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告送达的弊端
2020-09-02于婷婷
于婷婷
告送达中“下落不明”的标准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一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各地法院适用标准并不一致,一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通过公告送达,从而缺席审理。这就会导致缺席受送达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利的地位。该受送达人就会丧失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在适用公告送达中,重要的是“下落不明”的认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有以下两种途径。其一,在立案时,受送达人会提供受送达人的联系的方式及地址,法院以此对受送达人进行送达,在通过直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都无法送达时,法官确认其下落不明。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电话不通,居住地址不在的情况。但是此种情况下,恰巧受送达人手机关机或长时间出门,是不是就会被认定为下落不明呢?其二,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原告自己掌握的资料无非就是电话和地址,一般情况下无法提供更多的信息。这时法官会依据职权去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当地的派出所对受送达人进行调查,以上部门开具书面材料以此证明。但是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当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就是准确的吗?这也存在着风险,由此可见,“下落不明”只是相对的下落不明,很容易陷入由原告主导的虚假诉讼或原告为了有利于自己的诉讼地位操控的缺席判决。
告送达的内容不全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对公告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该条款体现出两层含义:一是公告应写明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受送达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受送达人享有从公告上获悉诉讼情况的权利。
公告送达形式单一,公告效果甚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通过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报纸刊登三种方式进行公告。首先,法院公告栏,在大多数法院,公告栏都设置在法院院子内部,没有硬性的设置规定,而且公告栏的大小形状各异,很难引起人們的注意以及相信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这会导致人们不关注、不在意、不相信,也就消减了公告栏的作用。其次,受送达人住所地,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此住所废弃的可能性大,受送达人自己不回来根本看不见。而且在法院工作人员去住所张贴,曾经有法院就发生过将公告送达的张贴内容贴错别户,导致此人投诉,对自己的住处造成损害并影响了自己的名誉。最后,报纸刊登,在第一次开庭,以及最后判决,最少有两次的公告刊登。一般刊登一次的费用是200元,那么整个审理阶段的刊登费用至少400元。在刊登的版面也是报纸的中间或不起眼的地方,现今,由于互联网的应用和信息的快速传播,报纸行业由于信息时效慢,受众少,从而,公告送达通过报纸的刊登效果甚微。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在立法本意上,也是做好了无法送达的准备,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送达的方式不能局限于这三种,在信息快速流通的社会,利用信息平台,设置公告送达专门的公众号,专门的公告送达网站,并进行大力的推广,使公告送达能让受送达人知晓,让受送达人信服此种方式。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公告送达的规定,后从1991年到至今,历经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演进,标志着公告送达越来越规范。但是,随之而来弊端也日渐突出,因此规范“下落不明”的标准,公告送达的内容全面,公告送达形式多样化,公告送达才能使双方受送达人享有平等诉讼的权利,也可提高诉讼效率,使公平正义深入人心。
注释:
1.《人民法院报》公告刊登办法
2.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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