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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香港地区的适用问题

2020-09-02赖梦玲

时代人物 2020年8期
关键词:香港地区买卖合同公约

赖梦玲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香港地区

一、CISG在香港地区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

作为缔约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一直适用于中国。自1997年7月1日,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前,香港基本适用英国法。尽管大多数普通法国家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但英国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CISG在香港回归之前并不适用于香港。

正是因为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事实层面,对于CISG在香港地区的适用问题都不明了,以至于其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审判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很难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关于CISG在香港地区适用的案例分析

(一) 美国 CNA 国际诉广东科龙电器控股有限公司和科龙国际(香港)案

基本案情:CNA公司与美国科隆公司签订了冰箱买卖合同。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美国CNA公司提起诉讼,在美国联邦法院受理本次案件,原告认为CISG应是本案适用的法律,而被告科隆公司则认为CISG不应适用于本案。

原告方认为应该适用CISG,对此,原告主要提出了以下两点:

首先,在1997香港回归后,香港应在中国领土的管辖范围内,中国是CISG的缔约国。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香港应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其次,根据该公约的第1条第1(a)(1)款的规定,香港应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被告方认为香港地区不适用CISG,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关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的条约”的声明,该条约是在香港回归祖国之前,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条约中不包括CISG。

本案中,法官主要根据本公约的第93条②的规定,最终判决对本案适用公约,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中国领土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和独立的立法和司法执行权。但是由于一系列历史和现实原因,中国对香港实行一国两制,在货物销售方面,中国大陆与香港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中国大陆和香港的关系符合《公约》中第93条第(1)款的规定。

其次,在香港回归之前,中国政府确实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一份声明,该声明中关于中国与香港的描述符合《公约》第93条第(2)款规定。然而,对于该声明对于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香港是否适用于《公约》。

再次,《公约》适用于香港有利于实现此公约促进国际贸易繁荣发展的作用和目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作为CISG在香港应用的典型案例,此案例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法国电话买卖争议案件

法国公司从中国购买了一批电话,在法国收到时发现有缺陷。原告根据双方先前的协议将货物返还给卖方,并要求卖方返回工厂进行修理。但是,卖方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法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约》。然而,法国公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应该适用CISG并提起上诉。法国最高法院最终决定不适用《公约》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在法律效力上,中国所作声明与《公约》第93(2)条具有同等效力。鉴于香港在回归之前不适用公约,法院最终认为香港不适用该公约。

此案件与美国 CNA 国际诉广东科龙电器控股有限公司和科龙国际(香港)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由此看来,对于CISG的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必须有更深的了解,并不只能从一个角度或者一个方面单独的看待cisg在中国香港的适用问题,正是因为香港地区在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发面的独特性,我们需要辩证眼光看待这个问题,找出问题的核心所在。

(三)盈顺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在英顺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公约缔约方在中国,本案应适用于公约。如果公约没有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英顺公司不服原判决并提出上诉。该公司认为,对于香港是否适用该公约上,中国并没有明确地声明,双方都没有同意将公约应用于其合同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公约。最终法院裁定,本案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本案中案情简单,但也主要是圍绕CISG在香港地区的适用问题展开,法院最终判决就表明了立场,《关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的条约》中所列明的条约并不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能就此推断公约适用于香港,由此看来,尽管涉及香港地区的案件有很多,但在判决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问题上,法院并没有表现出犹豫。

三、总结

分析以上案情后不难看出:对CISG在香港地区的适用问题确实复杂而且难以判断和解决,对此,国际上主要持两种态度:一是认为中国属于该公约的缔约国,自香港回归中国后,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香港也应该适用该公约。反对者则认为该公约不适用于香港,因为中国政府对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大陆和香港的法律制度不同。就现在而言,这种分歧也就主要停留在理论方面,在实际判决中,并没有表现出有很大的争议,相反,基于以上几个案例的判决可以发现在现阶段判决主要是持不适用的态度,至于以后的发展趋势,还需要通过更多的法律实践来验证。

从国家层面看,在“关于继续在香港适用的条约”中并没有明确声明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所以CISG在香港并不适用。但是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表态或声明,为促进香港地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以至全球经济贸易发展努力。由此看来,这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涉及国家政治方面的考量,就目前来看,尽管CISG在香港并不适用,但并没有实质影响到香港地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友春,浅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香港特区的适用问题 法制博览 2018(11)

[2]黄佳宁.CISG在香港适用的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法制博览 2016(06)

[3]何亮.论CISG在香港的适用

[4]单海玲.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J].政治与法律,2003(05) [5]高旭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6]潘寅颖.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析CISG第一条第一款b项[J].法制与社会.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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