具体案件中创设的裁判规则可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美国承认体育赛事节目内容可获得版权,在其1976年的《国会报告》中,对于即时制作和录制的内容承认可以获得版权,并将其作为电影作品对待。[11]英国早在1709年就通过《安娜女王法》建立了严格的著作权保护体系。1911年,英国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是新颖的,而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完成创作的。即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至于其创造性高低则不予考虑。德国司法判例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体现为小硬币原则,即只要求“一枚小硬币的厚度”的独创性[12]。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转播在这些国家可以较为顺畅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分为由著作权与邻接权所构成的二元结构,其保护客体和权能各有不同。这种逻辑结构导致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键为独创性的高低程度,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将体育赛事节目可以分为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作品独创性构成要件的审查有两个要求,一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二是该创作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问题的争议焦点不在于作品独创性的有无,而在于创造性的高低,个案中体育赛事独创性程度的判定将最终决定对应权利的选取问题。虽然目前有一部分司法判决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这些仅是个案认定,不等同于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认定为作品。每一个案件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从体育赛事节目中出现的素材要素拍摄的角度、素材要素的选择、画面的设计和编排,这三个方面进行独创性程度的分析。如果体育赛事节目表现为连续画面,呈现出的节目体现画面摄制角度、设计、编排的个性化特征,此个性特征能够明显区分于其他节目画面,那么该节目就具备高独创性,可以划分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类别。如果体育赛事节目的个性化特征较低,则属于录像制品保护之列。总体来说,法院应当灵活把握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让一部分体育赛事节目能够进入作品的保护范畴。独创性高的作品用著作权保护,独创性较低的作品用邻接权保护,二者相互补充,并赋予不同的保护强度,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这样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者才能获得合理的回报,促进体育赛事产业的朝产业化、规范化的方向良性发展。
3.3 修订《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使得运行一段时间的法律,都有可能面临技术变革等新问题的挑战。无论设计如何精妙的法律,均无法预见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所有新问题,以在广播、电视直播技术为背景制订的《著作权法》,在面对网络实时转播这一新问题时,开始显现其“滞后性”,只有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才能消除法律适用障碍。作为版权保护最重要的部门法的《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如果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对这一系列争议问题做出回应,则是解决问题的适时之举。
首先,应当扩充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这造成了产权保障的缺失。[13]体育赛事节目想要获得更大力度的法律保护,解决实务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网络传播行为法律规制的难题,从权利法定的要求出发,体育赛事节目应该被纳入著作权作品保护的客体范围中。我国应当承认符合创造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作品。从长期发展看,可以借鉴国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规定,通过修改法律来扩充知识产权作品保护客体,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接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种类规定中,与体育赛事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别为“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定义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的草案上,以“视听作品”替代了“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则修订为“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笔者认为,这一称谓的修订意见,名称更为准确与精炼,定义的内容也秉持开放性的态度,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接轨,为体育赛事节目明确列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创造了条件,也为诸如游戏画面等新型视听表达成果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留有余地。
其次,关于网络转播行为对应的权利选取问题,如前所述,现行法律无论是以作品保护的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录像制品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或者是广播组织者权,在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时均存在一定的欠缺,虽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还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性条款,但是兜底性条款一般只有在穷尽前述列举性权利规定时才予以适用,网络转播已经成为信息社会常见的网络传播方式,网络实时转播难以列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立法应当跟随时代与科学发展的步伐,回应现实生活的要求,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使之覆盖经由网络进行的“交互式”和“非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这样一来,可以认定为著作权作品客体的体育赛事节目,对于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可以直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规定予以规制。对于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节目,依据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可以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五项基本权利,作为邻接权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也可以相应随之扩充,《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赋予相同的内涵,从而消除音像制品权人在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时时的法律障碍。同时,对于作为广播组织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能,在现有的禁止广播、电视的转播行为和录制行为的权能之上,增设禁止网络转播的权能,扩展权利范围,则不失为应对网络转播行为的适当之举。从而使广播电视台这一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播放的重要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这一权能设计得到最为直接便捷的法律保护。
4 结语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通过《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网络转播权予以保护,是必要且适当的保护路径,根据体育赛事节目创造性程度之高低,分别施以作品著作权及录像制作者权二元保护,两者互相补充、各得其所,在现有法律基础上扩充著作权作品客体的范围,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作品客体地位;根据新技术发展势态完善补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使之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方式,扩展广播组织者权利范围,弥补法律空白,将为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知识产权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知识产权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知识产权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 196号知识产权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知识产权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等。
②参见中国百科网网站,http://www.chinabaike.com/dir/cd/B/181347.html,2019年5月19日访问。
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知识产权判决书。
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⑦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448号民事判决书。
⑧⑨一审案号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⑩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