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股权结构法律问题探讨
2020-09-10栾敬君
栾敬君
摘要:在双层股权结构下,上市企业可以发行两类具有不同程度表决权的股票。由此导致企业创始人和高层管理人员能够获得更多的表决权,甚至可以超过对冲基金及维权股东,实质性地掌控企业决策权。本文介绍了此种股权结构的相关特征,围绕外国立法参考、我国立法现状进行了探讨,提出一些完善性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双层股权结构;法律问题;表决权;决策权
引言:双层股权结构是一种特殊的公司权力掌控机制,其核心原则在于公司创始人以及大股东在公司成功上市后,仍然可以通过保留足够表决权的方式,对公司进行部分或全面控制。此种股权结构在欧美国家较为常,但对于我国企业来说,还是一个新鲜课题。
一、双层股权结构的特征
目前有很多风险投资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因持有足额的资金,寻求具有潜力、盈利能力较强,但缺乏资金的企业,经过投资和全面系统性的合作,推动企业成功上市后,获得较为丰厚的资本收益。在投资业成功上市之后,风险投资公司、私募投资基金会抓住股票上涨的时机实现退出。但对于一些企业的创始人来说,其售卖股份的意愿较低。为了防止持有股权落入他人手中之后,自身失去对公司的掌控权,常见的方式是设计双层股权结构,其具体的特征如下:
(一)公司成功上市之后,面向社会公众开展股票交易时,将股票分为A类、B类两种。通常情况下,A类股票针对企业之外的投资人公开发行(散户或是其他希望投资的企业或其他法律允许的组织),每股的投票权仅为1票;B类股票面向公司创立时期的高层管理元老或其他有特殊贡献的人发布,每股含有10相当于A股10票的投票权。当公司被整体出售时,A、B两类股票的派息及出售所得分配权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尽管B类股票无法公开交易,但在持有人自身的意愿下,可以按照相等比例转换为A类股持有。
(二)基于此种双层股权结构,企业中拥有大量B类股票的人员,其行政管理权力必然大幅度提升,持有A股的散户以及其他组织,无法过多地接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换言之,在双层股权结构下,公司命运的掌控者几乎永远为B类股票持有者。
二、双层股权结构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
表面看来,双层股权结构的合理性极低,原因在于此种结构提出的初衷,仅仅是为了保护创始人及少数公司元老人物的利益,与现代社会强调的“民主”,公司利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背道而驰。尽管此种结构在公开的上市公司中极其少见,也得到了许多法律界、金融领域有识之士的共同抵制,认为此举会破坏企业的优良治理理念。但深入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很多上市企业的发展过程几乎等同于多轮融资,资本的大量注入使得真正做企业、研究技术的创始人团队的股份被稀释殆尽,在失去对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企业很可能成为资本分利的一种工具,不利于国家整体发展。面对此种情况,采用A、B双层股权的方式,能够解决投票决策权与资本追求的利益分红之间的矛盾。综合来看,只要企业股权结构保持清晰,企业仍然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转。目前的问题在于,我国社会接触双层股权结构的时间较晚,相关法律的完善程度不足。
(一)外国对于双层股权结构的立法参考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参考外国的立法过程。美国、英国、德国等均视“一股一权”为重点。比如获得美国多数州通过的《美国标准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章程可以决定“一股一权”的内容是否可以发生变化。换言之,上市公司在维持正常运转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在决策权力、控制权力等方面面临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后,决定是否面向社会发布“每股拥有超过一个表决权的超级表决权股份”。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从法律层面将“公司是否需要完成从单层股权结构向双重股权结构的转换”的行为,视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特殊形式而完成规定,从而保证上市公司遭遇重大决策、管理以及利益分配问题时,公司创立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但此举的“双刃剑”属性十足,即公司创立者本人及B类股票持有者的个人道德品质和真实想法,将会决定公司未来的发展走向。面对此种情况,美国特拉华州颁布的《公司法》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补充说明,对表决权的股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核心理念在于“无表决权的普通股也可以上市,但需要保证无表决权普通股持有人的正常权利得到保护”,避免出现极个别人员掌控上市公司大量权力的现象。
(二)我国有关公司表决权股份的立法现状简析
与欧美等国已经长时间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情况不同,我国上市企业几乎都是在互联网金融兴起之后,才逐渐探索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可行性方案,且绝大多数都为互联网企业。因此,市场“给予”我国法律的时间较少,导致对此种股权结构实质性权力的限制,停留在相对宽松的程度。比如我国公司法仅仅在地103条和第126条规定了“每一个股份只有一个表决权”,与西方国家“一股一权”的初始限制思路大体相当。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业的迅猛发展,针对部分公司上市过程中出现的多轮融资情况,导致单层股权结构下,企业创立者的股权持有量缩减到极低的水平,使得公司发展受到资本过度影响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比如在深圳、上海两所证交所上市的公司,至今未曾出现过一例因限制表决权或者超级表决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例。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仍然在于,我国金融领域以及法律界对于双层股权结构的认知水平尚不完善,特别是该结构对于一些传统行业的上市公司几乎没有影响(不存在多轮融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归国家所有,有关部门对该类企业的行政管辖干预,不会允许出现权力过度集中在少部分人手中的情况)。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双层股权结构中的重点内容——表决权股份的“态度”,处于“观望过程中缓慢完善”的状态。比如我国《公司法》已经授权国务院以一种“非正式法律规定(另行通知形式,尚未完全装配进有关法律条文,但具备法律效力)”的模式,对双层股份结构下表决权股份的未来发展走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在法律层面下,针对我国公司双层股权结构发展的完善性建议
由于理论界和实务中对双层股权结构的认识与实际应用相对不足,故制定有关法律时,虽然可以参考欧美诸国的法律,但必须充分思考客观条件的差异。因此,类似于美国将“公司是否需要完成从单层股权结构向双重股权结构的转换”作为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规定,并不适合当下的中国。笔者认为,我国针对双层股权结构的法律应该进行如下设计:第一,保留“一股一權”的表决普通股;第二,强制性规定每股必须包含两个或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超级表决权(普通股);第三,公司必须设置一些没有表决权的普通股;第四,保留“十股一权”的模式。根据上述设计,上市公司创立者股权严重稀释的问题会得到解决,而权力过于集中问题出现的几率也会得到控制。
结语:双层股权结构是一柄“双刃剑”,为了解决互联网金融时代,企业上市过程中,由于多轮融资而导致的创始人股权消散问题而逐渐进入我国经济领域视线,具备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若控制不当,很可能使企业的大量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不利于公司发展。故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控制,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参考文献:
[1]李忠柱.上市公司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探析——以阿里巴巴“中国合伙人制”为视角[D].山东:山东大学,2017.
[2]邵春艳.论双层股权结构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与矫正[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作者单位: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