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时效与担保物权的竞合及解决
2020-09-10马林君
马林君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范畴,物权一般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担保物权的设立却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一即对债权存在从属性,而债权的存续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时效的保障。这就导致物权、债权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在民法时效制度上可能出现竟合的情况。笔者将在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就这种竟合给出个人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时效;担保物权;竟合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从而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制度,其起源于罗马法,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是现代民法总则部分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其它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一定意义上构建了相当于消灭时效的体系完备的诉讼时效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民法设立时效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明确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业已形成的法律事实的稳定。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之上设定的定限物权,具有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顺畅资金融通、充分发挥物的用途的作用。
当债权人在主债权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期满前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是选择在主债权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期满后行使甚至依旧不行使时,就会出现担保物权依然存续,而主债权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形,导致权利出现竟合。这是因为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范畴,物权一般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担保物权的设立却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一即对债权存在从属性,而债权的存续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时效的保障。这就导致物权、债权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在民法时效制度上可能出现竟合的情况。
二、现行法律处理方式的不足及解决建议
我国现行《担保法》《物权法》采用了学界有关民法物权、债权分法的观点,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为之设定消灭期间。设立担保物权本身却没有促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功能:设立担保物权旨在为债权人能够顺利实现债权提供一种较为确信可能性,即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其它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并就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实现其债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存续并不能当然证明债权人一直积极主张债权。
而我国现行民法制度却确立了相当于消灭时效的诉讼时效制度,即当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主张其债权的,债务人得以诉讼时效期满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这样,就会发生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债务人基于时效取得的抗辩权、担保人基于所有权和债务人相同的抗辩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为了解决前述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出了这样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通说认为,《担保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仍适用于《物权法》的质权和留置权。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虽然从形式上解决了由于上述竞合而带来的矛盾,却存在诸多问题,既不符合法理,也有违法律衡平正义的追求。
首先,这种“3+2”①的模式没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尽管立法者主张此处的规定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因为除斥期间是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力的,存续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消灭,其为不变期间,最长期间通常为1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规定。而此处的规定抛开过于冗长不说,还存在着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一直没有完成、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从而使担保物权一直存续,除斥期间也一直的存续的可能,显得不伦不类。
其次,这种规定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关于诉讼时效期满而对实体权利的影响主要有三种学说:权利消灭说、抗辩权说和诉权消灭说。无论采取哪种学说,都无法实现理论自洽:(1)如果采取权利消灭说,当诉讼时效期满,债权人债权即归于消灭;而担保物权则是从属于主债权存在的,如果此时主张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存在,从逻辑就会产生矛盾,即存在担保物权却不存在债权;(2)如果采用抗辩权说,当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即取得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不履行抗辩权。若此时支持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基于时效取得的合法权利,对债务人显然不公;(3)如果采取诉权消灭说,则当诉讼时效结束后,债权人即丧失通过公力救济实现债权的权利,但其仍可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债权。然而,由于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设立是以担保物交付为前提的,即担保权人可以利用自身的这一优势随时实现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债权,丝毫没有考虑债务人以及担保物所有人的意愿,很容易造成新的不必要的社会纠纷,增加社会成本。
综上,笔者建议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时效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之间竟合的处理可以采用以下两个方案之一做出改进:
(1)立法中明确担保物权消灭时效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同步的做法;(2)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为担保物权设立除斥期间的做法。
这种做法中前者为当代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的解决方式,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着允许担保物权存续期限过长,不利于物的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利于物权的确定和稳定等缺点。个人更倾向于后一种做法,理由如下:
(1)利于保持立法上的沿革和担保物权制度的统一。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对担保物权的消灭时效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对抵押权作出了特别规定(《物权法》第202条)。学界通说认为这一规定是一个除斥期间的规定。采用这种做法既可以沿用这种做法,又可以将《物权法》的其它担保物权纳入其中,保持法律的统一。
(2)从担保物权的功能上看,设定担保物权仅在于使得担保物权人可以就特定的擔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实现其债权,至于实现全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则在所不问,具有优先权的性质。采用后一种做法,一方面可以促使担保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当担保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由于这一期间的届满而使其丧失特定的优先性,平等的保护其它债权人。
(3)从担保物权的效果来看,担保权人可以单方面通过行使担保物权使得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改变,具有形成权的性质。采用后一种做法也更符合担保物权的这一特点。
(4)通过缩短消灭时效的做法,也可以敦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维护物权的稳定和社会效率的提高。
注释:
①《民法总则》颁布前通常按照《民法通则》规定采用“2+2”之说,《民法总则》进一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这里也成为“3+2”。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郑云瑞.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利明.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