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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与企业绿色创新:“倒逼”抑或“挤出”?

2020-08-31王晓祺郝双光张俊民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0年7期
关键词:环保法环境规制

王晓祺 郝双光 张俊民

摘要 新《环保法》的调整旨在加强环境规制水平,但其是否能够发挥“波特效应”存在争议。为检验新《环保法》在驱动企业绿色创新方面的有效性,本文以2007—2016年中国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利用双重差分法(DID)和手工搜集的绿色专利数据,实证考察新法实施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研究表明,新《环保法》能够发挥“波特效应”,即“倒逼”重污染企业进行绿色创新。其内在机理是:新《环保法》一方面通过引入可供公众监督的信息披露机制,提高企业环境信息透明度,从而减少隐瞒环境信息的机会主义行为并提高污染成本,进而“倒逼”重污染企业进行绿色创新;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处罚力度直接增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倒逼”重污染企业进行绿色创新。进一步研究发现,在国有企业、利润空间较小的低集中度市场、环境监管力度较轻的中西部地区和环境规制强度较弱的地区的样本中,新《环保法》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倒逼”作用更为明显。因此,应积极推进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细化和完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指南,从而加强公众监督的可行性。同时,有必要加强《环保法》执法水平,并在监管和执法中实行有针对性的差异化措施,将有限的执法资源向国有企业、低集中度市场、中西部地区、环境规制强度较弱的地区倾斜,从而在驱动企业绿色创新的同时降低政府的环境规制成本。本文研究结论不仅证实了新《环保法》在驱动企业绿色创新方面的有效性,为“波特假说”提供了经验证据,更为发展企业主体、市场导向的绿色创新体系提供参考。

关键词 环境规制;新《环保法》;绿色创新;重污染企业;波特假说

中图分类号 F062.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0)07-0009-11 DOI:10.12062/cpre.20200130

我国于1989年颁布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但政府与企业重经济轻环境的“发展先行”理念尚未改变。政府官员不惜降低环境标准换取经济绩效,企业设法“打擦边球”以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等现象频出,这使得我国在快速城镇化、工业化的道路上面临的环境问题愈演愈烈。2014年,由世界经济论坛等机构联合发布的《全球环境绩效指数(EPI)》显示,中国以43分位居全球178个参加排名的国家和地区的第118位,这是我国环境恶化现状的写照,也反映出我国发展绿色经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应运而生,其中进一步明确了不同主体在环境监管、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加强违法者和渎职的监管者的处罚力度,引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意在寻求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点。理论上,作为环境规制的重要内容,新《环保法》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的加强能够“倒逼”企业绿色创新 [1]。然而,近期研究表明,新《環保法》使得企业环境治理压力过大,资源支持不足,抑制了企业技术创新与环保投资[2-3]。那么,新《环保法》是否真的无法“倒逼”企业进行绿色创新?囿于研究数据,鲜有文献对此问题提供直接的经验证据,但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爬坡过坎、负重前行的关键时期,该问题亟待考证。

1 文献综述与研究假设

1.1 文献综述

绿色创新主要是指旨在避免或减少环境不利影响的创新[4],环境规制是企业绿色创新的源驱动力[5]。

现有关于环境规制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研究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根据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环境规制能够将企业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为排污企业增加污染成本,从而对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产生“挤出效应”。例如,Gray[6]以美国制造业为样本,发现环境规制降低了产业生产率水平。Kemp 和 Pontoglio [7]认为受到环境规制约束的企业出于合法性动机,不得不将技术创新投入转向环境治理项目。Testa等[8]将环境规制进行细分,认为征收污染费等环境规制不利于企业技术创新。

另一种观点根据“波特假说”,认为严格并且恰当的环境规制会“倒逼”企业进行节能环保的绿色创新 [1]。Feichtinger 等 [9]研究发现,提高排污税有助于驱动企业进行技术改进,以求单位排放获得更多产出。Lanjouw和Mody [10]和Brunnermeier和Cohen [11]均得出相似结论,即环境规制能够驱动企业绿色创新。王国印和王动[12]

指出,环境规制对企业创新的"倒逼"作用仅在我国东部地区得以体现。张华和魏晓平 [13]、张娟等[14]进一步指出,只有严格的环境规制才能够“倒逼”减排和绿色创新。颉茂华等 [15]发现环境规制激励企业研发投入。考虑到环境规制工具的异质性,叶琴等[16]基于中国285个地级市的面板数据研究发现,环境规制对企业当期绿色创新发挥抑制作用,但对滞后一期的绿色创新起促进作用。刘海英和谢建政 [17]发现,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驱动试点省份清洁技术创新。齐绍洲等 [18]利用绿色专利数量测度绿色创新,认为排污权交易有助于激励试点省份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

考察新《环保法》对企业环保行为的直接证据较为匮乏。陈璇和钱维 [19]发现,新《环保法》的实施提高了企业环境信息质量。崔广慧和姜英兵[2]指出新《环保法》的实施给企业造成过大的环境治理压力,降低了企业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李百兴和王博[3]研究发现,新《环保法》无法有效地影响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张根文等 [20]指出,现有研究对环境规制代理变量的选取存在缺陷,如余东华和胡亚男[21]、张成等

[22]、谢乔昕[23]以排污量或污染治理经费度量环境规制强度,这些宏观代理变量和企业技术创新都会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导致计量模型产生内生性问题。

通过文献梳理发现,基于我国上市公司样本考察新《环保法》的环境治理效应的研究极少,且大多得出消极结论。例如,新法抑制企业技术创新[2]。然而,新《环保法》是否果真有悖于“波特假说”,无法促使企业绿色创新?利用企业技术创新数据进行检验的研究并不能直接对该问题进行回答。囿于绿色创新数据的可得性,现有文献尚没有提供直接的经验证据,本文对此进行考察。

1.2 研究假设

环境规制能够将企业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增加其污染成本,从而打破污染企业和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之间的博弈均衡,使企业由被动治理逐渐转向主动防治的环保战略中来 [24]。根据“波特假说”,作为一种环境规制手段,《环保法》监管和处罚力度的加強能够“倒逼”企业绿色创新。我国于2015年实施了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新《环保法》。相比原《环境法》,新《环保法》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列入法律条款,条目从47条增加至70条,具有较大幅度调整。最为明显的变化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设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该章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规定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要求和法律责任;其二,增加实施细则(包括对拒不改正者可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计罚、上不封顶;严重者责令停产、停业;对拒不执行者采取拘留处理;明确渎职监管者的法律责任及处分等),加强处罚力度。这将从如下方面影响企业绿色创新:

第一,新《环保法》引入了可供公众监督的信息披露机制,通过提升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公益诉讼权,提高企业违法污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进而增加企业污染成本,“倒逼”企业绿色创新[1]。一方面,新《环保法》对排污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增加企业通过披露形式的选择来趋利避害、粉饰污染信息(例如,规避负面信息披露或以定性的方式“大题小做”)的成本。另一方面,新法要求各地方政府定期发布环境公报,要求相关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些信息披露将大大削减重污染企业隐藏污染信息、规避环境监管的机会主义行为。当企业难以规避环境监管时,污染企业将对污染成本与收益进行权衡。当污染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高于收益,甚至高于绿色创新所预计的成本时,企业将有动机进行节能环保的绿色创新。

第二,新《环保法》加强了对违法排污企业的处罚力度,通过提高企业污染成本,“倒逼”企业绿色创新[1]。具体而言,新《环保法》在排污企业处罚力度方面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不局限于罚款和赔偿,新增行政拘留的处罚方式;对拒不改正的企业,新增按原先确认的罚款数额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一方面,新增的行政拘留处罚方式不仅使排污企业承担高昂的经济成本,还面临行政拘留的非经济成本。这时,即便以破坏生态环境换取的经济收益高于其经济成本,考虑到行政拘留的非经济成本,企业管理者也将倾向于减少环境污染。由于重污染企业大多具有资源依赖的特点,若通过减产甚至停产的方式减少环境污染,不仅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状况,还将造成大量的沉没成本(例如,前期投入的市场开拓、客户维系、厂房建设的固定成本)[18]。当减产甚至停产的成本趋近于绿色创新预期的成本时,企业将倾向于通过研发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来降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产生“补偿效应”[1]。另一方面,对拒不改正的企业按日计罚、上不封顶的处罚形式大幅增加了排污企业的经济成本,将企业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当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外部成本较高时,企业将加速资源向绿色转型活动的倾斜,来降低经济成本和成本粘性[25]。

第三,新《环保法》通过加强重污染企业合法性动机,促进企业绿色创新。具体而言,新《环保法》增加大量细则,对不同经济主体在环境监管、环境治理、环境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这标志着我国环保法的规范化与制度化,其中加强的信息披露与公众监督机制使得企业面临政府环境处罚和公众环保要求的双重压力。企业无论出于规制合法性(即符合法律规定),还是出于认知合法性(即符合公众期待)的动机,都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当环境保护的成本趋近甚至高于绿色创新预期的成本时,企业有动机进行绿色创新。

基于上述分析提出假设:

H1:相对于非重污染企业,新《环保法》实施显著促进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

H2:新《环保法》通过加强处罚力度“倒逼”企业绿色创新。

H3:新《环保法》通过引入可供公众监督的信息披露机制"倒逼"企业绿色创新。

2 研究设计

2.1 研究样本与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7—2016年我国A股上市公司为原始样本,并借鉴李百兴和王博[3]的研究,根据原环保部 2010 年公布《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对重污染行业的界定,将样本企业分为受环保法影响较大的重污染行业作为实验组以及受环保法影响较小的其他行业作为控制组。其中,重污染行业包括水泥、火电、纺织、采矿业等34个细分行业,其他行业包括批发零售业、信息技术业、传播与文化产业等 18个细分行业。考虑到金融业的不确定性对回归结果可能产生的干扰,本文剔除金融行业样本,同时剔除ST 样本、资不抵债样本及主要变量数据缺失样本,最终获得18 516个观测值,共涉及2 631家上市公司。其中,实验组902家,控制组1 729家。

绿色创新的数据是利用Python软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以企业名称(包括曾用名)和《国际专利分类绿色清单》(IPC Green Inventory,简称《清单》)所列示的IPC分类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抓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10年推出了便于查询环境友好型技术专利信息的《清单》,该《清单》对废物管理类、能源节约类、核能再生类、替代能源类、行政法规设计类、交通运输类、农林业类这七大领域的绿色专利分类号(IPC分类号)进行了说明。本文逐年搜集并统计了上市公司所申请的专利中,与《清单》所包含的IPC分类号相一致的专利个数(即绿色专利申请数量),并以该数量与1之和的自然对数衡量企业绿色创新水平进行主检验,以该数量与企业总体专利数量的比例测度企业绿色创新进行稳健性测试。法治环境数据取自王小鲁、樊纲的《中国分省份市场化指数报告(2016)》,分析师跟踪人数取自迪博数据库,其他数据均取自CSMAR数据库。为了消除极端值影响,对所涉及的连续变量进行了上下1%的Winsorize处理。

2.2 实证模型与变量设计

为考察新环保法实施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构建以下模型:

GIit+1=β0+β1Treati+β2Treati×Aftert+β3Aftert+

rXit+λt+δi+εit(1)

式中,被解释变量GI为上市公司当年绿色专利申请数量与1之和的自然对数。稳健性检验采用绿色专利占比替代。同时,考虑到新《环保法》促进绿色创新可能存在滞后性,本文考察滞后一期(GIit+2)的绿色创新指标进行进一步的稳健性测试。Treati为组别虚拟变量,实验组样本取值为1,对照组为0;Aftert为时间虚拟变量,新环保法实施年度即2015年及以后取值为1,否则为 0;Xit为一组控制变量;λt为时间固定效应;δi为行业固定效应; εit为残差项。若β2显著为正,则假设H1成立。

为考察新法实施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机制,本文按照法治环境和信息环境强弱程度,对模型(1)进行分组检验,分别验证假设H2和假设H3。法治环境采用樊纲、王小鲁 [26]的市场中介组织的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评分进行度量,信息环境以分析师跟踪人数与1之和的自然对数进行测度。根据假设H2和假设H3,预期β2在法治环境较弱、信息环境较弱的样本中显著为正。

此外,借鉴李百兴和王博[3]等研究,选取企业规模(Size)、负债水平(Lev)、盈利能力(ROA)、上市年限(Age)、研发投入(RD)、股权集中度(Top10)、董事会规模(Board)、独立董事比例(Indep)、成长能力(Q)、产权性质(SOE)、两职合一(Dual)、市场竞争程度(Comp)、政府补助(Sub)、高管持股比例(Manhld)、高管薪酬(Pay)作为控制变量。所有变量定义详见表1。

3 实证结果分析

3.1 描述性统计

表2报告了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在2007年至2016年18 516个样本中,企业绿色专利申请数量与1之和的自然对数 (GI)最大值为6.035,最小值为0,平均值为0.211,3/4分位数为0,标准差为0.657,说明样本企业间绿色创新水平差异较大,且大多数企业没有进行绿色创新。After和Treat平均值分别为0.271和0.395,说明新环保法实施年度后的样本占总样本的27.1%,实验组样本占总样本的39.5%。产权性质(SOE)均值为0.427,表明42.7%的样本企业为国有企业。其他变量均在合理的取值范围内。

3.2 回归结果

表3报告了新环保法对企业绿色创新影响的回归结果。第(1)列仅加入年度和行业效应,结果显示,Treat×After系数在5%统计水平下显著为正。第(2)列加入控制变量,Treat×After系数在1%统计水平下显著为正。这说明,相对非重污染企业,新环保法实施后重污染企业绿色专利申请数量显著提高,与假设H1一致,表明我国2015年实施的新环保法显著促进了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第(3)至(4)列考察新环保法实施后随时间的动态边际效应,将模型(1)中新环保法实施后的年度细分为2015年和2016年,并生成变量After_2015(即样本处于2015年)和After_2016(即样本处于2016年),二者与Treat的交乘项为DID_2015和DID_2016。第(3)至(4)列结果均显示,DID_2015和DID_2016的系数显著为正。这表明,新环保法实施1年和2年后,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水平显著提高。

表4第(1)列与第(2)列为根据上期法治环境中位数进行分组的检验结果。结果显示,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法治环境较弱的地区在1%水平下显著为正,而在法治环境较强的地区不存在显著关系。这与研究假设H2一致,表明我国2015年新《环保法》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促进作用集中体现在法治环境较弱的地区。这是因为,新《环保法》加重了对重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这使得新法实施前法治环境较弱的地区的企业面临更高昂的环境违法成本(例如,罚款、拘留等),“倒逼”企业绿色创新。

表4第(3)列与第(4)列为为根据上期信息环境的中位数进行分组的检验结果。结果显示,信息环境较弱的样本中Treat×After的系数在1%水平下显著为正,信息环境较强的样本中不存在显著关系。这与研究假设H3一致,表明我国2015年新《环保法》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信息环境较弱的企业。这是因为,新法引入了信息公开机制,这使得新法实施前信息环境较弱的企業面临更高昂的污染成本,“倒逼”企业绿色创新。

3.3 稳健性测试

(1)平行趋势检验。双重差分法的潜在假设是不具有平行趋势。为了检验这一假设,设置事件前五年的年度哑变量,并将其与Treat的交互项纳入模型,即DID_2014,DID_2013,DID_2012,DID_2011和DID_2010。若交互项均不显著,则表明新《环保法》实施以前,重污染企业和非重污染企业不存在平行趋势。表5第(1)列结果显示,DID_2014,DID_2013,DID_2012,DID_2011和DID_2010的系数均不显著,说明不存在平行趋势,满足双重差分模型的假设条件。

(2)替换被解释变量。为了进一步验证新环保法对绿色创新的促进作用,以企业绿色专利占比(RGI)测度绿色创新,重新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如表5第(2)列所示,Treat×After的系数在5%水平下显著为正。这表明,替换绿色创新的度量指标后,结论不变。

(3)控制经济政策。借鉴苏冬蔚和连莉莉 [27]的研究,为了排除样本期间经济刺激政策的干扰,在模型(1)中纳入实际M2 增长率(M2)、企业家信心指数(Confid)和GDP 增长率(GDP)三个宏观控制变量重新估计。回归结果如表5第(3)列所示,Treat×After的系数在1%水平下显著为正。这表明,加入宏观控制变量后,结论保持不变。

(4)倾向值匹配得分。采用无放回的一对一近邻匹配方法进行倾向值匹配。表6列示了倾向得分匹配平衡性检验结果。结果显示,匹配处理后,所有匹配变量标准偏差的绝对值均在5%以内,表明匹配结果合理、可靠。表5第(4)列列示了倾向得分匹配后的差分结果,Treat×After的系数在1%水平下显著为正。这一结果表明,倾向值匹配后,与原结论一致。

(5)滞后一期。为了进一步验证新环保法对绿色创新的促进效果,将绿色创新指标滞后2期,进行再检验。检验结果如表5第(5)列所示,Treat×After的系数在5%水平下显著为正。这表明,滞后2期后,新环保法依然促进企业绿色创新。

(6)排除中央生态环保督察试点。2016年以来,根据新《环保法》的要求,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工作大力推进,在新法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环保督察规定要求督察的工作安排、突出问题与案例、督察报告、整改方案等信息公开,从环保督察的角度保障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环保督察工作的推进进一步明确了督察程序与权限,加重了督察人员责任,这将迫使督察人员“动真碰硬、真抓实干”,从而提高企业违法污染行为被发现或处罚的可能性。这都将增加企业违法污染的期望成本,从而“倒逼”企业绿色创新。由此可

见,中央生态环保督察不仅是新《环保法》贯彻落实并发挥“波特效应”的保障,同时也可能是促进企业绿色创新的直接因素。尽管上述动态边际效应检验的结果已显示,相比于2016年,新法实施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在2015年更为明显,间接证明了企业绿色创新水平的提升是由2015年新法实施所导致,而非单纯的生态环保督察行动,但为了进一步排除这种可能性,本部分剔除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于2016年进驻的试点省市(包括2016年2月进驻的河北省,2016年7月进驻的黑龙江等8个试点省市和2016年11月进驻的北京等7个省市),检验排除中央环保督察因素后,新法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结果如表5第(6)列所示,Treat×After的系数在5%水平下显著为正,但这一显著性较主检验有所减弱。这表明,排除中央环保督察因素后,新法实施能够倒逼企业绿色创新;中央生态环保督察为加强这一“倒逼”效应提供保障。

4 进一步分析与检验

4.1 产权性质的异质性分析

在环保法较为宽松且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作为地方政府实现政绩诉求的重要工具,更倾向于进行提升经济效益的投资活动[28],而非环保投资。反之,非国有企业更需要注重环境绩效以获得政府的支持(例如,部分自然资源的开发或使用权、项目审批等)。新环保法的实施增加了企业污染成本。因此,相对于非国有企业,新环保法对国有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动力的加强效果更为明显。除创新动力以外,企业是否进行绿色创新还取决于创新能力。在此方面,由于政府是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预算软约束。因此,在新环保法严格执法的约束下,相对于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具有更多的资金和资源保障绿色创新。

综上,可以预期新环保法的实施对国有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水平的加强具有更显著的作用。表7第(1)列与第(2)列根据企业产权性质进行了分组检验。结果显示,Treat×After的系数在国有企业样本中显著为正,而在非国有企业样本中不显著。这表明,新环保法的实施对国有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促进作用更为明显。

4.2 市场集中度的异质性分析

新环保法是否能够“倒逼”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与其所在行业的市场结构密不可分。“市场结构-企业行为-绩效”(即SCP)研究范式认为,寡占型市场结构中的企业,能够凭借其市场势力进行价格决策,获取超额利润[29-30]。这使得高集中度市场中的企业有更多的资金去弥补新环保法为其带来的成本。反之,市场集中度较低的企业具有

较少的价格优势和谈判能力。增加的污染成本不仅对企业业绩造成冲击,还将带来诉讼风险。此时,企业将倾向于由被动支付罚款转为主动环境治理。根据资源基础观,为了在高昂的污染成本下获取利润空间或规避诉讼风险,企业将通过绿色创新的方式降低环境污染或提高资源利用率,从而形成长期竞争力,对绿色创新成本产生“补偿效应”。因此,可以预期,相比于高集中度市场,新环保法的实施对低集中度市场中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具有更显著的促进作用。为验证这一观点,进一步根据行业集中度(HHI)高低(即是否高于中位数)进行分组检验。表7第(3)列与第(4)列结果显示,新环保法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促进作用在低集中度市场中显著,而在高集中度市場中不显著。这一结果表明,新环保法的实施能够促进低集中度市场中的企业绿色创新。

4.3 地域的异质性分析

我国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在市场化进程上存在明显差异,与中西部地区相比,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更高,法治建设也相对更完善。中西部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环境监管的力度可能更低,企业所面对的环保压力也可能较轻[27]。因此,当新《环保法》加重企业环保压力时,相对于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重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激增,从而更可能出于合法性动机进行节能环保的绿色创新。本文按照企业注册地所在省份将样本划分为东部和中西部进行分组检验。表8第(1)列与第(2)列结果显示,Treat×After的系数在中西部地区企业中显著为正,而在东部地区样本中不显著,验证了新环保法的有效性。

4.4 环境规制强度的异质性分析

为了进一步验证上述逻辑,即新《环保法》对环境治理较差的地区影响更为显著。本部分根据地区环境规制强度高低进行分组检验。其中,环境规制强度的度量方式借鉴王文普和童健等 [31-32]的研究,以SO2处理率进行测度。表8第(3)列与第(4)列结果显示,Treat×After的系数在环境规制强度较弱的地区样本中在5%水平下显著为正,而在环境规制强度较强的地区样本中不显著。这表明,新法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倒逼"作用在环境规制强度较弱的地区更为显著。

5 研究結论

本文基于“波特假说”,以2007—2016年我国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利用手工搜集的绿色技术专利数据,采取双重差分法(DID),对2015年实施的新《环保法》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进行实证考察。研究结论如下:

(1)相比于非重污染企业,新《环保法》的实施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这表明,新《环保法》的实施能够“倒逼”企业绿色创新,产生 “波特效应”。该结论验证了新《环保法》在激励绿色创新方面的有效性。

(2)新《环保法》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倒逼”效应分别在上期法治环境弱的地区、上期分析师跟踪较少的样本中更为显著。一方面,新《环保法》的完善和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的推进,改善了法治环境较弱的地区的环境执法水平,从而使得该地区重污染企业面临更为高昂的环境违法成本,进而“倒逼”企业绿色创新。另一方面,新《环保法》引入的可供公众监督的信息披露机制,改善了信息环境较弱的企业的环境信息透明度,使得新《环保法》实施前信息环境较弱的企业依靠隐瞒环境信息、逃避政府环境监管的机会主义行为面临更高的成本,从而“倒逼”企业绿色创新。

(3)相比于非国有企业、高集中度市场、东部地区、环境规制强度较强的地区,新《环保法》在国有企业、竞争激烈的低集中度市场、环境监管力度较轻的中西部地区、环境规制强度较弱的地区的样本中,能够更为有效的“倒逼”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

基于上述结论的启示如下:

(1)提高环保执法水平。现阶段的经验证据表明,新《环保法》的实施有助于“倒逼”企业绿色创新。因此,顺应我国绿色发展趋势要求,应在统一标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提高环境监管和环保法的执法水平,迫使企业绿色转型,驱动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2)加强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总体来看,我国企业,尤其是环境绩效较差的企业,环境绩效指标的信息披露率极低,而环保前景和战略信息披露处于较高水平 [33]。正面信息远多于负面信息、定性信息远多于定量信息的现状,不仅使得企业环境绩效难以被市场监督,更为政府监管部门增加了监管难度以及相应的监管成本。因此,有必要借鉴环境会计起步较早的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经验证据,增加环境信息披露的操作指南,构建量化、可比的环境绩效指标 [34],从而加强公众监督的可行性、降低政府的环境监管成本。

(3)制定差异化的环境规制体系。目前,中国经济正处于高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换的关键阶段。对政府而言,盲目地全面加强环境规制不仅意味着高昂的监管成本,还将降低规制效率。因此,无论在监管还是执法的过程中,应有的放矢、靶向明确,针对不同区域、行业、企业性质,体现差异化战略。为了加速经济发展的绿色转型,我国环境监管和执法水平的提升应着眼于国有企业、低集中度市场、中西部地区、环境规制强度较弱的地区,将有限的资源向此类企业倾斜,提高规制效率,加速经济的绿色转型。

(编辑:于 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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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corporate green innovation: forcing or forcing out?

WANG Xiao-qi1 HAO Shuang-guang2 ZHANG Jun-min1

(1. School of Accounting,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Tianjin 300222, China;

2. Tianjin Branch, China Development Bank, Tianjin 300061, China)

Abstract The adjustment of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ims to strengthen the level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but whether it can exert the ‘Porter effect is still a matter of controversy. Based on the manually collected data of green patent, and using the panel data of A-share listed companies during 2007 to 2016 as a sample, this paper empirically examines the impact the new law has on corporate green innovation with the difference-in-difference model.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has the ‘Porter effect, that is, it could force the heavily polluting companies to carry out green innovation. The internal mechanism is that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n the one hand improves the transparency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by introducing a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mechanism that can be monitored by the public, thereby reducing the opportunistic behavior of companies concealing negative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nd increasing the cost of pollution, thus forcing the heavily polluting companies to carry out green innovation; on the other hand, directly increasing the cost of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by strengthening penalties could also force the heavily polluting companies to carry out green innovation. Further research has found that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has a more significant ‘Porter effect on green innovation i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low-concentration markets, central and western regions, and regions with weaker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 respectively due to the government-enteprise relations, smaller profit margins, lighter environmental supervision, and weaker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 Therefore, it is vital to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n China, refine and improve the guidelines for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thereby strengthen the feasibility of public supervision. At the same time, it is of great necessity to strengthe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target the limited law enforcement resources to state-owned enterprises, low-concentration markets, central and western regions, and areas with weaker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 thereby reducing the cost of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while driving green innovation. The conclusions not only 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in driving green innovation, but also provide empirical evidence for the Porter Hypothesis and contribute a referenc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nterprise-oriented and market-oriented green innovation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green innovation; heavily polluting company; Porter Hypothesis

收稿日期:2019-11-04修回日期:2020-01-21

作者簡介:王晓祺,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财务管理和绿色创新。E-mail:13920619826@163.com。

基金项目:2018年度天津市教委社会科学重大项目“京津冀农业绿色发展的制度供给与政策保障研究”(批准号:2018JWZ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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