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严格限制股权转让且约定股权回购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研究

2020-09-06倪恺

现代营销·信息版 2020年7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倪恺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兼资合性决定了其势必要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禁止股权转让。有时严格限制股权转让会被误认为是禁止股权转让,继而害及公司章程效力。所以为了达到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平衡,既限制股权转让又为股东退出公司留有途径,就会产生严格限制股权转让且约定股权回购的公司章程,但此种情形之下约定回购是否合法又会产生疑问。本文拟围绕公司章程效力,对严格限制股权转让且约定回购的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约定回购;章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性的公司且偏向人合性,其天然属性就决定了相较于股份公司其必然对股权转让有所限制,但限制与禁止的边界在何?以公司股权回购的方式使股东有可能退出公司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章程条款是否有效?本文将围绕公司章程效力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

一、严格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一)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此款作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兜底性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力,充分的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尊重了公司章程的权威性,保障了公司股东的决策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特别是当股东兼具公司员工身份时,这种双重身份和特殊关系对公司成立、经营甚至存续与否都发挥着重要影响。这种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限制性股权转让的需求,公司章程为了保持公司股东的稳定,防止任意退出公司,以约定的方式对股权处分权进行限制,确保维持和稳定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和人合性基础。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系公司自治权的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时,由发起人共同制定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对公司、董监高以及股东都有限制力。全体股东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股东作为理性经济人,对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对公司经营交易的自我安排,而且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是基于契约自由而放弃自己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是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其投资预期,当公司章程本身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在订立章程时遵循意思自治舍弃自身权利,也是有效的。因此,公司章程做出该种限制性转让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权。

(三)严格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并未逾越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的界限

1、严格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系限制性条款,符合公司法授权范围

如果公司章程绝对禁止股东以转让股权方式的退出公司,那么这就属于禁止性转让条款,否则就属于限制性规定,换言之,区分禁止和限制股权转让的标准就在于是否给予股东以退出公司的途径。而限制股权转让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只要从整体上看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其股权,就只能认定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且从结果看也不存在禁止股权转让,股东依旧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自行对股权进行处分。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符合合理性标准

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旨在实现平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是否合理应当从公司人合性有无,是否需要限制措施以及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合比例性三个角度进行考量,特别是如果公司股东身份限定性强,且该公司的封闭性来源于股东身份极强的限定性,公司为了维护内部运营的稳定性,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权转让,但是同时给予股东以一定的途径退出公司,充分平衡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所限制,但是其也维持了适度的股权转让,因此,该限制平衡了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二、公司章程约定回购条款有效

(一)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约定回购股东股权

股权回购是指在一定情况下,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自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应的协议费用,从而将股东所持股权的相应价值纳入公司所有,公司随后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置。

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可在减资、合并、员工股份奖励、为保护异议股东等情况下回购股份。毫无疑问,针对上述情形有限公司也有回购股权的必要。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还存在以下需求。如果股东出于各种原因想退出公司,通常选择有三,即将股权转让第三方、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或与公司约定回购。但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难以自由流通,而公司解散又存在显著弊端,所以在实践中,为了既保持公司存续又便于股东收回投资,针对欲退出的股权进行约定回购就成了最佳方案。这在近年来风投热潮中尤为重要,因为如果公司上市失败或表现平平,对于股权风投往往希望公司或大股东能够回购。尤其在股权份额相对均衡,不存在绝对大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收购更为可行。此外,允许股权回购至少会给风险投资家一个收回投资的选择。

其次,按照公司实施回购行为的权利基础,可以将股权回购分为法定回购和约定回购。法定回购是指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特定情况下公司回购股权的义务,该规定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约定回购是指依公司章程在回赎条件满足时,公司回购股东所持的股权,且对股权处理做出适当安排的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约定回购:

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约定回购并未被禁止。相较于股份公司,公司法未从原则规定层面对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回购做出禁止。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权回购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表述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司收购”但对以上情形之外公司是否可以回购股权并未明确规定,依据私法“法无明文規定即允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外亦允许股权回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这种观点,《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在出现公司僵局时基于企业维持原则,无论何种公司都可以为了继续经营而进行股权回购,即该司法解释允许在公司在司法解散诉讼中回购股权。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约定回购也是被允许的。在第96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进行约定回购。”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约定回购的有效情形,基于股东会决议的股权回购、基于股权激励的股权回购、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投融资领域的股权回购。

最后,约定回购完善了股东退出机制,可以避免公司解散,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具有人合性根本特征的有限公司退出机制较为稀缺。即使章程对股权转让无任何障碍,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有退出机制不足的困境: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完全资合性的优势,缺少一个成熟的股权转让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具备合伙完全人合性的优势,不享有随时撤回资金的权利。基于此点,如果股东出于各种原因想要退出公司,通常选择有三,即将股权转让第三方、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或与公司约定回购。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可自由转让的市场,解散公司的弊端又很大,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欲退出的股权就成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优方案,即股东可以与公司约定回购最终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这种途径打破了公司僵局,既使公司能够继续经营而免遭解散,又满足了股东退出公司的合法需求,最后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二)虽然不禁止约定回购股权,但仍应当遵循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成立后,必须实际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该原则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此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是有所区别的。

现行《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资,但没有绝对禁止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通过法律手段收回出资。《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绝对减少,且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因此,判断涉及的股权回购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以出资是否已经撤回为依据,而应根据合同签订时是否旨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是否实际产生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进行判断。在“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给出了“董事会做出决议,与股东签订协议回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现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裁判意见。所以如果公司实施约定回购股权的行为后,其现存资产仍超过注册资本足够偿还公司债务,就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资产具有可流动性、浮动性,所以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只是公司的正常决策,资产的正当减少。即公司依章程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J].现代法学,2005(01):57-63.

[2]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4.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 96 号.

[4]楼秋然.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19(02):138-149.

[5]宋文亮.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6.

[6]申文君,许建兴.约定股权回购效力认定[J].兰州学刊,2018(01):142-152.

[7]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 453 号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2819 号裁定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 11 號民事判决书.

[10]刘小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J].北方法学,2011,5(06):73-79.

猜你喜欢

股权转让
浅析我国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
论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浅议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