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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问题及保护

2020-09-10黄华强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

黄华强

摘 要:由于著作权法具有滞后性,为了寻求更好的、适合大众各方的音乐产业发展新模式,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著作权相关保护协会更应该积极应对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问题。基于此,本文从数字音乐在线播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现有侵权归责原则等方面分析了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在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探讨了我国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机制,规范相关网络服务商后、把在线播放功能放开,同时应当完善我国音协的相关管理机制、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制定惩罚性赔偿标准和降低著作权侵权入刑标准。

关键词: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网络服务商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0)05-0074-02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传播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最为普遍的传播方式,对于作品的传播也非常适用。这种传播方式具有公开性、交互性和无线复制性的特点,也因此导致许多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无法得到更好的保护[1]。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法难以维护网络数字作品著作权人、传播者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著作权相关保护协会更应该积极应对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问题。

一、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在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数字音乐在线播放的临时复制问题

针对在线播放数字音乐制品这一行为,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把其在线播放所产生的临时复制文件也定性为永久复制品,主要目的是让著作权人能够对这一行为有所控制,避免有关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不当损害。显然立法者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设立权利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互联网用户过度依赖数字空间的互动式服务,而不去购买相关录音制品,进而影响音乐产业的发展。但是禁止音乐网站提供在线播放免费音乐服务,对于资金基础薄弱的创业者以及发展中国家公众来说未必是一件好事。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的问题

数字化时代下,侵权现象更加普遍,维权难度大、成本高,甚至一个小小的网络用户都能够轻而易举地破坏音乐产业传统的产供销流水线,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有其成立的必要性。但音协由于缺乏监督机制,使其利益分配不公平和财务状况不容乐观,缺少管控和监督容易使腐败滋生。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不会因为要保障公共利益就演变为具有公共性质的权利,并不能强求权利人的著作权被法定集体管理。不能因为著作权被利益均衡原则所限制,就推断出著作权可以被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和定价。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制尚未健全,收费、分配和维护音协会员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并未完全发挥出来。

(三)现有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公开性、虚拟性和可复制性等特点,进而導致音乐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呈现出无形性、技术性、时间性、隐蔽性等特点。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数字音乐的相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放任第三人侵权的行为将难以规制。在现实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权利人难以证明的,而侵权人却可以很容易地指出自己是否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并且侵权人也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把侵权行为损失降低到最小,因此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陷阱。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却过分削弱了运营数字音乐的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作为音乐产业复兴的作用[2]。提供非法数字音乐作品的第三人没有经济实力,而作为创业者的数字音乐客户端的开发者,如果没有背靠雄厚的投资人,面对巨额版权费用,也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就可能造成著作权人赢了诉讼却在实际结果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尴尬局面。

(四)侵权赔偿标准不明确

数字音乐作品的价值体现在使用上,使用越多,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数字音乐作品从未被传播,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音乐著作权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该音乐作品上传网络前后,其收获的经济利益来考虑。此外,对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无疑会给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隐患。

(五)著作权相关刑事保护机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涉嫌侵犯权具有明确的规定,如第五章第四十八条对涉嫌侵犯权的八种行为进行了规定,尤其针对构成犯罪的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中,只涉及了对其中四类行为的犯罪认定,所体现的保护范围相对有限。因此,为深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依托环境实际,强化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改,以进一步拓宽保护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入刑认定,更多的是从非法营利目的、违法所得金额及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等方面进行判定。然而,互联网时代侵权人所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传统音乐产业时代盗版商所做的侵权行为,使得音乐作品经济损失难以估计,因此我国的著作权犯罪认定标准也应作适当调整。

二、我国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在线播放行为之定性应兼顾公共利益

在线播放是一种临时复制行为,只能使得网络用户在线欣赏,却无法实际占有相关数据文件。在线播放数字音乐是否属于获得音乐作品的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3]。但是在我国文化输出小于文化输入的现实情境下,如果把临时复制行为也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公众来讲,网络用户在互联网的在线播放行为和在书店翻阅图书类似,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浏览状态,并没有真正侵犯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当今数字音乐付费机制更依赖于听歌用户产生的经济效益,如果连在线播放的渠道都被关闭后,公众接触数字音乐并为之掏腰包的机会也会减少。国家必须规制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但是对于网络用户来讲,仍应该承认其在线播放行为的自由性。如果网络用户将在线播放而产生的临时复制品进行传播,这实属构成侵权行为,仍然需要进行法律规制[4]。

(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

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著作权制度的关键机制,在著作权的保护和利用上具有优势,但同时也应当遵循潜在的规律,遵循审时度势、循序渐进的原则,既要加强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的捍卫,同样也要避免引发新的不公平或市场的低效率。因此在制度的完善层面上,应暂缓设置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而是等待合适的时期和环境再行考虑。中国音协要在国家版权局的指导监督之下,成立专门的仲裁小组,专门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唱片公司与音乐人的民事纠纷;同时需要完善著作权人出版作品查询系统的技术措施。音协应利用网络改进反盗版最新措施,开发新的防止侵权发生的网络应用软件,依托对权利提示、数字水印、跟踪系统、数字签名及系统认证等相关内容的筛选与识别,以完成对数字音乐作品网络侵权行为的举报[5]。但也应该注意,技术保护往往是源自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必须在使用过程中慎之又慎,绝不能适得其反,影响数字音乐领域的发展平衡,应当协调和维护好数字音乐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共同利益。

(三)过错推定责任可适用性的分析

过错推定责任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处于弱势一方的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作为数字音乐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而言,有可能是间接侵权人,也有可能是直接侵权人。一方面,相较于在P2P平台上传播“盗版”音乐作品的网络用户而言,数字音乐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的管理行为是趋向于简易化和透明化的,面对其管理模式更加精简有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通知+删除”的任务不再像十几年前那样“大海捞针”,要找出侵权源头变得轻而易举。另一方面,网络音乐服务商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几率随着音乐发展环境的变化而大大提高,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网络音乐服务商是侵权人的思路也是良好的解决利益均衡原则的捷径。

(四)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构想

数字音乐与传统实体音乐相比,侵权行为与对象更加复杂,遭受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为维护正常的数字音乐市场秩序,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侵权行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利益所得,应形成加倍赔偿的规定和制度,并且承担制止继续侵权行为的所有支出,如效能费及其他费用,上不封顶。对于侵犯著作权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的维权方式是进行赔礼道歉,并消除因侵权而产生的影响,但通过长期的实践情况来看,实际效果是微乎其微的。日本在《著作权法》中为改变这一窘境,对著作权人名誉恢复作出了单独规定,即规定侵权人需要对订正、恢复著作权人的名誉采取适应措施。这种措施的背后一般是通过公众媒体、报纸杂志等公开道歉的方式,尽力挽回对著作人的名誉损失。尤其是在网络社会日益壮大的背景下,这种方式对于著作人名誉具有重要意义,也会在公众舆论下产生正确的导向作用,对其他的侵权行为发挥一定的警醒作用[6]。

(五)著作权相关刑事保护机制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是目的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对比日本在其著作权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中,对于侵权犯罪的认定上有所差异,即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这样一来将更具实际操作的优势,对侵犯著作权犯罪将产生极强的震慑作用,也更有利于犯罪行为的打击。比如,一些侵犯著作权的人以政治、泄愤或者以显示网络技能为目的,而侵犯著作人的正当权利,这种方式就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同样给著作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在中国侵犯著作权犯罪认定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显然存在一定的司法缺陷,而可以将“故意”作为犯罪的认定要件。另外,在侵犯著作權的犯罪中,如果侵权人具有明显的逐利性,对其处罚的适应上应显著增强,要剥夺相关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受到应有的严厉惩罚。如此一来,不仅能够发挥出震慑作用,还能够依赖于完善的法律条文,形成具有针对性的追缴及赔偿措施,达到最终的处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殷健.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9.

[2]郑成思.网络盗版与“利益平衡”[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1):102.

[3]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制,2011(2):3.

[4]薛红.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J].科技与法律季刊,2000(1):20-22.

[5]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12(3):103.

[6]陈爽,李为.浅谈中日音乐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异同[J].陕西教育,2009(3):119.

(责任编辑:李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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