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2020-09-23屈扬
屈 扬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体育赛事是我国体育文化事业的重要方面。体育赛事节目不但能够极大地丰富社会成员的精神生活,而且还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相关产业在市场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比如,腾讯旗下的专业体育视频播放软件公司,在2015年以五亿美元的价格签下了NBA在中国的独家转播权合同,2020年又以十五亿美元的价格续约。对此,2019年9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 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43号)明确指出,要激发市场活力和消费热情,推动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加强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化运营。然而,与产业蓬勃发展不相适应的是,法律在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中所体现出来的不确定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节目性质认定的偏差,导致法院采取了不同的保护路径,从而产生了各不相同的裁判结果,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鉴于此,如何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1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概念及其保护必要性
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为受众提供了更加多元化的选择与更高质量的观赛体验,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此类节目,从制作方式来看,导演要控制多个摄像机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再对拍摄的画面进行选取、剪辑等技术处理;从播出方式来看,在体育赛事正在进行的同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实时播放,即网络直播;从展现内容来看,该节目的内容主要是体育比赛,展现的是无剧本的体育竞技活动。因此,可以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定义为:它是根据导演录制者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体育竞技活动,通过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拍摄、录制,对所捕获画面在进行技术处理的同时通过网络实时播出的一种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受众广泛,极具商业潜力与社会价值,是发展我国体育产业的重要支撑,网络直播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令其如虎添翼。因此,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非常有必要,具体分为以下三点。第一,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由多人配合协作完成的,是集体劳动成果的体现。制作人员将个人的劳动与智慧投入到体育赛事节目,对之后衍生的各种权利,他们应当合理享有。第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随着网络直播与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体育赛事因其竞技性、观赏性等特点更是在直播领域寸土尺金,许多公司都在投入巨额资本以试图占据该领域的市场份额,例如:体奥动力公司曾花费八十亿人民币取得中超足球联赛转播权。因此,合理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相关权益不仅能够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激发相关领域市场活力,调整社会产业结构,同时还能促进传输通讯、电视媒体等第三产业的发展,为不同人群和文化提供交流与融合的社会价值。第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已经获得了商事交易习惯的普遍承认。不同于法律与政策规定,习惯法是存在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一种准法律,是由某种社会权威所确立的、并且同样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总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方将其相关权益出售给服务商,已经成为一种商事习惯,并且该行为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相关权益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1]。
2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权益的现有法律保护模式
制作方在享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所带来积极利益的同时,也享有一种能够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现实中,存在许多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进行转播的现象,但由于目前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理论与实务都未得出一致结论,因此现有的保护模式在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时难免力不从心[2]。
2.1 理论界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模式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来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
第一,用著作权予以保护。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反映体育赛事的一种新型表达方式。此类节目载体是经过专业工作人员剪辑、加工、编排等技术处理后形成的连续性画面,同时并加入解说、慢镜头、特写等其他创造性元素,最终将复合画面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呈现给观众。整个过程都蕴含着专业工作人员的劳动和创新,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因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本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要求。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属于作品范畴,并且应当通过著作权对其予以保护。丛立先教授认为,构成汇编作品的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与片段,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与其他材料,尽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汇编的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体育竞技比赛,但其对体育赛事进行加工和编排,并使声音、画面融为一个整体,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构成要求,这种具有独创性、复制性的作品应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3]。宋海燕教授对此持相同观点,若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具备足够的独创性,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那么可以因其摄制过程中体现的独创性而认定其是作品,《著作权法》可以且应当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法律保护[4]。
第二,用邻接权予以保护。该观点认为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只是对竞技活动现场客观事实的情景再现。也就是说,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画面选择是有限的、固定的,节目最终呈现出来的并非是具有很强个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特征,因此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由邻接权进行保护更为恰当。比如,王迁教授认为,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具有很强的实况性,它不会在赛前摄制、赛后剪辑,与影视剧的拍摄明显不同,在这种拍摄方式下,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他能够表达出的再创作十分有限,所体现出来的独创性不能达到认定为作品的高度[5]。姚鹤徽教授认为,在直播过程中,媒体加入各种相关信息,比如对运动员的介绍、对比赛背景的描述、解说员的评论等,与此同时还会使用摄像机在不同时机从不同角度选取比赛画面[6],最终把一个完整的节目呈现在观众面前,因此该直播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通过邻接权予以保护。
2.2 实务界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模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很多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不同的保护模式。第一,一些法院认为根据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应判定为《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理应受到保护。在权利来源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十六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由于这些规定不能很好地解释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所以只能用第十七项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涵盖。当出现非法盗播、转播现象时,可通过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兜底条款所规定的权利,进而对其相关权益予以保护。第二,一些法院认为该类节目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作品,也不属于录像制品,被告属于经营者,其实施的盗播等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由于该类侵权是通过网络途径实施的,该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第三,还有一些法院认为该类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独创性较低,不能达到认定其为作品的高度,但该类节目可归于录像制品,通过认定盗播等行为侵犯邻接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另外,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甚至还有原告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属于一种动产,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动产物权[7]。由此可见,针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没有确切的法律适用,也缺乏相应指导案例,导致裁判不能形成统一标准,司法的公信力不足。对此,笔者搜集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并用字母代表案例,将法院所认定的节目属性与保护主张的权利内容记载于下(见表1)。
表1 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相关案例统计
注: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3 对现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法律保护模式的评析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理论界的观点还是实务界的司法裁判,在解决如何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权益上,还存在着较大分歧[8]。针对上文所提到的各种不同路径,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保护模式,并进行简要评析。
3.1 认定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为作品并予以保护的模式
该保护模式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相关权益,纳入其他应当由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范畴中[9],通过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的方法起到依法保护相关权益的作用,此点应给予肯定。但是从整个著作权法体系的构造上来看,这种模式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认定该类节目为作品之后,将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即“其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兜底条款的存在是为了防止法律僵化,起到缓和法律滞后的作用,但实际上法官适用兜底条款是在创设一种新型权利,与我国“法官不能造法”的价值取向相冲突。另一方面,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受到额头
① 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转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节目未构成电影作品,撤销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② 央视国际公司诉暴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二审法院认为,在符合固定要求的情况下,一系列连续画面如果不构成电影作品,则构成录像制品,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额赔偿请求。
③ 耀宇公司诉斗鱼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二审法院认为,斗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④ 央视国际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10) 穗中法民三初字第 196 号。法院认为,电视台在摄制德巴足球赛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该节目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
⑤ 央视国际公司诉华夏城视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⑥ 体奥动力诉上海全土豆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原告自己的独家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主张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一种动产提出诉讼,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出汗[注]额头出汗原则又称辛勤原则,是一条知识产权法律原则,尤其关系到著作权法。根据这一法律原则,作者通过创作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以获得著作权,并不需要真正的创作或者“原创性”。原则的影响,没有把著作权与邻接权进行区分,在设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时,往往把认定为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看得相对较低[10]。因此,该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所具有的独创性能够达到认定其为作品的标准,属于作品并且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与之相反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较高,更偏向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由邻接权予以保护。《著作权法》大体上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同时又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版权法,认为作品是作者的智力、精神、个性的单独或者综合体现,必须具有一定的独创性[11],并且《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邻接权的概念,其中含有“广播组织权”这一权利,若将独创性并不高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这不仅不符合我国关于作品的规定标准[12],还会架空《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设置,使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样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3.2 认定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为录像制品并予以保护的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这样的结论更加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理论,通过邻接权制度来保护相关权益也较为合理,但是由于我国邻接权的权利种类与范围较为局限,实际上并不能充分地涵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因此其保护力度小于著作权[13]。《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仅赋予了录像制作者四项权利,分别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侵权行为,因为直播行为需要借助网络传播技术的支持,因此在这四项权利中,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最为接近。而且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一条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其可以在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尽管该定义中的无线方式可以包含网络这种传播途径,但是网络直播往往需要用户在线收听或收看某一确定时间的节目,用户不能自由选定时间进行观看。作为一种实况直播,这是一种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交互式传播方式明显不同,所以这一特点与法条的规定不符。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次性权利,该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邻接权人制作的录像制品的首次网络传播权,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不仅仅包括首次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包括许多其他像转播、复制等的相关权利,仅靠现有的邻接权制度无法完全涵盖[14]。
3.3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模式
该保护模式所适用的法条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该条例主张这种侵权实质上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由于该类侵权的途径是通过网络进行的,所以也属于该法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这种将他人的成果变为己用并获利的行为是违法的。大多数的律师都是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很多法官的裁判也是依据此法条,因此这是案件处理过程中可操作性最强的保护模式[15]。但是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商品,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张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来规制相关的侵权行为有失偏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法律适用层面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制是不同的,《知识产权法》是通过规定权利的方式来限制侵权,是一种私法性质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公法,它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并且此处的不正当竞争应当以狭义的不正当行为为准,严格地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参照,不能随意地扩大其适用范围。第二,从实际效用方面来说,该保护模式只能通过个案认定的方式对相应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这是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权益的一种消极保护方式,并不能够产生持续性的、正向的引导效果,公众也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因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确立相应的权利内容,在此前提下进行私权性的保护,不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相关的侵权行为[16]。
4 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权益的法律完善建议
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类别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拍摄客体的特点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作品。侵权行为的对象并非是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本身[17],而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直播信号的截取和利用。《著作权法》已经规定广播组织者依法享有邻接权,该权利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录制权、复制权、转播权等。其中,转播权正是为了调节节目信号带来的利益冲突而规定的。若在体育赛事直播信号传播过程中给予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足够的保护,就不用在认定其到底属于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之后,再对盗播行为进行规制[18]。只有在知识产权法的运行背景下,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它符合我国的立法逻辑。广播组织权来源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简称《罗马公约》),该条约将广播组织定义为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有线广播组织以及网络广播电台、网络电视台均不能作为“广播组织”而受到《罗马公约》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该权利范围实际上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张的趋势。1961年制定的《罗马公约》之所以仅将无线广播组织规定为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因为当时的广播技术较为落后。之后1974年达成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扩大了该权利的主体范围,又将卫星广播组织纳入其中。回看《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立法轨迹,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如下权利:①广播节目;②授权他人播出节目,并获得报酬;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还享有禁止未经许可转播其广播、电视的行为的权利;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五条又规定了相同的内容[19]。由此可见,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从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开始,均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做了扩大,赋予其禁止转播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因为旧的广播组织权已经不能规制当时社会普遍存在的通过有线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而现在的侵权行为更多的是通过截取信号的方式来进行。从这个案例看,对权利主体的范围做扩大解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在互联网刚刚盛行的时代,体育赛事节目的利益相关者能够通过广播组织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如今的后互联网时代,又或是即将进入的人工智能时代,应当秉承广播组织权的立法目的,继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它顺应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参照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组织有权对其接收的广播信号通过无线方式或有线方式进行转播;瑞士《联邦版权及相关权利法案》第三十七款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转播广播。可见,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都是通过规定广播组织权来规制相应的侵权行为的。另一方面,2018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第三十七届会议上,涉及的《美利坚合众国关于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 范围和权利执行方面的提案》第(1)款明确表示:广播组织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对其载有节目的信号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并且该权利与版权或相关权的结合可为广播组织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以禁止未经广播组织授权的侵权行为。显然,该提案所指的任何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的形式,扩大广播组织权的范围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尽管该草案仍在商议中,但是该提案已经被作为一种替代性方案,表明其已经被大多数代表团所接受[20]。由此看来,无论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还是参考国际专业组织的立法建议,通过扩大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来规制相应的侵权行为是科学合理的。
第三,它可以经济地满足各种社会需求。首先,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明确具体的法律制度可以规范和指引社会成员的行为,若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纠纷问题由广播组织权予以明确调整,那么相应侵权人就能够在事先判断行为违法与否,进而有效地降低相应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而且即便侵权行为发生,依法享有权利的主体也能够在受到侵权时寻求相应的救助。其次,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能够避免纠结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具体属性类别,无论其属于作品、录像制品还是商品,都需要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规制侵权行为。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实质上属于传播信号类的权利范畴,属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通过扩大该权利的主体范围,就能经济合理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而增强司法权威性。再次,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适用该保护模式,是较为科学合理的。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条文都秉承“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在运行,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种以法律为标准、以司法解释为规则的体系。从实用主义的经济学视角来看,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需要代表们从全国各地集中到一起,耗费成本较高,而且通过的提案主要是一些较为重大、关乎社会公众普遍生活的规定。因此,以修改法律的方法,扩大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难免有点小题大做。而作为出台“准立法”的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从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出发,以更少的成本组织更专业的人员,在更短的时间内,更好地解决法律运用的实际问题。综上所述,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扩大我国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是解决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权益保护问题的有效途径。
5 结束语
大力发展体育产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传播领域的技术突破存在着无限可能,这将对我国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相关权益保护提出更高要求。为了保障体育产业的有序发展,一个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我国已形成一个较为成熟的著作权保护框架,但具体到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尚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在探究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时,宜选择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广播组织权,以此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